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徐生

Case No.HCMA 85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件傳票2008年第13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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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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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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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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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把貨車停在一輛已停泊的電單車後方,當他啟動貨車駛離時,碰撞到該電單車,導致該電單車翻側倒地。事發時電單車司機不在現場,沒有目睹事發經過;但他稱他離開現場前,把電單車停泊在現場路邊的平地,用「大架」穩固車身泊於路面。後來,他獲悉發生事故,返回現場時,發現電單車已被移前,右邊車身有損毀痕跡。上訴人向他承認他是貨車司機,但否認貨車曾與電單車發生碰撞。一名目擊證人供稱,較早時在現場等待送貨時,看見上訴人啟動貨車時,貨車右車頭保險杠推到電單車的左車尾廂,把電單車推前,令致向右翻側倒地。他看見事後上訴人與另一名人士扶起地上的電單車。他承認在警方到場初時,他曾因不想作證而向警方表示沒有看見案發經過。後來他得知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和解,覺得應講出事發真相,故在現場已向警方表示他願意作供。

3.上訴人則供稱案發前,他停泊貨車在電單車車尾後方。後來,他啟動貨車、扭左軚前行時看見電單車「原地跌倒」。他否認貨車與電單車有碰撞。他指其貨車停泊在電單車尾後約4至5 呎,電單車只以「側架」斜斜地停泊在路面。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現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警員證供與其證人口供的分歧、及其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錯地信納控方證人所指的事發經過,及錯地拒納或沒有充份考慮他所提出的證供。他續指,控方第二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所述他當時所處的位置根本與事實不符,而他亦曾向警員指出,他並沒有目睹撞車的經過,祇是看見電單車倒地。故此,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車輛損毀的情況亦不能支持控方第二證人對兩車發生碰撞的說法。他續指,當時路面有暗斜,電單車跌倒不一定是因碰撞所致。

(2)  上訴人又指兩名證人曾在作供期間在庭外交談,裁判官並無考慮此點可以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3)  故此他指,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絶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雖然二人就著一些與本案關鍵事宜無關宏旨的證供似有表面上的分歧,裁判官有權在充份衡量整體證供時,認為它們不影響證人證供之可信性。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有違邏輯,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認為 :

「…….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大體上彼此吻合。本席接納第二控方證人案發前並不認識第一控方證人。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一致指出電單車垂直車身停泊,以「大架」穩定車身泊在路面。本席理解到第二控方證人在電單車車頭左前方約10米,不可能看見兩車車身是否有接觸。雖然第二控方證人就電單車是否與貨車車身有接觸,在主問和盤問階段有不同之處,但他在主問階段已指出在貨車剛開車前行時,電單車便向右翻倒在地。這亦吻合第三控方證人向法庭作出的覆述。不爭議的是電單車車尾與貨車車頭或右車身之間,沒有其他物體。第二控方證人絕對有理由相信貨車有撞到電單車。

上訴人陳詞指出若貨車有撞到電單車,貨車理應有損毀痕跡。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絕對的推論。中型貨車無論在體積或重量方面,會相比電單車多得多。要令電單車翻側倒地,貨車車身未必必定會留下損毀痕跡。」

8.明顯地,裁判官認為貨車車身沒有損毀痕跡這點,並非與控方證人證供有相悖之處。另外,裁判官亦已處理了上訴人的投訴,指兩名控方證人曾在庭外交談一點(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1及19 段,不在此贅)。

9.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 :

「……本席認為上訴人砌詞狡辯,沒有道出真相。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為了掩飾他的證人口供書與其庭上證供出入的原因,才故意辯稱他忘記了。本席不信納上訴人有將案發真相全盤道出。」

10.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11.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