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士達(香港)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67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3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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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富士達(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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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8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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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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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法人富士達(香港)有限公司被票控一項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 章)下制訂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4(1)(c)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8,0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2.傳票內容指上訴人在2007 年5 月5 日,身為負責位於香港德輔道中308至320 號頂樓升降機機房的機械(即2 號牽引機)的承建商,沒有確保該機械的每個危險部分均加以有效防護,該機械的每個危險部分的位置或構造對在該建築地盤內的每名員工,並非如已加以有效防護般安全。

3.事發地點是一幢位於中區的商業大廈。該大廈一共裝有5 部升降機,其中4 部是供大廈乘客使用,餘下的一部是供貨運用途。

4.根據一份由該大廈管理人冠威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訴人簽署的維修合約,上訴人被委任為全權負責維修該大廈電梯系統的維修商。

5.事發當日,上訴人派了一組員工,其中包括一位姓梁的電梯技工(控方第二證人)到大廈檢查電梯運作情況。證人在頂樓升降機機房內進行檢視工作時,被地面的物件絆倒,身體向前衝,證人的右手觸及2 號電梯的纜轆及其機械部分,令姆指、食指、中指和無名指受了重傷。

6.控方傳召了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吳女士以專家身分作供。她指稱引致事故發生的電梯組件是屬於危險機械,必須加以有效防護,以防止任何工作人員身體部分觸及機械的危險部分而受傷。原審時,辯方對專家證人的意見並無爭議。

7.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提出了3 點主要抗辯理由 :

(1)  事發當日,上訴人的員工祇是負責清潔工作和用肉眼檢視有關機件是否運作正常,工種並不屬於法例規定的建築工程。因此,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2)  上訴人並不是負責位於該大廈頂樓電梯機房的機械承建商,因為上訴人的員工每次進行維修都須要向管理公司的人員索取機房的鎖匙,開啟機房的門才能進入電梯機房,因此大廈電梯機房的負責人應是管理公司而非上訴人。

(3)  機電工程署在2000 年10 月10 日發出的運作指引祇是要求新安裝的電梯系統在危險機械部分安裝防護罩,而事發大廈的5 部電梯早在1994 年6 月已經裝妥,因此,守則並無硬性規定必須在有關危險機械部分安裝防護罩。基於這個原因,上訴已盡了在其能力範圍內一切可行的責任,提醒大廈管理人的責任。但安裝防護罩的決定權在大廈管理人身上,因此,上訴人便不應為大廈管理公司的決定而負上刑責。

8.就今天的上訴聆訊,陳大律師一共提出了6 點上訴理由,全部都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在上述3 項抗辯理由中的裁決犯錯。陳大律師亦是在原審時代表辯方的大律師。

9.該大廈的電梯維修合約祇有英文版本,其中第15 段的條款如下 :

“15. The Owner undertakes that during the period of this Agreement or any renewal thereof, he shall not allow or permit any person whomsoever (other than duly authorized employees of Fujitec) to do any work whatsoever on the said lift(s) or any part of the lift installation without the written consent of Fujitec first having been obtained.  In the event of any unauthorised work or installation of the said lift(s) or any part thereof.  Fujitec will treat such acts as repudiatory breach of this Agreement on the part of the Owner. …”

10.案發當日,上訴人員工的工種是否建築工程的問題,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爭議的空間。以當時的情況而言,上訴人根據雙方訂立的維修合約,派出一組包括傷者在內維修員工,到大廈進行維修工程。

11.依照合約條款,祇有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才可以負責進行維修工程。雖然陳大律師企圖說服本席當時維修工人的工種祇是清潔機房和以肉眼檢視機械是否運作正常,但不論該組工人的實際工種性質,全部都是根據合約的安排下維修該大廈的電梯系統的工序。

12.「建築工程」一詞的定義可見規例的主例,即香港法例第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 條。法例第2(a) 條訂明 :

「“建築工程” … 指——

(a)  …修葺、維修 … 附表 3所指的任何構築物或工程;

…」

而該法例附表 3所指的建築物包括10 大類別,其中第一類是指:

「任何建築物 …。」

13.本席較早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HCMA154/2008上訴案中,裁定大廈的電梯系統是應被視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一部分,理由是如果在本案中的大廈是沒有任何電梯或升降系統服務的話,公眾人士根本沒有可能通暢地進入該大廈工作。本席認為本案的商業大廈內的電梯升降系統,與奧的斯案的裁決理由是一致的。電梯系統的維修工作是符合法例中「建築工程」的定義。

14.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並沒有犯錯。

15.上訴人又指稱裁判官不應裁定上訴人是該大廈升降機房的機械負責承建商,因為上訴人的員工每次維修時必須先到大廈管理處取得鎖匙後才能開啟機房的門,否則便不能進入該大廈的電梯機房。大律師的論點似乎與上述維修合約第15 條的內容並不一致。根據第15 條的內容,上訴人是合約下唯一負責維修該大廈電梯系統承建商,合約規定,除了上訴人公司委派的員工外,其他人士不可以進行維修工程。因此,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裁決亦沒有犯錯。

16.第3 點上訴理由,是泛指上訴人已在一切可行的範圍內,為危險機件部份已多次提醒大廈管理公司安裝防護罩。而當時上訴人認為機電工程署發出的指引守則,祇是適用於指引發出後新安裝的電梯系統,因此,雖然電梯機房的危險機械部分沒有裝上防護罩,上訴人亦可依賴普通法所賦予的辯護理由。

17.根據呈堂文件顯示,上訴人分別在2003 年4 月15 日、2005 年10 月24 日及2007 年3 月30 日發信予管理公司,提醒管理公司有關安裝防護罩的事宜。該3 封英文信件(報價單)的主要內容如下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regulation of the Labour Department, it is required that all the moving parts of the machines/equipments in lift machine rooms shall be adequately covered by protective guards in order to ensure safety at working place.” (本席強調)

從上述信件(報價單)的內容看來,上訴人用 “required” 字眼是意味著必須根據指引而行事。但上訴人在陳詞時的立場,卻聲稱指引的內容並不是絕對的,因而亦不適用於在2000 年之前安裝的電梯系統。上訴人在信中和在陳詞時的立場似乎是相互矛盾。

18.上訴人一方面對管理公司提出絕對的要求,而自己卻辯稱指引並無對該大廈的電梯系統有約束力,並以此作為普通法的辯護理由。本席並不認為這種說法能夠站得住腳。上訴人明知在事發當日,機房的危險機械部份並沒有裝上有效的防護罩而派員到機房工作,這明顯是對指引的內容採取不負責任的態度,並企圖把責任推卸給大廈管理公司。

19.裁判官就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的辯護理由已作出正確的處理,並沒有犯錯。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百全律師行轉聘陳詠鳴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