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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10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1106 宗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8 年 7 月 10 日 判決日期: 2008 年 7 月 30 日 ---------------------- 判案書 -------------------- 1.本案之答辯人,(下稱“父親”), 向法庭要求更改本席於2007年4月26日就子女管養權所作出的命令(“原本命令”)。根據原本命令家庭子女YWK (“長女”) 的管養權歸於父親所有,而家庭子女YWY (“幼女”) 之管養權歸於母親所有,雙方享有介定之探視權。父親於2007年 9 月 7 日發出傳票要求把原本命令更改,以期幼女的管養權都歸他擁有。 2.母親反對父親的申請 ,法庭排期就管養權的更改作出聆訊。 背景及歷史 3.父親現年43歲,母親28歲。雙方於2000年7月25日在中國內地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長女於2001年2月出生,現年7歲,幼女於2005年1月出生 ,現年3歲半。母親於2006年9月6日向法庭入稟申請解除婚約,母親指父親的不合理行為致使她不能與父親一起生活,要求解除婚約。暫准離婚令於2007年2月13日發出。於發出暫准離婚令的同時,法庭命令本案之管養權及經濟附屬濟助等問題押後聆訊。事實上,在暫准離婚令發出之前,法庭已於2006年11月27日聆聽雙方就管養權及經濟附屬濟助的問題在庭上的陳詞,並於同日發出命令傳召社會福利主任報告,探討關於管養權的安排。於2007年2月13日法庭再押後聆訊至2007年4月27日提取社會福利報告。 4.根據本席的命令,第一位介入的社會福利主任吳先生於2007年4月10日存檔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供法庭參考。吳先生的建議是長女的管養權歸父親而幼女的管養權歸母親,雙方可享有介定之探視權。稍後於2007年4月25日本席收到由母親代表律師存檔的雙方同意傳票,當中的條款主要涉及兩名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安排,簡單來說雙方同意社會福利主任吳先生的建議,長女管養權歸父親幼女管養權歸母親,雙方享有探視權,雙方亦不向對方作出任何經濟附屬濟助之申請,除了互相向對方支付象徵式贍養費之外。經考慮過社會福利主任吳先生的建議及雙方存檔的同意傳票,本席批准同意存票內的條款,並發出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這命令正是關於這申請內所指於2007年4月26日發出的原本命令。 5.於2007年9月7日父親發出傳票申請更改原本命令,根據父親的支持誓章指出,母親並沒有根據原本命令安排兩名女兒的探視,因此父親未能與幼女見面,他要求法庭將幼女的管養權歸還給他。就父親的申請,法庭亦傳召社會福利主任作出調查,並撰寫調查報告。於2007年12月21日,另一位社會福利主任梁儉女士存檔她的第一份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建議是將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全歸父親而母親有合理探視權,並承諾由社會福利處跟進這家庭的需要,為期9個月,屆時會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6.由於母親與幼女長居於深圳,法庭於2007年12月21日發出命令傳召國際社工報告和社會福利進度調查報告,作為審議父親申請更改命令的輔助資料。