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nryvicy Construction Co Ltd 訴 葉國輝
|
DCCJ 370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 2007 年第 3706 號 ----------------------------
---------------------- 主審法官: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 年10月8日及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 年11月26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恆利建築公司(“恆利”)根據僱傭條例(“條例”)第43F(1)條(“第43F條”)向被告人葉國輝先生(“葉”)追討一筆為數$179,804的款項。恆利聲稱該筆款項是它在一宗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為LBTC3354/2007)( “勞資案件” )向葉的十多名僱員(“索償工人”)支付的工資,並以第43F條作為其訴因,以其總承判商的身份要求索償工人的僱主、即葉,償還該筆債項。 2.本案雙方沒有爭議,恆利為西灣河街煤氣喉管鋪設工程(“該工程”)的總承判商,潤滙工程公司(“潤滙”)為該工程的次承判商。 3.恆利聲稱,葉是該工程的三判,亦即潤滙的承判商,也是索償工人的僱主。因此,恆利聲稱葉因第43F條欠下恆利已付給索償工人的工資,並有責償還該筆為數$179,804的款項。 4.葉否認他是索償工人們的僱主。根據葉的説法,索償工人們確是他找來地盤工作的,但他並不是該工程的三判,他只是代潤滙聘請工人,潤滙才是索償工人們的僱主。 5.恆利申索的理據為條例第43F條。該條文如下: “如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工資,則該如此支付的工資即為該僱員的僱主欠下該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債項。” 6.條例第43C條則詳列如下:
7.根據條例第43D條,凡次承判商所僱用的僱員未獲僱主付給工資,該僱員須於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内,或於勞工處處長所批准不超過90天的額外期間内,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述明僱員到期支付的工資有關的工作詳情、及到期支付的工資額及所涉及的期間。 8.任何以第43F條為據的申索,皆基於答辯人是收取工資的僱員之僱主。因此,提出申索、並聲稱已支付工資的總承判商須向法庭證實,被告人是工人們的僱主。舉證責任當然是在提出申索的原告人。如原告人並不能提出足夠的證據,以示被告人是僱主,原告人便不能成功顯示其申索屬第43F條所包含的債項。 本案爭議點 9.本席須裁定的爭議點為:葉是否該工程索償工人的僱主? 10.從無數的僱員賠償案件可見,“僱主”或“僱員”的定義,與及僱傭關係的存在,實是法律問題,或一混合事實及法律的裁斷。香港終審法院在潘洲南(譯音)訴 嚴少昌(譯音)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而有關的表徵包括: 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投資和管理責任等等。 11.重要的是,在法律觀點而言,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取決於個別案中的事實。法庭需要考慮及平衡有關兩方關係各方面的事實,以判定他們法律上的關係。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都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需法庭客觀的判決(陳國建(譯音)訴 莫群興(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HKLR 631, 635H)。 葉是否該工程索償工人的僱主? 12.恆利聲稱,葉在不同場合曾經承認他是索償工人們的僱主。恆利所倚賴的勞資案件,並沒有經審訊再由審裁官作出判決,決定葉是索償工人的僱主、或是恆利的次承判商,更沒有判決葉是潤滙的承判商。審裁官於2007年7月20日作出的命令,是批准索償工人們撤銷他們對葉與潤滙的所有申索。同時間,審裁官命令恆利繳付$179,804予索償工人們。 13.恆利聲稱,葉有在其提交勞資審裁處的口供詞内、及在勞資案件中的會議内承認他是索償工人們的僱主、或索償工人們是他的僱員。葉在其2007 年7月9日向勞資審裁處提交的口供詞指出,他“同意員工向本人申索之金額”,並承認15名索償工人是他的員工。 14.葉在本案中的答辯,是指出他跟潤滙有關該工程的口頭協議,是他為潤滙當中間人代請工人完成該工程的工作。工人是他代潤滙找來的,工資由潤滙的鍾先生(“鍾”)直接付給葉,再由葉付給工人包括他自己的工資。葉稱他從沒有從潤滙承判該工程來做,從沒有提出或商議過承判該工程的工程費、也沒有收過任何工程訂金,只是收取他每天工作的工資。 15.潤滙梁棟文先生(“梁”)在本案提交的證供,亦輔助葉這方面的證據。根據梁的證供,潤滙因爲沒有資金支付工人的工資,他與潤滙的負責人鍾商量過後,決定向葉“借工”完成該工程。