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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7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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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31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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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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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處入獄9 個月,與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57 號1 樓8 號室非法及惡意對本案人PW1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控方說法
3.控方的說法,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4. 控方案情簡述如下: PW1和上訴人在案發前早已認識。大約在2006年12月,PW1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了本案的辯方證人伍小姐(DW2),後發展為情侶。DW2替PW1誕下一小孩。因PW1的關係,上訴人認識了DW2。
5. 2007年10月10日下午約1時55分,PW1欲向DW2詢問有關小孩的現況,於是和一名與上訴人也相識的男子岑某一起到上址找DW2。PW1在上址門外拍門(見控方證物P2(C)的相片)。期間,PW1聽到DW2在單位內詢問是誰。岑回應了。PW1和岑在單位門外等了數分鐘,DW2仍然沒有開門。PW1聽到DW2和上訴人在單位內談話。PW1後發現DW2單位的門沒有被鎖上,遂推門入內看個究竟,而岑則留在單位外。
6. 當PW1推開門後,PW1隨即看見上訴人手持一支約2 呎長的水喉通扑向PW1的頭頂位置。PW1上前將上訴人按在床上。大家糾纏大約一至兩秒後,PW1發覺他的頭部不斷有血湧出。PW1見狀遂離開現場,並到樓下召警處理。其後,PW1被送往明愛醫院診治。就今次事件,PW1的頭部有裂傷和血腫,被縫了兩針。
7. 於2008年2月14日晚上7時35分,女警員7195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向上訴人作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在控方證物P4的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中,PW1所提及的武器沒有被發現。
8. PW1稱他曾在DW2的單位居住。PW1知道當他不在DW2身邊時,DW2經常和上訴人一起。DW2向PW1否認她和上訴人一起。PW1同意他在案發之前到過上址找DW2,目的是處理他們之間的關係和查問小孩的狀況。PW1沒有和上訴人有任何爭執。案發當日,PW1對上訴人無故向他施襲感到莫明奇妙。
9. 盤問下,PW1否認他頭部的傷勢是他撥開上訴人時,自己不慎向後跌,將頭部撞向床尾的電視機架所致。PW1同意他過往曾干犯與暴力有關的刑事記錄,亦有16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記錄。」
辯方說法
4.再下面是辯方的說法:
「10.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其女朋友DW2。案發時,上訴人正和DW2在上址單位內睡覺。期間,上訴人聽到單位外的鐵閘傳出聲響,遂查看閉路電視觀察。上訴人從閉路電視看到岑。在岑的後方有一名低著頭的男子尾隨岑。上訴人詢問岑有多少人在單位外面。岑回應說只有他一人。當時,剛巧有鄰居經過,並告知上訴人共有兩人在門外,其中包括了PW1。PW1過往到過單位生事,鄰居也認得他。
11. PW1開始撞門嘗試進入單位。最後,PW1進入了單位。上訴人詢問PW1何事,但PW1回應他不是找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推到木門位置。PW1繼而步向床邊拍DW2的肩膀。由於DW2仍在坐月期間,需躺在床上休息,加上單位面積只有50呎,上訴人恐怕PW1會傷害DW2,著PW1不要靠近DW2。PW1卻沒有理會他,上訴人遂捉著PW1的手避免他進一步靠近DW2。PW1見狀撥開上訴人。之後,上訴人看見PW1將身體靠後,停了一停後就沒有任何動作。此時,上訴人跳上了床,看見PW1頭部流血。PW1看見自己頭部流血後,開始發狂,又跳上了床,將上訴人按在床上。PW1頭部的血就這樣流在枕頭上。
12. 上訴人作供稱他不知PW1頭部是怎樣受傷,但當時床尾位置有個電視機架,而控方證物P2(D)是拍攝不到該架的位置。最後,上訴人著PW1不要再生事,勸他離開現場。在PW1和岑離開單位後,岑曾經折返單位向他們表示PW1打算報警,將會誣告上訴人用水喉通襲擊他。上訴人聽罷很驚慌,而且自己過往記錄不好,於是他選擇逃離現場。
