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hai Jia-bao New Decoration Materials Co Ltd 訴 Weir & Associ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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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8年4月1日以徐寶興先生(下稱「 徐先生 」)的第一份誓章展開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執行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 審裁處 」) SCTC03581/01一案(下稱「 小額錢債案件 」)的日期為2002年11月11日命令(下稱「 11/11/02命令 」)。依據11/11/02命令,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港幣50,000元連同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01年7月12日起至所有款項清還為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MP 86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86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08年第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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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HANGHAI JIA-BAO NEW DECORATION MATERIALS CO. LTD.  
   
被告人 WEIR & ASSOCIATES  
   
第三債務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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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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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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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

1.原告人於2008年4月1日以徐寶興先生(下稱「徐先生」)的第一份誓章展開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執行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審裁處」) SCTC03581/01一案(下稱「小額錢債案件」)的日期為2002年11月11日命令(下稱「11/11/02命令」)。依據11/11/02命令,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港幣50,000元連同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01年7月12日起至所有款項清還為止。

2.原告人在本案以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申請凍結被告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的3個香港銀行戶口,而徐先生的第一份誓章敍述該些銀行戶口的帳號及種類,並附上相關文件。

3.勞潔儀聆案官於2008年4月7日指示原告人參閱《區域法院規則》,並要求原告人以誓章回答該規則項下有關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所需的事項,又提醒被告人可考慮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4.原告人於2008年4月2日存檔徐先生的第二份誓章,指稱自11/11/02命令後,被告人從來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人。

5.原告人於2008年4月18日存檔徐先生的第三份誓章,提供上述匯豐銀行3個銀行戶口的明細及及附上相關文件,並指說該些戶口乃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銀行戶口,而戶口內所有現金屬於被告人。

6.黎達祥聆案官於2008年4月24日書面指出其中兩個上述匯豐銀行戶口是客人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因此不屬於判定債務人(即被告人),所以判定債權人(即原告人)不能經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申請凍結或扣押有關款項。

7.於是,原告人於2008年4月29日存檔徐先生的第四份誓章,指稱上述匯豐銀行餘下第3個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屬於被告人,因此要求法庭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

8.黎達祥聆案官於2008年5月6日發出「著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命令」(下稱「該命令」),命令須就匯豐銀行作為第三債務人欠或累算欠判定債務人(即被告人)的債項港幣50,000元連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01年7月12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以應付判定債權人(即原告人)取得判定債務人(即被告人)敗訴可討回上述港幣50,000元(連同上述利息)債項的11/11/02命令,尚有港幣50,000元(連同上述利息)債項已到期須予支付但仍未支付。

9.該命令又命令上述第三債務人(即匯豐銀行)須於2008年6月4日出席在潘兆童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有關判定債權人(即原告人)所提出申請的聆訊,該申請要求匯豐銀行欠判定債務人(即被告人)的債項或該債項中足以履行11/11/02命令的部份連同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的訟費付給他。

II.  第三債務人的誓章

10.匯豐銀行於2008年5月15日存檔Choi Gin的誓章,述明在收到該命令時,被告人在該銀行的相關存款數額超越該命令所提及的欠款及訟費數額。

III.  被告人的誓章

11.被告人於2008年5月27日存檔黃創霞(下稱「黃律師」)的第一份誓章,要求法庭撤銷該命令,並指令原告人支付訟費給被告人,而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計算。

12.黃律師聲稱她是被告人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並在2008年5月10日收到匯豐銀行的信函,該信函表示該銀行收到該命令,因而凍結被告人戶口內港幣200,000元的款項。

13.黃律師即時向匯豐銀行查詢,得知原告人為上海嘉寶新型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但她當時記不起此公司。黃律師於2008年5月13日安排職員查閱區域法院檔案,發現原告人擬執行11/11/02命令,便記起原告人是被告人之前客戶,而且雙方在2002年曾因律師費問題發生糾紛。由於事隔多年,被告人的辦公室又曾數次搬遷,被告人的相關檔案已存倉。黃律師於同日安排職員要求查閱審裁處檔案,但被告知相關檔案已存倉,要一段時間才可要回。被告人終於在2008年5月21日從審裁處得到一些文件,但審裁處仍未完全從倉庫要回所有相關檔案。

14.黃律師指稱,實在的情況並非如原告人所說那樣簡單,其實徐先生只向法庭披露11/11/02命令,並沒有將所有背境明細告知法庭。

15.黃律師表示,原告人為國內成立的公司,徐先生及徐寶祥先生兄弟兩人是董事,並分別為該公司的主席及總經理。原告人的關連公司保德實業公司(下稱「保德」) 是原告人的51%股東,而徐先生及徐寶祥先生兩人是保德的合夥人。因此,徐氏兄弟共同控制原告人及保德。

