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訴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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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488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第1488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9日,5月21日, 7月23日及7月25日 命令日期:2008年7月31日 ---------------------- 裁決 ---------------------- 1.在法庭面前為雙方就兩名女兒的管養權的爭議。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90年1月9日結婚,婚後在1991年4月20日育有長女,現年17歲,就讀中五;在1995年7月14日再誕下幼女,現年13歲,就讀中一。在2006年6月25日,呈請人與兩名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至2006年11月28日呈請人提出離婚呈請書,在呈請書中要求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2006年12月12日呈請人提出傳票,要求將臨時管養權給予她本人。2007年4月21日答辯人亦存檔表格四,當中同樣地要求子女的管養權。所以法庭將有關管養權的問題押後,有待社工的調查報告。社工分別在2007年6月25日及2008年2月16日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調查報告。 3.法庭在今天的聆訊過程中聽取了雙方以及社工的證供。 呈請人方面案情 4.呈請人指稱自從女兒出生至今也由她照顧,在2006年6月25日離開前婚姻居所只因答辯人恐嚇要斬死她,以及曾經在2006年5月15日以刀追斬長女,所以呈請人認為答辯人這樣的粗暴性格並不適宜獲得管養權。 5.她與兩名女兒現時依靠綜援以及她的兼職工作收入維生,在工餘時可全時間照顧女兒,她希望此一安排仍可繼續。而她及兩名女兒關係親厚,女兒亦表示不願與答辯人見面或通電話,因為女兒害怕答辯人的暴力對待,以及答辯人曾經在電話中恐嚇兩名女兒,指稱將她倆送到保良局,而呈請人則會因為在本案中發假誓而需要坐牢。 答辯人方面案情 6.答辯人指稱長女從小一開始已完全由她照顧,而答辯人學歷高,懂得兒童心理及教導子女方法,亦懂得哲理,所以應該由答辯人教導兩名女兒,才可成就兩名女兒將來成為資優女兒,而呈請人方面則未能做到。答辯人亦指稱,呈請人突然將兩名女兒帶走是剝奪了他作為父親的權利,之後只偶爾以電話與他聯繫,而在第一個社工報告發出之後,就完全不能以電話聯絡到兩名女兒。答辯人亦指稱,呈請人經常外出而未有留在家中照顧女兒,而答辯人則可全時間留家照顧,所以他認為自己較為適合獲得管養權。 7.女兒在遷出前婚姻居所之前由答辯人照顧是順利成長的,但自從跟隨呈請人遷出後,答辯人曾在2007年3月26日收到老師致電,向他表示長女欠交功課,答辯人認為這事例足以證明呈請人照顧不力。答辯人亦認為呈請人品格不佳,說謊及破壞父女之間關係,不誠實及不負責任,所以他認為呈請人不宜獲得管養權。 社工的證供 8.法庭透過社署所委任的李社工曾經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調查報告,她在調查過程中有機會接見過呈請人、答辯人及兩名女兒,亦曾做過家訪,亦與其他相關人士,包括老師、學校社工、雙方家庭社工以及雙方家人了解情況。 9.李社工指稱,兩名女兒也向她表示選擇跟隨呈請人生活,而女兒與呈請人之間關係緊密而融洽。相反地,女兒與答辯人在探視過程中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或眼神接觸,只是各坐一邊,而整個探視也只是單向的,由答辯人一方獨自發言,女兒在過程中表現不耐煩,所以李社工認為女兒的意願應獲得尊重。而由於答辯人與女兒缺乏溝通,所以並不能顧及女兒情緒上的需要。而她在經過各方面了解後,發現兩名女兒在遷出前婚姻居所以後,情緒及行為也穩定了,所以她認為應該繼續讓呈請人照顧兩名女兒,故建議管養權應交予呈請人,而答辯人可以每月享有界定探視。 10.另一位張社工由答辯人傳召出庭作供。張社工提及呈請人及兩名女兒向她求助時投訴答辯人有暴力行為,而呈請人一直以來也合作給予答辯人探視,只是原先女兒堅持必須由社工陪同下才願意與答辯人見面,故此才安排她本人在場下會面。 