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iti Fatim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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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罪名,即虐待在她看管下的兒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3 月2 日至3 月4 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深盛路一住所內,身為超過16 歲而對一名不足16 歲的兒童(事發時為一名4 個月大的嬰孩梁鈞淘)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卻故意虐待該名嬰孩,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他受到不必要的健康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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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1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8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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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1日 宣判日期:2008年1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2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罪名,即虐待在她看管下的兒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3 月2 日至3 月4 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深盛路一住所內,身為超過16 歲而對一名不足16 歲的兒童(事發時為一名4 個月大的嬰孩梁鈞淘)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卻故意虐待該名嬰孩,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他受到不必要的健康損害。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在取得報告及聆聽過求情後,暫委法官判上訴人監禁4 年。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於2008 年8 月7 日,上訴庭一位法官在聆訊後,否決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其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4.上訴聆訊後,本庭駁回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將針對刑期的上訴,並改判上訴人監禁2 年9 個月,現頒佈理由如下。 5.原審法官在判詞裡已清楚陳述了本案的背景、各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辯解,本庭不打算覆述細節。簡單來說,本案涉及上訴人是否有在她受僱看管鈞淘期間對他作出虐待的行為而使他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6.控方的主要證人是鈞淘的家人,即他的父親、祖母及外祖母。第四證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第五證人是事發後替鈞淘作身體檢查的陳醫生,第六證人則是在上訴人被警方接見時充當傳譯的胡女士。 7.案中的嬰兒梁鈞淘生於2006 年10 月16 日。上訴人自2006 年12 月5 日起受聘於梁家,她的主要工作是照顧鈞淘,也須要做其他一般家務。 8.事發於2007 年3 月初。鈞淘的父母在3 月2 日要短暫離港,他們安排了鈞淘的外祖母在他們家留宿以便協助照顧。於3 月3 日凌晨4 時許,外祖母說她突然聽到鈞淘的哭聲,她便走到嬰兒房間查看,她當時見到鈞淘在牀上大哭。上訴人提出鈞淘是肚餓,但鈞淘卻不肯喝奶;上訴人又指鈞淘是肚痛並替他塗抹藥油,然而鈞淘一直哭到早上,整天也睡不安寧,不肯進食。 9.鈞淘的祖母在通電問候時聽到哭聲,她便在3 月4 日前來接手看顧鈞淘。她覺得鈞淘看似患病,並注意到鈞淘的手有異樣。她心生疑竇,故堅持不需上訴人而親自替鈞淘洗澡。她發現鈞淘的左手結實紅腫,像一根「紅蘿蔔」般。她難過得掉下眼淚,並就此詢問上訴人,但對方回應說不知情。 10.鈞淘的父母在3 月5 日回家後,立即帶了鈞淘去看醫生。在醫生建議下,鈞淘被送往伊利沙白醫院跟進。 11.經檢驗後,陳醫生指出x 光片顯示鈞淘的左右手均出現骨折。骨折可以由不同情況引起,但陳醫生認為以鈞淘的情況來看,由於切口是斜狀的,所以這會是由「扭動」的動作而造成的骨折。 12.陳醫生進一步指出,這種骨傷不可能由4 個月大的嬰孩自己造成。他解釋說,4 個月大的嬰孩不能坐、不能行,也不會轉身,活動能力有限,不可能自己造成骨折;而鈞淘亦沒有任何先天性毛病或營養不良導致他的骨骼容易折斷。 13.控方提出把上訴人的會見記錄呈堂,但遭辯方反對。控方傳召了有關的幾位證人在這方面作證。上訴人則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保持緘默。 14.在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方面,暫委法官對有關證據及辯方提出的議題作了全面的分析,包括傳譯員與上訴人的溝通、上訴人的語言能力、會面記錄的內容、上訴人在會面時的情緒、警員進行拘捕時的態度與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等等。