16.大約2000年3月,原告人及保德委任被告人在HCA9602/98及HCA16850/98二案及另一項索償代表它們,當時由黃律師的合夥人陳永良律師(下稱「陳律師」)負責,並由徐先生負責給指示予被告人。

17.徐先生代表原告人初步指示被告人向某方發出律師信函追討一筆項項,而被告人亦依據指示發出律師信函要求對方付款,並展開和解談判。最後雙方達成並簽署和解協議,對方同意分兩期支付和解款項及同意訟費給原告人。

18.至於HCA9602/98一案,被告人獲得徐先生同意後,轉聘大律師參閱文件、給予意見及修訂申索陳述書。徐先生於2000年6月13日傳真指示給被告人,將部分上述和解款項撥作HCA9602/98一案的律師及大律師先付費用。後來大律師與徐先生及徐寶祥先生開會後發現案情複雜,被告人因此與徐先生商討增添律師及大律師費用。

19.被告人在2000年9月27日就HCA9602/98一案向保德發出律師費帳單,後來在徐先生要求下提供折扣及修訂律師費帳單,並採用之前從客戶收取的先付費用作部份支付。後來,保德及原告人轉聘其他代表律師,並終止委任被告人。被告人在2000年10月26日收到上述和解款項餘款後,曾傳真要求徐先生再確定將部份和解款項用作清付上述修訂律師費帳單之未付餘額,但徐先生一直沒有回覆。被告人便依據徐先生之前的指示,將部份上述和解款項用作清付其修訂律師費帳單,而將餘款交回客戶。

20.徐寶祥先生後來投訴,指稱未有指示被告人扣除和解款項支付律師費,但這說法莫視被告人為了有關訴訟而完成的大量工作及徐先生的早前指示。被告人提議徐寶祥先生可考慮申請評定被告人的律師費,但被告人為表善意就其律師費再給予折扣,並把過多數額交回客戶。徐先生生仍不同意,並指稱他雖然曾指示被告人可將部份和解款項撥作HCA9602/98一案的先付費用,其實他沒權亦不能這樣做。徐先生曾向律師公會投訴,但依據黃律師的記憶及被告人與律師公會的來往信函所示,律師公會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專業不當行為。

21.黃律師表示,當徐先生終止委任被告人作為代表律師,被告人其實可等待收到應得律師費後才將檔案移交原告人/保德轉聘的其他代表律師,但被告人收到和解款項餘款前已合作地將檔案移交。一直以來,徐先生代表保德/原告人給予被告人指示,亦負責授權或安排支付律師費,而且保德/原告人皆由徐先生及徐寶祥先生兩人控制,徐先生顯然能夠全權代表保德/原告人處理上述關連檔案,他亦將這兩個檔案視作互相關連的事項。

22.有關小額錢債案件,審裁處頒下11/11/02命令後,被告人申請覆核,於是審裁處於2002年11月25日指示暫緩執行11/11/02命令。審裁處於2003年2月14日確立11/11/02命令。被告人於2003年3月12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聆訊日期為2003年6月6日。

23.被告人亦於2003年2月12日在區域法院(即DCCJ782/2003一案)向保德、徐先生及徐寶祥先生追討欠付被告人的律師費。該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戴雅倫、陳瑞霖律師事務所(下稱「戴陳律師行」)提議由原告人(即本案被告人)出具詳細評定律師費帳單(detailed bill of costs for taxation),由聆案官評定本案被告人的律師收費數額。黃律師的第一份誓章附上本案被告人及戴陳律師行的來往信函,該些信函顯示本案原被告雙方、保德、徐先生及徐寶祥先生達成協議,直至保德需付本案被告人的律師費數額被評定,審裁處所有相關程序(包括本案被告人就11/11/02命令的上訴及本案原告人執行11/11/02命令的權利)及DCCJ782/2003一案均被暫緩擱置(下稱「擱置協議」)。

24.本案被告人於2003年6月3日採納其日期為2003年5月9日的分項開列律師費帳單作為其詳細評定律師費帳單(detailed bill of costs for taxation),並按擱置協議申請無限期押後就11/11/02命令申請許可上訴的聆訊,而高等法院亦已批准該押後申請。

25.但是,原告人違反擱置協議,於2003年6月17日執行按11/11/02命令發出的日期為2003年3月21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因此,被告人向審裁處申請暫緩執行11/11/02命令,而審裁處於2003年7日29日頒令(下稱「29/7/03命令」)如下 :

「1.  There be a stay of execution of the Award dated 11/11/02 until further order to the contrary.

