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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7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27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8年11月 17 至19日 及12 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8年 12月23日 ---------------------- 判案書 ---------------------- 1.香港司法制度實行的解決糾紛方式是爭辯制度:與訟雙方需向法庭陳述各方的申索。提出法律程序針對他人的一方,有責任提出理由及證據頂證對方,以最佳及清晰的證據向法庭證明及確立該案。民事案件中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如舉證的一方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令法庭接受他的爭論點及申索,該方則敗訴。這是司法制度重要的基本原則:法庭的判決必須基於由雙方提供的、最佳及清楚的證據,而非基於法官個人對事實的猜測、或對證人或訟方的偏袒喜好,否則便無公正無私可言。 背景 2.本案原告人林先生(“林”)聲稱他與被告人之一區華圃先生(“區”)於2006年11月期間訂立協議,以$1,463,906.40為價,把一位于觀塘巧明街辦公室的裝修工程(“該工程”)承判了給被告人,即區與黃家明女士經營的建榮(國際)實業公司(“國際”)。 3.林聲稱,被告人違反該裝修合約,因爲施工質量嚴重偏離合約要求,導致林要另聘人手完成該合約的維修或額外工作。林稱被告人於2007年1月21日承擔彌償林的損失,並於2007年2月14 日以書面形式,協議賠償林的損失。 4.林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内,聲稱他因被告人的違約而蒙受損失,並要求被告人賠償$229,336的款項。 5.被告人否認他們與林之間有任何裝修合約,辯稱裝修合約的立約者為建榮(香港)有限公司(“建榮”)。區聲稱他由始至終只是代表建榮與林一方接洽,他是為建榮管數,雖然他後期有應林要求以國際之名提交一份為該工程準備的報價單,但該報價單從沒有被林接納。區也聲稱,他只是代表國際以中介人身份簽訂2007年2月14日的文件,被告人就該文件並無責任支付或索取有關該工程的款項。 本案爭議點 6.本席須裁定的爭議點為:
7.雙方於2008年9月曾為本案議定他們的爭論點陳述書,該陳述書包括6點爭議。本席在正審開首的第一天,已指出就計算林的損失而言,林還沒有準備充份的證據,雙方亦因此同意將此課題(即爭論點陳述書的第6點)押後處理。 8.至於爭論點陳述書的第1點與第4點,本案只關乎林與被告人,即區與黃家明經營的建榮國際,而非第三者,因此本席只需裁定裝修合約、與2007年2月14日的協議分別是否林、與國際訂立的。 9.爭議點陳述書的第2點為:國際是什麽時候成立的?從本案的狀書與證供可見,雙方沒有爭議建榮國際是於2006年12月13日於商業登記署註冊的,並聲稱由2006年12月12日開業。本席認爲國際成立的日期與本案涉及的法律責任問題無關。 裝修合約是否林與國際訂立的? 10.合約的訂立,是一法律問題。而非單由一方主觀地、或一方請願地決定合約在何時、與何方成立。除非達成合約法的要求,否則任何承諾或協議在法律上並無約束力和並不可被強制執行。 11.以基本合約法而言,組成合約有三個要素:要約、承約、約因(或代價)。要約需被接受,即受要約的一方需在要約有效期及以要約要求的方式顯示其願意無條件按要約的條件受合約所約束。 12.