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健芳 訴 徐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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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9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案件2007年第4594號 --------------------
---------------------- 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審訊日期:2008年12月1日、12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9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是浩漾有限公司的東主,被告人是該公司的「穿珠技工」,後來也負責設計和製造珍珠頸鍊和手鍊。原告人指稱於2005年6月17日借給被告人港幣40萬元作為購置沙田美松苑物業之用,若他提出要求,被告人便須清還這筆貸款。於2007年期間,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仍未還款,原告人因此入稟區域法院追討。 2.被告人指這筆款項是原告人送給她的,以表揚她在浩漾有限公司的工作。被告人指出她自2002年加入公司,幾年來替公司設計珠寶首飾過千款,令公司業績持續增長。涉案的40萬元是原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無條件送給她,以供她改善居住環境的。 3.雙方的主要爭議是該筆40萬的款項是禮物還是借貸,至於這筆款項,被告人同意在2005年6月17日收過原告人的大新銀行支票,並已存入她的個人戶口。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作供,現簡述如下。 原告人的證供 4.原告人確認審訊文件冊的筆錄證供 [1]。他是浩漾公司東主,被告人於2002年入職該公司為「穿珠技工」,月薪5千元。公司會於年尾發雙糧給各職員,但不會再發獎金,離職前被告人的薪金加至$22,000。他知道被告人是單親家庭,有三子女,經濟沒有特別困難。她十分勤奮,表現良好,主要負責設計和製造珍珠頸鍊和手鍊,是公司的唯一設計師。 5.約於2005年6月,被告人向他借款40萬用作購置物業,他覺得被告人工作表現很好,所以答應免息貸款。當時他給被告人面額40萬的大新銀行支票 [2],沒有立借據,也沒有商討還款細節,他認為支票已是足夠證據,而且當時他相信被告人,將來他要求時被告人才須要還款。當時被告人曾建議從扣除薪金還款,不過他表示可慢慢還,沒有這樣做。他不同意這筆款項是花紅。 6.由2006年中開始,他對被告人的行為有懷疑,包括被告人要求公司支付她到外國公幹時的巨額長途電話費,懷疑收取供應商英利公司回佣等等 [3]。 7.大約在2007年1月,他開始懷疑被告人的誠信,由於可能會開除她,所以向她提出就借款補立借據,被告人當時同意。他草擬還款協議書,條款是雙方商討過的,他簽署後交給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簽署 [4]。 8.到3月份,被告人向他訴說有壓力,想盡快還款,她更提議繼續在公司工作5年,期間不會要求加薪,期滿後希望不用還款。經考慮後他同意並在3月31日草擬還款協議書,最終到7月雙方才正式簽署,協議書由他保管,當時沒有見證人,被告人沒有要求副本。他呈上該協議書的副本,是從他的電腦列印的 [5]。 9.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到公司向他索取協議書影印留為記錄,被告人取得協議書後,便將它放進碎紙機銷毀,然後離開公司。翌日,被告人在沒有充份理由下要求放假,只以短訊通知他。他考慮後決定開除被告人,同日就被告人銷毀還款協議書一事到尖沙咀警署報案。 10.其後,他經律師向被告人追討40萬借款 [6],被告人亦經律師堅持該筆款項是禮物 [7]。 被告人證供 11.她確認審訊文件冊第66至68頁為證供,她於2002年加入浩漾公司為穿珠技工,月薪$5,500。3個月後便成為設計師,月薪$8,500。她曾完成「首飾設計入門」的課程,她呈上聽講證書 [8]。公司年尾會發雙糧,但沒有其他福利。她設計了千餘款首飾,替公司爭取到很多訂單。當時與原告人關係良好,原告人很滿意她的工作表現,更表示可資助她的兒女讀書和改善居住環境。 12.2005年5月左右,原告人給她面額40萬元的支票,並叫她用心工作,公司生意有成績便不用還款。幾個月後,原告人跟她講,如公司生意保持增長,這40萬便當作給她的花紅,不須還款。 13.她於2005年5月30日簽妥買賣合約,用這40萬購置沙田美松苑物業 [9]。直至2007年1月,原告人重提這筆款項,並要求她償還和簽還款協議書[10],但她拒絕簽署,因為公司生意很好所以不須還,此事不了了之。 14.2007年7月,原告人草擬一份貸款協議書 [11],要求她簽署但她沒有簽。其後在8月20日左右,原告再給她一份文件,內容大約要求她繼續在公司工作5年等等,她簽了這文件。