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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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8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8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36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3日 裁決日期:2008 年11月21日 ---------------------- 判決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上訴人則選擇保持緘默,亦不傳召證人。控方確認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及刑事記錄。 4.控方第一證人是私家車FZ192(「私家車」)的車主。事發前,他正沿沙田路右線行駛,準備右轉入源禾路。他說在距離右彎位約80至100 公尺時開始,將車速由50減至30 公里。 5.當他準備轉彎時,見到一輛巴士在左線正「壓」向他。證人說他於是收慢,巴士的右車尾卻「愈壓愈埋」,當時巴士的右車身與私家車的左車身距離已不足1 呎,於是他便立即急剎及響號多次,但巴士依然繼續右轉。最後,巴士的右車尾轆「揩」過私家車左邊車頭,令致私家車左邊的車頭「泵把」、沙板及車頭燈損毀。 6.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發生碰撞時,他的私家車頭已部份進入了黃格,而巴士的右車尾則在黃格外。在發生碰撞後,巴士繼續完成右彎及進入源禾路的燈位前才停下。 7.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當時是他以高速接近路口,再以較直的角度進入彎位,並因此而撞到巴士尾部。另一方面,證人亦不同意辯方所指發生碰撞時,兩車已完全入了黃格,而發生碰撞時及之後,他仍有駛動私家車。他說發生碰撞前,他的私家車已經停定。 8.控方第二證人是巴士上的乘客。 9.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SPC56。他在現場有查看過巴士,發現「右後車身兩轆中間的下面有少許花痕」。他也作供說在現場上訴人向他表示他不知道撞了車。他在盤問下接受巴士車輪上有「花痕」。 10.控方就這交通事故作了草圖及拍了照片。這些都是在辯方同意下成了證物。 11.裁判官在考慮及評估案情後作出以下的基本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27至33 段) :
12.基於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結論,她認為控罪已被證明至無合理疑點,即上訴人在該道路交界駕車入彎時,沒有專注及謹慎留意右方的車輛,致使轉彎時壓向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導致發生碰撞(見裁斷陳述書第34 段)。 13.上訴方提出了以下幾點作為上訴理據:
14.上訴理據的第一點是不能成立的。裁判官的裁決是控方第二證人不可靠。裁判官清楚地列出了他不可靠的原因(見裁斷陳述書第23 段)。既然證人不可靠,那就沒有其證供可否協助控方或辯方的問題。 15.上訴理據的第4 點也沒有任何意義。原審裁判官說巴士沒有越線,這不代表她間接地說是私家車越線。碰撞點明顯已超過了路口的交通線,黃格裡也沒有車線的劃分。李大律師看來是曲解了裁判官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32 段)。 16.至於上訴人的其他理據,其實都已在裁判官席前提出過。本席接受當車輛在右轉時其尾部是會先向左移,但一輛如巴士般的長車,其擺幅所佔的範圍必定會大過私家車。再者,當巴士向前駛時,其尾部也會跟隨角度而壓向右邊。因此,司機在控制長車轉彎時,更須要注意距離與角度,尤其當有其他車輛在旁邊時。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弧形擦痕方面的推論有不妥之處。李大律師要求本席基於案中的證據從新再判。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就算本席可以再判,都會得到同樣的結果。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觀點,並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彭炳焜律師行轉聘李永健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