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韋希及另四人 對 林哲民及另一人
|
HCA 1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1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7日 宣判日期:2008年9月17日 ---------------------- 判案書 -------------------- 1.本案的爭議源於物業轉易。五名原告人聲稱是第一被告人林哲民先生的債權人,他們指稱林先生於2007 年12 月13 日以欺詐手段把三項物業轉讓給第二被告人蔡鴻珠女士(即林先生的太太),目的是使債權人日後向他討債時不能申請扣押該批物業。在一項申索註明(Indorsement of Claim)中,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告該批物業的轉易無效。該項申索註明完全沒有提到任何申索款額,因為本案並不涉及索償的問題。 2.林先生於2008 年5 月28 日在余敏奇聆案官席前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註明,但該項申請被撤銷,林先生不服聆案官的判決,因此現於本席席前提出上訴。 3.林先生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申索註明沒有披露訴因。根據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如果申索註明沒有披露訴因,被告人可以申請剔除有關的申索註明。不過,申索註明與申索陳述書(Statement of Claim)不同,它只須扼要地提出訴因,而無須詳述每一項支持訴因的事實。 4.林先生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原告人沒有在申索註明中說明他們的法律依據是甚麼。然而,根據第 18 號命令第 12 條規則,原告人不一定須要說明他們的法律依據,他們只須把事實列出便可。原告人在申索註明中已指出有關的事實,那就是第一被告人曾於2007 年12 月13 日把三項物業轉易,他們認為第一被告人是以欺詐手段進行物業轉易,目的是使原告人日後不能申請扣押該批物業。原告人的法律依據是《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219 章)第 60 條:
但正如本席先前所述,原告人不一定須要說明他們的法律依據是甚麼,他們只須指出申索基於哪些事實,而這一點他們已做到了。 5.林先生又指出,申索註明沒有提到任何申索款額,正如本席先前所述,原告人並不是索取任何賠償,他們只是要求法庭宣告第一被告人於2007 年12 月13 日進行的物業轉易無效。只要法庭作出上述宣告,原告人便可以到田土註冊處登記這項宣告,使他們日後可以申請扣押有關的物業。至於第一被告人所欠的款項,法庭早已判定,原告人無須再次向原訟法庭申請傳票以追討有關的款項。 6.此外,林先生又指出五名原告人根本不是他的債權人,在先前的至少兩宗土地審裁處的案件中,原告人都是業主委員會。關於這一點,正如本席先前所述,申索註明與申索陳述書不同,只須提出概要,而無須清楚說明每一名原告人以甚麼身分起訴被告人。余聆案官指出,原告人可以是實際上的債權人,也可以是受託人;而本席想再加上一項,他也可以是代理人。原告人與被告人屬何關係,無須在申索註明中說明,只須在申索陳述書中交代清楚便可。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7.林先生又指稱余聆案官在本案中處理不當,偏袒原告人或其律師,最後並撤銷他根據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本席想提出一點,每一名法官在就職前都須宣誓會以無畏無懼、不偏不倚的態度審理案件。法官與訴訟人之間並不存在私人恩怨,因此不會因為與某一方特別友好而判他勝訴,或與另一方有嫌隙而判他敗訴或把他「封殺」(套用林先生的上訴理由書第 13 段中的用語)。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根據有關的案件事實和法律原則,作出公平的裁定。 8.此外,有一項程序上的問題,林先生可能不太了解。訴訟人如果不服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無須先獲得聆案官或原訟法庭法官的許可。再者,原訟法庭在審理這類上訴時,會採取重新聆訊的方式。因此,原訟法庭的法官會重新審查案件的有關情況,如果他認為須要行使他的酌情權或考慮原審聆案官所不曾考慮的法律原則以作出其他判決,他是可以這樣做的。基於上述理由,審理有關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一般不會要求原審聆案官提交判決理由書。況且,聆案官須在短時間內審理大量案件,也不可能就每一宗案件撰寫判決理由書,他通常只會在判案時口頭解釋理由,任何人如果不服聆案官的判決而打算提出上訴,可以向法庭申請取得有關的聆訊的謄本。在本案中,林先生在6 月4 日要求取得判決理由書,而余聆案官亦已批准向他提供有關聆訊和口頭判決的謄本,但由於許多人申請取得謄本,以致處理需時,因此林先生到了7 月24 日才收到有關的謄本。而林先生可能有所誤會,以為提出上訴的期限是收到謄本後的14 天內,因此延至8 月5 日才提出上訴。事實上,根據法例,上訴期限應是法官作出判決後的14天內。林先生須在聽到聆案官的口頭判決後14 天內提出上訴,如果他後來在收到謄本後才發覺自己聽不清楚或誤解了聆案官的判決,可以向法庭申請修改或增補上訴理由,只要他能提出充分理由,法庭便會批准他的申請。至於逾期提出的上訴,上訴人須向法庭申請批准他逾期提出上訴,並解釋逾期的理由。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他逾期提出上訴時,會考慮案中是否有可爭辯的爭議點。而正如本席先前所述,在正常期限內提出的上訴是無須經法庭許可的。為了簡化程序,本席在處理本案時已把它當作為在正常期限內提出的上訴。經審閱林先生的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他的理由並不成立。首先,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申索註明中已披露訴因,雖然只是扼要地說明而沒有詳述所有有關事實,但這在申索註明中已經足夠。其次,原告人不一定須要說明他們的法律依據,他們只須提出有關的事實便可。而正如本席先前所述,原告人的法律依據是《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60 條。第三,原告人也無須在申索註明中列明申索款額,因為有關款額早已判定,在原告人的誓章中亦已提及。原告人只是要求法庭宣告該批物業的轉易無效,只要法庭作出這項宣告,他們便已達到目的。林先生又提出由於他已就判定款項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不應被視為債權人。本席的意見是,除非上訴法庭已判林先生上訴得直和撤銷有關的判定款項,否則原告人仍然是他的債權人。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林先生的上訴。至於訟費方面,根據法例,林先生須付予原告人這項聆訊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15,000 元。
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派伍啟帆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