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gz 訴 Lks

Case No.FCMC 4517/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6 Jul 2008
Judge陳玲玲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4517/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451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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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YGZ  
   
答辯人 LKS  

(由法律代理人LGO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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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8年 7 月 8 日

判決日期: 2008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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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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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申請是由呈請人 (妻子) 向答辯人 (丈夫) 提出的,妻子的要求是由法庭頒令把丈夫在鄉間一座物業所擁有的權益轉移給她或兒子,她亦要求象徵式贍養費。由於丈夫是一名弱智人仕,法庭於2007年8月22日委任了他的姐姐LGO女士為訴訟代理人, 丈夫毋須出席審訊。

背景

2.丈夫現年43歲,妻子現年41歲。雙方於1995年12月於中國大陸增城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1歲。丈夫在香港的一所弱智人仕庇護工塲工作及住宿,收入約$800,但他仍需接受每月$2,769的綜援作生活費,妻子與兒子也正接受每月約$6,000的綜援。

3.妻子於2007年4月19日入禀法庭,以兩年分居為事實,要求法庭解除他們的婚約。法庭於2007年11月26日頒下兒子的管養權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另暫準離婚令於2008年1月31日發出。

4.在本聆訊開始前,妻子改變立塲,申請法庭頒令容許她與兒子在假期時間有權進入及使用該物業,她亦放棄象徵式贍養費。妻子於她的誓章內列出她的申請理由。大概是指該物業是由丈夫父親買下作為丈夫婚後居住之用,這點亦曾由丈夫的父親親自向妻子確認。不過妻子亦同意這並非一項由丈夫的父親送贈給丈夫禮物。婚後,妻子與兒子一直住在該物業居住直至2004年她來香港定居。之後每逢她回鄉探親,她都會住在該物業中。而自從1995年起,她便負責這物業的支出。她又指因為兒子在當地出生,也曾在該物業居住,因此該物業對兒子有特別意義。所以,她要求法庭頒令准許她在兒子18歲前,可以與兒子在假期進入該物業作短暫居留渡假之用。

主要審訴點

5.直至妻子於2008年4月15日發出親自出庭的通知書,雙方曾一度由律師代表。於2008年3月4日,雙方律師同意審訊的主要議題如下:

(1)  妻子是否可得丈夫在該物業的權益;

(2)  妻子是否可得象徵式贍養費;

(3)  丈夫是否可得象徵式贍養費。

6.但現時的主要審議點則是法庭是否應頒令容許妻子及兒子使用該物業。

法律

7.在決定雙方的申請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行為

8.如上文所述,妻子以兩年分居為由離婚,雙方都沒有提出對方在行為上的指控。

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9.丈夫現年43歲,妻子不否認他是精神無能力的,在婚姻期間一直不能工作及支付家庭開支,丈夫現時在庇護工塲工作及居住,收入為約$800,另收取$2,769綜援過活,除了該物業外,他沒有任何其他資產。

10.雙方沒有爭議該物業是由丈夫的父親於 1993 年買入的,丈夫的父親於1997年去世,該物業由丈夫的母親承繼,丈夫的母親亦於2000年去世。兩人均沒有立下遺囑,根據丈夫的訴訟代理人所說,依據中國繼承法,該物業由兩人的8名子女 (包括丈夫) 一同繼承。即丈夫與另外7兄弟姊妹共同擁有該物業, 各人只佔該物業之1/8 業權 。

11.沒有爭議的是雙方都沒有穩定的收入, 亦是需要依靠綜援。

雙方的謀生能力

12.丈夫是智障人仕,根據他的訴訟代理人指出,他的智力只與5歲小童相若,他的謀生能力幾近於無。妻子現年41歲,在香港居住了4年左右,能操廣東話,兒子亦差不多升中,可以自己照顧自己上學的事情,本席認為妻子可以接受再培訓計劃,透過工作賺取生活。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13.雙方都有基本支出,妻子指她與兒子的每月支出約為$7,828,而丈夫的每月支出$2,769。本席接納他們這些支出都是最基本的,但在量入為出的原則下,妻子仍需更加節斂。

雙方的債項

14.雙方沒有債項。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15.毫無疑問,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很低。