本案爭議的產生,由於林從2006年9月/10月開始,就該工程從不同的承建商收過不同的報價單,但至終皆没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林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於2006年11月至12月間,曾經收過一份正審文件夾第274頁、由建榮發出的報價單文件。林也承認,他並沒有拒絕過建榮的投標,而根據林的證供,大約是在10月尾、11月頭的時間正式分配該工程予承判商,及於11月頭的時間舉行開工的儀式。林的説法是,至後來大約12月(林不能確實是12月初、中、或下旬)的時間,林從他公司的中介人李家恆(“李”)處得知,區再有提交一份由國際發出的報價單。 13.根據林的説法,他開首是在李的介紹下,與黃偉雄(“黃”)接洽。而李聲稱在工程的報價期間,一切有關的文件檔案都是由李代林收及由李與有關的承建商聯絡的,而就有關從“建榮”收到的報價,則是由黃親手把一份手稿報價單提交予李。李的證供是,他於2006年9月介紹黃予林認識。根據林的證供,李介紹黃為工程的判頭,黃也向李聲稱他公司有很大的工程,而他是地盤的總管。林在庭上聲稱, 他與李第一次與區會面是在“9月至11月”之間。在場的人,是林、代表林公司的李、區、與黃,區在會議有參與討論報價的内容及與黃一起聽林對圖則及工期的解釋。林聲稱,此後他便通過李收到類似274頁建榮的報價單,他和李亦與區及黃有過多次電話會議,而李亦有用電話通知區並確實報價的價錢。林更指出,區與黃在他們與林及李接洽期間從來沒有表明他們是代表國際、或是建榮。林與李都接受,區有現身於11月頭的地盤開工儀式。 14.林、甚至李、皆沒有否認,國際的報價單,是在工程開始後的期間才從區處收到。林的證供是,文件夾丙17頁、即由國際發出的報價單是較後期才有的,林在盤問期間承認,他自己沒有收過該文件,只是透過李得知有一份國際的文件。林承認,丙17頁的國際文件,大約是12月份才收到的,雖然他的證供不能清楚地確定這是12月初、12月中、還是12月的下旬。李的證供則從沒有確定他如何、或何時收到丙17頁國際的報價單。 15.總括以上的證據,可見11月首該工程的工作展開時,區與黃已參與於該工程,而當時林與李收到的,只是建榮的報價單。 16.既然從林一方的證供而言,國際的報價單在9月至11月的期間還沒有收到,林與李所指,黃與區在傾談報價單時沒有提及他們是代表建榮、或國際這説法,是強詞奪理的:當時只有一間建榮出現過,代表出席的黃與區,當然是代表唯一的建榮。至於林所指,他“傾向”區承接該工程這説法,及他以區本人作爲承接該工程的單位這指稱,更沒有任何可接受的法律理據。在未收到國際的報價單之前,唯一與區可沾上關係的個體是建榮,而建榮與區個人是分開的法律個體。除了林憑空的指稱外,根本沒有任何獨立證據顯示區本人在當時有提出任何承接該工程的條件。 17.在法理上,建榮就該工程於大約11月期間提交的報價單構成承接該工程的要約(offer)。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黃與區經林與李邀請,確實有參與該工程在11月初時舉行的開工儀式,之後該工程的工作亦展開,工程項目的部份價錢也在大約12月中的時間,開始支付予區或黃。由此可見,在11月、12月上旬的期間,雙方開始及進行該工程的工作,在行爲上構成了該工程合約的承約(acceptance),而同樣從其展開工作可見建榮亦得知該承約、或林接受了建榮的報價單這訊息。 18.相反來説,以最基本的合約法原則來分析林與國際之間的關係,林未能證明即使國際有提交報價單,這可構成有約束力並可強制執行的合約。 19.區承認,他應林的要求,在12月15日之後,有就該工程發出一份國際的報價單(即文件夾内第261頁所示的報價單),内容包的工作與建榮報價單包括的大同小異,價錢卻不同。區的證供是,這份國際的報價單,從沒有被林接受,區與國際也從沒有再跟進該份報價單,而在這報價單發出的時候,該工程的工作已展開並已經出現很多施工上的各種問題。 20.根據林的證供,他自己從沒有收或見過第261頁所示的報價單,他只是後來從李處得知曾經有一份國際的報價。