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沛和

Case No.HCMA 33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3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4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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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邱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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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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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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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取消駕駛資格4個月,兼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由周律師代表。

3.案發當日下午9時24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的士(KP6462),沿聯仁街左三線以時速30公里行駛,當駛近至楊屋道交界約4個車位時,路面設有交通燈,當時燈號為紅色,當駛近交通燈約2個車位時,燈號轉為綠色,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加速至時速40-50公里,駛出交界處,隨即見有私家車從馬頭霸道,即反方向的讓線袋口位駛出,控方第一證人立刻扭左軚閃避,鬆開油門踏板,踩剎車掣,但當時兩車相距約大半個車位,私家車打橫在的士車前,控方第一證人在踩剎車掣的一刻,的士右車頭已撞到私家車左車頭位置(見草圖 P3),控方第一證人與車上乘客均受傷送院。

4.控方第二證人為休班警員52827,他於案發當天駕駛着車輛沿聯仁街左二線以時速20公里行駛,他離遠已看到楊屋道交界的燈號為紅色,也看到的士在其前方約20-30米遠,差不多駛近至交通燈處,已亮着剎車燈。由於他沒有刻意留意着的士,故不肯定的士是否停車,但的士當時的速度很慢。當燈號轉為綠色後,的士加速,駛出路口,隨即控方第二證人便聽到碰撞聲,的士撞向私家車,但他並不知道私家車從何方駛來,稍後,他留在現場協助。他確認他並不認識兩肇事車輛的司機。

5.控方第三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士上的乘客,他坐在後排右方位置,扣上安全帶,沿途他也在講電話,意外發生前一刻,他感到的士速度好快,接着便發生碰撞,他撞破了頭,暈倒在車廂內。

6.控方第四證人為調查警員53884,他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後,上訴人說他在馬頭霸道因紅燈停車,當綠燈時,他右轉出楊屋道被撞,他並沒有在讓線位停下來。據控方第四證人觀察所得,從馬頭霸道讓線位,可望到聯仁街有100米遠(見P2相片(33))。

7.當各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辯方傳召兩位證人,他們分別為上訴人的母親及父親。案發時,上訴人的母親稱因為上訴人是新牌關係,她坐在前座左方位置,協助上訴人觀察交通。當私家車駛至馬頭霸道楊屋道交界時,燈號為紅色,私家車停下來,打右燈。上訴人母親留意到聯仁街遠處有車頭燈亮着,即有車輛在行駛,但因為此燈仍然細小,故交通燈轉為綠燈後,接著私家車以時速10多公里右轉,駛出讓線袋口位,沒有在讓線停下來,但約1-2秒後,那車頭燈卻由細燈轉到大燈,她大聲呼,接著私家車與的士發生碰撞,私家車的損毀情況可見相片(辯方證物D1)。她感到的士當時的速度是高於時速50公里。另外,上訴人的父親當時坐在後座左方乘客座位,案發時,他剛睡着,故看不到事發的經過。

8.辯方第三證人為辯方的專家證人,其撰寫的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辯方證物D2)。

9.當雙方律師完成最後陳詞後,裁判法官在事實上作出分析。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過往有5次超速紀錄,而上訴人及其父母則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10.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口供時,首先評估控方證人們的口供。分析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控方第二證人為獨立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因為在碰撞前仍在講電話,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觀察欠穩妥。

11.裁判法官分析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辯方證物D2)時,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辯方專家證人對於法例的理解有不足之處。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D2)規例》附表1第508號圖形提到有關「讓車線」:

“此等橫綫向交通車輛顯示:任何車輛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須改變其車速或行駛路綫,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最靠近大路的綫而進入大路。”

故裁判法官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2.裁判法官考慮到此宗車禍較為嚴重。幸好今次沒有造成嚴重的傷害或是死亡。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考獲駕駛執照只得8 天,已發生這事故,顯然上訴人缺乏駕駛技術及經驗。為免同樣事情會再次發生及確保上訴人及社會大眾的安全,裁判法官認為除了罰款以外,還要取消其駕駛資格4個月,及上訴人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13.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周律師作出好幾項的上訴理由。

