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訴 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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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0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5年第300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8-29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9月19日及2008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21日 ---------------------- 判案書 -------------------- 1.本案為答辯人就附屬濟助方面的申請,答辯人方面的要求包括四方面︰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70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長子1971年4月4日出生,而幼女則在1976年1月3日出生,兩名子女現時已經成人,亦有自己的工作,根據呈請書所指,雙方在1996年時開始分居,而呈請人亦在2005年3月31日提出離婚呈請書,而答辯人亦在2005年5月13日存檔了送達認收書。法庭在2006年8月22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而就附屬濟助方面的申請亦押後處理。 答辯人案情 3.答辯人現年61歲,他在1995年從內地移居香港,當時帶了人民幣10,000元積蓄到香港,之後開始在酒樓工作,每月入息5,000至6,000元。從2004年3月開始失業,依靠借貸為生,至2006年1月獲得綜援批准,開始以每月兩千多元綜援金額維持生計,再加上內地的一個退休金每月836元人民幣,及案中家庭子女每月給他600元人民幣生活費。答辯人現時獨居於一個公屋單位,他開列生活開支每月達4,500元。他指自己身患高血壓及心臟病。 4.就天河區物業方面,答辯人指稱1993年呈請人移居香港,而他本人在1995年移居香港,當時呈請人居於公司宿舍,只偶爾每月一至兩次返回答辯人家中渡宿。在1997年9月,呈請人向答辯人聲稱需要為子女在廣州購買房子,所以答辯人從自己的定期存款中拿取15,000元現金,給予呈請人作為首期之用,他又應呈請人要求,在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間,每月以現金支付呈請人3,000元作為供樓之用,而每月3,000元也由呈請人返回答辯人居所領取。答辯人指稱在1997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間,他合共支付了十六萬金額給呈請人。他亦呈交了一份R9證物文件,為呈請人姑丈一份親筆證明信件,答辯人依靠這信件以證明從1997年至2001年期間在廣州購買房子時,呈請人每月向他拿取金額才開始再來往。 5.答辯人指當時他的工作每月入息5,000至6,000元,而個人開支只約3,000元,所以即使給予呈請人每月3,000元作為供樓之用,亦足以應付生活。而由於當時雙方仍為夫妻關係,所以答辯人從來沒有詢問有關物業寫在誰人名下,而且認為因為他有份斥資購買,所以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他又指稱,雙方曾經在2005年4月19日在廣東省公証處草擬過一份離婚協議書(證物P12),當中呈請人亦確認天河區物業為雙方共同財產,所以就天河區物業,答辯人要求居住權,亦指稱呈請人曾經私下將物業出租,所以物業所收取租金他也應該有一個分享。 7.就龍岩物業方面,此物業位於福建一個叫龍岩西城的地方,根據答辯人的證供,在1993、1994年時,呈請人與答辯人以工齡獲得一個遷拆樓房,當時需要補貼約90,000元人民幣,而有關金額全部由答辯人支付,因為呈請人當時表示不願意支付任何一分一毫,所以有關龍岩物業只以答辯人個人名下購買,至2004年2月時,由於答辯人失業,他的母親亦病重,再加上他之前一段婚姻所生女兒遇到意外,需要龐大醫藥費,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答辯人出售了龍岩物業,作價人民幣85,000元。而在出售龍岩物業之前,因為房管部門查問是否有家屬一起簽字,故此答辯人致電呈請人請她來簽文件,但呈請人認為來回太花費,所以教導答辯人告知房管人員他為未婚,所以答辯人亦照辦。售出咗物業後全數金額完全花用在生活所需上。答辯人認為龍岩物業的權益為他獨有,不能因為答辯人已出售了而與天河區物業權益相抵銷。 8.