法律條文 11.管養令乃根據《未成年人監管條例》而作出,根據條例的第10條,法庭需要顧及未成年人的福利,以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及意願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命令。而同一條例的第3條提及,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一個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需要顧及未成年人的意願以及其他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的調查報告。 子女意願 12.本案中長女已經17歲,幼女亦已13歲,她們倆人也清晰表達意願,希望繼續與呈請人同住,兩名女兒已屬青少年階段,她們對於自己的需要及喜好應該有一定認知。答辯人曾經指稱女兒在受壓的情況下作出此一選擇,但根據李社工的觀察,她認為完全沒有受壓的情況,本席接納李社工的觀察,畢竟以女兒的年紀而言,她們實在難以只是依從父或母親旨意而行事的。所以本席認為以兩名女兒的年齡,以及她們對於自己需要的了解,她倆的意願應予尊重,尤以長女為甚。 子女的年齡、性別或特點及在身體上、精神上、學習上的需要 13.案中的家庭子女均為女兒,故此女兒應由母親照顧,以協助面對及解答青春期間女性所受困擾,或者所面對問題較為適合。正如社工報告所指,對於兩名女兒成長的需要,呈請人方面更加了解,而從答辯人在探視過程中的表現,足以看到答辯人確實在這方面的認知較為遜色。從社工報告可以看到,在2007年6月9日的一次探視時,答辯人只向女兒講述自己過往的風光史,以及教訓兩名女兒有關黑社會入侵學校的情況,女兒表現不耐煩,但答辯人完全不醒覺繼續自說自話。答辯人否認女兒此等表現,同時表示他沒留意兩名女兒的表現,由此可見答辯人對女兒真正的需要完全不了解,而只著重將自己的看法或想表達的向女兒表述,亦完全沒有顧及女兒的感受。 14.例如,答辯人自己在證供中提及的補習社事件,答辯人自己亦承認曾經指控長女到補習社美其名是學習,其實是借機外出玩耍,後來知道自己的指控是錯誤的之後,他表示自己也不能夠、亦不願意向長女道歉,因為自己是爸爸,所以只以強權方式教導子女,有錯也不能認。答辯人此等做法對女兒而言並非正確,亦未能灌輸給女兒一個正確的是非觀念。 15.而另外一個事例,女兒表示喜歡畫圖畫,但答辯人自己指稱他不會讓她在這方面發展,因為沒有前途且不能以此謀生。答辯人完全以自我為中心,而不理會女兒的感受及需要,女兒需要多方面的發展,不應只針對將來謀生方面,這一需要答辯人完全不理解,亦不明白女兒有這樣的需要。所以以答辯人此等態度,如讓他擁有管養權,可以預見女兒根本不會聽從他的教導,這並非女兒之福。 16.再者,從探視過程中可見父女之間完全沒有溝通,女兒完全不想與父親交談,更遑論將自己心底的感受或要求向答辯人提出,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實在難以執行作為父親處理女兒需要的任務。 雙方的照顧能力 17.在照顧能力方面,女兒自從2006年6月遷出後就由呈請人獨力照顧,老師以及張社工亦反映之後女兒情況穩定及更勝從前,而現時李社工亦看到兩名女兒在呈請人的照顧下有恰當照顧。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的照顧能力是毋庸置疑的。 18.答辯人曾指稱呈請人在遷出後老師曾致電查究女兒沒有交功課,但李社工在事後調查亦確定只屬單一事件,這並不能等同呈請人在照顧方面欠佳。 19.而答辯人亦曾指稱呈請人經常不在家,所以未能夠照顧兩名女兒。但根據李社工的觀察,認為呈請人應花了不少時間在整理家居以及照顧女兒上,亦不同意呈請人有經常不在家的情況。李社工指稱女兒從來沒向她提及或反映呈請人經常不在家,所以法庭亦接納李社工調查的結果,認為答辯人此一指控並不成立。 20.相反地,儘管答辯人以往曾經在女兒年幼時給予照顧,但隨著女兒成長,她們的需要與前大不同,女兒不再需要貼身照顧,而較需要心靈上、情緒上的教導及開解,以答辯人與女兒的疏離關係,他實在難以勝任。而答辯人亦曾在證供中提及,他認為教女需以疲勞轟炸、要不停提點的方法,但在探視中女兒已然對此反感,完全不願意聽答辯人所講說話,而答辯人完全不明白,亦漠視女兒這些情況,本席認為並非女兒之福。 21.呈請人曾經指控答辯人對她本人及長女曾經施以暴力對待,以及恐嚇傷害她及兩名女兒;除此以外,長女亦指控答辯人曾經辱罵她,而幼女亦指控答辯人對她作出體罰。答辯人否認以上所有指控。