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少強經營 鎮南裝飾工程公司 訴 姚潤潮前經營希望裝修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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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90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907號 --------------------
-------------------- 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審訊日期:2008年12月17日、12月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2月1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經營鎮南裝滿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鎮南」),他約於1997年認識被告人,當時經營希望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希望工程」),但不是深交。兩人開始有生意來往,由1999年至2003年間,被告人沒有付清5宗交易的貨款,被告人只支付發票列出的部份貨款。原告人雖不斷追討,仍沒有結果。後來債務交由「城市信用管理公司」追討,被告人於2006至2007年再付$12,000。至原告人採取法律行動追討為止,被告人仍欠$105,099。 2.被告人辯稱涉1999年的交易,他已於「鎮南」拆伙前清繳,如今過了8年,再沒有文件記錄證明。他指當時若沒有清繳,「鎮南」不會繼續與他有生意來往。至於2000年和2001年的交易,他曾以支票、現金和過戶等方式支付,現在沒有文件記錄。其次,未清繳的部份貨款應是來貨不合規格,需要扣減部份貨款,當時已與原告人交待清楚。他最後於2006年和2007年再還款是受到收數公司的壓力,不自願地還款的。 3.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是否已付貨款,未支付的部份是否因貨物質量等問題而需扣減的貨款。 原告人證供 4.原告人採納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1],約於1998年開始他與被告人有生意來往,當時大家口頭承諾,「鎮南」替「希望工程」製造傢俬,交貨後再出發票,通常是交貨後或出發票後14天內支付貨款,不需訂金。其中涉案的5張發票被告人沒有清繳貨款,只斷斷續續支付。每次收到款項,他必與被告人弄清楚款項是支付那張發票的,款項收妥後,「鎮南」會發出收據確認。他從沒有收到對貨品質量和交貨日期的投訴,被告人也沒有向他指出不妥的地方,所以沒有同意過扣減貨款。 5.雖然「希望工程」欠款,「鎮南」仍繼續跟它做生意,因為有98年的承諾。其次,被告人表示有大客戶,所以他相信被告人可以還款。那幾年間「鎮南」與「希望工程」共完成幾十張訂單,生意額約百多萬元。 6.有關2006-2007年的3次付款,「鎮南」用作償還最早一張發票的欠款,即發票4-00504。這是「鎮南」會計部的一貫做法,來款先用作清還最早一張發票的欠款。 7.就發票4-00504[2],應收貨款為$23,754,最後付款期為1999年4月28日。他記得曾同意減貨款至$23,354,直至2006年,「希望工程」沒有付款。 8.就發票004-01265[3],應收貨款為$101,159,最後付款期為2000年5月11日。被告人分6次付款共$98,754,「鎮南」分別發出收據[4],現尚欠$2405。 9.就發票007-01622[5],應收貨款為$14,364,最後付款期為2000年7月28日。被告人已支付$14,000,「鎮南」分別發出收據[6],尚欠$364。 10.就發票0101-02679[7],應收貨款為$54,251,最後付款期為2001年1月17日。被告人分兩次支付$35,000,「鎮南」分別發出收據[8],尚欠$19,251。 11.就發票0303-06823[9],應收貨款為$71,725,最後付款期為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沒有支付任何貨款,被告人單方面修改發票款額,他並沒有同意。 12.雖然他不斷追討,被告人只托詞周轉不靈推遲還款。後來,他指示「鎮南」經理譚凱青處理。2006年5月,「鎮南」轉聘「城市信用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城市」)追討被告人的債務。6月下旬,被告人與譚經理和「城市」的人員會面,被告人承認債項和承諾每月還$4,000。