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亮

Case No.HCMA 79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9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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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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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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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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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今天上訴聆訊時有吳大律師代表。控方的案情不是複雜,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

3.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駛入沙田馬場會所停車場,她是尾隨一輛私家車的,雙方距離有8-10呎。而雙方之車速都約在時速5至10公里左右。

4.控方第一證人在駛到證物P2 (9) 所顯示箭咀未段時,在她的左面可見之斜路有另一私家車在斜路路口停定,控方第一證人稱位置約在證物P2 (9) 所顯示雪糕筒附近,車頭與雪糕筒平排,控方第一證人與斜路的車相距約20呎,她當時見不到對方司機,在她前面之私家車向前直駛,而她亦根據規定向前直駛。當前面之私家車駛過了斜路之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保持向前駛,時速約為5公里,當時,斜路之私家車(由上訴人所駕駛)突然衝來,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車輛已過了上訴人車頭右角。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刹掣,但仍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相撞,當時是上訴人私家車之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之左前側泵巴相撞,雙方司機於是下車,他們發生少許口角,最後事件都要交由警方處理。

5.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辯方律師亦有盤問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她仍堅持她的版本。

6.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他是事發後到現場的警員,他的口供指在現場上訴人向他說他由停車場上一層下來,到T字路口,左轉駛出,準備離開停車場,左轉時有望右邊無車才駛出,但駛出時卻被另一車撞到。

7.控方舉證完之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作供時指他於案發時由現場馬會會所停車場一樓駕駛私家車到地下,在地下透過魚眼鏡見路面有一藍色車,他便停車讓藍色車駛過後,上訴人才慢慢越過渠位的一個凹位左轉,當上訴人開始轉彎時,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由停車場外轉彎衝入,上訴人馬上耷停,但仍被對方車輛擦到。最後,對方擦住上訴人的車駛過,對方司機向上訴人說對不起,但後來對方司機沿車輛周圍望過後,反口說是上訴人撞她的車,雙方意見不合,所以最後尋求警方協助。上訴人亦稱對方司機後來透過第三者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上訴人堅持要與當事人對話,對方司機後來致電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介紹車房,並向對方司機說:「幾多錢吖,無乜所謂啦」。最後,因對方司機說了一些難聽說話,形同勒索,所以無理會對方司機。

8.上訴人在庭上證實,透過停車場的魚眼鏡是可以望到停車場外少許地方,上訴人可見到對方少許車頭位置,而上訴人在讓藍色車駛過時,上訴人的車是凸出斜路口的,上訴人認為現場是没有主路小路之分。

9.上訴人作供之後,辯方律師作出結案陳詞。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過辯方律師的陳詞要點,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合情理,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亦很清楚提及過,最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是他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才憤怒,本席認為這是謊言,為甚麼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賠償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幾多錢吖,無乜所謂啦」,若上訴人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為何會答應賠償呢?裁判法官參閱相片及聽取各證人的口供之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0.裁判法官亦有留意一點,在車輛損毀上,裁判法官稱控方第一證人是收掣不及,與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當然是有衝力,因而產生磨擦,車頭側泵把部份擦花,而不是撞凹,是可以理解的。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作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點指裁判法官在判詞中,錯誤理解案中之證供及採納了沒有基礎之證供,因此作出錯誤之裁斷。裁判法官在考慮證供時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道路優先使用權,當上訴人見控方第一證人駛來,責任上要讓控方第一證人先行。吳大律師指在控方案情中,控方第一證人在該段路時,沒有道路優先權,所以裁判法官的結論並不穩妥。本席參照停車場的情況及相片,可以得知上訴人所採用道路是由斜路駛落停車場的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從上訴人右面來。很明顯看到停車場之佈置,停車場駛入的車輛所用的道路是大路,上訴人所用的那段道路是由一樓落地下那一層的通道。無論是大路或小路,上訴人應該留意在他右面是否有車輛駛來。本席裁定這不是一個正確的上訴理由。

12.吳大律師的第二投訴是裁判法官考慮證供時指出在損毀上,第一證人是收掣不及,與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第一證人的車輛當然是有衝力,因而產生磨擦,車頭側泵把部份擦花,而不是撞凹,是可以理解的。

13.吳大律師投訴指裁判法官說有衝力,這沒有任何證供支持。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他按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關於雙方車輛的損毀來作分析,裁判法官的分析稱為何有擦花,因為當第一控方證人刹掣時,無論車行得快或慢,都有一定的衝力。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會擦花,而不是撞凹。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一方面有出錯。

14.第三點,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考慮案中重要的證供,而作出錯誤的裁斷,再次提及到車輛損毀的情況和位置及車輛在碰撞後的狀態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能成立。吳大律師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稱她的車頭過了四份之一後就發生碰撞,參閱相片停定的地方,吳大律師指這可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是有問題。本席明白她在庭上作出關於時間或距離方面的證供時,這只是她的推測,當時她不是下車用尺去量度,而且當時她的車輛行駛得慢,所以她從刹掣時開始至停車的距離應該不遠,所以本席認為吳大律師這投訴是不成立。參看兩車之損毀,碰撞的衝力不算太大,所以沒有凹痕,這可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就是她當時車速不算高,更反駁到上訴人的版本稱當時第一證人的車是高速轉彎入停車場而撞向上訴人的車。

15.最後,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判詞中,說明考慮與本案的證供、證據和「它獨特的情況」,從而判上訴人罪成。但裁判法官從沒指出或說明他所考慮「它獨特的情況」是什麼。

16.其實從裁判法官所用的字眼,法庭可以看得出每宗案件都真是有其「獨特的情況」。而他在考慮了這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之後作出裁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需要解釋之處,所以裁判法官用這字眼表達是沒有出錯的。

17.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熾棠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