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的鄧頌華社會工作員於2008年2月25日撰寫了家訪調查報告,並將報告呈交給社會福利主任梁女士查閱,而梁女士亦於參考過鄧先生的報告後,於2008年3月26日向法庭存檔了她自己撰寫的第二份家庭調查報告。在第二份報告中,梁女士的建議是 “維持現狀”,即長女管養權由父親擁有而幼女之管養權仍由母親擁有。此外她亦對介定探視權提出了建議。 7.第二份報告發出後,雙方仍未能就幼女的管養安排達成共識,案件的聆訊押後至2008年7月10日及11日進行。兩名撰寫報告的社會福利主任被傳召出庭作供,而父親亦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他的申請。 法律 8.在處理管養權之相關申請,法庭需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一般原則內所陳列的因素作為考慮的基礎:-
9.總括來說,在裁決家庭子女的管養權時,法庭須考慮法例列舉的各種相關因素。在過往的案例及在英國的相關法例中,這些因素更包括了但不限於社會福利主任的建議,其他專業人仕的建議,相關子女的意願,父母雙方及有關人仕對照顧及監管孩子能力,雙方或孩子是否有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無能力或疾病,相關子女之間的手足情宜,雙方父母的性情及品格,雙方父母是否曾經作出一些行為會對子女們帶來負面影響,子女是否處於被傷害的危機或已曾受傷害,子女們的現況,子女們年歲、性別、性格、背景等。 國際社工鄧先生的証供 10.由於母親與幼女現時居往於深圳,因此,國際社工被要求介入調查,可讓法庭能夠掌握幼女在境外的生活情況。根據調查員鄧先生所指,幼女現時與母親居住於深圳郊區的一個居住單位,該單位距離深圳市中心約三十分鐘車程,交通便利,市政建設完備,商舖、住宅、學校、診所、文娛康樂設施齊備,是一個現代化的城鎮。此外,根據鄧先生的觀察,幼女現居的單位面積約100平方米,間格為3房兩廳,另有廚房及兩個洗手間,光線充足,空氣流通,屋內家俱電器齊全,擺設整齊。 11.而按照鄧先生的調查及觀察所得,幼女與母親及外婆的關係親密,晚上與母親同睡,而母親亦正在教導幼女學習自理如厠、飲水和用餐等生活習慣。此外幼女與母親男朋友何先生的關係亦頗融洽。經觀察及與母親、外婆及何先生等人相談後,鄧先生建議幼女的管養權仍歸母親。在盤問底下鄧先生同意他沒有被要求於調查後作出任何建議,他亦同意在他作出建議之時,並沒有考慮過父親在香港的情況及幼女在香港成長的情況會如何。在代表父親的律師進一步盤問下,鄧先生指何先生向他表示願意支持幼女的教育及生活,但沒有實質的計劃。他亦同意何先生與母親所誕下的男嬰現時大約10個月左右,於兩年後便屆入學年齡,他的學費當然亦成為家庭的負担。他亦同意就何先生的個人資料包括他的工作背景及收入,他並沒有作出獨立的查核以確定資料的真偽。 梁儉主任的証供 12.如上文所述,梁主任總共呈交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一份於2007年12月14日撰寫,第二份於2008年3月12日撰寫。在第一份報告中,梁主任建議幼女的管養權改為歸於父親,即兩名女兒在父親的監管下一同成長。在第二份報告中梁主任更改了先前的建議,改為建議幼女的管養權仍歸於母親,長女的管養權仍歸於父親,此外每月兩次日間探視,一次由母親帶幼女到香港,一次由父親帶長女到深圳。在盤問底下,梁主任首先指出自從1994年大學畢業之後便一直在社會福利署工作,於1994年開始處理關於青少年福利問題的職務,而於2007年9月開始處理家庭個案調查,她總共撰寫了5-6個報告,而有關這家庭的報告卻是她第一份撰寫的。這次出庭應訊亦是她的首次。她承認關於幼女的評估,她須要依靠鄧先生的觀察及報告,因為她沒有到過深圳探訪幼女及母親的家居。 13.被問及關於父親管養幼女在她可預計的情況下會出現甚麼困難時,她指幼女一直由母親照顧,加上幼女非常年幼,只有3歲多,主要照顧者的角色非常重要。過去,就她所知,幼女沒有與父親經常一起,而父親方面,亦沒有太多的家人支持,以協助他照顧幼女,他的主要支持來源只是他的姊姊。