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細強

Case No.HCMA 50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0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5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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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細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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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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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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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柯士甸道與柯士甸路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MX1061的中型貨車,時間為2007 年8 月7 日下午5 點2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為便明白,文中衆多的冗長字句和多餘資料已由我刪除):

「7.  第一控方證人供稱…...他曾尾隨前車、駛停在柯士甸道…...的停車線。…...轉為綠燈後,他尾隨前車,駕駛的士以時速約10公里沿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行駛;當他駛到鄰近柯士甸路北行線的…...的黃格仔末端時,看見一輛貨車從柯士甸路北行線[註:左轉]駛入柯士甸道西行左1線、其後再駛入西行左2線,他立刻煞停的士;在該貨車於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回軚』修正車身時,貨車的右車尾撞到的士的左車頭bumper…...。他沒有留意貨車曾否駛停在柯士甸路北行線的停車線、也沒有留意貨車有否亮指揮燈。在貨車切入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後,貨車駛直車身停在的士車頭的前方。警員到場前,兩車沒有再移位…...。

8.  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在…...向警方提供的證人口供書中,他曾提及在警員到場前,的士有移位;補充稱:在碰撞後直至警員到場前,的士沒有再移位。他確認辯方證物D1相片中貨車車尾下方的黑色『防撞架』撞到的士的左車頭bumper,該相片準確反映中所示貨車和的士在發生碰撞後,分別停泊於路面的位置。他否認如上訴人提出的建議所稱:的士尾隨貨車從柯士甸路北行線駛出 、在左轉駛入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的期間,致使的士與貨車的右車尾發生碰撞。在覆問時,第一控方證人確認在碰撞時,的士的車尾已駛越設置在交界處的黃格仔;碰撞後,貨車再溜前並駛停在的士車頭的前方。

9.  第二控方證人供述他在案發後抵達…...現場…...調查本案…...。在現場,他曾向上訴人查詢,並得知兩車相撞後、兩車已移位。他確認:(1)辯方證物D1相片中所示兩車於路面的位置,準確反映他到場後,所見兩車…...的位置;(2)設置在辯方證物D2草圖副本中所示的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上黃格仔邊緣線與後方的停車線,相隔約10米。

10.  在盤問時,第二控方證人否認上訴人在現場從未向他指出碰撞後,貨車曾移位。據他本人的理解,貨車移位是指貨車已移離原先在兩車碰撞時、貨車處於路面的位置。」

辯方説法

4.再下面是辯方的説法:

「11.  上訴人…...呈堂辯方證物D1一張相片,以示碰撞後、兩車分別停泊…...的…...位置,兩車之間約3呎。他在辯方證物D2草圖副本中…...劃下一條橫線,[聲稱]…...是設置在柯士甸道西行線的停車線。他稱當他駛到柯士甸[]北行線的路口時,他看見只有3輛汽車駛停在柯士甸道西行左1線,在停車線後方相隔約半架的士、有汽車停候在西行左2線;他便駛越柯士甸[]北行線路口、[左轉]駛入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在貨車進入西行左 2 線期間,貨車沒有停過。當貨車的部份車身進入西行左 2 線時,他聽到碰撞聲音,其後、他才看見的士。他『估計』的士只是尾隨貨車一齊從柯士甸[]…...左轉駛入柯士甸道…...期間,致使的士的左車頭角與貨車的右車尾碰撞。上訴人確認碰撞時,貨車未駛直車身於柯士甸道西行左1或左2線。

12.   …...盤問時,上訴人承認在…...柯士甸路北行線路口停候時,不清楚貨車…...後方是否有車輛。他稱在…...路口停了約10餘秒,用約2秒鐘察看其右方[]朝柯士甸道西行[方向]的路面交通,看見有車輛停在黃格仔…...後方的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但沒留意是甚麼車輛;他…...開始左轉駛入柯士甸道西行左1線;在貨車進入左1線時,他用約1秒鐘、轉頭向右90度察看其右方…...的路面交通,再繼續…...駛入西行左2線。他稱在貨車的前半架車身進入西行左2線之時…...聽到…...車尾傳來碰撞聲…...感覺車身…...一震,意識有…...碰撞,『聽到』有物體在馬路邊『滾動』,他再切入左2線駛直車身後停車。他下車時,看見的士已停在貨車…...的後方。」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14.  本席已小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裁量各位證人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持平,並無誇大之嫌 。他已清楚指出…...貨車的右車尾撞到的士的左車頭,再溜前並駛停在的士車頭的前方。上訴人在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質疑若按第一控方證人所述,貨車不可能最後可以駛直車身停在的士車頭前方約3呎。本席認為這不是絕對的推論,何况第一控方證人指在碰撞後,慢慢駛前很短的距離便停車。如果第一控方證人有意描黑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他毋須稱沒有留意上訴人有否打指揮燈、或貨車有否駛停在柯士甸路北行線路口。

