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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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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月8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處社會服務100 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上訴人原本被控三項「猥褻侵犯」,涉及同一天、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的三個不同事主。不過,控方在開審前主動撤回控罪 (2),裁判官最終又裁定上訴人控罪 (1)罪名不成立,所以本上訴針對的就祇有控罪 (3)。此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88 號旺角中心2 樓71B 店鋪外猥褻侵犯另一人黃小姐(即控方第二證人),日期為08 年3 月1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三位證人。他們是控 (1)的事主羅小姐(控方第一證人)、控罪 (3)的事主黃小姐(控方第二證人)和羅小姐的男朋友(控方第三證人)。
4.就控罪 (3)而言,我們祇專注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供詞即可。它們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8. 控方第二證人,現年13歲,是一名中一學生。她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證。作證前,本席仔細向她詢問,甚麼是講真話,甚麼是講假話。她清楚回應。她亦明白知道上庭需要講真話。
9. 事發當日下午4時15分,她與3位朋友一起在旺角中心二樓行街,商場內兩旁是商舖,中間是行人通道。當她行至71B號舖外,當時很多人。突然間,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在她右方,她感覺到他的右手手指掂到她右胸外側,維持一至兩秒左右,當時面對面很近,約3至4厘米的距離,被告人隨即經過她的身邊。稍後有另一名男子(即控方第三證人)對她說『點解比人非禮唔講比人聽』。接著控方第三證人與另一男子追前捉住被告人。報警後,有警員到場。她向女警指出被告人就是掂她胸部的男子。她形容當她感覺到胸部被掂時,其感覺類似摸一摸,掃一掃,力度普通。她不肯定對方是否有意或無意。她不認識被告人。
10. 在盤問下,她同意被告人右邊膊頭孭著一個袋。她同意在證人口供紙內的描述是『掂一掂』。
11. 控方第三證人,19歲,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朋友。事發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中心二樓行街。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講及比人摸胸。當時在商場內很多人。他們繼續行,過了一會兒,她向他講及見到之前摸她胸部的男子。她在一段距離下向他指出該男子(即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便開始留意住被告人,當時與被告人距離約18至20尺。他見被告人四處張望。商場內的燈光充足,與法庭相約,他可以清楚見到被告人的容貌。約分餘鐘左右,他見到被告人用手摸一名女子的胸部。由於這個環節控方並不依賴,而辯方亦清楚明白這情況。法庭考慮過,完全不理會有關這環節的證供。
12. 控方第三證人繼稱約數十秒後,他與被告人距離約18至20尺,被告人當時是垂低手的。當一名女子(即控方第二證人)行經被告人時,他提起了右手摸她的右胸,過程約一秒左右,他之後便垂低了手。她隨即用雙手遮檔胸部。控方第三證人便與另一名男子行向被告人。被告人看見他們,他便進入了一間店舖。他們進入該店舖,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報警後,有警員到場。控方第二證人向警員指出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形容清楚見到被告人的動作,但是實際上他的手是否接觸到第二證人的胸部,由於距離的關係他並不肯定。他不認識被告人。
1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當時人多擠迫。他們是手拖手一前一後行的。他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被人摸的事件。當他們在耳環店選購時,控方第一證人首次提及較早前被人摸胸。之後,當他們行到另一位置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被告人就是他摸她。他同意被告人當時有孭袋,但沒有留意他孭在那一邊。」
辯方説法
5.另一邊廂,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供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14. 被告人是一名音響系統工程師,擁有碩士學歷。事發當日是星期六,他約了父母在旺角一起午飯。約三時許午膳完畢,他獨自一人沿彌敦道逛街,因約了女朋友6時在銅鑼灣吃飯,所以逛街消磨時間。他印象中在旺角中心內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但記不起身體那一部份撞到她。他形容現場人多擠迫,他想轉頭道歉,但她已行開了。被告人當時右邊膊頭揹住一個黑色的電腦袋(即辯方證物D1號)。他繼續行,突然有兩名男子捉住他,其中一位就是控方第三證人。他說他非禮他的女朋友,被告人回應是一個誤會。之後有人報警,他被警員拘捕。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不記得是否與她有身體接觸但有可能碰到其他人。他形容當時孭住辯方證物D1號,他以右手揸住袋的前帶,所以可能手部掂到對方。但他沒有意圖非禮任何人。
15. 在盤問下,他稱印象中沒有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掂到任何女士。」