最後,暫委法官裁定會面記錄P-5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其內容可以呈堂作為本案的證據(見裁決理由書第 6至21 段)。暫委法官在衡量過會面記錄的內容後,決定對有關招認的部份賦予比重(見裁決理由書第25 段)。 15.上訴人在一般問題上選擇了作供,部份內容如下 :她承認她的工作是以照顧鈞淘為主,家務會在空閒時才做。她認為鈞淘父母是不錯的傭主,僱傭關係良好。上訴人否認有蓄意虐待過鈞淘。她解釋說在3 月2 日,當她抱著鈞淘時,鈞淘曾因動作過大,有向後翻的情況。上訴人說她即時捉著鈞淘的左手,避免他掉到地上。當外祖母進入嬰兒房時,上訴人說她有告知外祖母關於捉著鈞淘的手的事,後來她亦有通知鈞淘的父母。上訴人聲稱,事後她亦曾替鈞淘洗澡,外祖母還捉著鈞淘的左手上下移動過,當時鈞淘並無異樣,還在嬉笑。 16.上訴人指當祖母替鈞淘洗澡時,她自己也才第一次發現鈞淘的手有紅腫。上訴人說她知道鈞淘左手紅腫是出於3 月3 日凌晨的事情,她知道如果事情被揭發,定必會被追究。她因害怕被責罵,所以沒有將事情告訴任何人。 17.在考慮了證供後, 暫委法官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沒有說出實情。她特別指出,上訴人說外祖母曾捉著鈞淘的左手上下移動而鈞淘仍在笑這點令人難以置信。她指出(裁決理由書第39 段) :
18.暫委法官認為上訴人無理由當時不知道鈞淘左手有紅腫的情況。她認為(裁決理由書第37 段) :
暫委法官的觀察是上訴人不想祖母替鈞淘洗澡,無非是要阻止她發現鈞淘的傷勢,而這是因為上訴人當時已知道鈞淘受傷的事實(見裁決理由書第38 段)。暫委法官認為上訴人明顯掩飾事實,其證供不可信。 19.針對控方的案情,暫委法官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特別是陳醫生的意見。她裁定鈞淘的傷勢是由故意的扭動行為形成(裁決理由書第45 段) :
20.在這情況下,暫委法官裁定控方已就控罪的各項元素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1.在判刑方面,暫委法官先取得感化報告及鈞淘的醫生報告。在聽取求情後,決定判上訴人監禁4 年。她在判刑理由書裡指出 :
2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她親自向法庭作了陳詞。簡單來說,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是清白的。她說她也很疼錫鈞淘,可惜的是她沒有法律知識,不懂如何去保障自己的權利,鈞淘並非由她一人看管,但現在卻由她單獨去承擔責任,殊不公平。另一方面,她亦希望法庭能減短刑期,好讓她能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23.上訴人並沒有指出原審暫委法官如何犯錯。以本案的證據看來,上訴人在嬰兒如何受傷及她是否知情方面閃爍其詞,暫委法官最終不相信她的證供並無不妥當之處。再者,據陳醫生所指,嬰兒的傷勢是被人蓄意造成的,在這基礎上,本庭難以想像外祖母或祖母會對嬰兒做出這種扭斷手骨的虐待行為。本庭認為定罪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暫委法官的裁決也絕非不合常理,亦沒有在法律原則上犯錯。 24.在刑期方面,張檢控專員提出基於以下的理由支持4 年的刑期是恰當的 :條例最高刑罰是10 年監禁,受害嬰兒祇有4 個月大而且傷勢不輕,上訴人的行為屬嚴重背信,而她更否認控罪,沒有顯示悔意,這類判刑更須考慮阻嚇的因素。 25.答辯方亦呈上多宗案例供本庭參考。張檢控專員建議本庭可藉著這案發出這類控罪的判刑指引,尤其是當HKSAR v. Lam Wai Man[1]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Lui Yin[2] 在虐兒控罪的判刑方面有頗為顯著的差別。 26.本庭已考慮過張檢控專員的意見,但本庭認為難以將各種各樣的虐待行為、意圖及後果等歸類並作出合理的判刑指引。再者,本案的上訴人並沒有大律師代表,在缺乏上訴方在法律原則上的協助,本庭不認為這是一個適合去確定判刑指引的機會。 27.本庭當然注意到Lam Wai Man及Lam Lui Yin在判刑上的差別。Lam Wai Man案涉及一名21 個月大的嬰兒被母親虐待和誤殺的罪行。原審法官分別採用9 年及12 年作為虐兒及誤殺的量刑基準,最後總刑期判定為9 年。上訴庭認為涉案行為屬長時間的嚴重傷害行為,並提到法例剛把最高刑期從兩年提升到10 年,受害嬰孩最後死亡,是為非常嚴重的後果。 28.Lam Lui Yin一案亦涉及嬰孩受虐最後死亡的罪行。同樣地,被告人是嬰孩的母親。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把嬰孩所受的傷分為一般的傷勢及致命的頭部重創。前者成為虐兒罪的基礎案情,法官決定以兩年為判刑基準。律政司不服這項判刑,向上訴庭提出覆核並獲批准。上訴庭將虐兒刑期改判為4 年。在聆訊時,雙方代表大律師似乎沒有討論過Lam Wai Man一案。首席法官馬道立的主要判詞如下 :
29.看來,上訴庭在處理Lam Lui Yin案時都是根據案件的個別情況去決定恰當的刑期而不是採用比較案例的方式來考慮。 30.以本案來說,上訴人當然不應該以這種殘忍手法去扭傷受她看顧的嬰兒的手骨,然而,證據並不顯示上訴人是持續地作出虐待行為。她可能受不了照顧初生嬰孩的壓力而一時失控。值得慶幸的是嬰兒的傷勢已迅速痊癒,沒有嚴重的後遺症。上訴人是初犯,亦因此而失去工作。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2 年 9 個月的刑期已是恰當的處罰。 3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許可,但裁定其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並將4 年的刑期減為2 年9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1993] 3 HKLRD 855 [2] [2007] 1 HKLRD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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