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毅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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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6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03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則由吳大律師代表。 控方證供 3.控方案情十分簡單。於2007年10月3日下午大約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私家車沿天平路左二線行駛,當時在他車前的交通燈號為紅色,他於是在交通燈前停下,但停車約1-2秒後,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於是他落車查看,發現一輛輕型貨車撞向他的車尾。輕型貨車是由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身損毀的地方可以在相片中看到。上訴人提出會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交到其車房代為修理,雙方交換資料後離去,但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車主卻希望其車可以交到自己的車房維修,報價後要求上訴人賠償5,000元,最後因賠償問題談不攏,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於同年10月20日,接見兩肇事車輛的司機,要求二人駕駛其車輛,到警署拍照及協助調查。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車尾中間位置有輕微凹痕,車尾防撞欄中間偏左位置有刮花的痕跡,其凹痕離地高度0.7米;輕型貨車的前防撞欄有很多花痕,其車牌正中對上位置有一凹痕,此位置離地亦約0.7米。 辯方證供 5.上訴人稱他於案發當日駕駛着輕型貨車,沿天平路左二線行駛,他前方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當時私家車停在紅燈前,他的輕型貨車停在私家車的後方,控方第一證人隨後下車,並指輕型貨車撞到其私家車,但上訴人指兩車並無碰撞,而私家車並無任何損毀,因上訴人趕時間,雙方交換資料及拍照,上訴人拍下兩張照片,審訊時呈堂被列為辯方證物D1,之後離去。翌日,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賠償5,000元不果,最後報案。 6.各證人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便作出分析,她正確地指出本案是控辯雙方各執一詞的案件,而舉證責任在控方,裁判法官分析證供時留意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描述私家車的損毀時是有分歧。最後,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當事人,對損毀的情況是會較控方第二證人清楚。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在辯方證物D1上劃了車尾損毀的地方。 7.裁判法官考慮照片時,認為拍攝時會因不同的光暗和角度,有些地方會拍攝不到或不清楚亦是絕不為奇。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因而接納了他的證供。 8.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供詞是不合邏輯。因按上訴人的版本,他是完全無辜,兩車並無碰撞,他當時趕時間,所以雙方交換資料及拍照後便離開現場。裁判法官指如果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是正確,控方第一證人是敲詐他,最合理的做法就是即場報警,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法官最終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因而撞向該私家車,於是判處上訴人入罪。 10.上訴聆訊時,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都是圍繞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私家車損毀的證供上的分歧。吳大律師嘗試說服本席指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是錯誤的。 11.其實,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已解釋了她如何分析證供,而最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絕對贊同。 12.控方第二證人在本案發生約兩星期後才作調查,如裁判法官所說,當事人是會特別記得在現場所看到的損毀,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出錯。 13.至於為何裁判法官最後會談及光線的問題,裁判法官是因應辯方的陳詞而作出的,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亦已在辯方證物D1上劃出損毀的地方,如辯方律師有任何問題,他亦可以在當時作出盤問來澄清,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後,亦為裁判法官所接納。裁判法官指出相片亦不是百份之一百正確,因為是要考慮光線及角度,加上相機的功能問題,會有很多因素影響到相片拍攝出來的效果及質素,這是一個常識,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上述的分析的。 14.本席參閱吳大律師替上訴人預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由後,看不到該些上訴理由是有說服力而令本席覺得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 15.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啟明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