2.  There be liberty to apply for uplifting the stay of execution.

3.  No order as to costs.」

26.黃律師表示,戴陳律師行、保德、徐先生及/或徐寶祥先生自此以後再沒跟進要求評定被告人律師費帳單。由於該律師費帳單是多年前發出,而申請評定律師收費帳單有既定的期限,黃律師認為申請評定被告人律師收費帳單的權利因超越期限而喪失時效。

27.黃律師指稱,原告人在本案申請執行11/11/02命令,不但違反擱置協議及29/7/03命令,亦未預先通知被告人及/或向法庭申請許可執行日期已超越一年的命令,更進一步誤導法庭11/11/02命令是一項可執行的命令。如果11/11/02命令是可執行的命令,原告人沒理由等待多年到現在才執行該命令。鑑於事件的背境及徐氏兄弟的行為,黃律師相信原告人/徐先生蓄意不把全部背境告知法庭,而期望執行11/11/02命令的申請成為「漏網之魚」而獲法庭批准。

28.黃律師表示,其實原告人已數次採用如此蓄意行為。原告人曾在沒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於2001年10月在審裁處取得判令,但該判令後來被取消。正如上述,原告人於2003年6月違反擱置協議擬執行11/11/02命令。原告人亦沒有在本案中將該命令送達被告人,而被告人需自行搜索有關資料。

29.黃律師指稱,原告人經徐先生為被告人添煩添亂,她花了大量時間處理原告人的錯誤申請,因此要求法庭即時撤銷該命令,並指令原告人支付訟費給被告人,而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IV.  2008年6月4日的命令

30.原被告雙方於2008年6月4日在潘兆童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聆訊。潘兆童司法常務官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該命令(下稱「撤銷命令」),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下稱「訟費命令」)(總稱「4/6/08命令」)。

V.  訟費命令及相關訟費帳單評定

31.雙方無爭議被告人曾在2008年6月18日致函原告人,提議訟費命令項下訟費數額給原告人考慮。原告人於2008年6月25日回函表示反對,並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文件及開列收費明細。被告人隨後於2008年8月4日存檔「Defendant’s Bill for Provisional Taxation」(下稱「暫時評定訟費帳單」),合供港幣86,199元。

32.原告人於2008年8月27日致函本法院總司法書記,反對被告人提呈的暫時評定訟費帳單,並表示「[原告人]會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希望總司法書記閣下能夠暫緩處理[被告人]於2008年8月4日提交法庭的帳單評定」。

33.原告人於同日致函潘兆童司法常務官,表示訟費命令不公平及不合理。原告人提出本案申請「衹是希望執行[11/11/02命令],事實上,[原告人]提出以上的申請前,已向[審裁處]詢問如何申請撤銷[29/7/03命令],但[審裁處]的一位職員(名叫許家僑)向徐先生解釋說[29/7/03命令]只局限於[審裁處]不能執行,但其他法院就沒有限制,基於這原因,[原告人]才於2008年4月初提出[本案的申請],由於原告人是非法律人士(Layman),所以完全信任這位職員的說話,所以在向區域法院申請時,沒有提交這[29/7/03命令],這祇是[原告人]的無心之失,並沒有濫用司法程序的意圖」。

34.原告人於信函中進一步指稱,被告人基於4/6/08命令已向原告人正式提出共港幣86,199元的律師費帳單索償,而這數目遠超過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執行11/11/02命令的港幣50,000元,這是很不公平及不合理,「[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不應該以律師費帳單來索償,應該以被告人出席聆訊當日的費用來索償,所以[原告人]希望上訴這2008年6月4日的[訟費命令],但[原告人]是非法律人士,[原告人]完全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原告人]要找法律援助署協助,另外[原告人]發現被告人在這律師費帳單的索償中,有虛報出席2008年6月4日聆訊的人士的身份,所以[原告人]希望司法常務官閣下能夠提供有關於2008年6月4日的聆訊,被告人授權出席人士的身份授權書副本,[原告人]亦希望法庭能夠暫緩處理有關被告人 ……於2008年8月4日提交法庭的律師費帳單的評定」。

35.潘兆童司法常務官於2008年9月9日向原告人作出書面備註,「原告人可考慮申請查閱檔案,任何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應以傳召訴訟雙方傳票的方式提出」。

36.本法院於2008年9月19日就暫時評定訟費帳單作出暫時性評定,而該評定總額為港幣34,716元,當中包括律師收費(港幣29,031元)、代墊付費用 (港幣4,030元)及評定費用(港幣1,655元)。直至本席席前聆訊當日,雙方對訟費評定結果未有提出異議的申請。

