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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205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第205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4日, 2007年1月26日, 2007年3月28日, 2007年3月28日及2007年5月2日 命令日期:2007年5月2日 ---------------------- 判案書 ---------------------- 1.在法庭前共有六項申請。第一項由答辯人(丈夫)方面提出修改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第二個申請由呈請人(妻子)方面提出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第三個申請為一個判決傳票,由呈請人追討由2006年6月開始至今所拖欠的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另外還有兩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指稱答辯人未有遵行法庭在2006年5月25日所頒的文件披露命令,而須對他作出交付羈押令。最後一個申請,由答辯人提出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90年6月5日結婚,婚後在1996年1月25日育有一名兒子。2006年1月5日答辯人離開前婚姻居所,2006年2月24日呈請人提出離婚呈請,亦在同年3月21日提出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要求答辯人為她及兒子提供候訊期間贍養費。2006年4月4日,另一位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述後,頒下一個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頒令答辯人須由2006年4月7日開始及之後每月7日支付25,000元作為呈請人及兒子的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而正式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則押後留待正式審訊後再作處理。 3.法庭在2006年5月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2006年6月28日答辯人提出修改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他要求將原有25,000元一個月的贍養費金額遞減至6,000元一個月。2006年7月4日,呈請人提出判決傳票,追討由2006年6月開始拖欠的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2006年9月22日呈請人妻子提出第一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指稱答辯人未有遵照法庭在2006年5月25日的頒令,未有提交個人及公司戶口的資料。2007年3月23日,答辯人亦提出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而在2007年3月29日,呈請人發出第二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指稱就2006年5月25日的法庭命令,答辯人亦違反了而未有提供他與一位名為林先生的聯名戶口的資料。 4.在審訊時,呈請人的律師知會法庭,鑒於兩個交付羈押令中所涉及的文件已經提供了,所以不再需要考慮交付羈押令的刑罰,唯需考慮就有關這兩個申請的訟費問題。 答辯人案情 5.答辯人指稱他在婚姻期間經營一間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他是這公司的董事兼股東,每月從公司支取29,000元作為自己的薪金,而他的外公在生時,因為知道答辯人的經濟狀況,所以每月也會補貼他10,000至20,000元的金額。而在婚姻期間,答辯人除負責支付每月樓宇按揭供款二萬三千多元,還每月給予呈請人8,000元作為家用,以支付家中其他所有開支,包括管理費、家庭食用開支、汽車開支、水電煤氣費等雜項開支,所以他的收入加上外公的補貼足以應付當時的生活需要。 6.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出現生意不景,以及呈請人不斷從公司提取大量金額,引致公司周轉不靈,所以在2006年3月30日公司結業,自始答辯人失業。而有關公司的業務亦由答辯人兄長接手,公司繼續經營,亦改名,而新公司成立時,答辯人出任新公司的秘書,至2006年6月辭去這公司秘書的職位。 7.