15.  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未能道出為何他曾向警員稱的士在碰撞後有移位,本席認為這不是本案的重點。第一控方證人在1996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在1998 年有一項傷人定罪記錄。本席對認為上述瑕疵及定罪記錄不能影嚮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之評估.…..。

16.  第二控方證人稱他對上訴人向他作出的回應中,他的理解是貨車已移離兩車碰撞之時、貨車處於路面的位置。本席對有關上訴人在現場是否曾向他表示案發後貨車曾移位之證供,不會賦與比重。

17.  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案情之原則,及考慮所有證供和證據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上訴人承認在他停候於柯士甸路北行線路口時,沒有留意當時是甚麽車輛駛停在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只是他在意外後下車,才第一次看見的士的存在。本席認為除了提出貨車不可能駛停在的士車頭前方之論據外,案中沒有其他具體的理由能支持上訴人可以合理地相信的士尾隨貨車從柯士甸道北行線駛出…...及左轉…...。

18.  根據上訴人自述,他在預備駛出柯士甸路…...直至其…...駛入柯士甸道…...的整段期間,他前後用共約3 秒鐘,查看位於西行左2線及向東的路面交通,這顯然是不足够的。本席認為作為一名合理謹慎的司機,在左轉駛入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之前及期間共兩個不同階段 ,皆需留意西行…...方向的路面交通 。尤其當貨車…...進入…...左1線,及準備駛入…...左2線時,上訴人應再留意西行左2線的路面交通有沒有任何變化…....。按照上訴人所言:他當時只…...向右…...轉頭約90度,貨車車身龐大,那他…...必然不能看見其右後方的路面 。上訴人…...採取這種觀察…...明顯是不足的。

19.  再言,既然在貨車未駛直…...於柯士甸道西行左 2線時,上訴人已聽到碰撞聲音,並已意識到有發生碰撞,他理應可以即刻駛停貨車,毋須再繼續前行直至駛直車身後才停車。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所言…...。

20.  本席…...裁定在上訴人將貨車從柯士甸路…...駛出、與左轉駛入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之前及期間,沒有予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小心專注路面交通情況…...致使與當時於柯士甸道西行左2線行駛中的一輛的士發生碰撞…...。」

本上訴

6.針對是次上訴,上訴人給法庭傳真了一份18 頁的文件,裏面包括文字、圖表和相片。經過他在庭上解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7.理由(1) 指一張由第一控方證人口述、警員54011動筆繪畫的草圖為「僞圖」,即第一控方證人刻意把肇事兩車的踫撞位置說前了(亦即較近東面),以證明自己不可能從柯士甸路尾隨貨車左轉駛出。

8.然而,那幅草圖沒有呈堂,而且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時已表明,看見上訴人從柯士甸路駛出時,他已在黃格仔的末端,在覆問時更確認雙方踫撞於黃格仔以外(見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撮要)。上述這些位置較近西面,所以不能排除第一控方證人也是從柯士甸路轉出的講法,亦即對草圖所顯示的有所修正。

9.理由(2) 指第一控方證人前言不對後語——先在向警方提供的書面供詞表示踫撞後有移車,在庭上又說沒有。

10.問題是,第一控方證人最終(亦即在庭上)的説法,與上訴人沒有分別。裁判官在考慮過一切證供、證據後亦認爲這個矛盾不重要(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11.理由(3) 聲稱,踫撞後,肇事兩車的最終位置,相距不過3 尺,那是個不爭的事實。然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提供的版本,貨車根本不可能在3 尺外就成功停下。

12.和裁判官一樣,我對這個説法甚覺費解。上訴人在我席前用圖表和卡紙剪成的車模示範,都無法把箇中的道理說清楚。事實上,根據我的判斷,能否在某一距離内把車停下,要視乎多個如時速、角度和撞擊力等因素,並不是單靠人的想象和指畫能下結論。

13.理由(4) 指貨車的bumper要比貨車的車身窄(亦即不凸出),可第一控方證人卻説,的士的損毀乃由該bumper造成,所以是個疑點。

14.問題是,就算上訴人自己都不反對,的士的損毀,乃由雙方的踫撞所造成。至於他提到,什麽角度可以造成什麽破壞、什麽角度不能,從而又推斷出肇事兩車的行車路線,那完全又是掉進了理由(3)的網羅。

15.理由(5) 指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支吾以對」,不值得相信。不過,上訴人從謄本所找出的例子,卻恰恰被裁判官引用來説明前者不誇大。例:沒有留意貨車有否打指揮燈、沒有留意某些東西的距離。

16.理由(6) 指第二控方證人(警員59026)做假報告,隱藏正確的報警時間、刻意不畫出兩車在踫撞後的位置,最後更推論出有人在幕後「教唆」本案。不過,我在聽過這些指控的細節後認爲,它們全屬上綱上線、不值一提。

判決

17.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