37.原告人於2008年9月19日致函司法常務官,表示懷疑被告人虛報出席2008年6月4日聆訊人士的身份,企圖誇大費用的評定。原告人已於2008年9月9日要求查閱檔案,但無法查到出席該聆訊人士的身份,因此原告人想向法庭申請查閱或得到法庭回覆有關獲授權代表被告人出席該聆訊人士的身份及名字。

38.潘兆童司法常務官於2008年9月26日作出書面回應,「根據記錄,於2008年6月4日(的聆訊),被告人由Ms C Wong (黃小姐)代表。原告人如有任何疑問,可考慮查閱檔案」。

39.黃律師向本席確立,她以被告人合夥人身份擬備上述誓章及出席2008年6月4日的聆訊。徐先生亦表示,原告人不再依賴被告人虛報出席該聆訊人士身份的指稱。

VI.  原告人的是次申請

40.原告人於2008年11月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許可原告人就訟費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徐先生的第五份誓章,提出以下理據 :

(1)  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原意只是希望執行11/11/02命令。

(2)  徐先生曾親自前往審裁處詢問如何撤銷29/7/03命令,而審裁處一名職員(其名稱為許家僑)向他解釋,29/7/03命令只局限於審裁處不能執行,其他法庭沒有限制。由於徐先生非法律人士,所以完全相信該職員的說話,也因如此,原告人在提出本案的申請時,沒有提交29/7/03命令給法庭。徐先生表示這只是他的無心之失,並沒有濫用司法程序的意圖。

(3)  況且,原告人再於2008年6月4日向審裁處申請撤銷29/7/03命令,假若上述第(2)點並不屬實,原告人又何必多此一舉。

(4)  徐先生附上審裁處致原被告雙方的日期為2008年6月18日信函,該函表示因應原告人申請將29/7/03命令予以取消,審裁官頒令上述申請在2008年7月23日進行聆訊。

(5)  被告人本身是律師行,更聲稱由合夥人出席聆訊,既是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又怎會有律師費用的損失向原告人索償?

(6)  原告人沒有預期申請執行11/11/02命令會進行法庭聆訊,而2008年6月4日當天只是十分鐘的聆訊,又怎會預料有港幣80,000多元的訟費索償,這是否說普通市民不可以申請執行法庭的命令。

41.雙方無爭議,審裁官並沒有在2008年7月23日的聆訊取消29/7/03命令,而取消29/7/03命令的申請已押後至2008年12月30日在審裁處再繼續進行聆訊。

42.被告人於2008年11月14日存檔黃律師的第二份誓章。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並認為該申請毫無理據。黃律師指稱,原告人在4/6/08命令頒下5個多月後才提出是次申請,非但沒有解釋為何逾期才提出申請,更沒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理據。其實,法庭已就訟費命令的訟費數額作出暫時性評定,隨後便會確立該評定。再者,訟費事宜歸潘兆童司法常務官的酌情權,而他在聆聽雙方陳詞後(尤其是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明知11/11/02命令暫緩執行而沒將此事告知本法院的立場),判令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被告人亦不同意原告人是非法律人士或對法律沒有足夠認知的說法足以構成許可逾期上訴或上訴的有效理據。因此,被告人要求撤銷原告人是次申請,而相關訟費歸被告人。

43.原告人親自行事,並由徐先生代表應訊。被告人則由黃律師代表出席。訟費命令所涉事宜包括那一訴訟方須付訟費、訟費的範圍及評定訟費的基準,但不包括評定訟費數額事宜。原告人是次申請要求本席許可原告人就訟費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如獲許可原告人便擬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本席邀請雙方就上述事宜一併陳詞,但這並不意味本席已同意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VII.  許可逾期上訴的申請

44.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4/6/08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08年6月28日屆滿,但原告人在4個多月後才提出是次申請,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上訴。

45.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一案第 363頁, 黃仁龍暫委法官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

「(1)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2)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in terms of firstly why the original time limit was not complied with, and secondly, why th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could not have been made earlier;

(3)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leave given; and

(4)  the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if application is granted.」

46.黃仁龍暫委法官在判詞第363-364頁續說如下 :

「34.  In Mobil Petroleum Co Inc & Another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 after reviewing some recent authorities regarding the court's discretion to extend time pursuant to O.3 r.5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4, Sub.Leg.), Hartmann J said at p.241B-D :

