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忠勝

Case No.CACC 65/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6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6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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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忠勝
(Zhang Zhong S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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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8年11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7年8月31日,高速水警輪86號掌舵人接獲通知有可疑物體在香港水域東果洲以23海哩時速向大癩痢方向移動,故進行追截行動。

2.其後警輪86號發現船艇粵汕尾55178號(“粵汕尾號”),故發出藍燈及國際停船訊號指示粵汕尾號停航,但粵汕尾號繼續駛向龍蝦灣一石灘。埋岸後粵汕尾號上4男一女登岸,但有兩名女子王芳及李夢星留在艇上而遭警員拘捕。

3.同日下午2時35分,兩名警員在清水灣郊野公園一石灘埋伏監視後捕獲申請人 - 張忠勝。當時申請人有從右後褲袋取出一支已削尖的牙擦導致警員認為申請人會利用牙擦襲擊他。

4.警員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申請人,申請人亦承認是非法入境者。

5.經調查後,申請人、王芳及李夢星都證實是非法入境者。2007年9月4日,王芳及李夢星被遣返內地。

6.警輪86號上的兩名警員認出申請人是案發時粵汕尾號的駕駛者。結果申請人被控協助非法入境者來港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7.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席前接受審訊。結果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共5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其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8.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警輪86號兩名警方人員,即警長3836及警員58109的認人證供。

9.警長3836號是警輪86號的舵手。他們力指在追截粵汕尾號時有多次機會正面看到申請人。他們都力稱申請人是粵汕尾號的舵手。另一警員5460號亦指申請人被拘捕時,正從袋中取出一已削尖的牙擦。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否認控方的指控。他指警長3836及警員58109認錯人。他亦聲稱涉案的牙擦並非在他身上搜獲。他的立場是遭警員插贓嫁禍他。但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反駁控方的證據。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原審法官經小心考慮和分析控方的證據,特別是警 長3836及警員58109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他們有足夠機會及在光線充足,視野良好下多次和申請人正面有眼神接觸。原審法官強調他們能觀察到申請人的特徵。

12.原審法官裁定警長3836及警員58109有正確地認出申請人為粵汕尾號的舵手。

13.原審法官亦接納警員5460的證供,指拘捕申請人時,他正從袋中取出一已削尖的牙擦而該牙擦可作武器使用。

14.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

上訴理由

15.申請人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述,都提出冗長的論據,指針對他的控罪都是莫須有的控罪。申請人強調自己沒有犯過有關控罪,是遭警員誤認及插贓陷害。

16.申請人指警長3836及警員58109的證人供詞的內容和他們在庭上的證供有異。他指出根據王芳及李夢星的說法,粵汕尾號舵手穿白色長袖衫,但警長3836和警員58109號則指舵手穿白色短袖T裇而另一警員則指舵手穿白色上衣。他力稱事發時兩艘船在高速行駛時,警長3836和警員58109不可能有2-3分鐘及在一米距離下清楚看見粵汕尾號的舵手。

17.申請人強調警長3836前言不對後語,不但不能準確說出兩艘船在追逐過程的準確距離,而所指原因是警輪左右擺動,上上落落的說法更不合信。申請人指警員絕對應抓着粵汕尾號而不應讓它逃離現場。申請人力稱警長3836胡說八道,虛構事實來誣告他,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採納他的證供。

18.申請人亦指埋伏拘捕他的警員不能準確說出埋伏及拘捕他的位置,更沒有理由相信申請人和另一宗非法入境案有關,因此警員是說謊陷害他。

19.申請人指警員、控方律師和法官對涉案的牙擦給予三種不同的定義,原因是牙擦根本是憑空而來,是編造故事的結果。

20.申請人亦指另有警員在案發一個多月後才作出事件的補錄是偽證的表現。

21.申請人反駁答辯人的回應,並強調控方證據絕不合信。申請人更指原審法官顛倒黑白,歧視國內人士不懂香港法律,而作出有違公義,有違道德及良心平衡的錯誤判決。申請人強調他是無辜被定罪,故要求本庭還他一個公道。他亦指原審法官不容許他作供自辯。

討論

22.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決定。

23.原審法官有機會在庭上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表現,故處於較佳位置去決定證人是否真誠作供及其證供是否可靠及可信。上訴法庭不處於上述優勢,故一般而言,不會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24.當然,證人的證人供詞和他們在庭上的證供有出入,證人和證人之間的證供亦非百份百全部吻合,這種情況絕非罕見,重要的是,原審法官是知悉,亦有考慮到該等情況後才作出裁決。事實上控方證人沒有理由或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

25.申請人被定罪後,在上訴階段時長篇大論,指出其認為控方證據錯漏及不可靠之處,但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對他的指控。他指原審法官不容許他作供自辯的說法根本是信口開河,全無基礎支持。

26.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27.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28.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維持原判。本庭強調,申請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假若申請人的判刑並非已屬不輕,本庭會下令他已服的刑期或其中部份不計算在他被判的刑期內,令他要服的刑期加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