與此同時,答辯人在兄長接管公司後,亦在兄長的公司受僱為工程策劃,每月入息15,000元,所以從2006年6月開始,他根本不能再負擔25,000元的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金額,所以他在2006年6月28日提出了修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希望可以修改至6,000元。 8.而因為他在這案件中需花很多時間,包括上庭及文件方面的籌集,引致他經常未能上班,所以在2006年7月從月薪制轉為以日薪500元受聘,而他平均每月只能工作15天,所以收入只為7,500元,故現時連6,000元的贍養費也不能承擔,因為7,000多元的收入亦僅夠他個人的使費。 9.唯他在2007年2月已辭去這工作,答辯人解釋他現正就讀夜校,因覺功課上跟不上,所以決定全職讀書,儘管他一星期只需在兩個晚上上課,他仍覺需要全職讀書,故此,完全沒有能力支付任何候訊期間贍養費。 10.他開列自己現時生活開支達二萬二千多元,他之前與父母同住,但因他並非合法租戶,故不可長住,而住在錦繡花園,即其兄長的契媽的家,卻被呈請人方面指與人同居,在這情況下,他只好另覓居所,現時覓得一個位於軍地的村屋單位,他認識有關的業主,亦與業主商議好租金若干,但因他沒有資金支付租金及添置家具、電器等,所以暫時仍未曾搬往居住。他要求除了每月22,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外,還希望可獲得一個整筆款額,讓他可添置家居電器用品、一部汽車以及電腦等等的必須用品,這約需八千七百多元。 11.他又指在這法律程序中深深感受到沒有律師代表的難處,所以希望可以聘請律師在以後的法律程序中代表他,但由於沒有經濟能力,故希望可得100,000元金額作為聘請律師的費用。 12.再者, 他亦有一個100,000元的債項,被債主徐先生要求償還,所希望可以得到100,000元金額償還這債項。 13.他也明白呈請人沒有能力支付,但由於雙方的前婚姻居所物業已被按揭銀行售出,而售出後大約有$1,100,000元左右盈餘在按揭銀行的律師手上,答辯人希望他所要求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以及添置家具、律師費、償還債項的開支,全數由售樓所得的盈餘中支付。 14.答辯人聲稱由於他的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經營以來一直虧蝕,所以他不時需向家人及朋友借貸作周轉,而結業時所拖欠約四十一萬多元,包括貨款、判頭數、人工等等,全數由答辯人自己償還,而償還的方式是將一個保險單取消了,在2006年2月17日取回三十九萬六千多元,另外再向一位名為徐的朋友借了100,000元,在呈請人要求下,他從匯豐銀行的個人戶口中提取了這$500,000元,在2005年3月22日另開立了一個星展銀行的戶口,以支付公司的欠款。而儘管呈請人沒有一同往開戶,但呈請人要求星展銀行戶口的支票簿由她保管。 15.答辯人又指知道自己作為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是不需要承擔公司的債務,但因他仍須在這行業內工作,為個人聲譽問題,他認為自己不可拖數,所以決定償還所有欠數。 呈請人案情 16.呈請人指自己在婚後工作了短短一年便成為家庭主婦,家中所有開支亦由答辯人支付,而答辯人亦會每月給她16,000元作為家用,但這家用至2006年2月沒再支付。婚姻期間,答辯人經營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呈請人從沒聽答辯人提及生意不景,而她也從沒在公司的業務上有任何參與,或提取過公司任何金額。而因為前婚姻居所物業沒再供款,所以遭到銀行收樓,呈請人及兒子在2006年11月遷出另覓居所。 17.她開列現時兩人的生活開支約為15,000元一個月,她指現時居所沒有公車或校車到達,故此需購置一輛私家車代步,而因她需全時間照顧兒子,故不能工作,家中現聘有一位兼職家務助理,這只是維持在婚姻期間的做法。 18.在2006年4月時,她的銀行戶口內擁有五十八萬一千多元的結餘,呈請人指這包含了其母親給她的錢,兒子的利是錢,以及她自己工作時所積蓄的金額,而並非從答辯人公司提取的。2006年4月她將結餘全數提出放家中,之後再將$270,000元放回戶口內,至2006年12月,戶口內仍有$280,000元的結餘。 19.呈請人指稱,答辯人從2006年6月開始沒再支付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25,000元的金額,儘管答辯人在2006年4月時的戶口中有超過$500,000元的結餘,答辯人卻選擇在2006年3月至4月期間償還公司所欠$410,000元的數額,而不支付贍養費,呈請人指答辯人是蓄意不依法庭命令而行事。 20.而答辯人所經營的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答辯人哥哥所經營的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性質全然一樣,亦沿用答辯人公司的員工、店舖、廣告設計、電話號碼等等,甚至連廣告上的聯絡人亦為答辯人,呈請人指實情是答辯人背後控制這公司,但以其他人的名義繼續經營,以隱瞞這事實,令法庭相信他沒有收入,而逃避贍養費的責任。所以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每月15,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以及對以往答辯人沒支付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行為作出判罰。 