李在庭上的證供,皆是他自己也從沒有見過有關國際的報價文件。 21.即使國際有提交報價單予林,而這如261頁的報價單就國際承接該工程而言可構成要約,林未能證明這要約如何、及何時被林接受,致構成可強制執行的合約。即使任何行爲可構成法律所需的承約,林接受國際的要約之外,還需清晰地告知國際,其要約已經被接受;而就雙方於12月15日之前在地盤工作的行爲而言,因爲當時建榮的報價單已被林以行動接受,並構成林與建榮之間的合約,這期間履行地盤工作的行爲未能清晰地顯示該等行爲是接受國際的要約、而非繼續為建榮合約下須進行的工作。因此,就國際所提出的要約而言,本席不接受雙方在地盤工作的行爲,可清晰地構成合約法所需的承約(acceptance)、及接受要約的通知(communication of acceptance)。 22.從以上可見,就第一爭議點而言,本席並不接受身為原告人的林有解除其舉證的責任,以清晰的證據證明他在申索陳述書所指、於2006年11月訂立的裝修合約,是他與國際訂立的。 23.林一方的證供,有指區曾要求把合約“轉”到國際。根據林的説法,他最後的理解是該工程是由國際承接的,而這理解是林從後來所見的保險文件所得。這是12月的事。林聲稱,在12月期間,他收到由保險經紀傳真來的文件,内容是有關該工程的僱員賠償保險及全險的投保單,並從李及保險經紀處獲知,區要求把該工程由建榮轉至國際。林也聲稱,保險經紀要求林在傳真的保險文件上簽署確認該工程是由國際承接的。林稱他見文件有國際的簽名與印章,他亦在保險文件上蓋上林公司的印章、簽名及確認林同意工程由國際承接。雖然林的證供是,他收到保險文件的時間是12月首、中期或下旬,呈堂的文件只顯示2006年12月26日及2006年12月28日的日期,而這明顯是該工程於11月首展開後6至7星期多之事。 24.區亦沒有爭議,他以國際的名義,簽署了一份全險保險投保書及僱員賠償保險投保書,並在該文件蓋上國際的蓋章。區只辯稱,他簽署保險文件時,文件是全空白的。即使區簽的真是空白的文件,但無何否認的事實,是區有在文件上簽名及蓋上國際的印章,而當時區可見文件的内容是一份保險的投保單。區亦沒有爭議,該保險投保單是關乎該工程的。本席認爲,保險文件顯示12月時,國際願意承擔該工程的義務與責任,否則國際並不需要為該工程買保險。 25.代表林的何律師並沒有就約務更替這議題上作出陳詞,申索陳述書也沒有陳述林、建榮與國際之間有約務更替,但本席考慮過12月份出現的保險文件,與及林、李、和區這方面的證供,認爲本案僅有的證據並不足夠證明林與建榮的合約,有被任何由林與國際新訂立的合約取代。約務更替須獲得各方的允許,而各方亦須有意向進行約務更替,在各方同意下,將新的一方注入,並解除舊有合約的一方。林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區有直接向林、或李提議,由國際取代建榮的工程合約,而建榮的合約義務從此解除。李的證供顯示,在商議保險的時候,區有提出把該工程合約“轉”到國際,但李聲稱他從沒有見過任何保險的文件,因一切手續皆由區與保險經紀處理。林的證供則是,他從李處得知區要求把合約“轉”到國際,其後林從保險經紀處收到保險投保書,並同意國際承接該工程。 26.從上第25段所述的證據可見,即使國際有意承接該工程的工作及義務,林亦同意國際承接該工程的工作及義務,但欠缺的,是任何顯示林同意解除他與建榮之前已經訂立的合約、包括該合約下建榮的一切責任與義務的證據。此外,也沒有清晰的證據顯示建榮同意由另一公司(國際)取代它的合約與權利。根據林的證供,雖然該工程在11月已經開始工作,但是他只是到12月時看到保險文件,心中才認定國際是該工程合約的另一方。本席已指出,在法律上,他的理解是錯誤的,但從林的證供可見,在他簽署有關的保險文件的時候,林沒有進行約務更替的意向,也沒有任何解除建榮的合約義務的意念。 27.因此,本席沒有足夠基礎裁定林、建榮與國際有以約務更替方式把建榮合約的義務與權利轉移到國際。 2007年2月14日的協議是否林與國際訂立的? 