婚姻持續期

16.婚姻持續期為11年,是不短的婚姻。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17.妻子沒有這說法,而丈夫是智障人仕。

貢獻

18.雙方都沒有在購買該物業作出金錢貢獻,妻子指自己在居住期間曾負責支付與該物業相關的支出,不過妻子同意這些支出,基本上都是從家翁家姑給她每月千多元的生活費中支付。本席認為這些支出是她在居住其間與她使用該物業而引起的支出,其家翁家姑並無任何意思是因着這些支出把物業權益轉移給她。但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丈夫因為智障問題,家庭上的一切非經濟需要,主要是由妻子維持。

整體家庭資產

19.雙方不爭議整體家庭資產只有該物業的 1/8 權益。雙方亦同意該物業現值人民幣40,000元,1/8權益約值人民幣5,000元。

結論

資產轉移

20.妻子雖然不再要求把該物業的 1/8 權益轉移給她或兒子,但有鍳於她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她又改變了立塲,本席仍就她要求轉移權益作出判決,可免將來她重提這申請。本席考慮過妻子的申請轉移權益的理由及雙關的各項因素,本席不認為妻子的申請有足夠的証據支持。該物業在國內,她與兒子在香港生活,根據她所說最多也只是在渡假時使用,可說沒有以“需要”作為申請的基礎,況且丈夫只佔該物業的 1/8,他難以出售他的權益變成現金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事實上,這亦不是妻子的申請 ),本席實在看不出物業轉移是對兒子的福利有重大價值,反之,保持現狀則丈夫仍可持有該物業的業權,與其他業主共同使用。

該物業的使用權

21.妻子要求她可與兒子在假期間進入該物業並作短暫居留 ( 以假期長短為準,居留期為 1 至 3 星期不等 )。她亦指可與其他業主 (即丈夫的其他7兄弟姐妹) 一同使用。

22.丈夫的訴訟代理人 ( 丈夫的姐姐LGO女士 ) 堅決拒絕這要求,她指妻子與家人的關係很差,如果同處一室,容易產生爭執甚或毆鬥。法庭曾向丈夫的代表律師提問,可否只讓兒子跟父親或其家人進入,但未能獲得其同意。

23.本席詳細察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6條,本席不認為該條例賦予本席任何權力頒發妻子要求的命令,因為進入該物業作渡假之用只涉及許可的問題,而並非一項涉及土地權益的授產安排。本席因此拒絕妻子的這項申請。不過,即使本席在對第192章第6條的詮釋上發生錯誤,本席仍以上文第20段的理由拒絕妻子的申請。再者,丈夫的權益只佔1/8,還有其他七位業權持有人,在本席面前沒有中國土地法的基礎讓本席衡量丈夫是否可以不顧其他業主的反對讓妻子帶兒子回到該物業。至於丈夫作為業主,可否不顧其他業主的反對,帶同自己未成年的兒子進入該物業的問題,亦由於他的智障變得複雜。不過,事實上沒有他的至親幫忙,他根本沒有可能帶同兒子返回該物業渡假,而他的其他至親又是該物業的業主,若他們反對,根本無人會協助丈夫執行。本席認為妻子的申請,在本案的背景看來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本席拒絕妻子的申請。

象徵式贍養費

24.雖然妻子不再堅持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如上所述,本席認為仍是作出判決對案件的終結更為有利。由於丈夫完全沒有謀生能力,丈夫毋須給與妻子$1的贍養費。而妻子目前亦無工作,將來她可賺取足夠生活供養自己及兒子,再兼顧丈夫的可能性不大。再者,既然本席判處丈夫仍然持有該物業的 1/8 業權,毋須轉讓給妻子或兒子,這是他手上的資產,因此本席認為妻子亦母須支付象徵或贍養費給丈夫。

命令

25.妻子的申請包括物業權益轉移,物業使用權及象徵式贍養費被撤消。

26.丈夫的象徵式贍養費申請亦被徹消。

27.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8條發出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訟費

28.雙方都是法援人仕,雙方都沒有流動的資產,雙方都沒有獲判自己的申請,本席就本聆訊不作訟費命令,雙方各自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例執行 (妻子一度由法援署代表) 。這是暫准命令,21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趙司徒鄭律師行譚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