修改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以及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 21.根據《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賦予法庭權力可就既定的贍養費命令,包括臨時贍養費命令作出修改,而同一條例內的第7節,要求法庭在考慮這申請時需考慮案中所有環境因素,而作出現存環境下應有的合理命令。而考慮候訊期間贍養費時,主要法庭要考慮的是申請一方的合理需要,及另一方的負擔能力。 呈請人及兒子的合理需要 22.答辯人曾就呈請人現時的生活開支提出質疑,指呈請人未有交上租約,對她是否已租住地方提出懷疑。呈請人解釋忘記提交租住藍地的文件。無論呈請人有否提出租單,呈請人與兒子確實有住宿的需要,而她開列3,000元的租金,本席認為亦屬合理開支,而答辯人亦沒證供支持呈請人並非住在藍地的說法。答辯人亦指稱呈請人在汽車方面的開支不合理,但呈請人所住地點沒有公車,這私家車實在不可或缺,本席認為在汽車方面的開支合理。 23.答辯人亦質疑呈請人是全職主婦,是否仍需聘用家務助理,答辯人亦否則在婚姻期間僱有傭工。在相對可能性標準下,本席接納呈請人所言,接納在婚姻期間曾僱有家務助理,這只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無論如何,她花在僱用家務助理方面的數額並非龐大,本席認為可以接受為合理數字。 24.答辯人亦質疑兒子的額外補習費開支,他指稱呈請人以往曾任職補習老師,呈請人絕對可替兒子補習,而不需額外支付補習費用。而呈請人指現時能力上不能替兒子補習。本席接納儘管呈請人以往曾出任補習老師,但這已是1990年的事,多年以來課程改變以致她沒能力再做補習老師的工作,實在無可厚非。 25.所以本席接納呈請人及兒子兩人在遷出前婚姻居所物業後的生活合理開支為15,000元一個月。 答辯人的生活需要 26.答辯人開列現時每月開支約為二萬二千多元,但本席認為其中幾個項目不合理。 27.有關食用開支方面,他開列合共5,400元的食物開支,相對於呈請人及兒子兩人也只是3,900元,答辯人在食物上的開支明顯過高,本席認為應下調至3,000元較為合理。 28.答辯人亦指稱他現時須花費6,000元的額外補習費開支,他解釋以往由兄長契媽的女兒張小姐免費替他補習,所以才可追得上兼讀課程的功課,現時欲找一個正統的老師,所以必須付出這金額。本席認為額外補習費並非生活必須開支,畢竟答辯人只是工餘進修英文,實不須花費6,000元聘用補習老師,本席認為這開支不合理,應予刪除。 29.第三項為交通費方面的開支,答辯人指他現時交通費用每月需要3,000元,這包括汽車方面的花費。根據答辯人2006年4月所提交的一份表格E中可見,當時他的汽車開支以及交通費用只為1,500元,當時他受僱於兄長的公司而仍需每天工作,相對現時沒有工作但交通費用卻倍增,本席認為這數額完全不合理,4月份時的開支1,500元已是一個絕對寬鬆的數額。 30.所以本席在作出以上調整後,接納答辯人每月的合理開支約為12,800元。 答辯人的收入狀況及負擔能力 31.在聽取過答辯人的證供後,以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答辯人就其收入及就業情況的證供全不可信,以下是幾個事例。 32.第一,答辯人指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意不景,周轉不靈,所以終止經營。但從他所交上的會計師報告中可見生意額有所上升,從2005年3月$3,000,000的生意額,遞升至2006年3月的超過$5,000,000生意額,答辯人解釋儘管生意額上升,但實際利潤不多,但以生意額有三分之二上調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他的利潤應不會少於2005年的金額。 33.另外他的銀行戶口內,一直也維持不少於$200,000元的結餘,如生意不景,何來這麼多的結餘?而銀行紀錄亦不支持他所指的周轉不靈情況。而答辯人兄長在接手經營這生意時,根據答辯人所言,兄長是清楚知道公司自開業以來一直虧蝕的,但他的兄長仍願意承擔,這實在令人覺得奇怪。 34.再者,前後兩間公司的性質、營運完全一樣,連聯絡人仍保持是答辯人,正如答辯人自己在盤問下曾講過,『哥哥做住先,等我離婚之後睇下可唔可以再做』,如是虧蝕的生意,為何繼續保有?如答辯人現時沒能力繼續經營,何以在離婚後會有所改變,為何需要其兄長替他維持至離婚之後呢?而在他的兄長脫手後,又將公司業務轉給 一位李先生,仍然是一位答辯人相識的人士,而這一盤一直以來也虧蝕的生意,亦有人願意承擔,兄長可能為親情,李先生非親非故的一個人,明知兄長經營了短短三個月已虧蝕了十三萬四千多元,仍然願意接手,本席實在難以接受這是一個事實。 35.而兄長在2006年7月已將業務售予李先生,為何在2007年農曆年的公司活動中答辯人仍然出席?答辯人解釋是兄長請他往協助招呼客人,但公司當時與他的兄長已完全沒關係,為何其兄長可主導誰去招呼客人?本席認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已結業及已轉由他人經營並非事實;答辯人只是將業務轉至他認識的人名下代為持有,只為掩飾他仍為實際經營者,意圖令法庭接受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 36.