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潤生

Case No.HCMA 42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2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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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卓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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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1日

裁判日期:20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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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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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本案涉及後車撞前車的交通事故。上訴人在事發時(2008 年4 月10 日晚上約7 時)正駕駛著重型貨車(JK7052)及無載貨拖架(34988T)沿新界屯門公路向上水方向行駛。在到達里程碑48.2 時,由於前面有貨車 MF5935停下,上訴人撞到前面貨車,令貨車出現損壞。

4.控方一共傳召了3 名證人,即駕駛中型貨車 MF5935之司機、駕駛重型貨車 MK9398之司機、以及參與調查的警員 58375。

5.第一證人作證時說事發前他在屯門公路的中線往元朗方向行駛。該段路的限速是70 公里,他的時速也是約70 公里。他說當時街燈已亮起,視野清楚,後來他前方的私家車在切線後,停在第一及第二線之間,證人說他於是減速及停下,但在停下約6 秒後,他就從後被撞。在大約3 秒之後他又感到另一次碰撞。證人說經過兩次碰撞後,他的車輛被推前約有20 米左右。他在事後下車觀看,他注意到後面的車輛是JK7052,而再在後面的是MK9398。警員後來到場作調查。

6.在盤問時,證人說他當時不單感到亦有聽見兩次相當響亮的碰撞聲,力度猛烈,並連接地將其車輛推前。證人說他的車輛沒有載貨。從照片中他確認他車的尾板被碰撞至扭曲,他同意上訴人的車輛被撞成向右的“V”字型。證人說他當時並沒有開啟收音機。

7.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他是MK9398 重型貨車的司機。他當時運載著一部挖泥機,以約 20至30 呎之距離尾隨上訴人在中線向元朗方向行駛。他的車速是約60 公里。在行駛途中,不知何故,前方的車輛突然停下,他未能及時剎定所以與前車拖架之尾部發生碰撞。證人說在上訴人停下前已聽到一聲碰撞。他自己沒有留意有否將上訴人之車輛推前。事後他被困車內,要警方協助下車。

8.證人說他自己也被控「不小心駕駛」,他最終認罪。證人說他的車輛約重30 多噸,要把該車剎停需比其他車輛的雙倍距離。他不能說出上訴人車輛之速度,但應與他的速度大概相同,並沒有超速。他也看不到前面兩車之距離,亦沒有看見上訴人碰及前面的車輛。他注意到上訴人的剎車燈亮起。在車輛的損壞方面,證人也作了回應。

9.警員 58375作供時確認第二證人的車輛在路上留下兩條剎車痕跡,在左方較長的有8 米,在右方的是4 米。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分析了證供。他指出他不接納辯方提出指第二證人因未能及時停下,結果把上訴人的車輛推前造成其與前車碰撞的說法。裁判官認為若然如此,則第一證人就不會聽到兩次相當響亮之碰撞聲音,亦不會感覺到兩次力度大致相同、猛力、及先後出現的碰撞。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之證供在這方面得到第二證人之支持,而根據第二證人的說法,在他撞到上訴人之車輛前亦聽見前方傳來一下碰撞聲。

12.裁判官提到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照片清楚地顯示上訴人及第二證人之車輛之正前方均損毀嚴重,而上訴人在控方證物第五號之警誡供詞中亦承認於事發後須要消防員將他救出,可見該兩次碰撞之力度都是相當強大。裁判官認為這種情況應是上訴人首先直接碰撞第一證人之車輛,然後再被第二證人撞擊所造成,而非由第二證人首先碰及上訴人之車輛,再將上訴人之車輛推前造成。如果是後者,裁判官的看法是上訴人車輛前方所受之損毀應比第二證人之車輛之前面部份所受之損毀較輕微,原因是上訴人之車輛是一部牽引著載有貨櫃之拖架之重型車輛,有相當之重量,在被撞時已將部份碰撞力反彈向後卸去,向前之衝力已沒有先前被撞時強大,碰及第一證人之尾部時所造成之損毀亦應較輕微。因此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所指上訴人之車輛是被推前而撞上前車的。

13.裁判官有考慮到上訴人警誡供詞的內容。他指出:

「上訴人在控方證物第五號之警誡供詞中承認於事發時曾駛到距離第一證人之車尾約四米處,我認為若然在該距離下被撞及被推前、則上訴人之拖車(根據第三證人在量度後在控方證物第六號上所繪約長三米)並不能在第一證人之後方、在只有四米之空間、被撞成摺向右方之‘V’型。我認為在該情況下、上訴人之拖車與拖架在被推前時應成直綫。我認為上訴人之拖車與拖架被撞成摺向右方之‘V’型是由於上訴人首先直接撞及第一證人之車尾所做成。」

14.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說法,當時是以50 公里之速度行駛,及以大約27 米之距離尾隨第一證人,但基於《道路使用者守則》之規定,上訴人在該情況下並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剎車距離。

15.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

「44. ……在第一證人之後方跟隨時不單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剎車距離、亦沒有留心前方路上之交通情況、在第一證人須要停下來時、未能及時安全停車、撞及第一證人車輛之尾部。

45.  ……當日所採用之駕駛方式在當時之環境下完全達不到一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之駕駛人之應有水準。」

裁判官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6.代表上訴人的周鍚綸律師提出了一共6 點的上訴理據,其要點如下:

(1)  裁判官不應在缺乏專家證供下,祇從相片顯示的車輛損毀情況而就事件起因作結論,更指是上訴人先碰及第一證人的車輛,然後再被第二證人碰撞因而引起有關損毀;

(2)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情況下錯誤地指上訴人駕駛超速或駕駛時太過緊貼前車而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3)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在車輛扣留中心分別對上訴人之車輛和控方第二證人之車輛作出檢驗的兩份驗車報告的證供,這對上訴人的定罪造成不安全和不穩當;

(4)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或認為如果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是如此,上訴人理應在向警方提供口供的時候,要向警方說出來,例如當上訴人的車輛停下來的時候,上訴人的拖頭車輛是直或已經抝摺着,以便記錄在口供紙上,這種看法對上訴人是不公平的,對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當;

(5)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被上訴人的車輛從後碰撞後,其車輛在過程中是被推前約20 米距離,這20 米距離是合理地符合上訴人所指出足夠讓上訴人的拖車與拖架被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從後推撞向前方時摺向右方之“V”型。這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當;及

(6)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就有關交通意外發生的聲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獲得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支持,在此聲響這一點,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車輛是一部鉸接式車輛,這種車輛是由拖車頭和拖車組成,兩車之間是由一個彈性的接合處緊扣着,這種接合處是往往在上訴人的鉸接式車輛行駛時遇到稍有不平的路面或急停下來時,都會自然發出聲響,這點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當。

17.周律師就各點上訴理據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答辯一方也以書面逐點提出了反駁。

18.裁判官是經過詳細考慮和分析案中的證據後方作出定罪的結論。辯方指上訴人與前車的碰撞是被後車推前所引致。裁判官從涉案車輛的損毀位置、損壞情況、車距、碰撞聲響及拖架的最後角度等證據進行了評估。裁判官以陪審員的身份作出誰可信、甚麼可信,再根據普通常識、常理去作推論。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邏輯及在證據衡量方面如何出錯。

19.本席不同意裁判官不應從照片所顯示的車輛損毀情況而去作考慮。這些相片被呈堂就是要讓裁判官作為證據去考慮事發情況及評估案情。裁判官也絕對沒有單靠相片的顯示去作結論,裁判官的評估是全面的。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特別提及驗車報告的內容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這點。在驗車報告方面,辯方在最後陳詞時指出上訴人的左右車身上有某些損毀,並希望以此來支持「被推前撞到前車」的辯解(見謄本第 54 頁)。其實,辯方也提出了其他不同理據去支持其辯解,但裁判官的責任是根據已被證實的證據去作裁決,他不可能就辯方的說法或可能性逐項去作回應的。再者,上訴人沒有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也就沒有其他證供去削弱控方的案情。

21.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不應因為上訴人沒有向警方即時提出車輛停定的角度而認為他在隱瞞事實,因為其中的可能性很多。本席認為,就算這是合理的批評,但裁判官並非單是依靠這點而去定罪,這並非是判案的重點。

22.本席認為,在考慮的過程中,裁判官沒有採用「不證自明」的概念。定罪的基礎是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及環境證據,裁判官以合乎常理的評估及推論,最後作出判決。裁判官是在有證據的基礎下否決了辯方的主要辯解,即被後車推前才撞到前車。

23.在這前提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44、45 段(見上文第 15 段)是正確的結論,即上訴人的確有不小心駕駛。在考慮過整體的上訴理據後,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24.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陳彭律師行委派周鍚綸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