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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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件傳票2008年第1395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把貨車停在一輛已停泊的電單車後方,當他啟動貨車駛離時,碰撞到該電單車,導致該電單車翻側倒地。事發時電單車司機不在現場,沒有目睹事發經過;但他稱他離開現場前,把電單車停泊在現場路邊的平地,用「大架」穩固車身泊於路面。後來,他獲悉發生事故,返回現場時,發現電單車已被移前,右邊車身有損毀痕跡。上訴人向他承認他是貨車司機,但否認貨車曾與電單車發生碰撞。一名目擊證人供稱,較早時在現場等待送貨時,看見上訴人啟動貨車時,貨車右車頭保險杠推到電單車的左車尾廂,把電單車推前,令致向右翻側倒地。他看見事後上訴人與另一名人士扶起地上的電單車。他承認在警方到場初時,他曾因不想作證而向警方表示沒有看見案發經過。後來他得知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和解,覺得應講出事發真相,故在現場已向警方表示他願意作供。 3.上訴人則供稱案發前,他停泊貨車在電單車車尾後方。後來,他啟動貨車、扭左軚前行時看見電單車「原地跌倒」。他否認貨車與電單車有碰撞。他指其貨車停泊在電單車尾後約4至5 呎,電單車只以「側架」斜斜地停泊在路面。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現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絶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雖然二人就著一些與本案關鍵事宜無關宏旨的證供似有表面上的分歧,裁判官有權在充份衡量整體證供時,認為它們不影響證人證供之可信性。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有違邏輯,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認為 :
8.明顯地,裁判官認為貨車車身沒有損毀痕跡這點,並非與控方證人證供有相悖之處。另外,裁判官亦已處理了上訴人的投訴,指兩名控方證人曾在庭外交談一點(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1及19 段,不在此贅)。 9.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 :
10.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11.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