而另一方面長女在學校的成績欠佳,雖然已顯示出進步,但仍然極需父親的注視及照顧,此外父親可能沒有經驗照顧年幼的女兒。因此她在平衝雙方的資源時,認為母親可獲得的支持會較多,第一是她的母親,第二是她的男友。她又指雖然母親與男友尚未結婚,但他們的關係已產生了一名男嬰,這男嬰促使他們的關係趨於穩定。相反維持現狀對幼女的較為不理想之處是她缺乏了從她姊姊而來的支持,而姊姊對她的支持應該是對她的發展有利的。 14.她又指出她之所以在第二份報告中改變了她的建議,是由於鄧先生的調查令她就母親及幼女在內地的生活情況安心。因為在撰寫第一份報告時,母親拒絕提供足夠的資料讓她評估幼女在她管養下居住於內地的情況,對幼女的發展有甚麼影響,是基於這情況下她建議把幼女的管養權歸於父親。但經過鄧先生的調查,母親與幼女在內地的生活情況更為明朗,母親與何先生的關係漸趨穩定,她認為平衝雙方面的情況下,幼女仍歸母親管養,更符合幼女的福利。 15.在盤問下梁主任同意在調查期間試圖接觸母親時,有時會遇到困難,因為電話不能接通。她又指出雖然鄧先生在他的報告內作出了建議,但她本身的建議是基於鄧先生所列出的事實,而並非基於鄧先生所作出的建議而達致的,鄧先生的建議並沒有影響她自己向法庭作出新的建議。她又指出曾經向母親提議讓幼女在香港作留宿但遭母親拒絕,不過她仍然認為短期的留宿探視是可接受的。她又指出從來沒有人向她透露,幼女曾經有一段時間是由外婆照顧的,據她所知,當母親離開婚姻居所時,她帶走了幼女,當時幼女大約1歲左右,時為2006年5月。不過,即使她知道曾經有一段時間幼女是在內地由外婆照顧,她亦不會更改她的建議。 父親的証供 16.父親向法庭指出當幼女出生時他們一家在香港住在一起,他的岳母亦與他們一同居住,當時大家一起照顧幼女,不過母親當時仍沒有獲得香港的居留權,所以需返回內地作出申請,父親亦一同返回內地與她們一起居住,大約過了一星期父親便回到香港等候她們再被批來港。不過後來過境簽証政策有變,他的岳母不能再到香港照顧兩名女兒,一直等到大約3月初左右他們舉家返回香港,但岳母只能逗留兩星期,當她要返回內地時,母親發覺她不能兼顧照顧兩名女兒,於是讓岳母把幼女帶回內地。每當岳母能取得香港的短暫居留許可時,她便會帶同幼女到港,不過岳母仍經常與幼女居住在深圳,而在農曆新年的時候父親亦會到深圳與母親一同照顧幼女,但當大家都在香港時,因為他需要工作,照顧幼女的責任便自然地落在母親及岳母身上,不過他每天放工都會立即回家與她們一起。當幼女在半夜醒來時,他亦會參與喂她及照顧她的工作。他認為現時他照顧一個3歲的幼兒是沒有困難的,他獨力照顧長女時長女亦只是4歲半左右。 17.總括來說,幼女於2005年1月出生,而於2005年5月,母親已把她帶回深圳。母親於2005年3月返回深圳,當時她是把兩名女兒都帶在身邊的,因當時正值學校假期,但之後母親想把幼女長期留在深圳由岳母照顧,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丈夫想把幼女帶回香港居住,在日間托兒所照顧,但母親拒絕,指岳母是幼女最佳的照顧者。於2005年5月左右又是另一個學校假期,母親返回內地見幼女,並向著父親表示因為岳母患病,她會把幼女帶返香港,但假期之後她又說不會把幼女帶回並且想與父親分開,當時長女與父親一起,自此他便開始獨力照顧長女,當時長女只有4歲零3個月。而母親一直沒有返回婚姻居所,曾有一段時間即2005年6月至7月左右,她搬到婚姻居所附近的一個單位居住。分居之後父親便沒有探視幼女,當時幼女只有1歲,母親堅持年幼的女兒應跟母親一起,當時母親仍居於香港,已搬進一個公共屋邨單位,並向父親表示她會與幼女留居香港,如果她的計劃有變,她便會讓幼女跟父親一起居住留在香港。當時母親在社工吳先生的調查下(上文第4段),亦沒有透露她與何先生的關係,只是稍後,丈夫才得悉母親經已懷有身孕,這時她答應會讓幼女留在香港及會讓父親探視,因此他同意幼女仍由母親管養,他自己則管養長女,這便是他們的協議內容。 18.問及他如果現時的情況繼續會對幼女會有甚麼影響,他指現時的安排令至兩名子女都不能見雙方家長的親友,此外,母親與何先生的關係並不穩定亦欠缺對幼女發展作出具體的計劃,他又指出非內地居民在內地受教育是非常昂貴的,況且家長必須與學校緊密合作才能配合子女的成長,他不能肯定母親與何先生是否有足夠資源支付幼女在內地的教育費用。