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呈請人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呈請人在2006年6月25日離家也因暴力事件引致,如果沒有這些實質的暴力事件,實在看不到為何呈請人需要與兩名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而答辯人自己亦曾在一個信件(P1證物)中承認過,他曾對呈請人及女兒以暴力對待,但答辯人在證供中狡辯當時之所以寫此信件只為一個苦肉計,本席認為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22.而張社工的證供中亦提及,她第一次接見兩名女兒時,長女已經提及有關暴力指控,本席認為女兒根本無需捏造,而長女在事件後確實接受學校社工輔導,直至2007年9月才停止,如果這並非事實,何以長女會受到如此大影響而需要接受輔導。而答辯人指稱所有社工、學校老師也一併說謊,本席認為這實屬狡辯。而答辯人除了暴力之外,亦曾經以侮辱性字眼對待女兒,這也會令女兒情緒及心理方面極之受損,影響女兒建立自我形象,這亦足證答辯人並不懂得顧及兩名女兒的感受。 23.而答辯人暴躁的事實亦並非只是呈請人及女兒單方面的指控,李社工曾經在調查過程中與答辯人的兄長聯繫過,答辯人的兄長亦表示答辯人是一個壞脾氣的人,可能在失控的情況下作出暴力行為。所以本席認為如將管養權給予答辯人,女兒的安危實在令人關注。 探視的阻撓 24.答辯人指稱呈請人蓄意阻撓探視,而社工方面則指稱答辯人根本沒有要求過探視,而並非呈請人阻撓,從呈請人知道答辯人入院留醫,而即時帶同女兒往探望答辯人的事實,足證答辯人所指並不符事實。而答辯人亦指稱,以手機與女兒溝通,但後來終止了,是因為呈請人阻止女兒與他通電話,呈請人則解釋因為女兒投訴答辯人在電話中恐嚇她們及數落呈請人,所以女兒之後不再願意與答辯人以電話溝通。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接納呈請人方面所言為事實,女兒一直以來也與答辯人有溝通,足證呈請人根本沒有任何阻撓,那何需後來突然作出阻撓行動呢?而如果確實阻撓女兒與答辯人通電話,呈請人又為何鼓勵女兒與答辯人見面呢?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 結論 25.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以子女福利為大前提考慮之下,本席認為應讓女兒繼續跟隨呈請人生活。所以法庭頒令兩名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 26.而答辯人方面,本席認為他應繼續以探視方式與兩名女兒維繫父女關係。以現時情況而言,由於兩名女兒對答辯人仍然抗拒,以及為了保障兩名女兒確保她們的安全,亦給予她們安全感,本席認為往後的探視仍應由社工安排,以及有社工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27.現時女兒在報告中向社工提出,只希望兩個月才與答辯人見面一次,本席認為這頻率太疏離,未能確保答辯人與女兒之間的關係得以維持,但鑑於女兒現時的抗拒行為,本席認為應該以一個循序漸進方式將密度慢慢增加。而社工亦確認女兒方面因為以往的事件心理上未能單獨面對答辯人,所以社工的陪同是必須的。 28.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應該每月有一次機會與女兒見面,由社工安排,以在一名社工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29.探視方面,法庭亦需考慮是否在情況容許之下給予答辯人更加寬鬆的探視安排,所以法庭頒令將有關兩名家庭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九個月,在監管令期滿前十四天,本席要求社工提交一個進度報告,滙報有關探視情況。 訟費 30.鑑於本案涉及子女福利問題,亦考慮到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就管養權問題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訟費事宜。呈請人的訟費則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呈請人:由鄧曹劉律師行律師林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