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楚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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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598宗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日期: 2009年1月14日
控罪一: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控罪三: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 辯方同意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而言,應按毛廣生一案的判刑指引。本案有兩人一起行事,行劫地點可能在大廈升降機、樓梯或走廊都是可以加刑的因素。本席接納辯方律師陳詞,因串謀計畫未實際執行,無人因此受驚或有財物損失,這些對被告有利的因素或許可抵銷案中適合加刑的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按毛廣生一案的指引以5年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他的個人背景亦沒有甚麼特別值得減刑的因素,因此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判以5年監禁。 2. 第二被告在案件開審至第4天承認第一項控罪,本席不能按慣例給予認罪可得的三份一減刑折扣。然而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後認罪都是悔意的表現,本席會予四份一的減刑折扣。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第二被告監禁45個月。辯方透露第二被告現因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5687宗正服刑6個月,要求本席按多罪並罰總刑期可獲扣減的原則,把本案部份刑期與東區裁判法院所判的刑罰同期執行。被告人干犯東區裁判法院的罪行是在本案保釋期間,在保釋期間干犯另一罪行應該是加刑因素。因此在這個特別情況下,本席認為多罪並罰總刑期可獲扣減的原則並不適用,現下令本案的45個月刑期與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5687宗所判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 就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管有的是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按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法庭因某人違反第8條,只可對其處以非拘留性判決,除非法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告。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自2000年起已有兩次進入戒毒所服刑。其後亦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再把案件押後考慮戒毒所報告並不實際。本席考慮到控罪中的毒品份量,認為可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第二被告有保釋金存在法庭,他亦同意法庭從保釋金中扣除罰款,因此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第二被告罰款5000元,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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