加上母親與何先生的關係並不穩定,這對幼女是會有影響的,假如何先生與母親分開,幼女便如同經歷多一次父母離異的感覺,再者,兩名女兒應該一起成長以發展她們之間的手足情誼。此外,父親又指出,幼女留在內地是他非常不放心的,因為他認為內地的治安比不上香港,在他過去居住的小區內亦有兩名兒童遭到拐帶,而母親亦曾遭遇搶劫,母親的哥哥亦曾在深圳遭遇搶劫。 19.父親最不滿的地方是不能如期探視幼女,而母親亦沒有如期探視長女,自從母親搬回大陸居住後情況亦沒有改善。即使他獲得安排在深圳探視幼女,亦只是兩三小時的時間,又要在街上進行。被問及如果幼女返回香港居住,這改變會對幼女有甚麼影響,父親指應該沒有太大影響,首先他一直沒有搬家,現時的居所便是幼女出生的地點,她的姊姊仍然與她非常融洽,每次幼女回來,兩人都顯得非常快樂,他預計幼女只須一至兩星期便可適應,事實上幼女亦很希望可以留在現時的香港居所居住,他指如果幼女能跟他一起居住,他不介意讓母親獲得留宿探視權,不過他希望可以保留她的旅遊証件,以確保母親不會把她帶到別的地方。而在教育方面,他會跟著香港政府的教育制度一步一步為幼女安排入學。 20.盤問下,父親否認母親指他不懂照顧兩名女兒或年幼的女兒,他指母親懷有第三名小孩時,他幫忙照顧母女三人,為她們預備飯食,當時兩名幼女都比現在年幼。而即使剛剛過去的兩三個月,他亦曾試過一面照顧兩名女兒一面為她們煮食。他否認不懂得喂幼女吃飯,他只是指不會強迫她吃。父親又指出當母親搬到公屋單位居住前,她在前婚姻居所附近居住,她差不多每天回來吃飯,由父親為她們煮食,他們一起吃飯,他知道幼女應該吃多少。母親亦就生活細節上的照顧問題向父親發出盤問,例如父親外出購物時如何安置兩名女兒,父親的回答是一般來說他會在兩名女兒上學的時間外出購物,以免把她們獨留家中,有些時候,她們不願意外出,假若是很短的時間,大約半小時左右,他會要求鄰居協助看顧兩名女兒,不過他基本上會盡量帶同她們一起外出購物。他亦指不怕幼女爬窗,因為他們住在地下,窗戶都上了窗花及蚊紗,沒有危險。至於如厠的問題,他亦不認為有甚麼巨大的困難,因為長女可以帶同幼女如厠,幼女便無須進入男厠避免尷尬。 母親的証供 21.母親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她作供時反對父親指內地居住環境不比香港好的說法。她又指出她將會把幼女送進一所私人學校主辦的幼稚園,那舉辦了專為香港居民子女而設的課程,每月收費$4,300。她又指現時她母女二人的居住情況穩定,她會於本年度尾與何先生結婚,並且何先生已購入另一單位,她們將會於明年3月搬進這新單位,這新單位位於布吉,而新單位的購買價將於本年底付清。她同意她還未清除她與何先生之間的障碍,因為何先生的家人反對何先生與她結婚。她指內地人與香港人的思想不一樣,何先生的家人需要多一點時間才能接納她,而他們對待幼女的態度是一般,但這是她不能控制的事情。母親指假若幼女留在香港好處並沒有太多,她指父親根本沒有任何支持系統協助他照顧幼女。她指父親的親戚只有一名姊姊及一名弟弟,而他弟弟不在香港居住,她又指父親與他自己繼母關係很差。父親與岳母的關係亦很壞,他不會讓幼女見外婆。而他的長女亦很久沒有見她的親戚。 22.如幼女在香港成長的唯一的好處是她會與姐姐及父親的關係好一點,並且將來假若她希望在香港工作,這對她會較為便利。如幼女在深圳長大及居住的好處是學校很不錯亦與家居非常接近,居住環境良好,她有很多親戚可以支持她照顧幼女,而幼女亦很喜歡會見她的親戚朋友。她又指除了母親及男朋友何先生之外她的弟弟現正跟她居住亦會協助她照顧幼女。現時幼女與她及何先生睡在同一張床上,有時她亦會與婆婆同床睡覺。弟弟搬走後幼女便會有自己的房間。在盤問下母親同意從她家住的地方到法庭須時4小時。被問及關於何先生的收入時,母親指他是一名地產發展商,並非一般的地產經紀,她不知道何先生的收入,但每個月何先生會給她人民幣10,000元作家用,這是由本年6月份開始。就探視方面她指她反對幼女留在香港作留宿探視,但她會盡量嘗試在現時的安排,日間探視每兩週一次,一次在香港,一次在深圳。 23.就她曾經接受精神科治療的事情,代表父親的律師向母親作出盤問。