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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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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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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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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罰款9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黃大仙橫頭磡南道樂富中心的吉之島内偷竊十一盒熟食品、一盒冰鮮豬肉及四顆蔬菜,日期為2007 年10 月31日。
控方案情
3.控方的説法由主審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2. 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超級市場的便衣保安員,事發當天他正在店內巡邏,約於下午1:40他巡至店內近擺放餅乾的貨架時看見被告,當時被告肩上揹着手袋及推着手推車,車上放着兩個裝有物品的購物袋,兩個袋的上方則放着不同的貨品。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他見到被告左右張望,覺得她可疑便開始留意她。其間被告行到售賣飯盒的攤位亦拿了數盒食物並放在車上,之後被告再行到另一貨架,左右張望後便把車上所有貨品放進那兩個袋中,被告拿起兩個袋便往出口方向離開,中途被告有行經收銀處但她沒有為任何物品付款。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被告至店外便截停她及表露身份,事後控方第一證人帶被告回到保安部並檢查被告拿着的兩個袋內的物品,發現有十多盒食物,全部均屬涉案超市及未有付款。
3. 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時被告拿着的兩個購物袋均明顯是裝滿物件。被問到被告拿取各項食物的情形時,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有自行從貨架拿取食物,也曾有向店員要求索取特定食物,例如P1相片1顯示的4個圓形飯盒便是被告向店員要求才由店員交給被告。
4. 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案件的警員,他作供說他奉命到涉案超市處理本案,到場後他在被告的兩個購物袋中撿取十多盒食物為證物,調查後他對被告宣佈拘捕及作出警誡,警誡下被告回答:『我一時貪心,以後唔好喇,俾次機會啦。』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從沒對被告作出暴力或威逼利誘的手段。盤問中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被告在警誡下從沒作出回答。」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
「5. 被告作供說事發當日她下班後準備回家,中途經過涉案超市於是進內閑逛,當時她並沒有計劃要購買特定物品,被告對於進入超市後如何拿取物品或為何推着手推車均沒有記憶,直至後來她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她才知道她放在車上的袋內裝着多項貨物,她沒有留意自己有沒有經過收銀處,但她確認她沒有為任何物品付款。被告亦說她在警誡下沒有說一時貪心。
6. 盤問下被告被問到在店內她在想甚麼,被告說她一直在思想上學的事情,由於擔心上學的事,情緒有點低落,被告說她完全記不起在店內有拿任何物品,此外,被告說她拿着兩袋物品離開時並沒有留意兩袋的重量重了很多。
7. 辯方第二證人是被告的母親,她作供說自從被告的父親於2001年病逝後,被告的性情有非常大的轉變,被告由原本非常活潑的性格變為非常沉默,情緒經常低落,情況持續至今。期間被告曾服藥自殺,表示希望去陪她的爸爸。辯方第二證人說自己一直沒有想到被告有精神病,直至2007年11 月被告因胃病求診後才被轉介往精神科,醫生的診斷是被告有仰鬱症及厭食症,現在被告一直有覆診。
8. 辯方第三證人是被告的精神科主診醫生,他的專家身份不被爭議,他作供說他於2007 年11 月第一次接觸被告,他對被告的診斷是厭食症、仰鬱及貧血,病因可能是受到她爸爸去世打擊。辯方第三證人表示仰鬱病的病徵包括集中力下降及善忘等,至於厭食症的徵狀則包括故意不進食,但滿腦子都是食物,因此間歇性會很想進食。盤問中辯方第三證人同意一些厭食症的患者會演變成暴食症,他亦指被告曾投訴自己集中力降低及工作效率下降,但沒有提過曾有短暫失憶。」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10. 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後,我認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本身亦沒有不合理之處,小心考慮後我認為他已把事實說出,我裁定他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1. 小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後,我同樣認為他的證供清楚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中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小心考慮後我確信他說的都是事實,我裁定他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法庭亦對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給了全部證據比重。
