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良

Case No.HCMA 57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7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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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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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4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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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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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本案發生於2007 年9 月7 日上午10 時許,地點是眾坊街與新填地街交界。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為一輕型貨車MJ4806。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駕駛的士的許先生及警員 59094。

5.第一證人作證指出事發時他正駕駛的士沿眾坊街第一線以約25 公里行駛並轉入新填地街的第一線。他說當時他的正前方及後方均沒有其他車輛。當他之的士剛轉了彎位及進入新填地街時,他便見到一輛輕型貨車以快速(約30至40 公里)靠向的士的車頭部份,而其左車身更進入了他的行車線。證人說他立即試圖剎車,但的士的右車頭仍與對方(即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之左車身發生碰撞。在相撞後,上訴人的貨車未能即時停下,最後才在兩條行車線間停定。證人說他見到的士的右車頭的“bumper”脫落,而貨車的左車身中間位出現花痕及凹陷。

6.在盤問時,證人說他是在完成轉彎時貨車才出現。他否認碰撞的原因是因為他未有留意貨車引起。他說他在現場有問過上訴人為何如此駕駛,上訴人回答說是因為他要閃避衝出來的車。但證人堅持他沒有見到車。

7.控方第二證人有到過現場並說明了車輛的損毀狀況。

8.上訴人也選擇了作供。他的說法是當時他是沿眾坊街第二線轉入新填地街,他是打算再右轉入上海街,故此他沒有需要使用第一線。當時路上有其他車輛在前但交通暢順。當他駛到「彎位」時,他見有一輛汽車(車種不詳)在第一線上,他亦見其右方「停」字線路口有車衝出。他原本預期該車會依指示停在路口,當車衝出,他便立即剎車及扭左閃避,故便撞到的士。他指若他不扭左,他想該路口衝出的車會撞落他的司機位。上訴人說因為彎位是「90 度角」,故他是以約20至30 公里時速進行左轉。

9.在盤問時,上訴人說從路口衝出的是私家車,它的車速是快的,而當時輕型貨車是在辯方證物1 號草圖中的紅色方格位置。他說眾坊街第一線一直都有車輛行駛,但他沒有留意是什麼類型的車。他指該私家車一衝出來便「閘咗」他的行車線。在它衝出前,上訴人見它正駛向「停」字線,而此時輕型貨車與「停」字線約有一輛輕型貨車的距離,但他不知道該車車速是否比其輕型貨車車速快因為他祇是專注自己的駕駛。他指該私家車沒有停車便衝出。他沒有留意該私家車有否減慢或加快。他是在辯方證物1 號方格位置才見到私家車駛出。由於它突然衝出,故他來不及反應祇有剎車及扭左閃避。「攞左軚」時,他沒有觀察左方倒後鏡。他指該私家車駛出後沒有停下就沿第二線快速地離開。他說他在辯方草圖的方格位置時其前方短距離沒有其他車輛。他說在碰撞發生後,他看了看左鏡,並下車與第一證人理論,故他沒有時間觀察該私家車的車牌號碼。

10.就本案的證供證據,裁判官已作出了考慮。裁判官對辯方的說法有以下的評價(見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

「12.      ……本席認為即使如陳先生所說有一私家車由“停”字讓路線衝出故陳先生需扭左閃避,但正如陳先生所說第一行車線上是一直有車輛行駛,故陳先生在決定扭左前應先觀察其左方第一行車線的交通情況才可進行扭左動作:很明顯,陳先生是沒有採取此步驟便進行扭左才與的士相撞。本席認為若如上文所述私家車衝出而引致的士與輕型貨車碰撞,即私家車的駕駛是導致輕型貨車扭左的主因,陳先生理應會盡快留意該私家車尾車牌號碼及應會優先處理此事項而不會把與証人爭論放在更前的位置。本席認為即使私家車車速很快,但若陳先生確曾嘗試觀察該車車牌號碼,他是可以在私家車一駛出時及沿第二線離去時便見其車牌。本席亦認為當私家車駛向“停”字讓路線時陳先生已見它在其右前方,即使陳先生認為它會停在路口,陳先生仍應可留意它在駛出前有否減慢或加快車速及它的速度是否比輕型貨車更快。整體上,本席對該私家車的存在深表懷疑。」[本席強調]

11.至於控方證人的供詞,裁判官認為:

「11.      ……控方証人們的証供是清楚和確實的告訴法庭本案是如何發生,他們的証供在分別的主問和盤問下與已呈上的証物所示的証供是很一致的。本席認為由於的士是剛巧完成左轉便被撞,故第一証人未能在較早時間看見輕型貨車是合理和可理解的情況。本席認為控方証人們的証供是誠實可靠的,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証供。」 

12.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水平。

13.代表上訴人的伍家聰大律師提出了兩點的上訴理據。他認為:

(1)  裁判官對上訴人駕駛態度的要求過高;及

(2)   裁判官在考慮定罪時,滲入了一此與駕駛態度無關的因素。

14.伍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指出:

A.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說法,即有一輛汽在上訴人右方衝出,以致他要扭左閃避,不然的話,很有可能該車會撞落上訴人的司機坐位上深表懷疑,但是他沒有表明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B.  在這基礎上,上訴人提出兩點:

(1)  在這個千鈞一髮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先觀察其右方第一線的交通情況才進行扭左動作,是遠高於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司機的要求,正如上訴人所述,若他不扭左閃避,對方的汽車就會撞落他的司機坐位,很明顯地對他造成傷害;如要觀察清楚才扭左,恐怕會太遲,何況要保護自己免受傷害是自然的反應,祇有在現場的人事才可以理解。

(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說:「私家車的駕駛是導致輕型貨車扭右的主因,陳先生理應會盡快留意該私家車尾車牌號碼及應會優先處理此事項而不會把與證人爭論放在更前的位置。本席認為即使私家車車速很快,但若陳先生確曾嘗試觀察該車車牌號碼,他是可以在私家車一駛出時及沿第二線離去時便見其車牌。」上述的情況是在意外發生之後出現和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沒有關係,不應一併考慮。

15.答辯方則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對上訴人駕駛態度要求過高;再者,裁判官在上訴人沒有記下衝線私家車的車牌方面所作之評論與他的駕駛態度確實無關,但這些評論是針對上訴人的可信性而作的,除非該裁斷是極度武斷或有違邏輯,否則不應被干預。

16.本席已考慮過本案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雙方的陳詞。

17.本席認為本案最基礎的問題為:是否有一輛私家車沒有遵守交通規則,衝出停線而令致上訴人要突然迴避。如果這是虛構的話,那情況必然就是上訴人在沒有第三者影響下,因為某些原因轉線,而在疏忽處理下撞到第一證人的車輛。

18.在是否有第三者衝停線的問題上,裁判官必須要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從裁斷陳述書看來,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證供時,她的評價是頗為負面的,但在總結時她卻似乎沒有完全否定上訴人指稱有第三輛車的說法,祇是對此「深表懷疑」。這是一種模稜兩可的形容:有可能是「不值得信」的一種表達,但也可以理解為「極為可疑但也不能絕對排除」的意思。當然,在刑事案中,如果控方不能排除辯方所舉出合理懷疑的理據,原則上,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人。

19.本席也注意到裁判官曾經在「即使就如陳先生所說,有私家車衝過停線」的基礎上去分析上訴人的證供,這當然沒有問題,亦即是說,就算上訴人所說屬實,但他如此迴避而踫到第一證人之的士,也都可以構成不小心駕駛。如果裁判官有此裁決而裁決是有證據支持的話,那本席也不應隨意干擾這個事實方面的決定。

20.在這問題上,裁判官的分析是,當私家車衝過停線後,上訴人應優先盡快留意這車的車牌,如果他有嘗試,就算私家車開得很快,他是可以在私家車一駛出及沿第二線離開時便見其車牌。本席對這看法有所保留。正如上訴方提出,如果真有這輛亂衝線的私家車的話,裁判官的批評卻祇是關乎於上訴人的反應問題,他的觀察太慢或他不應祇顧去和第一證人理論,卻也不能抹煞碰撞是由第三輛車所引起的意外。

21.當然,答辯方解釋說這些分析祇是關乎於上訴人的可信性方面,但這又再帶出裁判官的說法,即是她祇是表示懷疑而非否決上訴人的證供。再者,上訴人曾經作供說他根本不須要進入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因為他想轉入上海街。裁判官並沒有否決這一點。在這情況下,如果沒有第三輛車的影響,本席又難以理解為何上訴人會忽然衝向的士。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方的論點並非無理。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伍家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