其後,被告人還了3期共$12,000,「鎮南」分別發出收據[10] 原告第一證人譚凱青 13.她自2004年3月起任「鎮南」經理,主要負責行政和會計。就本案的5張發票,她曾翻查「鎮南」記錄確定有這幾項欠帳。她多次致電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只推說周轉不靈,暫無力還款。 14.2006年5月起,「鎮南」委託「城市」處理這債務,她不清楚「城市」追數的方法。2006年6月,經「城市」安排與被告人在荃灣明星酒樓會面。她向被告人展示有關本案的5張發票,被告人承認欠款,並提議分期償還,每月還款$4,000。由於此安排需長達30個月才可清還總數,所以她沒有代「鎮南」接受。雖然如此,被告人後來分別3次還款[11],原告人指示她發出收據[12],證明該3筆還款是支付發票4-00504的。 15.她解釋「鎮南」的入帳程序,若客戶付款,職員會致電該客戶,確認有關的發票號碼才入數。若客戶沒有明確指示,「鎮南」便將款項用作支付最早的欠帳,如是者依次序扣除欠帳。「鎮南」的帳目有完備記錄,收據由會計部發出。 原告第二證人許洽德 16.他是「城市」收數部主管,2006年5月受原告第一證人委託,追收欠款。就此案的欠款他不下30多次用電話聯絡被告人,但被告人只表示暫無能力還款。他與另一同事曾3次到被告人家,都未能找到被告人,他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從沒有恐嚇被告人的家人,也不知被告人已向警方備案。後來,被告人回覆表示有困難,他於是安排被告人與「鎮南」的代表會面。 17.會面時,被告人確認有關發票和欠款,被告人表示在內地做看更,經濟有問題,每月只能還$4,000,原告第一證人沒有應承便離去,他與被告人繼續傾談還款事宜。2007年2月,原告第一證人通知他已入稟法庭追討欠款,所以終止了「城市」的服務合約。 被告人 18.他於1996-2003經營「希望工程」,後來因生意差而結業,現做散工為生。他記憶所及,與「鎮南」共幾十次交易,共約有$280萬生意額。他應已逐一清繳交易貨款,據記憶本案的貨款應已付清,「希望工程」已不存在,所以沒有付款記錄。 19.通常是由原告人的僱員「阿雄」量度傢俬尺寸,每次都有扣減貨款的情況,原因包括搬運時損毀、製造時誤解圖則、尺寸和顏色等問題。一般在付款前通知對方扣減的數目,預先取得原告人或「阿雄」口頭同意才扣減。每次工程分一至兩次付款,而訂金是貨價的3至4成。付款的方法有現金、入帳和支票等。 20.「鎮南」沒有致電確認支付那張發票,他從不會要求收據,雖然發票和單據是重要文件,但當時沒有考慮其重要性。他曾見過「鎮南」的收據,通常寫有工程的地址和發票號碼[13],進一步盤問下又說從沒收過收據。 21.原告第二證人曾到他家,當時他正上班,家中的小孩十分害怕,所以他報警備案,但警方沒有調查。後來經原告第二證人安排,在酒樓見原告第一證人,當時看過有關發票並表示已付款,也指出扣減的部份。 22.有關發票4-00504,他相信應在工程完成後約3星期付清欠款,應該有扣減部份貨款,但數目不詳。 23.有關發票004-01265,應有扣減部份貨款,為數$2405。付款方法有支票、現金和銀行轉帳,但已沒有單據證明。 24.有關發票007-01622,應有扣減部份貨款,為數$364。 25.有關發票0101-02679,因「鎮南」遲交貨物3至4天,每天扣減貨款$5,000,但他只酌情扣「鎮南」$5,000,餘數$14,251屬其他扣減項目,現已記不清。 26.有關發票0303-06822,應已在貨物送到後兩星期全數付清[14],詳情見抗辯書第一段[15]。其中扣減了$10,475貨款,每項扣減詳見審訊文件冊第80至81頁。後來,與原告第一證人會面後,他應承分3期再還$12,000[16]。當指出他在2003年3次付款總共只是$50,000,並非此交易的全數,與他說已付清的講法不符,他未能解釋。其後更說再還$12,000是計錯,後來補充說他習慣上是付整數的。 證供分析 27.雙方曾有涉案的交易,這點並沒有爭議,主要分歧是被告人是否已支付貨款和原告人是否曾同意扣減部份貨款。 28.本案的主要證供來自原告人,他是「鎮南」的負責人。他作供時十分肯定直接,沒有隱瞞或誇大。本席接受「鎮南」收到付款後會向客戶發收據,詳細記錄發票號碼和數額,這方面他的證供與原告第一證人譚凱青的證供吻合。就文件而言,原告人呈堂一些發票[17]和收據副本[18],詳細記錄涉案交易的貨款和付款情況。這些文件顯示,除發票4-00504和0303-06823沒有任何付款外,其餘發票「鎮南」都有收到「希望工程」斷斷續續的付款,充份支持原告人的講法。 29.原告第一證人是「鎮南」的經理,在涉案交易之後才加入該公司,但她曾翻查記錄,證實有關發票和收據的付款情況。她確認「鎮南」的入數程序,是先向客戶確定支付的發票號碼,若客戶沒有指明,便將付款用作抵銷該客戶最早的欠帳。這做法與原告人的講法相符,本席認為是可信的,並沒有不妥。 30.原告第一證人沒有刻意針對被告人,她作供時表現中肯,沒有偏袒原告人。本席接受她的講法,被告人曾在酒樓會面時看過發票和確認欠帳。 