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erdeen Winner Investment Co Ltd 訴 Ng Yuet Yee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53/200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November 2008.
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的規定,判令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申索$198,021.13以及其中$188,257.66(按判決利息計算)的利息的申索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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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55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8年6月6日、8月1日及9月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11月20日 ---------------------- 判決書 ----------------------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的規定,判令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申索$198,021.13以及其中$188,257.66(按判決利息計算)的利息的申索得直。 2.原告人是HCA 3408/2003和HCA 1623/2004兩宗案件的原告人和判定債權人,而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bert House(“法團”)是該兩案件的被告人和判定債務人。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bert House是位於No. 26, Chengtu Road, Aberdeen, Hong Kong名為Albert House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 3.有關判定債項的細節如下:-
4.根據上述三案的判令,直至清償為止,法團須要償還的判定債項是$23,691,300.77($9,239,437.87 + $2,449,563.88 + $12,002,299.02)以及其利息。直至2004年11月3日,判定債項的總款額計算如下:-
直至2004年11月3日,上述的總款額是$25,003,004.05 ($10,014,975.22 + $2,655,174.69 + $12,332,954.14)。2004年11月3日之後,判定債項的每日利息是$5,178.43(($9,239,437.87 + $2,449,563.88 + $12,002,299.02) x 8% ÷ 366)。 5.2004年9月30日,原告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33條向高等法院要求法庭把法團清盤(案件編號為HCCW1046/2004)。2004年11月8日,高等法院頒下清盤的命令。在該日,法團所欠的債項為$25,028,896.20($25,003,004.05 + $5,178.43 x 5)。$25,028,896.20的137之一是$182,692.67. 6.以下為法團須負擔的(已獲得法庭評定)的訟費:-
7.被告人須與Albert House其他業主,共同地以及單獨地,向原告人支付$2,100,000的137份之一,亦即$15,328.46 ($2,100,000 ÷ 137)以及按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利息由2004年11月8日起計直至清償訟費為止。 8.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的款額為計至2004年11月8日的債項和訟費的137份之一,即$198,021.13($182,692.67 + $15,328.46)。它亦要求(由2004年11月9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被告人支付判定債項和訟費 $188,257.66 ( $23,691,300.77 ÷ 137 + $15,328.46)按判決利息計算的利息。這些索償有無可爭議的法庭命令的文書作為支持,它們都是正確的索償。 9.2005年5月18日,原告人通過律師向被告人要求還款,但被告人沒有清還任何款項。 10.被告人提出以下的抗辯理由:-
11.被告人提出的都不是有效的抗辯理由。第(一)項理由與本案無關。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同意取消第二項理由。 12.在法團被清盤時,被告人是否Aberdeen House業主之一?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的釋義,業主是指:-
在法圖被清盤時,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是Aberdeen House 20字樓B室的業主。 13.條例第34條有以下的規定:-
14.被告人於1997年10月購買Aberdeen House 20字樓B室,佔有該大廈 1/137不可分割的部份,因此當法團在2004年11月8日被清盤時,被告人須共同和各別地,與法團其他的業主負擔法團的債項 。 1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請得直。按判決利息計算的利息,以及訟費。 16.本庭頒令:被告人須在21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98,021.13,並支付其中$188,257.66的利息,利息由2004年11月9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單利息計算。 訟費 17.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以及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Wilson Yeung 律師事務所轉聘Wilson Yeung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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