14.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適地處理辯方證物D2(即辯方專家的報告),違反了法律的原則。裁判法官應該在她的口頭裁決時,處理有效的證據和證供,而且敍述出適當的定罪理由。

15.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並沒有忽略這個報告,她在口頭裁決時,亦有提及此報告,只不過是沒有深入處理,這點可以從她的裁斷陳述書內看到。裁判法官不接納辯方專家的報告,因為她認為基本上辯方專家對法例理解不足。本席也提及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裁判法官已清楚說明為何不接納辯方專家的報告。本席翻看辯方專家的報告,該報告提議控方第一證人在駛近上訴人的車輛時,若車速減慢或採取適當的步驟,就不會發生事故。但根據法例規定,上訴人的車輛應該在讓線前停定,確定沒有其他車輛被他影響,才可駛出讓線。因此本席理解到為何裁判法官不接納專家的報告。

16.再者,鄭大律師再指出,翻看辯方專家過往的知識多屬汽車/工程方面,缺乏有關車禍後重組交通意外的經驗。

17.第(三)上訴理由,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誤解了上訴人母親的證供。事發當時,很明顯上訴人的母親看到遠處有車頭燈亮着,她的證供是依賴車燈的大細來作出分析,所以裁判法官認為這位證人分析欠穩妥。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經已有所解釋,本席絕對同意。

18.第(四)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錯誤地不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這亦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不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因為控方第三證人沿途在講電話,所以他所估計的士在撞車前一剎那的速度只不過是一個推測而已;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拒納這位證人的口供。

19.第(五)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及上訴人車輛的損毀情況。通常在發生車禍後,專家的證據有時會解釋某一輛車的重量、面積及在甚麼速度撞向某一個物件的厚度及面積會產生某種程度的損毀。但是在這方面,辯方的專家證人在他的報告中,作有關方面的評估,是假設兩架車的質量(mass)是極度相若(謄本44頁)。然而,法庭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倒是根據相片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是架體積頗大的積架房車,而的士是架豐田房車。無論如何,裁判法官都有提及到她從相片中看到路面的情況、現場所拍攝的相片(控方證物P2)及車輛的損毀。

20.第(六)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關於的士車速的證供獲得控方第二證人的支持。並指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是不肯定其車速,因為他沒有刻意望着的士。

21.鄭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十分誠實的證人,他當時亦是駕駛着車輛,所以他不刻意地留意的士是可以理解的。同時控方第二證人亦要確保自己的車輛有適當的車速,避免意外發生,所以他不會集中注意這輛的士。但是他有留意到當時的士的剎車燈亮着,他不肯定究竟他有沒有停下來,但當交通燈號轉了後,他留意到的士有加速。

22.在發生車禍時,很多證人的注意力都不會集中在任何人物或是任何車輛。所以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要適當地分析各證人當時的位置,他們所觀察的事項是否合符邏輯,而作出最後事實的裁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出錯。裁判法官最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準確是可以支持的。

23.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的車從讓線袋口位駛出時沒有停下來,辯方第二證人亦是這樣說,因此才發生此事故。所以在這個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24.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5.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投訴刑罰明顯過重,因為大多數「不小心駕駛」的被告人都只是會被判罰款,然而這次裁判法官卻取消了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其實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只有8天的駕駛經驗,就已經發生事故。本席認為對於一個駕駛者,一個基本的觀念,就是應該在讓線前先停下來,觀察有沒有車輛駛來,在適當時候才可繼續前行,顯然上訴人缺乏這個基本觀念。裁判法官小心分析後,考慮上訴人生命的安全及避免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因而判上訴人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亦沒有出錯。

26.因此,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詠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之周錫綸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