幾日後,她聽到一些謠言,原告人指她收回佣,她於事在8月30日到公司索取該份文件並立即放進碎紙機銷毀,原告人後來開除了她,。 15.她曾就銷毀文件一事到警署接受調查並作筆錄供詞,但沒有向警方提及有關款項是花紅,警方也沒有查問 [12]。她的證人供詞 [13]也沒有提這筆款項是花紅,因她當時很心煩,筆錄供詞時沒有想清楚。 16.她同意警方筆錄供詞第5和6段所提及的貸款協議書,與審訊文件冊第50頁的內容相同,警方供詞沒有提該40萬是禮物,因為警方的調查與該筆款項無關。當時,警員曾向她複讀供詞,但她未有看清楚,她不明白為何內容會是如此。 證供分析 17.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該40萬是貸款還是禮物或花紅。由於所有的商討都沒有第三者在場,本席只能倚靠文件上的記錄作推斷。 18.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當年因被告人工作表現良好,他信任被告人所以想幫她改善居住環境,只是他要求時才須還款,這講法與被告人向警方的講法吻合。 19.在審訊文件冊第77頁,被告人於2007年9月10日給警方的供詞中曾如此複述:“陳健芳當時同情我係單親媽媽,就話會幫我並開出一張與太太聯名戶口的支票,銀碼係港幣40萬,開出日期是2005年6月17日,受票人未填上,而當時並無其他(人)目擊佢交張支票給我,而交票地點係浩漾寫字樓,當時陳健芳亦無話要我何時還款,還款條件,只係話要我係公司繼續做,做好啲,呢錢就慢慢啦….” 這段陳述是被告人在與原告人鬧反後不久向警方講述的,文字的意思明顯是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慢慢還錢,從沒有說是禮物,也沒有說不用還。 20.其次,在同一份供詞中的第5和第6段,被告人憶述簽署了還款協議書的經過,此協議書的內容與審訊文件冊第50頁的內容一樣。這份文件寫明被告人是借款的,但若她在浩漾工作至2012年,該筆款項便不用清還。文件的意思支持原告人的講法,被告人後來藉詞取文件影印而銷毀了文件,原告人報警,所以警方才介入調查。 21.被告人在審訊時呈上一張手寫的還款協議書,日期為2007年1月30日。原告人確認是他寫的,這文件清楚寫明被告人向原告人借了40萬,並列出被告人須從二月起每月清還一萬元,至2010年5月。雖然被告人沒有簽署,但該筆款項是借款的講法與原告人的講法、被告人向警方的講法和後來銷毀的還款協議書完全吻合。 22.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該筆款項是送給她改善居住條件的 [14],她於2007年9月19日給原告人的律師信也強調此點 [15]。但她對警方的講法卻完全沒有提及是禮物,只說原告人沒有提還款條件,見上文第19段。若這筆款項是禮物,被告人又怎會簽署還款協議書,後來又銷毀該文件呢? 23.其次,被告人與原告人非親非故,只是僱傭關係。而40萬元並非少數目,沒有明顯動機或原因原告人送這大禮給被告人,本席認為禮物的講法不合常理,也不可信。 24.被告人在審訊時改稱這筆款項是花紅,是原告人滿意她的工作表現作獎勵的。但這說法完全沒有在抗辯書提及,也沒有在律師信重申,更沒有在給警方的供詞交待,本席認為不可信。況且,這筆款項大約是被告人兩年的工資,本席認為如此大數目的花紅不合常理。被告人供稱原告人曾說若生意一直好便不用還錢,這條件實太含糊。若這講法是真確,更顯示在生意轉壞後,原告人保留要求還款的權利,明顯不是將款項送給被告人的。 25.被告人作供時表現諸多矛盾,她更指稱不明警員錄取供詞時的記錄,更說自己沒有看清楚供詞,明顯是想自圓其說,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信。 26.基於以上第17至25段的分析,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講法,涉案的40萬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 27.本席判原告人勝訴,本席同意原告人在修訂傳訊令狀[16]的計算,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366,666元。另加利息,以判決利息計,由傳訊令狀日起計至被告人完全清還判定債項為止。 28.另外,本席暫時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這項暫時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冊第38至43頁 [2] 審訊文件冊第96頁。 [3] 詳情見審訊文件冊第39頁,第5段。 [4] 辯方證物D1。 [5] 審訊文件冊第50頁。 [6] 審訊文件冊第60頁,附件七。 [7] 審訊文件冊第60頁,附件八。 [8] 辯方證物D2。 [9] 審訊文件冊第80至95頁。 [10] 辯方證物D1。 [11]應是審訊文件冊第50頁。 [12]審訊文件冊第77至79頁。 [13]審訊文件冊第66至68頁。 [14]審訊文件冊第18頁,第一段。 [15]審訊文件冊第62頁,第二段。 [16] 2008年12月2日的修訂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