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律康

Case No.DCCC 82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2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8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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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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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Paul C.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u Kwan Wai, Bruce,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作出準備販運危險藥物的作為
(Doing and act preparatory to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馮律康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作出準備販運危險藥物的作為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2.案發於2008年7月17日。控罪指,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香港九龍旺角登打士街43H號登打士廣場23樓Face Pub 1號房,非法作出準備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3克可卡因的18.41克固體及內含0.15克可卡因的0.21克粉末)的作為,被告人承認控罪。

3.案情披露,於案發當天晚上11時47分,警員54258(即控方證人一)及他的同僚,進入案中的Face Pub搜查。被告人為該Face Pub(下稱「酒吧」)的負責人,亦是有關處所的租客。警員於酒吧內,發現於酒吧大堂有五名人士,而被告人則於酒吧內的1號房。被告人於房內獨自一人,手持著鉸剪,在剪一些放於一碗內的東西。而警員於被告所在房間內的一張枱,發現以下物品,它們均是危險藥物及用作切割、包裝危險藥物的工具。有關物品包括:17個可再封口的膠袋,每一均盛載著懷疑危險藥物,其後獲證實為共5.43克固體內含3.52可卡因的固體。懷疑可卡因,後證實為12.98克固體含8.78克可卡因;及於一碗內的粉末,後證實為0.20克粉末含0.15克可卡因;一塑膠膠袋,盛載著懷疑可卡因的痕跡,後獲證實為0.01克粉末含可卡因;一把鉸剪,後證實鉸剪上是有可卡因的痕跡;一張卡,後獲證實為含可卡因痕跡、大量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電子磅。

4.控方證人一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並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於警誡下說,枱上的「可樂」是屬他所有。他打算切割「可樂」成小塊,用作售賣予他人圖利,外面的人與事件無關。於其後的警誡會面,被告進一步承認他所說的「可樂」即可卡因。於房間所有可卡因及工具,均屬他所有。於控方證人一進入房間時,被告正在將固體可卡因切割成小塊,作售賣給朋友,售價為每包600元。電子磅是用作量度每包可卡因的重量之用。案中的可卡因是被告人以24,000元於旺角購得,他是於案法當天購買有關的毒品。一直以來,被告是獨自一人於房間內切割、包裝毒品。

5.被告於2001年,就著兩宗盜竊罪被法庭定罪。於首宗案件,他被判罰款;而於第二宗案件,他則被判往勞役中心。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告訴法庭,被告人的父母於被告3歲時便感情破裂,其後,被告的父親更因斬傷被告母親而被判監,而自此,被告便需由他的外婆照顧。他與外婆居於藍田,並於藍田接受小學教育。於被告9歲時,被告的父親服刑完畢。被告的父親曾詢問是否欲與他一起生活,但被告當時選擇與他的外婆繼續生活。於被告約10歲時,被告的生母再婚。被告的母親與被告的後父帶同被告於沙田居住,而被告亦因此需於沙田區接受餘下的小四、小六小學教育,而被告亦於沙田一中學接受中一、中二的教育。辯方指出,被告與母親、後父一起生活,但卻得不到應得的家庭溫暖。而被告於中二時,因母親與後父離婚,被告亦因此輟學,而需與外婆繼續生活。但因外婆年事已高,亦不能好好管教被告,被告最後需輟學,並於社會打滾。

7.被告曾任水電學徒,但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量少,被告只從事水電學徒約8個月。其後,被告曾擔任餐廳侍應、貨倉管倉員等不同工作。被告曾於一段較長時間,於郵輪擔任領隊工作,他的工作是帶領遊客到遊船參觀、耍樂,當時被告月入約有二萬至三萬元。上述工作的工時頗長,被告需於每天下午5時至早上8時工作。而於這段時間,被告亦開始跟他的女友同居。其後,他的亦女友亦懷孕,被告亦沒有繼續他的郵輪領隊工作。被告打算,以他的積蓄經營小生意,因此他便開始經營案中的Face Pub酒吧。但因被告不熟悉轉讓的手續,被告原打算於6月開業,但因酒牌的問題,他一直不能開始營運酒吧。事實上,被告是於08年7月18日,案發後的一天,才取得酒吧的酒牌,但於期間,被告的兒子出世。

8.辯方指出,於案發時,被告的兒子便剛好滿月。辯方形容,被告是一「顧家」的男子,雖然被告只有25歲,但他對他的妻子及孩子卻有很重的責任心。辯方呈交了被告及他妻子的求情信,從信中可見,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悔意,他亦一直擔心事件對他家庭的影響。辯方並指,被告獲得保釋後,他一直努力工作。他於銅鑼灣遊艇會及淺水灣映灣園的會所擔任侍應工作,辯方亦提交了有關被告的強積金工作證明。辯方指,被告與他的妻子於事發後一起生活,而他的妻子現又再懷孕。但被告妻子懷孕,並非是被告與妻子計劃之內的事。

9.就著法庭對可卡因的判刑,辯方呈遞了四宗案例。辯方指,劉德明(譯音)一案就著海洛英的判刑,同樣適用於可卡因的販運,這於Pedro Nel Rojas一案已獲確認。按本案的可卡因份量,考慮了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法庭應考慮5至8年的量刑起點。辯方同時呈遞了張志健(譯音)及朱健源(譯音)兩宗判例作法庭參考之用。於張志健一案,案中的可卡因毒品成份是8.55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即四年半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而於朱健源一案,上訴庭則認為,案中17.60克的可卡因成份,法庭應以整體的五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辯方最後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於案中的悔意。而於事件中,他亦已於第一時間向警方承認他的罪行,對被告人盡量予以輕判。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案件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援引的案例。法庭認為,按本案的可卡因毒品成份,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法庭亦以此,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已非初犯,他於01年已因兩宗盜竊罪,被法庭判罰。可惜的是,被告人沒有珍惜過往法庭給予他的機會。雖然被告已非初犯,法庭於本案仍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5年監禁下調至40個月。法庭同情被告妻子跟被告年幼兒子的境況,法庭亦明白被告的妻子現正懷孕,被告若不能照顧他們,那必然會他們造成一定的壓力及困擾。但這一切,均不構成輕判理由,被告於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他干犯嚴重的罪行,一旦被捕,會對家人造成甚麼影響。他若被判監,誰又可代替他照顧妻子及嬰孩?

11.法庭最後認為,於本案除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而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40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