13. DW2作供稱她和上訴人是情侶關係,而PW1則是她的前度男友。案發時,她正躺在床上睡覺。後來,PW1踢門進來,想上前和她說話。上訴人卻不想PW1靠近DW2,遂伸手制止PW1。PW1和上訴人雙方開始互相推撞。DW2後聽到PW1『哎呀』一聲,之後PW1頭部開始流血。DW2感覺PW1是撞到床尾的電視機架而受傷,但不清楚PW1頭部究竟是怎樣撞向電視機架 。DW2著PW1先行離開。
14. 上訴人和DW2均稱單位內根本沒有水喉通。PW1在案發前到過單位搗亂,是一個不受歡迎的人,亦曾向上訴人襲擊。上訴人形容PW1是一個不負責任的男子,沒有照顧DW2。」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16. 本席亦明白PW1乃控方主要證人,並緊記PW1過往曾有多次和不誠實有關的刑事記錄,會審慎處理其證供。本席亦知道PW1與上訴人和DW2之間有感情糾紛。因此,本席特別考慮PW1會否有誣捏上訴人的可能性。
17. 考慮了所有證供和顧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將事情公平和準確地向法庭交代。本席參閱了控方證物P1的醫療報告內容和控方證物P2的相片,醫生確認PW1頭部前方有傷。因此,本席認為有關內容所顯示的傷勢亦吻合了PW1描述的案發經過。因此,本席接納PW1的證供。雖然PW1過往確實有多次和不誠實有關的刑事記錄,但本席小心考慮了他的證供後,肯定他已如實道出事發經過,沒有虛構證供來誣告上訴人。
18. 辯方曾質疑在單位內沒有任何武器包括PW1所說的水喉通被發現。本席考慮過後,認為PW1是先行離開單位後才報警,而警員亦是稍後時間才到達DW2的單位。因此,警方在單位內找不到PW1所說的水喉通這一點不會令本席對PW1的證供產生任何懷疑。
19. 本席小心考慮了上訴人和DW2的證供。案發時,上訴人擔憂DW2會受PW1滋擾,於是伸手捉著PW1的手。本席認為上訴人此舉必然可注視到PW1當時的身體動作才能觸及對方的手。同時,上訴人正和PW1對質當中,害怕PW1會傷害DW2,案發單位的面積亦只有50 呎,上訴人必然注意到PW1的一舉一動。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不知道PW1頭部是如何弄傷。上訴人只輕描淡寫地交代他看見PW1撥開他的手之後將身體靠後,停一停後就沒有任何動作下導致頭部流血。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是避重就輕。
20. 就DW2的證供,她作供稱上訴人和PW1互相推撞期間,PW1突然『哎呀』一聲,之後他就頭破血流。本席認為DW2和他們的距離這麼近,DW2沒可能看不到PW1的頭部怎樣觸及床尾的電視機架而受傷。再者,DW2初段是交代電視機架在床尾位置,但在盤問時,DW2卻無故將電視機架的位置由床尾改為在她的頭頂處。本席認為上訴人和DW2作供時在交代PW1的頭部如何弄傷均顯得含糊其詞,二人的證供非常牽強,不合情理。本席肯定他們二人沒有誠實地作供。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有以下投訴:
(一) 他原來被控的罪名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結果卻被裁定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亦即更重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成立,對他不公平;
(二) 前一點的尤為不公平之處,是警方找不到有關的水喉通,所以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用武器打人;
(三) 裁判官指PW1的傷勢與被水喉通襲擊吻合,亦不知從何說起;
(四) 最後,與PW1同來的男子,對事情的真相知得一情二楚,卻未被傳召作證。
7.然而,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8.是否傳召某人到庭作證,控辯雙方均有權自由選擇,後果自負。意思是,傳與不傳,法庭不會干涉,但入罪與否,最後則由法官定奪。在這個原則下,在一審時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決不能因雙方未傳召某位證人而有什麽投訴。這是第一點。
9.第二點。裁判官已就本案作過詳細分析。例如,她認爲警方試圖尋找涉案的水喉通不果,是因爲PW1曾離開肇事單位,及警員在稍後的時間才到場。這個説法是合理的。至於裁判官指PW1的傷勢與所供稱的被襲情況吻合,我在看過有關的醫療報告、和PW1的傷後照片後確認,事實的確如此。當然,PW1用以描述受襲位置的字眼為「頭頂」,醫生的字眼則為「頭的前方」,但明顯都指向相片所顯示的同一傷處。
10.最後,我得指出,無論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抑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最高的刑罰均為3 年監禁,所以根本不是上訴人所說,自己被裁定了一項更重的罪名。
判決
11.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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