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漢華

Case No.HCMA 60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0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06號

(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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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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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0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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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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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所涉及的貨品是共100 多萬支不同牌子的香煙。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在審訊時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他們均為海關人員。裁判官在定罪理由書裏已總結了控方的案情。本席不打算重複細節。

4.簡單來說,海關關員在事發當天(2007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屯門虎地村南安佛堂外的空地見到上訴人與另一名赤膊男子正在把一些紙皮箱搬上一部貨車,由於紙箱數目很多,關員因此生疑並上前調查。在他們表露身份後,上訴人馬上逃跑,但在走了兩步後被關員截停。關員指上訴人當時神情緊張。關員即場向上訴人查問,並發現紙箱內的是沒有健康警告字樣的香煙,亦即俗稱「私煙」的應課稅品。這些不同牌子的私煙共有119 萬支之多。

5.上訴人在作供時說自己是貨車司機,也是貨運中心的會員,會透過電台得到工作上的轉介,他從事這個行業已有5 個月,有時他亦會直接替客人運貨。

6.上訴人說案發之前兩個月,一名自稱為「亞陳」的男子致電給他,要求他運送一些小型家庭電器往新界。到了案發前一天,亞陳又再來電,要求他在案發日去佛堂接運一些家電。上訴人說他依約前往上述地點,當時不見亞陳在場,但有三名他不認識的男子,包括一名赤膊者。上訴人說現場有大量密封紙箱,箱面印有「家用小電器」字樣。上訴人說由於過往他曾替亞陳搬運過家電,且該三名男子自稱是亞陳派來的,故縱使亞陳沒有出現,上訴人亦沒有懷疑,容許三名男子把貨物搬上貨車。上訴人否認海關人員出現後曾意圖逃跑,而上述的男子,除赤膊者外,均成功逃脫。

7.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故此會從最有利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在分析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他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將自己的角色降至最低及顯示他與紙箱沒有任何關係。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卻突顯他是「刻意地廻避罪責」,其證供顯得「異常生硬及人工化」。裁判官又指上訴人當時祇是受僱送貨,但他卻連一些基本而必須會有的資料,例如送貨往何處、酬金若干、由誰支付等也不得而知,因此他認為上訴人的辯解絕無說服力。

8.裁判官的看法是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可以讓法庭去印證或追溯是否確有「亞陳」此人存在,有關情況也無從稽考,他指上訴人的「版本大綱與細節,全部脫勾,故事牽強」(詳情見於定罪理由第 13、14及15 段)。

9.裁判官提醒了自己,雖然他否定了上訴人的證據,惟後者並無舉證責任,「罪成與否,還得看控方證供之質素。」(本席強調) 這當然是正確的原則。

10.至於控方證供之質素,裁判官的評估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8、19及20 段):

「18  涉案私煙數量之龐大,(參看有關相片,即P9號證物),令人咋舌,當時現場共有196箱私煙,當中137箱放於離貨車不遠處的路面,另有52箱貨物,已被搬進車內,貨品把車廂塞得密麻麻,車內餘下的小量空間,剛好足夠容納放於車旁的7箱私煙,反影被告與赤膊者,早有計算如何分批運走有關香煙,而已被搬上車內的紙箱,則有條理地整齊擺放於車廂內,在處理及搬運這大批貨品的過程中,必須重覆接觸紙箱,憑其手感與重量,被告不可能不知紙箱內實藏有香煙。

19  當海關人員表露身份後,被告轉身逃走,顯出被告自知罪責,深知紙盒內的香煙,實為應課稅品,故欲一走脫罪。

20  被告既深信紙箱內藏家電,為何在關員質詢下,卻推說不知內載何物?此點顯出被告在突遭截查,悴不及防下,唯有胡亂作出前後不一致之託詞。」

11.裁判官得出的結論是基於本案的情況,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在知情下處理該批香煙,控罪的元素已被控方證實至毫無合理的疑點。

