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德材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67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55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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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德材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梁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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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1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1月26日

判案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分別面對兩張控罪相同的傳票。第一張傳票指兩位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工程展開前「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第二張傳票控告兩位上訴人在進行工程時「未有確保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因該等工程而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經審訊後,兩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作了事實同意書。控方有傳召兩位證人,控方亦有呈遞兩份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3和P4。在呈遞證物時,辯方爭議它們的自願性,因此,裁判法官採取了交替程序來處理P3和P4的自願性。

3.控方最主要的證據顯示發生事故後,有關當局有接見上訴人,索取了證人的口供紙。接著當局繼續調查,調查大約兩個月後,有關當局再次跟上訴人會面,同時亦錄取警誡口供。

4.就特別事項,辯方的說法是當時上訴人知道他們較早前已經作了證人口供,跟住與他們作會面紀錄的控方第二證人亦承認他當時心想上訴人在警誡口供裏可以再重覆講多一次他之前在證人口供所講的說話,因為控方第二證人知道上訴人的口供紙是不可以呈堂,但這樣會對上訴人構成壓力。

5.在審訊時,兩上訴人都沒有作證。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成功地舉證指兩份警誡口供是出於自願的。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不適宜行駛他的酌情權而拒納兩份口供,所以兩份會面紀錄被列為P3和P4。在一般事項時,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指去到案發地盤拍了一些照片,他在庭上指出P1A的照片是他到場時的情況,跟住他亦有解釋現場的環境,他形容電纜被破壞的程度是「食到入肉」。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出庭作證關於被破壞的電纜位置的測量方面。

6.裁判法官聽取了各證人的口供及處理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後,作了證據上的分析,裁判法官亦有適當地提醒自己,兩位上訴人都可以被視為沒有定罪紀錄的人士看待,他亦有適當地提醒自己關於上訴人的犯罪傾向和口供的可信性。裁判法官更提醒自己有關控罪的條文,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6段已經寫得非常清楚,因此本席在此無需再敘述。

7.最後,裁判法官接納了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時接納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因此,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指兩位上訴人干犯了上述控罪。

8.在上訴時,宗大律師代表兩位上訴人,他首先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接納P3和P4,他亦表示裁判法官雖然認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自願的,但是他應該行駛酌情權拒納它們。本席不認同宗大律師的陳詞,因為裁判法官已經解釋了他認為上訴人之前給了的證人口供,在時間上離錄取警誡會面紀錄已經有一段時間,而且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受到任何壓迫。雖然上訴人認為既然作了證人口供,但控方證人又再次錄取警誡口供,這種做法會對上訴人有一種消磨保持沉默意志的壓力。但是有關這方面的陳詞,本席看不到在證據上有任何方面可以支持這個想法。

9.宗大律師亦稱裁判法官應該行駛他的酌情權剔除該些會面紀錄,但是本席看不到在這宗案件,裁判法官是有需要行駛他的酌情權,而本席認同他的決定。因此,這個上訴理由是完全無效。

10.宗大律師又指裁判法官不應該對會面紀錄內的脫罪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有適當地提醒自己需要考慮上訴人口供的可信性。最後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後,認為會面紀錄入罪部分,他可以給予絕對的比重,而脫罪部分則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認為他是沒有錯的。本席亦翻看過當時的情況,上訴人沒有上庭作證,因此裁判法官的裁斷是有絕對理由的支持。

11.第二個上訴理由,宗大律師投訴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他的當事人有破壞電纜,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亦是沒有任何說服力。因為在雙方同意案情書上(控方證物P2),雙方都已經同意了在案發的工地,第一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重建小學的工程,而他是工程的總承建商。第二上訴人是永海工程公司的東主,而永海是這項工程的分判商,所以雙方其實是已經同意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當時在工地內進行工程。從這種種看來,裁判法官認為這些環境因素的唯一合理推論是工程是一項涉及掘入地下的工程,而在過程中損毀了電纜,這推論是非常合理的。

12.本席翻看過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3和P4,本席亦考慮到控方證人當時到場看到的情況和拍到現場的照片。按照控方證人對當時地盤環境的分析,電纜被破壞的程度,由以上種種的證據上,可以支持到裁判法官唯一合理推論:「工程必然是地面以下的工程,破壞的電纜必然在地下」,而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則正在進行著一項持續的工程涉及挖入地下。本席認為從證據上絕對是可以支持到裁判法官的分析和結論。

13.本席認為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沒有任何說服力,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