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生榮

Case No.HCMA 95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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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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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7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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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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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共三項罪名,即:

(1)  冒充公職人員(香港警務處的警員);

(2)  普通襲搫;及

(3)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並依《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 節,作出3 個月的入院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入院令,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辯方也有傳召上訴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交代了控辯雙方的證供,本席不打算再重覆細節。簡單來說,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如下:於2008 年的7 月 7 日下午,上訴人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打尖」,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曾出手推第一證人的肩膀並自認是「差人」。後來第一證人報警。當上訴人用餐完畢想要離開麥當勞餐廳時,第一證人攔阻,要求上訴人等候警員到場,雙方再發生衝突。餐廳經理上前勸阻,上訴人又對他自稱是差人。上訴人後來反扭第一證人的手將他推向牆邊並說他已講了他是「差人」,為何還不讓他離開。

4.警員到場後向上訴人查問有關自稱是警員的問題,上訴人說自己是「差人」,不需出示委任證件。當警員準備對他作出拘捕時,上訴人反抗及推開警員,警員要在警長的協助下,才把上訴人制服。

5.上訴人則作供說 ,當時第一證人在他背後用粗言罵他 ,他看見對方手持雨傘及神情兇惡。他認為第一證人對他有攻擊性,所以才向他聲稱是「差人」,他從無出示過委任證 ,而對方也沒有繼續追究,事件其實已經平息。但後來第一證人跟著他和報警 ,最後又阻擋他離開,於是雙方發生口角。當時證人衝前,他以為對方是要襲擊他,於是他閃避及捉著對方的手並屈向背後,但經理喝止時,他已放開手。警員到場後,要搜他的身,他表示他是一名「公爵」,不願被警員當眾搜身,但警員取笑他,又拿出手銬。他想用手機報警,但警員將他的手機打落地上。警員在警長及警車司機的協助下把他按在地上及鎖上手銬。

6.裁判官已考慮及評估過雙方的證供。他認為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在當時擾攘及調查的正確地點方面有些不同,但這些不是重要的矛盾 ,祇是微不足道的小節 ,也可能是記憶上的誤差 。整體來說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都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7.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

「11.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並無刑事紀錄,一個並無刑事紀錄的人相對下是少些機會犯案及多些機會將實情講出,本席會以最有利他的角度作出考慮。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在眾目睽睽下,如對方手持雨傘、神情兇惡下,更阻止他離開,引致他真誠地擔心人身安全,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向職員或食客求助,又或者報警,反而冒充警員會怎能令他脫離險境;再者,在今天的社會,市民要求便裝公職人員出示証件,已是很普遍,一但如被對方識破是冒充,更令自己進一步身陷危機。至於襲警控罪,警員當時是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亦屬合情合理,並無越權,即使以被告人所述,他根本無權阻撓,因為任何擁有社會職銜的人,絕無特權,均是平等對待。本席並不接納受控方所質疑之證供,但本席需要清楚地指出,並不接納辯方之證供,並不能就此用作定罪之推斷,而舉證責任與及舉證標準仍然維持不變。」

8.裁判官最後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

「(1)  事情發生之經過,就分別正如第一、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所描述一樣。

(2)  被告人的確有聲稱自己是警察,而情況就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一樣。

(3)  被告人的確有將第一控方證人的手屈向身後,情況就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稱一樣。

(4)  被告人當時是心存敵意的作為。

(5)  第三控方證人在事發時正執行職務。

(6)  被告人當時的確有如第三控方證人所述,作過第三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作為。」

9.裁判官裁定3 項控罪罪名成立。

10.關於判刑方面,裁判官考慮了精神科醫生報告後,得悉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接納醫生建議而作出3 個月的醫院令。

11.法律援助署指派了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但因未能找到上訴理據,因此祇會出席從旁協助而不會替上訴人作上訴陳詞。

12.上訴人在向本席陳述時,基本重覆敍述了他在審訊時所作的證供。他指出當時是第一證人打他,他祇是避開。他後來有向警員說明他是「公爵」,他也交出身分證給警員查閱,但他拒被當眾搜身,後來幾名警方人員卻用武力對付他。

13.上訴人提出「差人」一詞可以有不同的意義,可以是指公務員或是壞人,沒有證據證明他指的是警察。

14.在判刑方面,上訴人指他因這事已被扣押了一個多月,希望法庭可以提早將他釋放。

15.本席認為以一般常識去理解,及在案發當時的情況下,上訴人自稱是「差人」必定是指「警察」而非公務員或是甚麼壞人/好人。本席不能接受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論點。而就裁判官的裁決,本席接納答辯方的看法(見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 9 段):

「9.  本案純屬事實上的裁定,裁判官經仔細考慮並分析過控辯雙方證供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方舉證成功,而判上訴人罪成立。本案有足夠證供支持定罪,裁斷並無任何錯誤或不合理的地方。因此,答辯人陳詞是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有關定罪的上訴應予以撤銷。」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席中依據了他在證據方面的評估而判案,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合理、不穩妥的地方。

16.另一方面,裁判官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建議要上訴人接受3 個月的治療,也是因應上訴人的精神健康情況而作出,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錯處。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定罪及判刑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卜添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