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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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5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87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1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聆訊時都是作出自辯。 3.案件發生在屯門公路,當中涉及5輛車輛。排在最前的一輛輕型貨車在警員到達現場之前已經駛離現場。 4.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事發時駕駛着一輛輕型貨車的司機,以時速約70公里往屯門方向行駛。當駛至發生事故地點時,他發現前面有一輛輕型貨車停在雙白線前。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的一幅草圖(控方證物P1)劃了一個「X」代表那輕型貨車停定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亦將自己的輕型貨車停下來。停車後,他望向倒後鏡時,見到後面有一輛私家車,與私家車後面的貨車發生了碰撞。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見到貨車後面還有一輛的士,的士亦撞到貨車。的士當時是由上訴人所駕駛的,而的士是該宗交通意外的最後一輛車。 5.控方第二證人是事發時駕駛私家車的司機,他見到前面的貨車,以及再之前的貨車將車速收慢,於是他亦將車收慢。突然間,他看見最前的那輛貨車耷停,控方第二證人的車也耷停,但耷停1、2秒後他聽到「嘭」一聲,這時控方第二證人才知道他的車輛被撞。控方第二證人下車後,看見他車尾有一輛貨車,貨車後面有一輛的士,的士後面再沒有其他車輛。 6.控方第三證人是駕駛輕型貨車的司機,他說當時看到他車前的車輛停了下來,他亦急耷車,但是沒有足夠時間耷車,所以撞了前面的私家車。碰撞後,控方第三證人停車1、2秒後被後面的的士撞到。控方第三證人指他下車後,看到後面有一輛的士撞到他的車尾,的士車頭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幾近貼着,分開只有3、4吋。控方第三證人看到的士的車頭右燈及指揮燈爛了,而他的貨車車尾泵把及指揮燈亦有損毀。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現場相片(控方證物P2 (7))以紅色劃上「X」顯示泵把凹了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在本案的交通意外中,已經承認了不小心駕駛。 7.盤問時,上訴人曾經質疑過控方第三證人的輕型貨車沒有煞車燈以及煞車系統失靈,但是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並肯定地說他的貨車一定有煞車燈。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是不小心駕駛以致撞到前車。 8.控方第四證人是當時到現場的一位警員,他詳述現場情況及查詢上訴人意外是怎樣發生的,上訴人答稱他前面的貨車突然停低,他趕不及停車,因此撞了貨車的車尾。 9.控方第四證人被盤問關於他所畫的草圖(控方證物P4),他不能肯定地說出貨車的損毀情況,因為他的記事冊只是記錄了貨車車尾的損毀是因的士碰撞引致,但沒有記錄下來哪個零件受損。 10.控方第五證人是一位稍後到現場處理這宗交通意外的警員。在2007年12月4日,控方第五證人接見過上訴人,替他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被列為控方證物P3。 11.裁判法官有考慮過控方證物P3,在控方證物P3內上訴人有敍述事故的經過。上訴人稱他當時在第三線行駛,他的時速大約50公里,尾隨着貨車,駛到意外地點,因前面的貨車突然煞掣停車。上訴人沒有預期貨車會在屯門公路左三線突然停車,所以他的車才撞到貨車的車尾。 12.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3.裁判法官除了考慮所有證人的口供外,亦考慮了控方證物草圖(控方證物P1)和相片以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3)。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發生意外的時候,沒有小心專注及謹慎,亦沒有保持一個安全的行車距離,所以當前面的貨車急煞停時,他便撞到前面的貨車。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指今次的事故是由於控方第三證人不小心駕駛才導致。上訴人亦說他當時是適當地在第三線行駛着,他亦有採取一個適當的距離,所以當他煞車停下來雖與貨車碰撞,但他的的士的損毀程度亦只屬輕微,由此可以顯示出他的車與前車的距離是適當的,只不過由於控方第三證人突然煞車,所以才有輕微的碰撞。 16.其實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亦有提及過,她認為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是急煞車,但是如果上訴人當時有採取一個適當的行車距離,他便不會撞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貨車。 17.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從相片中可以看到的士和貨車的碰撞損毀僅屬輕微,同時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所指出損毀的位置其實有不一致的地方。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其實當時有聽到和看到上訴宗卷第22和23頁的相片,也分析過控方第四證人到案發現場所畫的兩車碰撞的地點和位置圖,以及控方第三證人所提及他的左車尾燈有損毀的情況。上訴人最主要指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在他的記事冊內記下正確的碰撞位置,他只是畫了一張大約的比例圖,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這一點。本席認為有一點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沒有否認他有撞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車尾。 18.裁判法官最主要的裁斷是要考慮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採取一個適當的謹慎駕駛態度,而他的車實際上撞到貨車的中間或左邊,並不是一個重要考慮的因素。事實上,上訴人當時是跟隨在貨車後面,雖然證據上沒有顯示上訴人當時和前車距離太近,但是會否上訴人如果適當地預留一段距離去預防前面的車有急煞,就不會發生碰撞。這一點正是當時裁判法官要處理的問題。裁判法官除了考慮上訴人當時的車速,他亦有考慮其他人的車速。 19.裁判法官有就這宗案件作出了一個詳細的分析及作了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通常不會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除非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或在法律上有出錯。 20.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了各人的口供,她亦有考慮到控方證物P3。上訴人在P3提及過當時前車的煞車燈沒有亮着。正如陳大律師指出,就上訴人回答P3第5條問題時,上訴人說他因為當時有陽光射着他的眼睛,所以他看不到貨車車尾煞車燈,因此,撞上了貨車。在第7條問題中,上訴人被問及是次的交通意外是否與貨車的機件問題有關,上訴人的答案指沒有關係,純粹是他自己個人沒有預期貨車會突然停車,才發生今次的交通意外。 2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經過正確的分析和考慮了各證供和證物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沒有任何出錯,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個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大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