“While there may, at the time when Kaplan J gave his judgment in Bristol-Myers, have been two differing approaches, I am satisfied that with the judgments in Mortgage Corp Plc v Sandoes [1997] PNLR 263 and Finnegan v Parkside Health Authority [1998] 1 WLR 411 the law is now settled as to the correct principle to be adopted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under O.3 r.5. It is not the principle adopted by Kaplan J; namely, that before any discretion is exercised, there must first be an acceptable reason for any delay. It is instead the principle that all matters, including the adequacy of any reason for delay, must be considered, the one to be weighed against the oth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35.  In Mobil Petroleum Co Inc & Another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 extension of time was sought to file a notice of opposition to register a trade mark. Here, the time extension sought is to appeal against an order refusing to set aside a final and interlocutory judgment entered into back in 1999. Although I agree with Hartmann J that the absence of an acceptable explanation for the delay does not preclude the court's discretion to extend time, I am of the view that in applications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appeal an adverse order or adjudication, as opposed to extension of time to remedy other procedural default, the court should be slow to accede to the application in the absence of an acceptable reason for the delay.」

47.說回是次申請,本席認為原告人一直明白4/6/08命令的內容及効力,但未有合理地解釋為何延遲4個多月才提出上訴申請。其實,原告人早在2008年8月已得知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存檔暫時評定訟費帳單。徐先生在本席席前陳詞指稱,原告人收到該訟費帳單後向戴陳律師行尋求法律意見,戴陳律師行認為被告人不應以該訟費帳單收取訟費,而原告人應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建議原告人先去信法庭,要求總司法書記暫緩訟費評定。

48.徐先生的第5份誓章並沒有提及上述事宜,但甚至本席考慮及接納其陳詞,這只顯示原告人早在2008年8月已知悉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的權利及被告人已按訟費命令要求評定相關訟費的事實,因此原告人沒可能不知道提出上訴的迫切性。上述第44段提及的《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清楚說明上訴期限為命令作出後14天,該限期在2008年8月已屆滿多時,徐先生指稱戴陳律師行在2008年8月仍著他先去信法庭,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49.原告人於2008年8月27日分別致函本法院總司法書記及潘兆童司法常務官,表示訟費命令不公平及不合理,並會提出上訴,原告人顯然早已清楚明白其上訴權利。雖然原告人在信函中表示不知道如何處理,並要找法律援助署協助,但其實原告人當時已獲得戴陳律師行有關訟費命令方面的法律意見。再者,原告人在本案中一直親自行事,沒可能不知道在沒有律師或法援代表的情況下也可親自提出上訴,徐先生的第五份誓章也沒有述明有否及/或何時申請法律援助。

50.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在獲得戴陳律師行的法律意見後,為何等待至2008年11月才提出上訴。原告人致本法院總司法記及潘兆童司法常務官的日期為2008年8月27日信函,要求暫緩處理被告人依據訟費命令提呈的暫時評定訟費帳單。潘兆童司法常務官於2008年9月9日已回覆表示,未能接納暫緩評定的要求,並提醒原告人應以傳召雙方傳票方式提出相關申請。原告人既沒有這樣做,法庭便不會暫緩執行訟費命令,原告人必定理解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尤為迫切,但原告人拖延至2008年11月7日才發出是次申請,又一直沒有對暫時評定訟費帳單的暫時性評定結果提出反對,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逾期提出上訴。

51.另外,原告人沒有就撤銷命令提出上訴,本席相信潘兆童司法常務官頒下撤銷命令時述明撤銷命令的含義,徐先生明白原告人無法繞過29/7/03命令執行11/11/02命令,才於同日到審裁處申請取消29/7/03命令。縱觀所有情況(包括下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於2008年6月4日在審裁處申請取消29/7/03命令足以顯示徐先生在本案沒有披露29/7/03命令只是無心之失。

52.雖然上訴期限逾期4個多月並非十分長久,但本席認為原告人延遲提出上訴對被告人構成損害。由於原告人沒在上訴期限屆滿前提出上訴,被告人合理地按訟費命令擬備暫時評定訟費帳單,並要求本法院就該帳單作出(而本法院亦已作出)暫時性評定。如果原告人逾時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訟費命令,被告人按訟費命令行事所涉費用及時間可能白費,但原告人沒有提議如何補償。

53.正如上述第45及46段提及的案例所述,擬上訴的一方是否有合理理由逾期才提出上訴並非唯一的考慮。本席考慮了整個案件的發展、徐先生五份誓章的內容、黃律師兩份誓章的內容及原告人的上訴理據(見下述分析),並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申請,不但逾期,又沒有可爭抝的論點,更遑論實際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拒絕其許可逾期上訴的申請。