31.原告第二證人是俗稱收數公司的人員,雖然被告人指他追討手法有恐嚇成份,但沒有任何支持這講法的證據。被告人曾報警備案,警方沒有採取行動,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的講法。其次,被告人是自願與「鎮南」負責人聯絡的,更令本席覺得原告第二證人沒有不合法的行為。本席接受他的講法,在會面時被告人確認欠帳和同意分期還款。 32.被告人主要辯稱因這是幾年前的事,加上現在已沒有文件,所以不能提出證據。但他堅持已逐一付清貨款,原告人所指未清繳部份應該是貨物有問題的扣減數目。 33.被告人作供時確認已在2003年付清發票0303-06823的貨款,在審訊文件冊第24頁第一段已列出有關此發票的付款情況。該段內有關2003年的總付款只是$50,000[19]而非發票的$71,725,就算接受有扣減的情況,總數也應是$61,250。所以無論怎樣計算,被告人也未付足貨款[20]。其後,被告人辯稱在與原告人會面後分3次轉帳是付此發票的餘數[21],但根據他的計算,最多只欠款$11,250而不是3次轉帳的總數$12,000。就此被告人卻說成是計錯數,後來更改稱是習慣付整數,他的多種講法實太牽強。 34.其次,被告人在抗辯書稱此交易已付訂金$15,000[22],於2003年1月29日以渣打銀行支票支付。但有關的發票完全沒有提及,連被告人後來因此訴訟修改過,用以支持扣減講法的副本也沒有提及[23],這是嚴重的不吻合。 35.被告人就此發票的辯解,明顯不合理和牽強。被告人企圖解釋前後矛盾的證供,刻意曲解事實以迎合他的辯解理由,本席認為他不可信。 36.被告人一直指有付款,但沒有半點支持的證據。至於扣數的情況,他也是概括地指未付清的部份便是扣減數目,同樣沒半點證據。被告人似乎完全沒有作出任何追查。 3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信,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 38.本席接受原告人和其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以下事實:
39.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講法,根據《時效條例》第23(3)條,訴訟權須當作在最後一次付款的日期產生。所以,發票4-00504的債項,最後付款日期為2007年2月13日,沒有超出《時效條例》的時限。 40.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105,099元。另加利息,由傳訊令狀起計至判決日,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其後的利息,以判決利息計,直至被告人完全支付所有判決債項為止。另外,本席頒令原告人可得大律師證書,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雙方代表: 原告人由李國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松銘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冊第88-120頁。 [2] 審訊文件冊第98頁。日期為1999年4月14日,關於康怡花園A座2513室工程。 [3] 審訊文件冊第98-1至99頁。日期為2000年4月27日,關於嘉兆台3座31C室工程。 [4] 審訊文件冊第106-111頁。 [5] 審訊文件冊第100頁。日期為2000年7月28日,關於康樂園10街6號工程。 [6] 審訊文件冊第113頁。 [7] 審訊文件冊第101-102頁。日期為2001年1月17日,關於城市花園4座13B室工程。 [8] 審訊文件冊第115-116頁。 [9] 審訊文件冊第103頁。日期為2003年3月17日,關於盈翠半島9座C、D室工程。 [10] 審訊文件冊第118-120頁。 [11] 分別是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28日和2007年2月13日。 [12]審訊文件冊第135-137頁。 [13]審訊文件冊第68頁。 [14]即2003年3月31日。 [15]審訊文件冊第24頁。 [16]審訊文件冊第77-79頁。 [17]審訊文件冊第97-104頁。 [18]審訊文件冊第105-120頁。 [19]審訊文件冊第24頁,第一段(1)至(3)項。 [20]審訊文件冊第81頁。 [21]審訊文件冊第24頁,第一段(4)至(6)項。 [22]審訊文件冊第24頁,第一段(1)項。 [23]審訊文件冊第80至81頁。 [24]審訊文件冊第111頁。 [25]審訊文件冊第113頁。 [26]審訊文件冊第1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