母親指是離婚的事令她精神非常困擾,以至晚上不能入睡,她指醫生說她只要睡得好沒有問題,他只開了一些藥幫助她睡眠。自從生下男嬰之後她便沒有再吃任何藥物,現時她的狀況良好,除非有特別困難她須要思想,否則她沒有睡眠的問題。在盤問下她指即使不能與何先生結婚,她亦不會離開他。她指何先生是內地人仕不能夠在香港居留,因此,他不會到香港居住。她又指她同意鄰居會協助父親照顧兩名女兒,但這仍然不夠安全。她指她亦認識該鄰居,她亦有自己的孩子照顧,不能經常留在父親的家中看顧兩名女兒。她被問及是否當兩名女兒一同居住在香港,她單身來香港探望兩名女兒時比較現時的安排更為方便,她否認此說法,指如果幼女不在身邊,她會非常担心,這會增加她的壓力。她又指即使由社工到父親的家探訪協助,她認為亦不能幫助。 法律原則之運用 24.如上文第8及第9段所述,本席在考慮子女管養權時必須 考慮法例及其他法律原則所提出的各項因素,本席在下文遂一處理。 鄧先生的調查及建議 25.法庭知道丈夫的代表律師對鄧先生的建議並不同意亦表示他的建議未能全面顧及丈夫在香港管養幼女的能力,這點本席同意。不過鄧先生的調查包括了事實的描述,例如家居環境、小區設施、幼女的親人、網絡及關係、他們之間的相處等。本席不會考慮鄧先生的建議,但會審慎地考慮他在事實上所作出的觀察。 梁主任的調查及建議 26.至於梁主任的調查及建議,本席亦會審慎地處理,因為本席不能排除梁主任的調查被鄧先生的調查影響,因此,本席不會依賴梁主任的建議。 兩名女兒的意願 27.根據梁主任的調查報告,幼女實在太年幼,不能表達她對父親的申請有甚麼看法,但她指出長女非常渴望與幼女二人一起居住及一同成長,長女亦向梁主任透露假若不能與妹妹一同生活亦渴望日後可以有更多機會和妹妹相見。 有關人士對照顧監管孩子的能力 28.幼女現時在深圳由母親照顧及由外婆協助,本席知道幼女在出生不久即由外婆參與照顧,因此,本席不懷疑母親與外婆照顧幼女能力,父親亦沒有這方面的投訴。致於父親方面,雖然母親很著力向法庭指出父親沒有能力單獨照顧兩名女兒,但本席認為父親有足夠能力照顧兩名女兒,原因是他過往亦曾單獨照顧長女,雖指長女被父親單獨照顧時已是4歲零3 個月,比現時幼女年長一點,但不境父親並不是對孩童全無認識的人士,他始終是兩名女兒的父親,一直有看顧兩名女兒的成長,本席相信他有能力同時照顧兩名女兒。 家長就照顧女兒所作的計劃 29.雙方都指會根據幼女的年齡對她提供合宜的教育,父親指母親對幼女的教育的計劃並不全面,並且担心在深圳接受教育,學費昂貴,並不是母親所能支付的。父親亦指幼女在香港受教育,全由政府按步就班地供應全面的照顧,因而她的教育會較為穩定,按著她的成長而發展。就父親的憂慮本席亦作詳細考慮,首先本席不能作出任何裁決認為香港的教育比深圳的幼兒教育先進或更可取,第二在本席面前雖然說在深圳幼兒教育所費昂貴,但母親亦一力承担指會負担這方面的支出,目前沒有証據指母親或其男友沒有能力支付這些學費,因此本席不能裁定母親的計劃不及父親的計劃週詳,本席認為雙方都會盡其所能向幼女提供所須的教育。 父母親的性情和品格 30.根據本席觀察,父親較為成熟穩重,他在庭上的應對表現合理踏實,回答問題時都經深思熟慮,在梁主任的兩份報告中,亦可看出父親事事以家庭為先,例如當他知道需要獨力照顧長女時,他便辭退了月入 $10,000的工作,全心照顧長女,以給與她最好的照顧及生活安排,而聽他的証供,本席得悉在母親未有居留權時,父親願意長居深圳,盡量與母親及長女一起,卻不惜每天過關返回香港上班。此外,本席亦觀察到即使雙方在分居期間,父親亦盡力照顧母親的需要,本席又考慮過他爭取幼女管養權的理由,本席亦認為他是全心為幼女的福利出發,而並非意氣之爭,亦看出他非常重視長女的意願,長女希望與妹妹一同成長,這點父親看來非常重要;他又憂慮母親與男友的關系可能會為幼女帶來傷害,由此可看出他很注重女兒們的需要及感受,本席認為他是全心疼愛兩名女兒。本席認為如幼女跟他生活,父親是絕對適合的人選。至於母親方面,在庭上的表現看來,母親較為情緒化,容易產生不滿及不懂控制自己的情緒。本席亦考慮過往她有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的紀錄,不過接納她己經康復,她的日常生活與常人無異。