VIII.  上訴理據

54.正如上述,甚至本席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但本席不同意),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沒有充份的上訴理據,並會駁回上訴。

55.本席現先述明一些相關法理原則。首先,《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述明,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條述明,區域法院根據上述《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第62號命令的規限下按照該命令而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述明,區域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第62號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份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56.第二,潘兆童司法常務官已行使上述《區域法院條例》及《區域法院規則》項下有關訟費的酌情決定權而作出訟費命令。雖然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但由於遭上訴的命令涉及訟費事宜,除非司法常務官的裁決不合理或犯了法理上的錯誤,法官一般會駁回上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一書第一冊第883頁第58/1/6段述明如下 :

「In general, a judge in chambers will not allow an appeal from a master’s costs order unless it is unreasonable or the master erred in law: Hoddle v. CCF Construction [1992] 2 All E.R. 550, Morland J.; see also Lessy S.A.R.L. v. Pacific Star Development Ltd & Another [1997] H.K.L.R.D. 1248; China Venturetechno International Co. Ltd v. New Century Chain Development Co. Ltd (t/a Century Chain Property Agency) [1996] 2 H.K.L.R. 19; see also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H.K.C. 511 at 515 per Sakhrani J.: “as this is an appeal as to costs only from the discretion of the master, such application should not be allowed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order made by the master was unreasonable or erred in law, i.e., if he either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proper matters or took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should not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57.第三,潘兆童司法常務官裁定訟費命令項下的訟費須按彌償基準予以評定。就該基準而言,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一書第一冊第1006頁第62/App/12段述明如下 :

「The Court of Appeal in Choy Yee Chun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Pui Yiu)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D. 1327, CA reviewed the cases and summarised the law as follows. A tax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s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could properly be ordered where the proceedings were scandalous or oppressive manner. Any proceedings instituted or prosecuted in such circumstances as to constitute an affront to the court could properly be the subject of a direction for the tax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s cost on an indemnity basis.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indemnity award might properly be made were not restricted to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ose described. The discretion was not to be fettered or circumscribed beyo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must be “appropriate”. …… The court may also have regard to the events prior to the institution of the proceedings rather than merely confine itself to the way the litigation was contested by the losing party ……」

58.基於上述法理,本席現分析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徐先生在本席席前陳詞指稱,被告人是沒有聘用代表律師的親自行事訴訟人,因此被告人沒有律師費損失,根本不應以律師費帳單向原告人收取訟費(下稱「第一點」)。另外,原告人只願意支付給被告人出席2008年6月4日聆訊所涉的訟費,但該訟費不應以彌償基準予以評定(下稱「第二點」)。從徐先生的陳詞可見,原告人並不對反對支付訟費給被告人,其爭拗只限於訟費的範圍及基準。

59.至於第一點,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訟費規定見於《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但該條第(6)段述明「就本條規則而言,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訴訟人」。在London Scottish Benefit Society v Chorley and ors [1881-5] All ER 1111一案,該案原告人向被告人律師行提出申索,而該案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聘用其他法律代表。在該案件完結後,被告人提呈律師費帳單要求法庭評定,原告人提出反對,並認為被告人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只准收取與一般非專業訴訟人應收的訟費(即本案原告人第一點的論據)。但英國上訴法庭駁回該說法,其裁斷見於判詞撮要如下 :

「Where a solicitor sues or defends an action in person, and obtains judgment with costs, he is entitled to recover from his adversary the same costs as would have been allowed if he were not a party to the action, but were acting as solicitor for another person. The costs to be allowed, however, must not include any items which the union of the two characters renders impossible or unnecessary, and where any items are attributable to the fact that the solicitor is acting in the two characters, such items should be treated on taxation as attributable to his character as party to the action, and not to his character as solicitor.」

據此,本案被告人可收取與一般有律師代表與訟人的訟費,本席不認同第一點的說法。再者,第一點只針對訟費評定事宜,而不涉及訟費命令所裁定的事項,因此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60.至於第二點,撤銷命令撤銷了該命令,這意味本案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全部被撤銷。基於上述第55段所提及的法理原則,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的訟費一般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該等法律程序既被撤銷,一般來說,原告人須隨著訴訟結果而支付所涉的訟費給被告人。徐先生未能合理地的解釋,為何原告人應付給被告人的訟費只局限於被告人出席2008年6月4的聆訊之費用。本席認為原告人否定被告人與銀行、區域法院及審裁處聯系及擬備黃律師的第一份誓章向法庭提供背境真相所涉的訟費乃強詞奪理。