28.根據林的證供,他於2007年1月19日終止了該工程的合約。林聲稱這是因爲該工程出現了嚴重的施工質量問題,建榮又未能依時進行改善工作。根據林的説法, 在2007年1 月的期間,該工程的工作進展與改善上皆有出現多次糾紛,林與李及黃與區亦因此有多次洽談。雙方的證供亦顯示,他們在這期間有以文件夾第289頁建榮的報價單核對該工程的項目及應付的款項。林聲稱在同時區曾作出多項承諾,會在指定期間内完成該工程及賠償林的損失,包括1月21日的口頭承諾,與及2月14日的書面承諾。 29.林所稱區於1月21日作出的口頭承諾,全關乎完成該公程的工作,如電力、冷氣、油漆等,也包括更換櫃門與房門的工作。區聲稱他只是以代表建榮管數的身份參與1月時的會議,也聲稱建榮的股東與董事何有建先生也有出席1月31 日的會談,他自己只是中介/見證人的身份。既然本席裁定該工程的合約是林與建榮訂立的,即使區有在1月下旬作出有關完成該工程的口頭承諾,證據尚未能顯示區所作出的承諾是以代表建榮之外的身份作出的。 30.唯一的例外,是一份區於2007年2月14日,即在林終止該合約之後,以國際之名簽下的書面協議(“2/14協議”)。根據該2/14協議,林與國際議定林就該工程合約須付的電器工程費用及加工費用,林並承諾會支付該工程合約的餘款$154,030,而林與國際同意林可從此款項扣除$50,000(即林須付$104,030)。此外,林與國際亦同意林可扣之款額可能會有增加,雙方並承諾“農曆新年後商議”該扣款;林還同意於農曆新年後三星期内支付該筆$104,030之款項,“餘數將再行商議”。 31.對於2/14協議,區聲稱,雖然國際不是該工程的承判商,他卻同意代表國際以中介及見證人身份簽署2/14協議,代收2/14協議議定、由林支付的款項,及代建榮支付應付給有關電器承判商及工人的款項。 32.有關該工程合約的洽談與訂立,及有關區為該工程合約提供的服務,本席認爲無論林、李、或區,都沒有把所有他們所知的事實全盤托出。本席因此只可以在僅有及不完整的證據下作出判決。 33.從2/14協議表面的文字可見,國際有就以下作出承諾:(1)農曆新年後與林商議林就物料費用可作的扣數;(2)國際的員工不會騷擾林及/或其客戶;(3)就該工程林須支付的餘數,於農曆新年後再商議;(4)$50,000可作爲由2月12日起計三個月為期的保固金。 34.表面上,2/14協議是由區代表國際簽署的,附有國際蓋章,並沒有表明國際是以代表或中介人身份訂立。 35.姑勿論國際簽署2/14協議的真正理由,正如代表林的何律師指出,2/14協議並不是一份全面的最終和解協議,雙方只是同意“再商議”應付的款項。即使本席接受:(1)國際並非以中介人身份訂立2/14協議;及(2)林有就2/14協議提供約因或法律認可的代價;國際承諾的只是於2007年農曆新年後與林商議林於該工程合約下須付的餘數及可作的扣數。林聲稱區沒有在農曆新年後與他商議而違約,但即使國際有違反其承諾,林尚需向法庭證明他因國際違約的行爲、而非因建榮施工上的延期及失誤,而蒙受任何損失。本席並不接受,林申索陳述書第10b段所述的損失,是他可因國際違反2/14協議而可向國際追索的賠償。 總括 36.鑑于本案含糊的事實證據,兼顧及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林,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須撤銷此申索。 37.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 是次訴訟的訟費由林支付區與黃家明女士,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此暫令將於今天起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蔡敏藩廖天賜律師行何嘉權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