唐偉輝 訴 信和護衞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36/2008
Court
HCLA
Date14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6號

(源自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 2008年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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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唐偉輝(TONG WAI FAI)  
   
被告人(答辯人) 信和護衞有限公司  
  (SINO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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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6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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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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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8 年9 月8 日拒絕覆核2008 年8 月26 日的裁斷的決定,申索人要求本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事實

2.申索人自1995 年2 月11 日起受僱於被告人,任職警衞員。雙方簽訂了一份日期為1995 年2 月10 日的書面僱傭合約。

3.自2006 年9 月26 日,申索人被安排在九龍塘畢架山峰工作,該處為發售中的屋苑 。申索人被安排負責看守該屋苑內的獨立屋。申索人曾多次要求與屋苑其他崗位的警衞員輪流看守獨立屋,但不獲上司同意。

4.2007 年5 月,申索人被通知將會調離被告人的售樓部。其後,被告人通知申索人他被安排到屬於被告人管業部的大埔新峰花園工作,以及需要在2007 年6 月18 日到新崗位上班。

5.申索人不接受安排,亦沒有在2007 年6 月18 日到新峰花園上班。與此同時,申索人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投訴,指被告人因他是殘疾人士而歧視和不公平對待他 。申索人約在2002 年曾接受心臟手術,且患有哮喘等疾病。他持有殘疾人士登記卡。

6.2007 年6 月25 日,被告人發信給申索人,指出由於申索人自2007 年6 月18 日起無故缺席,經多次致電通知亦沒有依指示上班,故此被告人視申索人是在未給予通知的情況下自動離職。

7.2007 年7 月5 日,被告人再發信予申索人,列出經計算申索人可獲付的薪金、津貼和年假薪酬後,申索人尚欠被告人的代通知金餘額,並要求他在2007 年7 月13 日前支付。

8.2007 年12 月27 日,平等機會委員會通知申索人終止對他的投訴的調查,原因是投訴缺乏實質。

9.2008 年1 月24 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欠薪、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被告人其後提出反申索,要求申索人支付代通知金。被告人不爭議沒有支付申索人的薪金,但要求在向申索人追討的代通知金中扣除。

10.經審訊後,審裁官在2008 年8 月26 日裁定申索人敗訴,被告人的反申索得直。經扣除被告人未付申索人的欠薪後,審裁官判令申索人須支付予被告人代通知金的餘額(1,245.72 元)及利息,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1.申索人不服,提出覆核判決的申請。經聆訊後,審裁官在2008 年9 月8 日裁決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2.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指出,按申索人的僱傭合約,被告人有權調派申索人到香港任何地區工作。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家居大埔,被告人安排他在同區工作,這項調職安排是合法和合理,不存在懲罰性調職的情況。審裁官進一步裁斷,申索人拒絕接受安排和沒有依指示上班,是主動離職的行為,造成終止僱傭合約的情況。因此,除欠薪外,申索人其餘的申索不能成立。另外,由於申索人是在沒有給予通知下離職,故須支付代通知金予被告人。

擬提的上訴理由

13.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被告人稱他主動要求調職是失實,而且被告方的證人說謊,以及被告公司有人蓄意歧視和迫害他。

14.申索人在2008 年10 月31 日提交的書面陳述中提出 ,自接受心臟手術後,他便遭到被告人不合理待遇,當中包括減少他的車資津貼,以及安排他擔當艱難的工作,在派駐畢架山峰時又要長期看守獨立屋。申索人表示是因為太辛苦才要求與畢架山峰的其他護衞員輪流看守獨立屋,以及出示他的殘疾人士登記卡,但被告人卻施加懲罰,把他調離工作了12 年的售樓部,轉往管業部,及調派至新峰花園工作。申索人在聆訊時強調在售樓部工作較管業部輕鬆,如不需工作滿12小時、不用輪班以及可在物業銷售理想時獲得分紅等,而且兩者的服務對象亦廻然不同。

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理由

15.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 條,法庭祇有在擬提的上訴涉及法律論點錯誤的情況下,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16.申索人的上訴論點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說法失實,以及它的證人不盡不實。然而,就證人是否可信以及證言是否可被採納的裁斷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斷。再者,被告方證人是否可信並非案件的關鍵問題 。就申索和反申索而言,雙方對於直接相關的事實其實沒有爭議。申索人並不否認他沒有接受被告人的工作指示,沒有在2007 年6 月18 日或其後任何時間到新峰花園上班。案件的核心問題是:申索人這個行為是否如被告人所指,構成在沒有給予通知下離職。若然是的話,申索人便不能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和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同時亦要向被告人支付代通知金。相反,若申索人的行為不構成自動離職,則他的申索應得直,而反申索應失敗。

17.如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僱傭合約第 10(F) 條訂明:申索人須接受被告人派遣在港島、九龍、新界、離島及香港水域內之任何地區工作。因此被告人按合約是有權調派申索人到不同工作地點和崗位工作。合約亦沒有列明申索人是受僱在被告人的售樓部工作,被告人是有權調派申索人到其轄下的不同部門(包括管業部)工作。是故,申索人有合約責任接受被告人有關工作地點和崗位的合理和合法安排和指示。

18.申索人指調派他到新峰花園管業處工作,是帶有懲罰性的調職。然而,審裁官考慮到新峰花園位於大埔,申索人又在大埔居住,裁斷有關的安排是一項合理的調職安排。這是一項事實方面的裁斷;上訴法庭沒有理由加以推翻。再者,申索人並沒有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他有關懲罰性調職的說法。即使在售樓部工作是較在管業部工作輕鬆,這亦不等同調離售樓部是一項懲罰。明確的事實是被告人有權就申索人的工作地點和崗位作出調派。縱使申索人已在售樓部工作了12 年,被告人從沒向他承諾不會對他作出調職的安排,申索人指他有合理期望不會調離售樓部的說法缺乏法理和事實的依據,不能成立。而且申索人從沒到新峰花園上班,因此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不適宜在那裡上班,或是在新峰花園工作是怎樣艱難,以致法庭可推論調派他到新峰花園上班是一項懲罰性或不合理的安排。本席認同審裁官指調職安排不帶歧視或懲罰成份。

19.按雙方僱傭合約第 20(D) 條,申索人若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而連續缺席三天或以上者,被告人有權認為申索人已無意繼續工作而視為未經通知而離職。

20.有鑑於審裁官已裁斷調職新峰花園是合理的安排,亦不帶有懲罰的成份,按僱傭合約第 20(D) 條,被告人是可以視申索人拒絕接受調職和沒有上班的行為是在未經通知下離職。審裁官裁斷申索人的申索不成立,以及被告人有關代通知金的反申索得直,並沒有犯上法律論點的錯誤。

21.至於申索人在陳詞中提及有關他是殘疾人士,以及遭被告人歧視和對他作出不公平的待遇,這些都不是申索和反申索所涉的議題。事實上,申索人之前已就此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但不獲接受。申索人亦正在籌算透過司法程序要求平等機會委員會再處理其投訴。

結論

22.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索人不能顯示他擬提的上訴涉及值得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