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e China Finance Ltd 訴 Chan Yau K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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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0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08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1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8日 判案書 1.本庭需要裁決溫惠珍加入本案成為被告人之一,以及其他事項的申請。 2.溫惠珍指稱,她是九龍藍田德田街1號康逸苑C座康裕閣1樓7號單位的業主。她提出一份由陳祐基(即本案被告人)撰寫的証明書,作為上述指稱的証據。(另一份具有相同內容的聲明書,日期為2007年12月16日。) 3.證明書的首句是 “借錢購入居屋證明書……這證明書的目的是要證明業主陳祐基先生……向溫惠珍女士借貸……購入居屋單位地址如上所述。……若登記業主陳祐基先生將物業……轉讓出售時,在先清付按揭貸款給恒生銀行時,亦要清付欠款給溫惠珍女士。所欠款全數附加銀行利息計算。所以在轉讓樓宇時亦要溫惠珍女士同意出售才可成交以上物業。因為不能售價低於物業購入時的價錢。否則,不可以清還所有欠款。”很明顯,這是一項借貸的行為,即係由溫惠珍借錢給被告人,作為後者購買上述居屋之用。溫惠珍不是交錢給被告人,以便他可以成為上述居屋業主之一。 4.出售上述物業之時,被告人要得到溫惠珍同意,才可以轉讓或出售,理由不是因為溫惠珍具有業主的身分或地位,而是要考慮被告人是否可以清還所有欠款的能力。 5.本庭裁定,上述的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溫惠珍借錢給陳祐基購買上述居屋的目的,是要使他成為業主之一,因此,本庭拒絕溫惠珍的傳票所有的要求。即使溫惠珍具有上述居屋的業主地位或身分,被告人亦是業主之一,即使本庭給予溫惠珍加入成為被告人之一的許可,就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即被告人欠款不還,溫惠珍亦沒有對該申索有抗辯的理由,因此,本庭拒絕溫女士的所有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6.就所有涉及溫惠珍女士的申請,溫惠珍須支付予對方訟費,但毋須支付對方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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