一審裁決
6.結果,正如上面所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 (1)無罪,控罪 (3)則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就兩項判決的分析(祇節錄相關部分):
「17. ……辯方對於控方第一至到第三證人大部分的證供沒有爭議。本席亦小心考慮過,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
18. 另外,本席亦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見到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所作出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就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身旁。但是法庭留意到,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她沒有提及控方第三證人所見到事發經過。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有十五歲幾,她也被人摸了胸部,以當時的情況,她未必會好似控方第三證人般全程留意住被告人的一舉一動。……所以法庭考慮過,不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故意揑造這些環節以誣告被告人。
19. 另外,辯方亦指出,控方第三證人無理由見不到被告人右邊孭著一個袋。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三證人也同意被告人當時有孭住袋,但是他記不起孭在那一邊而已。本席認為由於他當時全心留意住被告人的手部動作,所以他沒有特別注意或留意被告人那一邊孭住袋,這點很合理,本席認為不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
20. 綜觀控方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過。首先被告人只有印象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曾有接觸及碰撞,但是他的講法是當時人多擠迫,意外碰撞到她。而就住第二證人的事件,他的講法是曾膊頭與膊頭碰到其他人,但肯定沒有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碰到其他女子的胸部。
21. 本席小心考慮過,基於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亦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稱,除控方第一證人外沒有接觸過其他女子胸部的講法。
......
23. 有關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即使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考慮當時所觸碰的時間很短,控方第一證人之前見不到被告人的手部動作,亦沒有其他證供顯示被告人之前的手部動作,而當時現場人多擠迫,本席裁定不能夠排除到意外觸碰的可能性。
24. 至於第三項控罪,雖然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之前被告人的動作,而有關接觸胸部的時間也很短,但是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清楚見到當控方第二證人行經被告人面前時,被告人由原先垂低手而舉高手去接觸她的胸部。之後又垂低手的動作。本席裁定,這樣的描述,不單止可以排除到意外觸碰的可能性,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故意舉高手而觸碰控方第二證人的胸部。
25. 同時,本席也裁定被告人的行爲構成一項侵犯,是故意的。有關這個觸碰的行爲,一般合理、正常人會視之為猥褻……」
本上訴
7.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8.然而,我不認爲這些理由能完全分開處理,也不認爲須完全分開處理。
9.我認爲,本案定罪最脆弱之處在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對事件的不同描述。例如,根據第二證人所講,事發時她在立定,上訴人則朝相反方向與她擦肩而過。不過,第三證人卻聲稱立定者為上訴人,而且身體與第二證人呈90 度,待第二證人走過時舉手觸摸後者,其間「佢哋中間有兩三個人」。如此這般,謄本都有顯示。
10.這些矛盾所帶出的問題是,它們並非微不足道及用常識可以解決的差異,裁判官不能在沒有解釋其理由的情況下,既依賴第二證人的證供來斷定有實質的觸摸、又依賴第三證人的證供來斷定那個觸摸是刻意和意帶猥褻(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29段)。
11.最簡單,第二證人的證供如果準確,那麽上訴人就不可能隔著兩三個人向她無故伸手,跟著放低,裁判官因此也不能以上訴人的手的動作來斷定他的行爲刻意。相反,如果單靠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根本就不能斷定上訴人有實際觸摸到第二證人。
12.在人多擠逼又祇有5 呎寬的現場,這樣的證供就更令人覺得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1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10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已服畢。)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馮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是香媛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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