12. 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小心考慮她的證供後,即使法庭完全接納辯方第二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證供,法庭依然認為被告沒有把事實說出,若被告真的是完全無意識下行動,被告理應會把有關物品隨意放在手推車上,不應會全數收進袋中,但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把拿取的物品全數放進自己帶來的兩個袋中,我不相信這是無意識的行為。此外,被告所盜取的大部份均為可立即進食的熟食,我認為這更顯示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的行動,小心考慮被告證供後,我認為她沒有把事實說出,我不接納她的證供。
13. 辯方第二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方面,法庭認為兩人都均是誠實可靠證人,因此法庭接納二人證供。
14. 雖然我不接納被告證供,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不變,根據已接納的證供,即使全面考慮辯方第三證人的專家證供後,法庭依然確信被告在店內的行為完全是有意識的行為。除了在第12段提到的兩點外,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說法,被告在拿取其中一些食物時是要向店員作出對話的,我認為任何人也不可能在無意識下與別人正常對話或作出要求,而被盜竊物品絕大部份為熟食,更加證明被告的作為是有清晰目的, 這情況亦吻合被告可能由厭食轉變成暴食的病徵。此外,法庭亦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指被告在警誡下曾自願的情況下承認自己一時貪心,這項證供更直接證明被告不誠實的意圖。
15.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可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必定是被告是在有意識下不誠實地挪佔涉案物品,意圖永久剝奪有關公司的財產,因此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本上訴
6.上訴方提出的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7.理由 (1)指裁判官既接納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卻未有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剔除據稱是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法律上的錯誤。
8.同樣,辯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受厭食症、抑鬱及貧血影響,可裁判官卻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全然依賴據稱來自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亦即對其給予絕對比重,是在法律上出錯 :理由 (2)。
9.然而,我不認爲這兩個理由成立。
10.就算根據上訴人自己所講,她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已覺醒過來,所以她的神志在控方第二證人接報到來後肯定要比犯案時好。起碼,她不會再雲遊太虛。她在庭上作供時亦能詳細覆述被截後的各種事宜。
11.事實上,根據上訴人自己所講,她從來沒有對控方第二證人說過「我一時貪心、俾次機會」等話。注意:不是記不起有沒有說過,而是記得沒有(卷宗第36 頁Q 行)。律師既不反對主控把上述這話呈證,又不接納它的内容,就是這個原因,而且這個做法沒有上訴人的清晰指示不行。
12.最後,根據辯方第三證人所言,上訴人被「拍醒」後的認知和表達能力,會「比佢精神恍惚嗰時應該要好,但係比佢譬如若干年前完全冇病、冇貧血嘅時候,又會差啲」,不過亦僅此而已(卷宗第59 頁H 行)。一言蔽之,辯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因病而精神受到影響,不能被誇大 —— 起碼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後是如此。
13.如是者,裁判官實在沒有必要考慮把有關的口頭招認剔除。他選擇全然依賴招認的内容,也是正確的決定。這是我的判斷。
14.再下面是上訴理由 (3)。
15.這理由指裁判官誤解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從而又錯斷上訴人的情況已發展為暴食症,並以此設定為後者的犯案動機,是一錯再錯。裁判官沒有給上訴人機會澄清,就更不公平。
16.裁判官提到暴食症,就在他書面判詞的第14 段(見上文第5 段的節錄)。據我看來,他並未認定上訴人的病已轉化為暴食症。他只在説明,上訴人偷食物,並非沒可能,因厭食可演變為暴食。當然,這樣做,可能有點不智,原因就在把自己暴露於現有的攻擊與批評。
17.問題是,根據辯方第三證人供稱,厭食症的患者,有25%會偷竊,而且都涉及食物並發生在他們仍然拒絕進食的階段,原因是他們不進食而在腦海中反彈出一種「food preoccupation」(卷宗第54 頁M 行至第55 頁G 行)。
18.既是這樣,裁判官上述的觀察,就算真的與上訴人的病情不符,也不會對她構成不公平。厭食症的患者,無論哪個階段,都有可能偷取食物,人們無需拘泥於『厭食 —— 偷食』這個字面上的衝突,就是這麽簡單。
19.最後是上訴理由 (4)。
20.這理由指裁判官簡單地把人的行為二分為『有意識』和『無意識』,從而認定上訴人在犯案時神志完全正常,是錯誤的做法。
21.然而,我不認爲裁判官有這麽做。
22.縱觀他對整件案件的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意識地犯案,是基於上訴人的行爲 :
(1) 主動向店員索取某些特定的食品;
(2) 先把拿到手的食品放在手推車上,稍後再轉放於兩個自己帶來的袋子,然後再拿起袋子走出超級市場;及
(3) 在控方第二證人到來後表示自己乃一時貪心。
23.上述的行徑,與高買及高買後被逮住的反應吻合,與上訴人的説法,即犯案時完全沒有意識、「唔記得有冇喺超級市場攞過貨物」,則南轅北轍。此外,根據辯方第三證人透露,上述人從未向他投訴自己會短暫失憶。裁判官問他上訴人是否會精神恍惚到不能跟別人對答,又或作出一些比較複雜的選擇,辯方第三證人都未能肯定。
結論
24.上訴人有意識地偷竊,證據確鑿。裁判官也未見得有犯錯。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黃潘陳羅律師行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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