第二個事例支持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證供,是有關他是否有全面披露其經濟狀況。答辯人被指出未有披露與林先生及其兄長的聯名戶口,答辯人解釋呈請人說只需填報自己的戶口,所以他才沒將聯名戶口填報。但答辯人卻在其表格E內自行報上與一位名為游子明(譯音)先生的聯名戶口,答辯人自己的解釋實在已經不攻自破。而其中與其兄長的聯名戶口內,答辯人指那些是他母親的錢,而他母親在2005年7月11日提取了380,000元借給答辯人的姐姐,讓她在英國置業,後來姐姐知道答辯人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將其中的$300,000元轉借予答辯人,而母親及兄長對此亦知情。唯在2005年7月初答辯人的戶口結餘仍有七十七萬六千多元,這情形一直維持至2005年8月時甚至有近$1,000,000元的結餘,他又何需借貸這$300,000的金額?而答辯人兄長及母親在這法律程序中所提交的誓章亦只提及借了$300,000元給答辯人的姐姐,但從沒提及將這筆金額轉借予答辯人,更甚者連數額也寫錯,如屬實情何以沒有提及,而數目亦出現如此大的差異? 37.而與林先生的聯名戶口,答辯人指他們只有一個聯名戶口,而答辯人亦指他對在兩人的聯名戶口紀錄中所顯示的另一戶口號碼一無所知,唯後來當他被要求向銀行提取有關的確認書後,卻發現原來這一個他說一無所知的戶口,其實是屬於他及林先生的另一個聯名戶口,最後被問及何以說一無所知時,答辯人又解釋應是一個儲蓄戶口,另一個為支票戶口。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反覆犯駁,完全矛盾,本席認為他所言全不可信。 38.本席接納呈請人所言,答辯人並沒有完全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在這情況下,法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於他的臆測,本席認為答辯人極有可能仍有其他未披露的戶口或隱藏資產。 39.第三個事例,就有關星展銀行戶口方面。答辯人初時在證供中自稱呈請人與他一起開戶,開戶後提款卡及支票簿全由呈請人保管,之後答辯人的證供又指,其實呈請人沒有同去開戶,但之後卻將支票簿收起。而答辯人指稱這戶口中的錢全部用作償還公司欠數,實在難以明白為何不將金額存進公司戶口,答辯人當時指稱是呈請人要求開這戶口的,但這戶口根本與呈請人完全無關,她連開戶也沒去,亦從沒使用過這戶口,為何她會作出這要求,本席認為答辯人所這完全不合理,完全不可信。 40.第四個事例就有關答辯人所指他的阿公每月一萬至兩萬元的補貼。答辯人指稱,他在銀行戶口內的入數,除了公司收入外,還有阿公給他的補貼,但這解釋在2006年9月7日的一份誓章中才首次道出,之前呈請人律師在2006年6月30日給他的一份提問中曾將入數逐一向他查詢金額來源,但他完全沒提及是阿公補貼的回應,至2006年9月7日才道出,如這是真實,何以在6月30日的提問中不提出這解釋?而阿公給他的錢,根據答辯人所言完全沒任何紀錄,他只憑記憶清晰道出遠在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期間的每月不規則金額的入數,本席認為實在難以令人置信。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指阿公補貼的入數實為其收入的一部分,他只是企圖將戶口中未能解釋的項目推擋是阿公補貼,以解釋這些金額及隱瞞實際收入數字。 41.第五個事例證明他的證供不可信,就是有關他向兄長及一位徐先生的借貸。根據答辯人所言,他在2006年2月23日向徐先生借100,000元,根據當時他的戶口資料顯示,他的戶口結餘為六十四萬多元。2004年7月6日向兄長借35,000元,當時銀行資料顯示戶口結餘為六十萬多。2004年11月2日向兄長借30,000元,銀行戶口顯示當時結餘五十萬多元。答辯人解釋當時只是『借住先』,但以他戶口中的充裕資金,何需商借這些金額,本席實在覺得他的解釋匪夷所思,完全不能接納。 42.而徐先生的另外一個欠債,根據答辯人的證供,是以零頭數目相借,通常徐先生收到支票,可能將這些工程數的支票給答辯人作借款,但答辯人卻以整數歸還,但又並不涉及收取利息,本席認為這說法實在難以令人置信,這債項的真確性亦值得存疑,徐先生給他的零頭數目支票,本席認為實為答辯人的收入的可能性不能抹殺。 43.從以上種種事例所得結論,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從他將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轉名給兄長,以至李先生名下去經營,全屬其所認識的人士,唯一的推斷是他隱瞞收入,實情在背後仍然由他經營,而答辯人公司收入應不只29,000元,他所指的阿公補貼,本席認為實為其收入的一部分,以答辯人每月差不多40,000元的收入,實在有足夠能力可以支付25,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44.