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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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54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1日及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馮美蘭女士(「上訴人」)被控於2007 年8 月28 日在九龍旺角園圃街雀鳥公園2 號舖外行販動物,涉及一隻鸚鵡,違反香港法例第 139 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動物售賣商)規例》第 11及第 13(1) 條。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在被定罪及求情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300 元。 3.上訴人在被判罰後向裁判官申請取回鸚鵡。經考慮後裁判官作出以下的決定:「因應高級獸醫就著該鸚鵡的健康狀況所作出的決定,該鸚鵡可交還予被告」。 4.控方不滿上述的命令,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的申請。在聽過陳詞後,裁判官接納申請並改判:「因應高級獸醫官的決定,該鸚鵡可交還予被告人。」亦即是說,鸚鵡交由高級獸醫官處理。 5.高級獸醫/漁農處通知上訴人決定不歸還鸚鵡。上訴人不服決定,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要求取回鸚鵡。 6.控方聲稱案情如下:
7.裁判官就上訴人認罪及認同案情的過程背景作了以下說明(裁斷(命令)陳述書第 2 段) :
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認罪及以她已同意控方案情來處理,並裁定她罪名成立。 8.在聽過求情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背景、財政方面的困難及其健康狀況,最後下令判罰300 元。 9.在鸚鵡可否歸還上訴人的問題上,控方陳詞指基於香港法例第 139 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 8 條,祇有漁農處高級獸醫官可決定如何處理涉案鸚鵡。但裁判官有不同看法。她認為法例第 8 條沒有提及案件一經提上法庭及在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如何處理涉案的動物或禽鳥。裁判官的分析是第 8 條應是針對漁農處在日常執行巡查或其他日常職務時給予該處人員如何處理相關動物或禽鳥的權力,但不涉及經過法庭處理的案件。 10.裁判官裁定她可以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1)及(2) 條賦予法庭的權力,將涉案的鸚鵡之處置作出命令。 11.但裁判官並沒有下令將鸚鵡直接交還給上訴人,正如上文所指,她的命令是「因應高級獸醫就著該鸚鵡的健康狀況所作出的決定,該鸚鵡可交還予被告。」 12.對這項命令的內容,裁判官作了以下的解釋 :
13.在覆核聆訊時,控方重申法庭不能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1)及(2) 條處理涉案鸚鵡,因為考慮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6) 條所訂,涉案鸚鵡祇應交由高級獸醫官處理。裁判官指出法例第 8 條的字眼並沒有清楚訂明涉案鸚鵡經法庭程序後可如何處置。她認為第 139 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第 11(1) 條,顯示當一個漁農處的個案已提交法庭處理及進入了司法程序後,有關的一切行政措施及處理方法便不再適用。裁判官認為第 8 條法例高級獸醫官的指示祇屬行政措施,既然鸚鵡已經涉及刑事程序而上訴人已經被裁定傳票罪名成立,裁判官認為她有權,並應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1)及(2) 條去處理涉案鸚鵡。 14.但在另一方面,裁判官卻認為第 8 條法例的用詞可反映立法意圖,即公眾利益應受保障,故給予高級獸醫官權力來決定如何處置涉案鸚鵡。裁判官說她既是法律執行者,故必須考慮立法意圖來作出一個適當的命令,但她認為自己並非在一個適當的位置以衡量評定涉案鸚鵡是否適合讓牠回歸社區,因此,她雖維持歸還涉案鸚鵡予上訴人,但把原先「鸚鵡的健康狀況是良好的情況」的字眼删除,將最終是否歸還鸚鵡的決定全權交予高級獸醫官而不作任何規範。看來裁判官一直的意願是把鸚鵡交還給上訴人,但最後的命令是鸚鵡交由獸醫官處理。 15.上訴人向本席陳詞時指出裁判官應按照她原來的考慮把鸚鵡交還給她。上訴人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及一些文件投訴漁護署拒絕執行裁判官的命令,又指職員要她先答應不出售該鸚鵡再答應交還。上訴人在8 月12 日提交的書面上訴理據如下 :
