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訴 鄧

Case No.FCMC 1164/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9 Oct 200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
Case Document
100%

FCMC116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2004年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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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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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08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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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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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法庭面前為呈請人方面提出物業押記令的申請。

背景事實

2.本案在2004年6月15日法庭頒下贍養費命令,頒令答辯人(丈夫方面)需要支付呈請人每月3,000元作為她的個人贍養費,以及每月1,500元作為每一名兒子的贍養費,案中涉及兩名兒子。有關命令亦頒令有關贍養費需要直接存入呈請人的銀行戶口內。

3.呈請人指稱答辯人在命令之後便開始出現拖欠情況,所以在2007年12月10日提出物業押記令申請,要求將有關欠付贍養費金額押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一個物業上。

4.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長子在2005年6月已經完成學業,亦已經開始工作,所以已失去贍養費權利,而幼子亦在2006年7月完成全日制教育。

5.至於呈請人的贍養費方面,亦在2007年12月6日法庭頒令,修改為一個象徵式每年1元的贍養費,有關的修改生效期由2007年10月31日開始。所以呈請人的物業押記令申請中,計算她以及兩名兒子直至應得贍養費日期計算,合共為154,000元欠付贍養費金額。

6.法庭在2007年12月13日頒下一個暫准物業押記令,亦頒令案件押後審理。在2008年2月15日就物業押記令的聆訊中,答辯人表示承認自己有拖欠贍養費的情況,亦表示不反對物業押記令,但唯一爭議是拖欠贍養費的數目。答辯人指他在命令之後合共支付了呈請人104,000元的數額,所以所拖欠贍養費金額並非呈請人所指的154,000元。

7.而在答辯人提交了有關的文件證明後,呈請人亦確認答辯人所指的其中三次存款入幼子的銀行戶口數目確實收取了,所以亦同意欠付數額應減去這22,000元,實為132,000元。儘管如此,雙方仍然爭議究竟答辯人所指在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間,其中有些現金支付的贍養費金額是否曾經支付過。

8.今天的聆訊亦只針對性地考慮有關拖欠贍養費數額的問題。

9.法庭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呈請人確認曾經收取了答辯人存進幼子的銀行戶口的22,000元,她本人曾收取過合共12,000元的數額,而兩名兒子亦曾收取過合共3,000元的贍養費。除此以外,她否認曾以任何方式,包括現金或任何方式收取過其他贍養費金額,所以她確認所欠贍養費金額實質數目為143,000元。

10.而答辯人方面作供指稱,除了三次以銀行入數方式將合共22,000元存入幼子銀行戶口外,他亦在不同時候在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間以現金支付了一些金額給呈請人,而有關數目的詳情、日期時間以及每次付款的詳情亦在文件冊第42頁,即答辯人在2008年2月15日所存檔的誓章中清晰交代。答辯人方面亦表示,除了現金付款外,他亦曾在2005年10月及2006年期間,替呈請人及兩名兒子購買日用品以及食糧作為給養,購買的物品花費達2,500元,所以這些數目相加之下,他認為自己已經合共支付了104,000元的數額作為贍養費,所以全數拖欠的贍養費差額只為50,000元,而並非如呈請人所指超過十萬元的數額。

11.法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究竟拖欠贍養費的數目為多少,而重點在於究竟答辯人是否曾在拖欠贍養費期間,即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間,以他所指稱方式以現金支付過呈請人。

12.本席有機會聽取過雙方證供,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答辯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可信,他的證供反覆,在證供初期表示自己在第42頁文件冊內所列的現金支付數額,全部支付給呈請人本人,亦表示在支付金額過程中,兒子完全不在場,他甚至表示,其中一次在中國銀行門口將10,000元現金交給呈請人時,當時他是自己到銀行提款,而呈請人亦目擊他提款情況,之後將現金交予呈請人,但後來在盤問下,向他指出中國銀行戶口紀錄內未有顯示在2005年12月當月有任何10,000元數額的提存時,他即改口表示其實該筆數額並非交予呈請人,而實情是交予幼子,亦解釋當時的目的是作為幼子讀書用途。

13.而答辯人在講述幼子的讀書問題時,亦曾出現兩個不同版本,初時提及除了第42頁所寫的支付數額外,還另外有20,000元的金額給予幼子作讀書之用,當時還解釋第42頁填漏了這個資料,並指當時幼子讀物流管理,所以在2005年9月以及2006年2月分別以現金支付兒子作為讀書之用。但在盤問下當被問及2005年9月2日根據銀行紀錄他亦將10,000元金額存入了幼子戶口時,是否意味著他在2005年9月曾經給予20,000元予幼子呢?答辯人即時改口說並非如此,而是他混淆了,其實是指同一個10,000元的金額而矣。再盤問下他才確認其實幼子讀書的20,000元,正正是第42頁誓章內所指在2005年9月2日存入幼子戶口的10,000元以及在2005年12月以10,000元現金支付,即是在屯門市中心中國銀行門口交給呈請人的10,000元,但他卻改變證供指其實這10,000元是直接交予兒子的。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令人難以接受他所言為實情。

14.而在盤問下被問及是否有紀錄記錄了在2004年7月開始至2006年6月期間所支付金額時,初時他說自己沒有任何紀錄,後來再盤問之下,他說應該有一、兩個月有紀錄,不過並不肯定是否可以找到有關文件。本席認為以他在2008年2月再重新寫出支付現金數目在誓章上時,基本上只有一、兩個有紀錄,但他卻可以將每一個月的實質數額清楚列出,本席認為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畢竟事件已經過了差不多四年時間,他才再去記憶,在沒有任何紀錄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15.就支付贍養費過程而言,當中確曾有數個月他以銀行入數方式直接轉入兒子的銀行戶口內,包括2004年11月、2005年5月以及2005年9月。在盤問他為何突然在那幾個月存進戶口,而之前之後又以現金付款時,他解釋是自己自動自覺存進戶口的,這顯示他自己明白亦知道可以用存入銀行戶口的方式,實在不明白為何會在之前之後選擇以現金支付呈請人。本席認為答辯人證供完全不可信。

16.所以考慮過雙方證供後,本席接納呈請人的證供,接納在2004年6月至2007年10月,在她及兩名兒子仍然有權收取贍養費的時段內,全數贍養費金額應為180,000元,而當中答辯人只支付了37,000元的數額,所以尚餘143,000元仍為未繳數目。

17.法庭頒令將2007年12月13日所頒的暫准物業押記令頒令成一個絕對押記令,押記金額全數為143,000元。

訟費事宜

18.訟費為法庭酌情處理,訟費考慮的大原則為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中呈請人成功要求物業押記令,亦在有關贍養費數額爭議上,被法庭接納她的證供,所以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應由答辯人承擔有關訴訟費用。

19.所以法庭頒令有關物業押記令申請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有關訟費數目在評估之後亦同樣地押記在有關物業上。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傅雨康律師樓傅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