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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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7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8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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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判案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 年2月12日, 申請人羅民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2008年2月13日, 彭法官判申請人入獄兩年半。 3.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至於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由謝德仁大律師代表,至於判刑方面,申請人則親自行事。 4.本案十分簡單。申請人任職一寵物店,寵物店的後門通往一後巷,對面是一間燒臘店的儲物室。 5.控方案情是於2007年8月13日凌晨1時45分左右,兩名便裝警員巡邏至旺角道 花園街交界,看見申請人剛從一輛停泊了的私家車下車後,手持一個黑色袋,走入了花園街127號一條小巷。兩名警員留意申請人,他進入了接着該小巷的後巷,警員繼而聽見「嘭嘭」兩聲, 其後他們看見申請人做出一些撬門的動作後,便成功把燒臘店儲物室的舖門打開。申請人進入了儲物室, 內有燈光射出。兩名警員走近儲物室門口時,申請人突然從內行出來, 當時他雙手均戴上了白色手套,而他手持的黑袋內有一支18寸長的鐵筆。其後燒臘店東主確認雖然儲物室的門被人撬開了,但沒有失去任何東西。 6.至於辯方案情, 申請人聲稱他當晚與女朋友爭吵,所以心情不好,他想發洩情緒,所以從私家車尾箱取出他的工具袋,內有一支鐵筆及一對手套,他便在後巷拿着鐵筆敲打牆壁來發洩。他否認曾戴上手套,亦否認曾撬開燒臘店儲物室的門。他聲稱該兩名警員截停他後,有一位警員增援,而該警員冤枉他,說他(申請人)的目的是偷東西,並命令他把袋裏的手套戴上, 他(申請人)亦聽到有警員撬東西的聲音。 7.原審法官評核雙方證據時,已按照有關的案例指引考慮各項證據。就原審法官考慮申請人自稱當時的情緒,謝大律師向本庭陳詞說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有關的證供前,應先向申請人提出疑點, 申請人可能會給予合理的解釋。代表控方的梁卓然高級檢控官則說,原審法官以常識及生活經驗去考慮申請人的證供是合理的,何況申請人方面並沒有提供原審的謄本來支持他的說法。 8.本庭認為歸根究底,原審法官相信警員的證供,即申請人當時戴上手套在現場撬門。原審法官耳聞目睹兩名警員作證, 他接納警員的證據。申請人當時手戴手套,以鐵筆撬開燒臘店儲物室的門,這些動作與申請人聲稱他當時只是以鐵筆敲打牆壁來發洩情緒的說法不符。原審法官也接納警員的證供指稱申請人曾進入舖內。這些證據足以令到原審法官達致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企圖進入該處所,進行偷竊或非法損壞該處所或其內的東西。 9.至於謝大律師陳詞說如果申請人有意偷竊,他不會以鐵筆敲打牆壁引人注意這一點,本庭認為申請人在甚麼情況下發出敲打聲,及這樣做法的目的,不得而知。他的做法是否聰明或笨拙也是無關的,重要的是兩名警員見到他戴上手套,撬開舖門,進入儲物室。 10.另外,謝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兩名警員的證供說申請人進入儲物室內很短時間後便離開,而燒臘店亦沒有失去任何東西。但本庭認為這與罪責無關。儲物室舖門原本是鎖上的,而儲物室亦不是空置的,無論申請人是因留意到他人走近,或是因突然自覺恐慌而離開,並不重要,罪責是在於他是入屋意圖犯法。 11.本庭看不到申請人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12.至於判刑方面,原審法官已考慮了有關的量刑指引。涉案的處所並非住宅, 多宗案例確立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因此原審法官將申請人判入獄兩年半並非明顯過重或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判刑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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