梁聲稱,葉跟他說,不要太麻煩,葉會幫梁找工人工作,工資多少,梁則要跟工人們說。雖然梁提過2007農曆新年後,潤滙與葉的工作形式可能有更改,由借工或葉代潤滙請工人的形式轉爲葉承判該工程,但梁承認這不是由他親身跟葉商量的,如果有改變,都是由鍾與葉談的,他自己並沒有記憶,但他能說的,就是潤滙與葉的工作形式於農曆新年前、後都沒有改變,依然是根據工人人數支付工資。鍾沒有為本案作出任何證供。 16.此外,葉也有呈堂一份為期2007年1月8日的借據,内容是梁與鍾向葉借款$60,000。葉的證供是這是他借給潤滙作爲潤滙支付該工程工人們的工資。於2007年3月15日,梁與鍾亦有簽下借據,承認潤滙未能清還該工程欠下為數$56,000的工資。梁沒有爭議,潤滙曾向葉借了款項來支付該工程的工人。這方面的證據,也與葉作為該工程工人們的僱主不符。如果葉是工人的僱主,他無須借錢給潤滙,再由潤滙支付工人們的工資;葉只需直接支付他僱用的工人,再向潤滙追討葉應得的款項。 17.代表恆利的劉律師也指出,葉曾經收過潤滙發出的支票,再由葉支付工人的工資。本席認爲,這本身並不能清晰顯示葉是潤滙的的承判商。葉自己也接受,是由潤滙先把工資的金額交給或支付葉、再由葉支付他代聘或找來的工人。這與其他“工頭”的情況一樣,工頭或管工很多時候代表工人與僱主接觸,但並不代表他必是工人的直接僱主。 18.葉對其為勞資案件作出任何承認的解釋是,潤滙因爲經濟困難,導致不能支付索償工人們的工資,索償工人唯有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葉聲稱,他自己本來也是申索人之一,因爲他也有在該工程工作,並有欠工資。可是,在勞資審裁處,恆利與有份代表潤滙出席的謝先生(“謝”)都否認索償工人是聘請在該工程地盤工作的工人。葉與梁都聲稱謝對該工程與地盤的情形皆不熟悉,但由於恆利與謝都不承認索償工人是受聘於該工程的,而工人們確是葉應梁與鍾要求找來為該工程工作的工人,在沒有選擇,及爲了使索償工人們可以索取欠下的工資,葉承認索償工人是他的工人。葉解釋,他承認的,是他代請員工,並沒有承認他是承判工程來做,所以他沒有反對索償工人聲稱是由他聘請的。葉指稱,勞工處的職員向他解釋,既然他是索償工人的僱主,他並不能向潤滙追討他自己的工資,但葉認爲他既不是潤滙的承判商,便不能向潤滙追討任何工程費,但同樣在沒有選擇下,他放棄了他的申索,為保索償工人們可以成功與恆利以總承判商的身份達成和解協議及從恆利處獲得他們的工資。葉說,他當時並不了解,恆利可以因葉承認是索償工人們的僱主而向他索償。 19.雖然葉在勞資案件中有作出某些承認,但是,有鑒于勞資案件及本案的背景,本席認爲,葉對其作出該等承認的解釋,未可厚非,並非無理,本席不應過分注重任何該等承認的證據份量。況且,如上第10與11 段所述,葉是否索償工人的僱主是一個複雜的法律問題,葉自己的理解或承認,只是他個人的意見或是基於錯誤的法律理解,並不防止本席作出不同的判斷。 20.恆利也指出,葉曾在一份2007年4月13日的文件(“承諾書”)内,自稱爲潤滙的分判商,並承諾在收到潤滙支付的工程費後,會把款項用於支付葉所僱用的工人欠薪。 21.恆利和葉都沒有爭議,因爲潤滙在該工程進行中遇到經濟困難,不能依時支付工人的工資,導致潤滙要求恆利於4月份墊支工人的薪金。恆利同意墊支的條件,是需要有工人代表在場,以確保工人知道恆利將墊支工錢,並確保潤滙會把恆利墊支的工錢支付予工人們。 22.恆利聲稱,葉是以潤滙的“三判”身份出席4月的會議,並曾在會議聲稱 葉有為該工程僱用工人,及潤滙有欠他們的工資。雖然恆利的何先生(“何”)在其供詞中有稱鍾與梁有在會議中介紹葉為他們的“三判”,但在葉盤問下,何承認他只是“感覺”葉是“三判”,因爲葉是由潤滙帶來會議的;而最終,何不能肯定葉有否稱自己為三判。 23.聽取了各方的證供,本席認爲,葉參與4月間的會議並不能證明他是該工程的次承判商,或是索償工人的僱主。正如何所承認,恆利要求的,是有工人的代表在場見證恆利墊支潤滙當時欠下該工程的工人們的工資。葉的參與、甚至葉就他為該工程僱用或(如葉所說)找來的工人而作出的確認,並不足夠證明葉是該工程的承判商、或是該工程/索償工人們的僱主。正如葉所說,索償工人確是他代潤滙僱用的,他在這方面作出的承認並非不正確。 24.至於承諾書,葉的解釋是,即使其内容不是全正確,但他沒有不簽的選擇,因爲如果他不簽,恆利便不會墊支工人們的欠薪,工人們便沒有錢收到。 25.總括來説,本席認爲葉有關他與潤滙、及他與索償工人們的關係的證供是可信的,並存在内在的可能性。潤滙的謝及鍾亦沒有出庭作證,對葉的工作身份或參與作出任何質疑。梁的證供是他沒有與葉商議葉承判該工程。本席認爲,恆利所指葉曾作出的所謂承認,並不足以令本席決定他是索償工人們的僱主。 26.本席亦須指出,恆利除了倚賴葉曾作出的承認之外,並沒有在其狀書内或其律師的陳詞間提出不可反悔的論點。 總括 27.鑒于本案有限的事實證據,兼顧及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恆利,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並不能裁定在有關時間内,葉確是潤滙的承判商與索償工人的僱主,因此必須撤銷此申索。 28.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 是次訴訟的訟費由恆利支付葉,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此暫令將於今天起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黄霍律師行聘請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