就借貸63,000元方面,答辯人提交了R2證物六張借據,支持有關借貸的事實,他指稱因為2004年3月失業,至2006年1月才獲得綜援,所以期間完全依靠借貸為生,有些債項由答辯人親自借取,有些則由他母親所借,唯所借金額全數用在家庭開支上,而償還責任亦完全屬答辯人。在R2證物當中,有兩張屬2007年5月及2007年7月的借據,答辯人解釋因為當時母親生病,所以需要借錢,而亦指稱所有借貸為現金交易,亦從未償還過。 9.在證供中答辯人亦提及呈請人擁有另外一個白雲山物業,以及一部的士資產,答辯人指稱白雲山物業儘管為兒子名下,但當時他本人曾付出約60,000元人民幣協助購置,因為當時呈請人表示要協助兒子購買白雲區物業,所以要求答辯人每月繼續支付3,000元。 10.而答辯人亦指稱女兒出嫁時,呈請人曾經收取了50,000元禮金,由於他本人也曾為女兒購買金飾,所以認為禮金應該有所分享。 呈請人案情 11.呈請人現年63歲,任職工廠主管,每月入息六千多元,再加上內地收取的退休金,每月人民幣505元。她現時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內,所以開列生活開支每月為5,800元。 12.就天河區物業方面,呈請人指稱從答辯人移居香港後,她從來沒有理會過他,亦從來沒有知會答辯人購買房子的事,在1995年6月至2001年8月期間完全沒有見過答辯人,亦沒有任何來往,更遑論每月向他收取3,000元或者首期款項。呈請人指稱所有購買天河區物業的金額,全部由呈請人、呈請人母親、一對子女合資支付,有關購買金額,從1997年至1999年期間分八期付款,金額不足時需向親友借貸,而有關借貸已經完全償還。而物業寫在呈請人及女兒名下,因為當時購買物業時,女兒還在讀大學,如果女兒在廣州有物業,將來分配工作可以留在廣州,所以安排女兒亦擁有此物業。而天河區物業單位原為呈請人兒子及母親所居住,後來由於答辯人不停滋擾以及破壞,之後就空置了,至今年曾經將物業出租,但租客亦被答辯人的行為嚇跑,甚至連租金亦未能追討。 13.呈請人承認在2001年8月以前曾經讓答辯人返回天河區物業居住,以及探望子女,但至2005年2月5日開始,她已經不再容許答辯人進入物業。 14.就R9證物,即其姑丈的信件,呈請人指稱姑丈已經去世,但姑丈為印尼華僑,不諳中文,所以R9證物不可能由姑丈所寫。 15.而就P12離婚協議書而言,呈請人解釋因為當時答辯人到廣州破壞天河區物業,所以她寧可以金錢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而且根據內地法律,此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協議書內她亦同意這一點,但這並不等同接受答辯人曾經付出任何金額在購置上。 16.就龍岩物業方面,物業為雙方以工齡換取,她並不知道需要付出任何金額購買。至2004年11月,從朋友處得知物業有人居住,所以向答辯人查詢,以及詢問答辯人為何出售了物業,答辯人當時回應物業並不屬呈請人所有,而工齡根本不值錢,所以在2005年1月12日,呈請人在內地法院提出法律程序追討龍岩物業。2006年2月20日內地一審判決,有關物業屬呈請人及答辯人共同擁有,而答辯人出售物業合同無效。在一審判決後買家提出上訴,有關上訴在2008年9月10日判決,上訴結果將2006年2月20日一審判決推翻,上訴判定買賣合約有效,而呈請人的權益是否受答辯人侵犯應該另提主張。呈請人認為她在龍岩物業上的權益被答辯人侵吞了,所以即使答辯人應該在天河區物業上有權益,亦應作抵銷。 17.就答辯人要求呈請人代償還63,000元債項方面,呈請人指稱婚姻以來答辯人從不負責任,對家庭不關心,由1980年以後家庭完全由呈請人供養,答辯人只在呈請人移居香港之後,負責兒子的大學費用,而女兒的供養,一直以來完全由呈請人負責。而呈請人表示,自己年紀較答辯人為大,但仍繼續工作。答辯人亦從來未有供養過呈請人,所以呈請人認為她不應供養答辯人,更不應為他承擔債務。 18.就答辯人指稱的白雲山物業及的士資產,呈請人解釋在2002年時兒子在廣州電視台的工作為他提供職工宿舍,由公司購買白雲山物業,樓價二十八萬元人民幣,但兒子只需支付59,998元人民幣。而有關金額全數由兒子個人支付。同樣地,兒子亦購入了一部的士,購置金額呈請人及答辯人完全沒有參與,所以她認為白雲山物業及的士資產完全與本案無關。 19.就答辯人指稱女兒出嫁時,曾收取過禮金的指控,呈請人完全否認此一說法。 事實的裁決 20.在聽取過雙方證供,以及以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且非常反覆。例如他提及購買天河區物業支付首期金額方面,他在表格E中表示自己支付了13,000元,證供主問之下,又指稱自己支付了15,000元,在盤問下又改口說是支付了10,000元。他的證供不吻合,令法庭難以接受他所言為真話。 21.