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承泰

Case No.HCMA 97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7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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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承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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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月8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3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10 個月,其中2 個月與他案的在服刑期同期執行,另外須繳付1,500 元給受害人作賠償。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同意的案情,由主審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2008年1月16日清晨六時左右,受害人,一名19 歲的男子,進入位於九龍彌敦道一間快餐店的洗手間如厠。該洗手間內有一小厠格,關上門。受害人不肯定厠格內是否有人,乃叩門數次,卒致被從厠格內走出來的一名男子痛罵,斥責受害人對他騷擾,受害人向對方致歉。

3.        不久,該名男子的一名朋友(即上訴人)進入該洗手間,兩人繼續責罵受害人,後者當時手持一部流動電話。上訴人指稱受害人企圖報警,他即時奪去對方手中的電話,並與該名男子離開。受害人乃報警。

4.        在警方檢視該間快餐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期間,其中一名警員認出上訴人曾於在案發前約半小時被他截查。後來,警方透過該警員記事冊所載的資料通緝上訴人。

5.        兩個月後,即3月19日,上訴人被捕。在警誡下,上訴人辯稱受害人的流動電話,是被涉案的另一男子取去。」

判刑理由

3.再下面是他的判刑理由:

「6.    現年23歲的上訴人已婚,妻子剛下一名兒子。他呈上求情信件,表示希望改過,重投社會,照顧妻兒。他亦願意向受害人賠償損失。上訴人在干犯本案之時共有9次刑事紀錄,其中4次涉及盜竊罪或搶劫罪。在干犯本案之後,被捕之前,他再次干犯一項勒索罪和一項盜竊罪,被分別判處15個月和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在本案判刑時,上訴人仍在上述案件的服刑期間。

7.        本案遠較一般的盜竊罪嚴重。上訴人進入該厠所時,事件基本上已終止,最少亦已淡化。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恃勢凌人,存心挑釁。後來上訴人更藉詞取去對方價值1,500 元的流動電話。這等行為接近於搶劫罪,若上訴人曾略施武力,以取得受害人的電話,法律上會構成搶劫罪,量刑起點將會是數十個月的監禁。考慮情節的嚴重性及上訴人作出的賠償承諾,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他的認罪和悔意而扣減三份之一,判刑為10個月監禁。進一步考慮他正在服處的刑期,該刑期主要是針對勒索罪,以及總體量刑原則,法庭批准本案判刑的其中兩個月與他正在服處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亦被下令於一個月內向受害人賠償1,500元。」

本上訴

4.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犯案時他沒有使用暴力,取去事主的電話只是「擔心朋友安危」,並非有預謀,況且他已經向事主作出賠償。此外,他說對所做的後悔,希望能盡快出獄以照顧家人。最後,他還引述報章報導的三宗案件,聲稱自己的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5.首先,我得指出,裁判官引述上訴人前科時略有錯誤。實情是,他有10 次共19 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也不止4而是5 項與搶劫和盜竊有關。其餘的還有3 項勒索、3 項刑事恐嚇和2 項普通襲擊等。

6.無論如何,我認爲,上訴人擔心朋友的説法,完全不可相信,反而顯出他到現在仍缺乏悔意。此外,就算他沒有預謀,上訴人的行爲也比一般的盜竊惡劣得多,理由裁判官已解釋過,如果稍有任何其他動作的話,就更加會變成搶劫,刑期要比現在重。

7.總括而言,就本案的情節而言,10 個月的刑期對明顯是慣犯的上訴人並無不妥,與他案算在一起的總刑期也未見過於嚴苛,這無論他是否願意賠償與事主都沒有分別。

8.至於上訴人從報章看到的報導,那根本不能作準,更何況案件與案件不能逐一比較、還要看涉案人本身等等,已是一般的法律常識。

判決

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