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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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69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1月5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1月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盜竊」,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年3月31日盜竊三部手提電腦,價值港幣$27,000;第二項控罪∶「不付款而離去」;在2008年4月1 日,上訴人明知須為三部手提電腦付款,價值為港幣$21,000 ,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等貨品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從數碼交易坊離去。上訴人承認該兩項控罪,主任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入獄4個月,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2.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因干犯另一案件(TWCC 913/2008),被判入獄9個月。裁判法官認為本案的兩項刑期與該案的刑期應分期執行,裁判法官認為兩案三罪的整體刑期為17個月並不過長。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羅大律師代表,提出幾項上訴理由∶
4.關於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明顯知道上訴人帶事主到店舖尋回那三部手提電腦,雖然事主沒有損失,但店舖依然未曾收到應收款項。 5.至於上訴人承諾賠償,羅大律師審閱伍大律師呈交的上訴庭案例後,明白承諾賠償不等同已作賠償,在判刑時,如果上訴人尚未作出賠償,他的承諾不會構成減刑理由。 6.至於荃灣案件的判刑應否與本案的判刑部份同期執行,本席認為該案的性質與本案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盜竊電油是在停車場內發生,不能視為簡單的盜竊,因需要工具輔助才可進行盜竊,所以干犯這罪行的人是不應獲得輕判的。 7.總括來說,本案的主任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到整體刑罰的原則,最後妥當地處理了判刑。 8.本席同意本案的刑罰完全不是明顯過重,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