而以答辯人自稱過往公司的收入,本席認為即使只有29,000元一個月,在2006年6月之後,他已不再需要支付按揭供款,而他在表格E內開列當時個人開支只為四千多元,他實在有足夠能力可以承擔法庭所頒令的每月25,000元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 45.當然,因雙方也沒有供樓,所以呈請人及兒子方面在這段期間的生活開支亦應減去供樓部分。呈請人在2006年3月及2006年4月所開列的開支列表中,有一個很大的差額,這除了管理費或汽車保險的開支以往由答辯人支付,而現時轉嫁至呈請人個人身上是合理增長外,其餘的例如假期、水電必須開支的增長,本席認為完全不合理,所以本席接納呈請人及兒子在仍然住在錦繡花園期間的合理開支應約為16,000元。 46.所以本席批准有關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的修改,就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期間的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修改為16,000元一個月,而2006年11月以後,因呈請人及兒子需另租屋居住,合理開支為15,000元,所以本席認為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亦應修改為15,000元一個月,這亦為正式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判令,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 47.就答辯人方面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鑑於本席裁斷他現時仍在經營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但公司已易名),所以他的收入仍為每月40,000元,所以根本上他並不需要任何候訊期間贍養費,以確保他的生活有所依。而即使他現時只有29,000元收入,在扣除15,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後,他仍有足夠金額讓自己充裕地生活。 48.至於他要求有關家居用品、電器用品、電腦、律師費等開支,鑒於上文本席已裁斷他並未完全披露他的資產,而本席亦裁斷他應有其他隱藏的資產,本席認為他的資產應足以應付這方面的開支。而以他以往經營時大約40,000元的收入,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現時的收入有改變,在這情況下,他實在有足夠經濟能力負擔這些額外開支,所以答辯人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申請被撤銷。 判決傳票 49.在判決傳票方面,本席須考慮答辯人是否因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因而有拖欠的情況,抑或他確實有這經濟能力,卻妄顧法庭的命令,不遵令而行,因而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而需要對他作出判罰。 50.正如上文所述,本席的裁斷是答辯人明顯地有經濟能力支付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但卻妄顧法庭命令,所以已構成了一個藐視法庭的行為,而有關欠付贍養費方面,計算如下:由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每月16,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合共5個月為數80,000元的金額;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每月15,000元計算,合共6個月為數90,000元,所以欠付的贍養費金額全數為170,000元。 51.就答辯人拖欠有關的臨時候訊期間贍養費,本席滿意他未能提出因由,以解釋法庭為何不應就其藐視法庭的行為作出判罰。所以法庭就答辯人藐視法庭的行為頒下一個交付羈押令,頒令他收監一個月,但有關的交付羈押令暫緩執行,暫緩條件為答辯人須在2007年5月7日開始每月以5,000元方式償還這筆欠付的贍養費,直至全數清繳為止,如果答辯人有違反這暫緩執行的條件,在呈請人提出誓章表示答辯人有違反的情況時,法庭將會發出拘捕令,以確實執行這交付羈押令。 52.訟費方面,法庭有酌情權去處理,在行使這酌情權時,基本原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中可以說是答辯人敗訴,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特別因素不依據這原則辦事。所以法庭亦頒令答辯人需付呈請人所有六項申請的訴訟費用,鑒於答辯人在本案件中的抗辯行為及態度,本席認為訟費應即時繳付,但本席認為不應以一個彌償性質去作出評估;所以訟費需即時支付,只以按訴訟各方對平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去處理。
呈請人:由簡松年律師行溫律師代表 答辯人: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