61.原告人指稱(而本席同意),原告人提出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的原意是執行11/11/02命令。因此,原告人理應清楚明白本案並非任何獨立訴訟,而11/11/02命令的有效性必然是執行命令的基礎 。這亦即是說,原告人必須顯示11/11/02命令仍然有效及可執行,而判定債務人(即被告人)沒有依據有效及可執行的11/11/02命令行事而拖欠判定債權人(即原告人)須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項,才可要求法庭執行11/11/02命令。

62.本席認為,原告人其實知悉執行11/11/02命令的上述先決條件。原告人是以誓章單方面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因此原告人存檔的誓章必須是全面及坦白。但徐先生的誓章沒有坦白述明,由於29/7/03命令及/或擱置協議暫緩執行11/11/02命令,被告人根本至今仍未有責任及/或義務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人,因此未有須付而尚欠未付的債項。反之,徐先生的第二份誓章指稱,自從審裁處頒下11/11/02命令後,被告人從來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人,並以此為據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

63.徐先生第五份誓章亦清楚顯示,原告人提出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前亦清楚記得29/7/03命令的存在。既是如此,原告人必然理解11/11/02命令仍處於暫緩執行的狀況。任何執行命令的法律行動必然源自命令的有效性,如果命令本身無效或暫時無效,便談不上執行命令。本席認為,這是簡單常理邏輯,並非高深法理,任何坦白公平的判定債權人也能明白,更何況原告人在達成擱置協議及在審裁處頒下29/7/03命令當時是有法律代表提供法律意見,本席相信原告人理解明白擱置協議及/或29/7/03命令的內容及效力。

64.徐先生的第五份誓章指稱,原告人未有在本案提及29/7/03命令是因為審裁處職員的錯誤解釋(即29/7/03命令只局限於審裁處不能執行,其他法庭沒有限制)。本席認為該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

(1) &nbsp29/7/03命令針對暫緩執行審裁處頒下的11/11/02命令,但對其他法庭的其他獨立訴訟沒具約束力,這說法是對的。      但原告人承認並堅持本案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只是為了執行審裁處的11/11/02命令,而非其他獨立訴訟,原告人沒可能不知29/7/03命令是關連的命令。

(2)   29/7/03命令的條文清楚述明,直至另有命令,11/11/02命令暫緩執行。11/11/02命令又許可訴訟人申請取消暫緩執行。原告人既沒有依據29/7/03命令申請取消暫緩執行11/11/02命令,而審裁處或其他法庭又沒有另作命令,原告人應該明白29/7/03命令項下解除暫緩執行的先決條件仍未達成,所以不能執行11/11/02命令。

(3)  如果徐先生指稱審裁處職員的錯誤解釋屬實,這意味11/11/02命令在審裁處不能執行,原告人不能在審裁處申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命令,但可繞過這規限在其他法庭申請執行同一項命令及收取同一筆判定債項。本席認為這說法毫無合理邏輯,令人無法信服。

(4)  徐先生在潘兆童司法常務官席前及在其第五份誓章提及審裁處職員的錯誤解釋,他的解釋意指他刻意到審裁處就29/7/03命令提出查詢後,因信賴該解釋才沒有在本案提及29/7/03命令。但徐先生在本席席前陳詞又指稱,他因為完全忘記了29/7/03命令才沒有在本案誓章中提及。這兩樣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5)  更重要的是,黃律師的第一份誓章顯示,原告人當時代表律師戴陳律師行和被告人以來往信函達成擱置協議,直至評定保德須付本案被告人律師收費數額,期間審裁處的所有相關程序(包括本案被告人就11/11/02命令的上訴及本案原告人執行11/11/02命令的權利)及DCCJ782/2003一案均被擱置。雙方來往信函更顯示,擱置協議沒有規限於審裁處(而非其他法庭)才適用,反而擱置協議全面暫緩執行11/11/02命令,並擱置在高等法院的上訴聆訊及在區域法院的案件。原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沒可能不明白擱置協議的條文及對雙方的約束力。保德既沒有跟進申請評定須付本案被告人律師收費數額,本案原告人理應明白,除了29/7/03命令外,擱置協議也令11/11/02命令不能執行。

(6)  原告人完全沒有交待為何保德一直以來沒有申請評定須付本案被告人律師收費數額,以便原告人能早日申請執行11/11/02命令。

(7)  原告人亦沒有交待為何事隔多年才執行11/11/02命令。正如黃律師指稱,如果原告人一直以為11/11/02命令是有效力及/或可執行,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多年來也沒有執行該命令。