參考過去他們分居的日子,她實在曾在一些環節上處理得不太理想,例如她與男朋友的交往,沒有如實向丈夫陳述,以至丈夫在同意幼女的管養權歸給母親時,並沒有這方面的考慮,本席認為過往母親並沒有向父親坦誠披露就女兒管養的計劃,兩名女兒的探視安排亦未盡全力。不過在這階段,本席亦看不出母親有任何性格上的缺陷,會違反她作為管養幼女家長的責任,或不利於幼女成長的福利。 雙方或孩子是否在精神上或肉體上有無能力或疾病 31.在本席面前除了上述指妻子曾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並且康復以外,本席並沒有其他証據指雙方或孩子有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無能力或疾病。 婚姻期間行為失當 32.雙方都沒有在這環節上向對方作出投訴。 子女是否處於被傷害的危機或已層受傷害 33.父親的投訴是由於母親與男朋友的關係不穩定,假使他們分手,幼女便如同經歷另一次父母離婚的傷害。本席認為雖然母親與男朋友仍未結婚,母親亦坦白指出男朋友的親人仍未接納她作為家庭成員,但這就目前的証據,本席亦不能作出裁決或任何推論,幼女在這情況下是處於被傷害的危機。此外,父親指深圳治安不靖,可能對女兒構成危險。本席明白父親的看法,但本席認為兩地都各有治安上的不足之處,不能說幼女在深圳居住,便是把她處於被傷害的危機。 女兒的現況、年齡、性格及背景 34.幼女現正與母親、外婆、母親的男友、母親的弟弟、母親與男友所生的男嬰一起在深圳郊區一所單位居住,現年三歲半左右,根據鄧先生的觀察所有與幼女一起居住的人都非常疼愛幼女,而根據母親男朋友何先生的說法,幼女是個聰明和乖巧的孩子,笑臉迎人,活潑可愛,十分討人喜歡。 相關子女之間的手足情誼 35.如上文所述長女向梁主任透露非常渴望與幼女一同成長,而根據梁主任的觀察幼女亦非常享受與姊姊一起玩耍的時間,雙方表現自然,態度親密。 維持現狀 36.現狀即指幼女繼續留在深圳與母親、外婆、母親的男友及其同母異父之弟弟一起居住;本席認為這是最重要的一環,因為女兒現時只有3歲半,假若將她免強徹離現狀,她在適應上將會發生一些困難,所以本席必須平衡維持現狀及與把幼女遷離深圳帶到香港,從母親管養改變為由父親管養之間的好壞,本席亦須要考慮現狀是否有任何違反女兒福利之處,以致本席認為不適合維持現狀,本席詳細考慮過整件案件亦平衝過所有相關的因素,本席認為實在看不出有任何因素值得本席認為現狀不適合維持,而要違反母親的意願強行把幼女從深圳搬遷到香港長期居住,本席認為維持現狀是符合幼女的福利的。 結論 37.綜觀在本席面前的証供及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維持現狀更符合幼女的福利,但本席必須陳明父親是一位相當盡責的父親,亦真心疼愛兩名女兒,而母親對幼女的愛護,本席亦無疑慮,只是在平衝各項因素後,本席仍認為維持現狀最為穩妥。 38.就探視權方面,本席認為只有充足的探視權,才可讓父親及長女與幼女發展良好及密切的關係,亦是彌補兩名女兒分開成長的缺陷的唯一方法。因此本席認為幼女應每月有兩次來港留宿探視的機會,本席這裁決是基於本席信任父親可同時兼顧兩名女兒的需要,本席亦認為母親的担憂是沒有根據的。因此本席命令母親於隔一個星期的星期六把幼女帶到香港,順道她可探望長女,而父親則於星期天下午時份把幼女帶回深圳交給母親。法庭必須向母親聲明探視權的重要性,這不單是父親的權利,亦是幼女見父親的權利,不容忽視,倘若探視不能順利進行,本席會考慮更改幼女的管養權。 命令 39.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訟費 40.關於子女的爭議,法庭一般不作訟費命令,本案亦不例外,父親自已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這是臨時命令,21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王吉顯律師行的何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