12.在上訴理據方面,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了8 點的上訴理據。

13.本席須在此一提,上訴理據並不是書面陳詞。上訴理據應該是一份簡單文書,內容應扼要、有焦點地列出上訴方認為裁決如何出錯、定罪怎樣不穩妥等事項。上訴理據不應滲入陳詞、案例討論及謄本內容之類資料細節,否則會令上訴的重點變得模糊。王大律師的8 點上訴理據已佔了4 頁篇幅,其後再補上一份共10 頁的書面陳詞。本席認為這並非是有效率的處理方法。在這方面,本席得悉其他法官有時也面對相同情況,所以本席決定在此順帶提醒。

14.上訴方提出的第 4、5及6 點均涉及裁判官不應否決上訴人證供的議題;其餘第 1、2及3 點則是針對裁判官在控方證供方面的評估。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其實沒有處理涉案的大部份紙箱,他卻裁定全數的香煙都與上訴人有關;最後,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紙箱是密封的情況,應該可以支持上訴人不知情的辯解。

1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改由陳舶港大律師代表出席。他即時向本席指出,上訴的重點不在於裁判官應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而在於裁判官如何評價控方的案情。本席完全同意他的觀點。

16.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上訴人作供後不相信他的說話看來並無不妥。基於普通常識來說,本席也難以接納上訴人就他與亞陳的關係,與及他如何被電召到現場運貨的問題上說出了真話。一位頗有經驗的貨車司機會在客人沒有先說明基本資料、議訂價錢,甚至在貨主沒有現身的情況下願意處理及運送這許多的紙箱嗎?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常理。

17.但正如裁判官指出,否定了辯方的證供並不代表上訴人就應被判罪名成立,控罪是否可以被確立,還得看控方證供之質素。

18.控方的案情其實很簡單,已確立的事實是上訴人與另一人在現場把藏了私煙的紙箱搬上自己的貨車,車上已有52 箱,其餘的137 箱則是堆在離貨車不遠的路面。海關人員調查後拘捕了上訴人。

19.裁判官的其中一項主要裁決是上訴人在搬運這大批貨品的過程中,必須重複接觸紙箱,裁判官裁定「憑其手感與重量,被告[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紙箱內其實藏有香煙」(裁斷陳述書第 18段)。

20.當然,如果本案有其他清楚的證據可供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上訴人必定知道紙箱的真正內容的話,手感與重量可能成為支持性的評估因素。但如果沒有其他證供,本席難以認同單憑手感與重量,上訴人必定知道、也不可能不知箱內是香煙的結論。裁判官並沒有作進一步解釋其立論的基礎。裁判官也沒有分析藏了香煙的紙箱的手感與重量與包了其他東西的紙箱應如何去區別。

21.裁判官又裁定:

「  當海關人員表露身份後,被告轉身逃走,顯出被告自知罪責,深知紙盒內的香煙,實為應課稅品,故欲一走脫罪。」 (見裁斷陳述書第19 段)

22.陳大律師投訴說辯方在上訴人沒有逃走這點上有提出爭議,但裁判官對此卻沒有作出事實的裁斷。

23.就算裁判官在第19 段的表達已包括事實上的裁斷,即上訴人有轉身逃走,但如果裁判官想以上訴人的逃跑作為支持定罪的行為,他應依據HKSAR v. Mo Siu Shing [1999] 1 HKC 43,先向他自己發出提示警惕。其實這概念也不是甚麼新的原則或要求。

24.裁判官完全沒有提醒過自己在根據「逃走」去支持定罪時須要考慮的是甚麼,他明顯地把「逃走」和犯案畫上等號,並形容上訴人是「自知罪責,深知紙盒內的香煙,實為應課稅品,故欲一走脫罪」(見裁斷陳述書第 19段。)這種邏輯,正正就是法例想要避免的情況。法例要求事實裁決者要在這問題上三思,不應武斷,其基本精神與處理上訴人的謊言相同,看來裁判官忽略了這個原則。

25.答辯人曾提出說上訴人的行為祇屬於一種即時反應,不須以「逃走」的行為去作警示。本席不接受這個陳詞:第一,裁判官的裁定已顯示上訴人確有逃走;第二,如果上訴人真有逃走,法例都要求裁判官先要警惕自己不要妄下結論,那如果裁判官要以上訴人的表情反應來支持定罪的話,那豈不是更應該要小心考慮嗎?

26.綜觀上述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不穩妥。本席須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歐永潔律師行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