(8)  徐先生陳詞指稱,原告人不但支付本案的法庭費用,還多翻回應聆案官就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方面的提問,並存檔多份誓章,原告人顯然是誠意執行11/11/02命令,否則原告人可去信審裁處要求取消29/7/03命令便可,無必要如此多費功夫。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第一,原告人不能單方面去信審裁處便可取消29/7/03命令,事實上原告人申請取消29/7/03命令已排期在年底進行傳召雙方的聆訊,原告人能否取消29/7/03命令現在仍然未知。第二,原告人在沒有披露擱置協議及/或29/7/03命令的情況下提出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如果僥倖得值的話,便會繞過擱置協議及/或29/7/03命令,在未評定保德須付本案被告人律師費數額及未向審裁處申請許可取消暫緩執行前,便獲取仍未「到期」的款項。本席不同意這是原告人誠意之行為。

65.但無論如何,甚至原告人指稱誤信審裁處職員的解釋之說法屬實(但本席不同意),當黎達祥聆案官頒下該命令時,該命令表面已清楚無誤地述明,原告人的申請是基於11/11/02命令項下尚有港幣50,000元(連同利息)債項已到期須予支付但仍未支付。這顯然與擱置協議及/或29/7/03命令不相符,原告人沒可能不知道,但原告人仍將該命令送達匯豐銀行,從而凍結被告人在該銀行的存款。

6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清楚明白11/11/02命令、29/7/03命令及/或擱置協議的內容及效力,因此本案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並非原告人無心之失。原告人明知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是執行牽涉雙方的11/11/02命令,而該命令的作用是凍結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又正如上述,該命令已表面述明須於2008年6月4日出席在潘兆童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有關判定債權人(即原告人)所提出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申請的聆訊,但原告人仍不通知及/或將該命令送達被告人,原告人沒有為此提供合理解釋。可幸被告人從匯豐銀行得知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的消息,在短時間內尋找背境資料提供法庭參閱,並出席2008年6月4日的聆訊向法庭陳述事情的前因後果,才不至法庭按原告人不盡不實的資料頒下第三債務人命令。

67.徐先生在是次聆訊陳詞指稱,原告人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對法律認知不深,也未能預料申請執行11/11/02命令會牽涉法庭聆訊,原告人不應支付被告人出席2008年6月4日聆訊以外的訟費。但正如上述,原告人理應清楚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是牽涉雙方的法律程序,因為其目的是凍結對方的銀行戶口。再者,該命令已表面明確提及2008年6月4日的聆訊,原告人沒可能不知道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牽涉法庭聆訊,但仍將該命令送達匯豐銀行凍結被告人的存款。再者,本席認同黃律師的說法,法庭不應因為原告人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而不准毫無過失的被告人獲得應得的訟費。

68.跟據上訴法庭在Choy Yee Chun一案所訂下的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採取第三債務人法律程序執行11/11/02命令實在罔顧對其具約束力的擱置協議及29/7/03命令。在這情況下,法庭一定要清晰地表示不贊同這些行為,所以本席認為以彌償基準方式計算訟費正確。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一書第5(2)冊(2006年再發行)第[90.1262]段述說,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have been awarded in cases where there has been an abuse of the court’s process …… for failure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in an affidavit in support of an ex parte application」。

69.另外,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法庭頒令4/6/08命令後提呈暫時評定訟費帳單,該帳單共港幣86,199元的數額遠超過原告人擬向被告人執行11/11/02命令的港幣50,000元數額,因此這是很不公平及不合理。本席認為這指稱與是次申請無關。訟費命令並沒有決定訟費的數額,但述明如果雙方未能同意數額,訟費數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於2008年8月27日致函本法院總司法書記要求暫緩處理被告人於2008年8月4日提交法庭的帳單評定,而原告人亦於同日致函潘兆童司法常務官表示反對訟費命令,該等信函清楚顯示原告人明白帳單評定及訟費命令的區別。如果原告人對訟費數額的評定結果不滿,便須採取其他合適法律程序提出反對,但直至現在原告人也沒有這樣做。

70.基於上述分析,甚至本席許可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但本席不同意),本席亦認為潘兆童司法常務官頒下的訟費命令並非不合理,亦沒犯上法理上的錯誤。甚至本席重新行使酌情決定權,也會作出相同的裁決。因此,本席也會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IX.  總結

71.本席現駁回及撤銷原告人於2008年11月7日存檔上訴通書所載述的申請。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令原告人須要付給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但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由於是次申請只針對訟費命令而非撤銷命令,本席認為是次申請並非濫用司法程序,只是原告人理據不足而敗訴,而訟費應隨申請結果而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人親自應訊,由其董事徐寶興先生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由其合夥人黃劍霞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