又例如他在證供中提及,在2007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間每月支付呈請人3,000元作供樓之用,從審訊文件冊第181頁一份買賣合約可以見到,有關天河區物業在1996年10月3日購買,除了首期付款之外,其餘金額均在1996年10月20日至1997年10月3日期間分期繳付,至1997年9月時只剩最後一期一萬九千多元人民幣的金額,如果呈請人真的要求答辯人承擔供款,何以在首期之後至差不多供款完成才向答辯人要求3,000元呢?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不合理。 22.另外答辯人就呈請人在內地提訴訟曾經提交了答辯書(文件冊第294頁),當中第1段他提及1995年來香港以後,呈請人對他完全不理會,只在兒子在廣州購買房子時才幾次到答辯人居所,或者以電話要求金額。答辯人此一說呿與他在本案聆訊過程中的證供完全不同,如果他真箇在1997年至2001年期間每月支付3,000元金額,實在不明白何以他在內地訴訟過程文件中出現兩個不吻合的版本。足證答辯人的證供不確實。 23.而答辯人在證供中一直強調,自己在1997年7月至2001年8月每月支付3,000元購買天河區物業,但在盤問呈請人時,當提及兒子在2002年於白雲山區購買物業時,他即時向呈請人指出其實他是在1997年9月至2004年3月期間支付3,000元一個月,而兒子的白雲山物業他亦有份斥資,但其實這一點從來沒有在任何文件或庭上證供中提及。本席認為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是穿鑿附會,將他的案情依據證供而作出改變,完全不可信。 24.又例如答辯人自己指稱他在1995年11月來香港時有積蓄10,000元,但當被問及P1證物,一份他所寫給呈請人的信件,信件日期為1995年8月1日,信中他需要向呈請人借取1,000元人民幣。當被問及這份信件時,答辯人亦承認當時因為自己沒有錢,所以在呈請人的退休金中取用。如果答辯人在1995年8月時連1,000元也需要向呈請人取用,他在1995年11月來香港時,又何來有積蓄10,000元呢?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25.就女兒的禮金50,000元方面,與白雲山物業一樣,這兩個指控也只是在審訊近尾聲時答辯人才首次提出,如屬真實,實在難以明白何以他在開始時沒有提出此事實。 26.就1980年以後答辯人有否負責家庭開支,答辯人指稱當呈請人移居香港後,全部由他支付子女及家庭開支,但正如上文所提及,P1證物信件上顯示,1995年時答辯人根本沒有錢而需要向呈請人商借1,000元人民幣,這足證答辯人根本沒有能力如他所言供養兩名子女。再次答辯人的證供不獲法庭接納。 27.另外,答辯人曾經倚賴一位陳天和(譯音)的人士作為證人,陳先生提供了證人供詞,但後來由於證人身故而未能出席作供。本席已詳細閱讀過證人誓詞,證人所指稱他知道答辯人每月給予呈請人3,000元作為供樓之用,其實只是聽答辯人向他講,並非自己目擊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這名證人的證供並不能付予任何比重。 28.就R9證物呈請人姑丈的信件,這份信件亦只是在答辯人盤問呈請人時才首次提出,呈請人的姑丈已經身故,所以無從確認,但從R9文件所見,文件大致上交代呈請人與答辯人分居的情況,姑丈在文件中表示呈請人在答辯人來港後,完全不理會答辯人,甚至不讓答辯人到她的住處居住,而信件只在最後兩句提及1997至2001年呈請人每月到答辯人住處拿錢,細心查看這兩句的筆跡,其實與全文其他部分有好大差異,而最後一句亦與全文其他部分意思炯然不同,前文指雙方分居,以及列出雙方各自居住的地址,並且提及夫妻分開之後至今各住一方,但忽然在最後兩句突兀地加上一句,1997年至2001年方有來往。信件日期為2005年1月8日,如果「至今各住一方」,又怎會有1997年2001年來往的情況呢?本席懷疑信件最後一句有造假之嫌,但無論如何,呈請人姑丈並非與雙方同住,根本不可能知道每年每月呈請人是否到答辯人居處收取3,000元的事實,明顯地,姑丈所述情況很大機會只是傳聞證供。同樣地,本席認為不應付予任何比重。 29.答辯人在一份抬頭為答辯書的文件中(文件冊第308頁),再列出與呈請人來往的事實,答辯書下款除了他本人簽署外,亦有其他人以鄰居簽名落實,這一份並非證人供詞,答辯人亦並未安排證人作供,本席認為在不知道這些人士的資料以及他們如何得知證供的情況下,同樣地不應對證供付予任何比重。 30.就2005年4月19日,雙方在廣東省公證處所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而言,答辯人倚賴這份協議書支持呈請人承認天河區物業為共同財產的說法,本席認為呈請人就協議書的解釋合理,畢竟答辯人自己亦在協議書中承認龍岩物業亦屬雙方共同資產,如果答辯人對呈請人的指控成立,同樣地此一指控亦適用於龍岩物業上,所以本席認為純粹依靠此協議書,根本不能夠支持是否雙方曾在物業上有金錢或非金錢付出的事實。 31.總的而言,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裁斷事實:
附屬濟助的申請 32.在考慮有關申請時,法庭賴以為指引的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以下所列各個事項,以及杜丹(譯音)訴梁國榮(譯音)的上訴案例。 33.本案為一個二十六年的婚姻,可說是一個非常長久的婚姻,基於此一事實,本席認為雙方的資產應共同分享,即使任何一方未有在物業上付出分毛,本席認為亦應以平分為基本出發點衡量。而在這出發點下,法庭需要考慮是否有其他因素,令致雙方平均攤分所有資產的原則有所偏離。 34.答辯人已售出龍岩物業,剝奪了呈請人應有的權益,龍岩物業售出所有金額亦為答辯人個人花用,而龍岩物業上,呈請人亦曾付出工齡作為貢獻。而天河區物業方面,答辯人完全任何付出。儘管龍岩物業只售出85,000元人民幣,這是答辯人自行出售的,明顯地與估值報告中所指稱物業價值十九萬七千元人民幣相去甚遠。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答辯人此一舉動係令呈請人在經濟上有所損失。 35.再者,答辯人在1980年以後沒再承擔家庭開支,只從1993年開始供養兒子至大學畢業,唯只是數年光景,而女兒的供養一直以來完全由呈請人負責,本席認為呈請人在家庭上貢獻更大。而答辯人曾經指稱香港的公屋單位的裝修及電器購置,完全由他支付,即使此為事實,但有關公屋單位根本上一直由他個人享用,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應視作他對家庭的一個貢獻,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在家庭上貢獻遠較答辯人為多,所以婚姻資產的分配,呈請人亦應獲得更大分享。 36.答辯人已經售出了龍岩物業,即使天河區物業的估值達二十九萬元,表面上遠較龍岩物業為高,但鑑於呈請人在家庭上、婚姻上的貢獻,本席認為應該讓呈請人繼續保有天河區物業,這才是公平合理分配雙方資產的做法,而亦應該讓呈請人繼續保有任何天河區物業所衍生的利益,包括租金收入。 37.有關63,000元借款方面,答辯人指稱他在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間,因為生活開支需要借款,當中亦涉及由答辯人母親的借款,明顯地這些借款亦涉及答辯人母親的開支,本席認為這不應轉嫁到呈請人身上。而從答辯人所提交的借據日期可以看到,當中存在2004年1月以及2007年7月兩張由答辯人母親所借的金額,當時答辯人仍未失業,或者已經獲得綜援金額,實在不明白他何以仍需要借貸,這明顯與答辯人所言不符,難以令人相信這些借款是生活所需。而答辯人自己所借的金額,根據借據上面所寫,是2005年1月、3月以及5月三個月份,合共借款36,000元。如果答辯人長時間失業,為何全部借貸只集中在這三個月內,而以答辯人自己開列的生活開支只為四千多元,他又為何需要在三個月內連續借36,000元之多,但在2005年1月以後則完全沒有任何借款。本席對於答辯人所指借款事實實在有所懷疑,本席完全不接納他所稱借款的存在。 38.畢竟答辯人自己亦承認,在這段期間,其實他已售出龍岩物業,所得金額應該足以應付他自己的生活所需,而不應依靠呈請人補貼。同樣地,答辯人指稱這段期間需要承擔前一段婚姻所生女兒的醫藥費,等同答辯人母親的情況一樣,答辯人另一段婚姻的女兒的供養責任亦不應轉嫁至呈請人身上。 39.而本案的雙方一直以來也是經濟獨立,這是不爭的事實,答辯人自己在表格E中亦承認此點,答辯人以往從來沒有在經濟上倚賴過呈請人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現時雙方離婚,亦不應由呈請人承擔。誠如呈請人所言,她較答辯人年紀大而能夠繼續工作,答辯人明顯地也應該擁有工作能力,而即使他沒有工作能力,他現時依靠綜援、依靠兩名子女以及依靠內地的退休金,其實也足以應付自己的生活所需。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答辯人根本不需要呈請人作任何經濟的支援,呈請人亦沒有責任為答辯人在失業期間所積聚的欠款承擔責任。 40.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的附屬濟助方面申請未能成立,所以法庭將有關申請撤銷。 訟費事宜 41.鑑於答辯人接受綜援維生,考慮到他的經濟狀況,所以就附屬濟助方面的申請,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訟費事宜。呈請人的訟費則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呈請人:呈請人出席,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許律師代表 答辯人: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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