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Sau Ling 訴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the Church of Christ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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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23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235號 ---------------------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4日、15日及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12月18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命令被告人對她在2004年4月19日在工作期間受傷一事作出賠償。被告人則指出,它對原告人受傷一事不應負起責任,因此不須付出賠償。 原告人的證供 2.原告人是被告人在基信特殊學校(“學校”)的校工,她負責學校5字樓每日的清潔工作。2004年6月19日(星期六)約於早上10時,她以地拖用水洗擦5字樓由電梯口至後樓梯的走廊,其後她拖洗505室的地板。當她正在工作時,被告人的職員鄧蘭伴向她叫喚,於是她便走到505室外的走廊,與鄧蘭伴交談,她們之間相距約6呎至7呎。當時有8至10個5至7歲的小朋友圍繞著她們,該些小朋友很吵鬧。鄧蘭伴說她要用505室,原告人說505室不能用,因為地板濕滑;她問鄧蘭伴為什麼不早點說她要用505室,鄧蘭伴說較早時她也不知道(要用505室),原告人提議鄧蘭伴用506室。當她正在和鄧蘭伴說話的時候,有些小朋友向她(原告人)湧過去,她被該些小朋友絆倒,跌倒在地上受傷,其後她被送往醫院治療。 辯方的證供 3.辯方的證人包括鄧蘭伴、許彩玉、黃慧英和韋趣然。 鄧蘭伴的證供 4.在事發當日,協康會順利中心的學童到學校探訪。她帶領該些小朋友到達學校的5樓。她在506室前面與原告人對話,當時原告人是在505室門口。她問原告人她可以用那一間課室,原告人叫她用506室。當她準備帶小朋友到506室時,她聽到身後有聲音,她回頭一望便看見原告人在地上。在出事前,小朋友們都是列隊站著,頗為安靜,他們也沒有走動。 許彩玉的證供 5.她是一名物理治療師。2004年6月19日,她與幼兒導師黃慧英帶同9名順利中心的學童(5-6歲),前往學校進行模擬小一適應班的訓練。到達5樓後,她看到小朋友在班房門外貼牆排隊,她則站在隊伍靠前的位置(即在課室的門口),黃慧英則在隊伍靠中間的位置。當小朋友開始進入課室時,門外突然傳來一聲“哎吔”的叫聲,她從課室內探頭出外,問發生甚麼事,其後她知道原告人受傷。 黃慧英的證供 6.到達5樓後,小朋友先在班房外靠牆列隊。許彩玉在班房門外站在小朋友的隊伍靠前的位置,而她本人則在隊伍靠中間的位置。在此時,她聽到一聲大叫,她看見原告人躺在地上,她的位置是在小朋友的左邊及約在隊伍中間偏前的位置。 韋趣然的證供 7.在到達5樓後,她便站在小朋友的隊伍靠尾的位置,當時原告人已經跌倒在地上。 證供分析 8.原告人說,當她對鄧蘭伴說不如過隔離(即去506室),但她還沒有說完這說話時,小朋友便向她湧過去,致使她跌倒在地上。原告人是站在505室的門口,小朋友是朝505室湧過去。在此之前她建議鄧蘭伴過“隔離”。如果小朋友不明白她的說話,他們應該不會走動。如果小朋友明白她的說話,他們應該朝原告人前面的方向(而不會朝她所在的方向)湧去,這即是說,他們應朝原告人所在的反方向湧去才是(文件匣第135-2頁顯示505室與506都是在走廊的同一邊)。小朋友們的集體行動,必定是根據一個指示才進行的,他們不會無緣無故突然集體行動,但根據原告人的証供,當時沒有人指示他們進入505室,因此他們不應移動,亦不應朝505室的方向湧過去。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証供難以令人置信。 9.在陳辭書中,原告人的大律師說,“Form 2 is a contemporaneous record. It was compiled by Nurse Lau, as directed by the headmaster. It was dated 30th June 2004, 11 days after the accident. Nurse Lau attended the scene right after the accident. She has no reason (to) describe the Plaintiff as being tripped over by the children unless she verily believed so.” Form 2是“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在作證時,原告人沒有說當劉護士在5樓的走廊照料她的時候,她們之間有對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劉護士是在什麼情況下獲得上述的資料。劉護士沒有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人曾經告訴她她跌倒在地上的原因,因此本庭裁定本案沒有証據,証明Form 2的內容是她們在當時的對話的記錄。對上述Form 2的內容,本庭不予以重視。 10.控辯雙方的醫療專家在2008年4月28日對原告人作出診斷,其後在2008年6月16日作出醫學報告。該報告在第1和第27段有以下的內容:-
原告人的醫療專家 (Dr. Wong)也是這報告的署名人之一,控辯雙方的該專家已確認這報告的真實性。這報告顯示,原告人沒有對醫療專家提及小朋友向她衝過去,把她絆倒,引致她跌倒受傷的事。她告訴雙方的醫療專家,她倒在地上的原因,是因為她“stumbled over the students”,而不是因為小朋友衝向她,使她跌倒的。上述醫療專家的報告內容與她在庭上的證供有重大的分別。 原告人申索的“事實”基礎 11.原告人在2006年7月13日提起本案的訴訟,在2007年7月4日她曾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2段和第3段述明:-
申索陳述書指稱,該些帶領小朋友的老師有以下疏忽的地方:-
上述申索陳述書的內容顯示小朋友是在靜止的狀態。申索陳述書顯示,原告人之所以跌倒在地上,是因為小朋友構成的阻礙而引致的,這與她在法庭上所說有重大的分別。 12.申索陳述書代表原告人的申索的事實基礎案情,但她在法庭上所說不符合陳述書的指稱,而她在法庭上所述的證供亦不可信。本庭不接納小朋友向原告人衝過去的指稱。本庭接納被告人三名證人的說法,在原告人跌倒之時,小朋友正在排隊。本庭裁定他們在原告人跌倒前沒有衝向原告人,因此他們與原告人跌倒在地上一事無關。本庭裁定,於2004年6月19日原告人在5樓走廊跌倒受傷一事是事實,但她未能證明她跌倒在地上是由小朋友所導致的。原告人在庭上的證據與她的申索陳述書有重大的區別。就跌倒在地上一事, 原告人依據申索陳述書為基礎的申索沒有證據支持,而她在庭上作出的證供亦不可信,因此本庭撤銷她的申索。 訟費 13.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被告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M/S B. Mak律師事務所轉聘Edward Poo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S Li, Kwok Lau 律師事務所轉聘Paul Leung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