16.答辯方則呈上書面陳詞作出回應並指在覆核後,裁判官的命令是「交由高級獸醫官決定是否把鸚鵡歸還上訴人,而該命令不加予限制」,換言之,是全權交由獸醫決定。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依據第 221 章第 102 節之權力去處理本聆訊完畢後之證物,有法理依據,程序上亦無犯錯。至於命令內容,則是參考香港法例第 139 章作出,兩條法例並無抵觸。 17.本席在考慮過本案謄本內容後,認為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認罪及承認案情的手法上頗有問題(見上訴宗卷第 19至23 頁),本席因此召回雙方及向上訴人作出查詢。本席向上訴人說明如果她認為自己其實並不是想認罪,也沒有真正同意控方案情的主要部份的話,她可以向本席申請要求延期提出推翻定罪的裁決。但上訴人在考慮後,不打算提出這方面的申請。 18.本案所涉及的基本問題是如何演繹第 139 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 8 條及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 條。 19.香港法例第 139 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條例》第 8 條的內容如下 :
20.上述法例進一步訂定 :
21.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 102 條則有以下的規定 :
22.裁判官認為因為鸚鵡已是呈堂證物,因此她有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作出決定。她指出,《公眾衛生(動物和禽鳥)條例》的第 8 條祇是屬於行政上的權力。當漁護署的案件提交到法庭,便已是進入了司法程序,有關的一切行政措施及處理方法便不再適用。 23.但如果裁判官的分析是正確的話,她應可決定直接把鸚鵡交還而不必考慮任何漁護署高級獸醫的意見,最後也不須說「因應高級獸醫官的決定該鸚鵡可交還予被告人」。 24.法例第 8 條的字眼是高級獸醫官可檢取任何違反本條例而處理的動物、禽鳥或東西。當然某人的行為有否違反條例最終是由法庭裁定,因此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指第 8 條祇是涉及行政權而不適用於呈堂證物。再者,第 8 條是專門處理動物及禽鳥的條款,而第 102 條是一般性的條款。雖然第 102 條也有提過動物禽鳥,但第 102(6) 條已特別指明,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規定任何特定財產或任何特定類別的財產須予或可予沒收或處置,則須以該條例的條文為準。 25.本席認為,如果第 8 條及第 102 條在處理動物、禽鳥證物真有衝突的話,裁判官應以第 8 條為依歸而把有關動物、禽鳥等活物交由高級獸醫官處理。本席認為,這也是符合公眾政策的解釋。在各種疫症時有發生的情況下,香港的公眾衞生必定是優先考慮之因素。其實裁判官最後也是作了這個決定。 26.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覆核後作出鸚鵡交由高級獸醫官處理的命令是正確的。 27.法例把這重要的決定交給高級獸醫官,當然也要求他作出理性的決定。他決定的基礎必定應該是與涉案動物的健康或公眾衞生有關,而不是其他行政方面的因素,否則法例也不必指明要高級獸醫官去處理。 28.在本案中,裁判官已多次指出她認為有特別的情況應該把鸚鵡交還給上訴人。但以本席理解,漁護署不願交還的原因並非是鸚鵡的健康問題而是以下3 點 :
如果控方認為刑罰過輕,應要求覆核;「一般做法」並不代表「一成不變」的意思;至於上訴人會否出售鸚鵡是她的問題,祇要是合法進行,漁護署不應干涉。很明顯,漁護署所持的理由都不是否決交還鸚鵡給上訴人的恰當理由。 29.裁判官把鸚鵡交由高級獸醫官處理是正確的決定,但漁護署高級獸醫官不交還鸚鵡的理由是否恰當、合理、合法,則是另一問題。但本席認為這方面應以其他的法律程序去確定。本席建議,上訴人就這問題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裁判官將鸚鵡交由高級獸醫官處理的決定。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