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琦

Case No.HCMA 62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2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793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琦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2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1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辯雙方同意當日所繪畫的草圖及相片可用作呈堂。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當時是駕駛着的士在現場出現,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在肇事地方沿著露天停車場通道對開的上斜行人路步行,前往瑪嘉烈醫院驗血,當途經上斜行人路時,他已留意到他前方沒有車輛途經落斜行車線,也沒有其他途人,他從設置在行人路邊的其中一個泊車位準備橫過馬路(即落斜行車線),在走到落斜行車線約三分之一的路面時,他曾停下察看他左、右方,從他的右方,他可以望到約100呎的路面是沒有車輛,他便以一般步速踏出馬路,但踏出馬路不久後,便感到他的右腳被撞,跟着失去知覺。案發時,光線充足,路面乾爽。

3.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他沿著辯方證物D-1(6) 相片中所示的泊車位之最左側的上斜行人路步行,他不能肯定從泊車位踏出馬路至被撞倒的其間,他是否低著頭橫過馬路。

4.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耷低著頭過馬路,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開始作供時自己曾說過的。

5.控方第二證人是稍後到案發現場接手處理本案的一名警員,他最主要是確認一些現場相片。

6.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7.裁判法官跟着評估證據,她適當地指出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定罪記錄,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10段指出:

“本席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的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方面,必須根據法庭曾關於上訴人具有良好品格所頒布的指引、予以適當的考慮。”

8.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後,接納了他們的證供,判處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定他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作出了幾項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雖然視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證物P4)是一份混合性供詞,但卻錯誤地把該警誡供詞視為他在案發之後的回應,有違R v. Sharp所訂的法律原則。

(2)  (i)  原審裁判官主觀及過高的駕駛標準,從而裁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已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罪,處理證供及分析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有欠公允。

(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利用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為基礎,來裁定上訴人沒有留心專注前方路面。明顯地反映出原審裁判官的審案思路有違邏輯及是危險的。

(3)  (i)  原審裁判官並無闡明地接納控方那些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或不謹慎。

(ii)  原審裁判官未有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不合邏輯及有固有不可能存在的地方作出充分考慮分析,錯誤地理解案中的重要證供,因此錯誤地裁定控方的案情已達至不可抗拒的推斷及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4)  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無定罪記錄這一事實,錯誤地只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犯罪偏向性」偏低而忽略了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上的證供「可信性較高」。

10.本席首先處理第(4)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在該情況下,裁判法官的思路是錯誤的。很明顯裁判法官認為因為上訴人沒有作供,所以她便毋須就上訴人過往無定罪記錄來考慮上訴人的可信性。

11.其實在法律上,不是因為被告人不作供,法官就可以不考慮他的可信性,如果被告人有會面記錄呈堂,裁判法官就要考慮關於可信性的問題。李大律師亦指出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及李大律師亦有討論關於可信性較高的原則,反映出裁判法官是錯了。當然每一位法官在每宗案件中考慮關於被告人無定罪記錄時,是否適宜提醒自己關於犯罪傾向及可信性較高的問題,如果在事實上並不須要的話,便不一定要同時提及這兩項原則。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很明顯是錯誤地認為因上訴人沒有作供,她便毋須考慮可信性的問題。

12.至於本案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在事實方面,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亦有一個疑問:究竟裁判法官最後是用甚麼事實來支持她對上訴人的定罪?因控方的證據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指他當時行到上斜處,停在馬路邊,察看他的左、右方,他的右方是落斜行車線,他望到約100呎遠的路面都沒有車輛駛來,跟着踏出馬路一、兩步後,便被車在右面撞倒。

13.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報告指他的傷勢不屬於嚴重,反映出當時該車的車速並不快。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是先觀察才踏出馬路,而他當時又看不見有車駛來,在該情況下,該車的車速應是很快;但如果車速是快,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亦不會如此輕。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考慮這點,從而沒有證據可以反映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

14.裁判法官指上訴人在他的混合性的會面記錄上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站在馬路邊,因此,上訴人是應該採取一個適當的步驟以避免有碰撞發生。裁判法官的意思指每當司機見到有人站在馬路邊時,便應採取一個較慢的車速。但證人在最後一分鐘才踏出馬路才被撞,在該情況下,司機是否一定是不小心駕駛呢?本席認為要看每一宗案件的事實,不可以一概而論,如果不是一併過考慮的話,便用了不證自明的原則。

15.本席參看本案的證據後,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有所保留。

1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深入考慮以上的問題,亦沒有清楚地提及該定罪的事實基礎。往往在撞車事故時,有很大機會都是沒有目擊證人,所以裁判法官是要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而該推論一定要有事實的支持的。在這方面,除了裁判法官認為在相片中的石柱可能遮到上訴人的視線外,她是沒有考慮到證人的傷勢、證供本身的可信性及車速的問題,裁判法官亦錯誤地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的無定罪記錄的考慮原則,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17.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如上訴人已繳交罰款,則應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吳美華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