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雄

Case No.HCMA 69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9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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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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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0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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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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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警員在案發當天巡邏時在一後巷內截查上訴人,從其褲袋內搜獲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本案毒品的煙盒。警員稱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呀Sir,我都係冇錢先拖啲貨畀人,畀次機會啦。」上訴人則供稱,有關毒品並非在其身上搜到的,他在現場沒有作出任可口頭招認,卻被警員毆打,他是因不能「交個人出嚟」,才被插贓嫁禍的。他指其後曾到醫院驗傷。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 裁判官没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拒絕在補錄口供、會面紀錄及貴重財物封套上簽署的作為、以致醫療報告的內容,實可支持上訴人的證供,亦帶出控方案情的疑點,裁判官錯地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之證供;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證詞之可信性,特別是他所堅稱上訴人之傷勢,純由上訴人自己在拒絕打指模後反抗而導致,實有違常理,裁判官錯地接納其證供;及

(3) 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辯方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已詳列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納辯方證供的理由。

5.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一方面指他在現場無故被毆打,但既不吭一聲亦沒有作出反抗,另一方面卻指他回到警署後態度徹底轉變為强硬、據理力爭,前後不一,足以顯示上訴人拒絕在補錄口供、會面紀錄及貴重財物封套上簽署的作為,旨在為自己的行為作出開脫;而醫療報告內容並沒有記錄上訴人有任何客觀可見的傷勢,上訴人對醫生所提出被警員毆打一點只屬他一廂情願的自圓其說,不能加強辯方說法的力度。事實上,報告內清楚指出,上訴人並没有失去知覺,與上訴人庭上證供所指、他曾暈倒片刻、不醒人事的證供並不相容。

6.答辯人大律師不同意上訴人與辯方證人證言上的分歧只是細小的分歧,再者,答辯人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中為兩人證供分歧所作的辯解,缺乏證供支持。上訴人所稱,他無故被警員扣查甚至毆打,卻没有向途人求助、高聲呼救以求自保,被盤問時所提出的解釋並不合理;上訴人作供時只輕輕帶過首次看見煙盒的情況(上訴宗卷笫 96 頁B至G、97 頁D至I),與其代表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之詳盡情況(裁斷陳述書第 14和15 段)大相逕庭。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列出他在「一般事項」中拒納辯方證供的理由,只是利用常識及生活經驗去評估上訴人的證供,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决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就着上訴人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此「特別事項」的自願性,裁判官採取交替程序處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列出上訴人拒絕在補錄口供、會面紀錄及貴重財物封套上簽署的證供、及考慮了醫療報告的內容。

9.上訴人大律師批評裁斷陳述書不曾顯示裁判官對上述證供作出充分考慮。一般而言,定罪理由須要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並且須要顯示裁判官對證供曾經作出衡量及評估。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關鍵繫於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絕對可以對那些證供足以協助他決定證人可信性,作出取捨。裁判官明顯地認為上述證供並沒有動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事實上,上述證供與控方證供並無相悖之處,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6 段已清楚闡明,他認為醫療報告的內容並不支持上訴人被警員毆打指控的理據。而醫療報告並沒有記錄上訴人有任何明顯傷勢,觸痛感覺(tenderness)不屬客觀可見傷勢的指標。上訴人對醫生所稱,被警員毆打一點,屬「過往一致的陳述」,在一般非例外情況下,不屬可支持上訴人可信性的證供、實理應被剔除。然而,報告內所載上訴人没有失去知覺一點,與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所指、他曾暈倒片刻、不醒人事的證供並不能兼容,裁判官绝對可以利用這些「過往不一致的陳述」來衡量上訴人的可信性,從而作出上訴人是誇大其詞、言過其實的結論。

1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述事項考慮或分析不足,上訴人大律師的投訴,屬吹毛求疵,不切實際。

11.裁判官亦考慮上訴人與辯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他有權認為此等分歧屬可令兩人可信性蕩然無存、而非僅屬微不足道的分歧。上訴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但由於事情發生到辯方在庭上作供之時已相隔3 個月,加上事發當晚2者曾出現多於1次的對話,誠實的證人們往往也可能因以上因素影响而令證供有所分歧,……」

這些陳詞旨在試圖就着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人的證供之處,作出解釋。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質疑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之處,逐一作出回應、駁斥、解釋,或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2.就「特別事項」的議題,裁判官認為:

「……控方證人及其同僚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威嚇或誘使,或其他不恰當的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關的招認。……」

13.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的傷勢並非如他所指被警員毆打所導致,而是他在警署內提供指模樣本時作出反抗被制服時導致的。

14.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他在「一般事項」中拒納辯方證供的4項理由實屬牽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8至42 段中闡述他分析了上訴人證供的心路歷程,他有權認為上訴人未能就可影響其可信性的事項作出合理的解釋、其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裁判官所指,辯方證供没有顯示烟包和毒品是如何出現一點,旨在指出上訴人的證供不及其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詳盡,裁判官已整體評估上訴人的證供,才拒納其證供的。上訴人大律師實不宜斷章取義,把裁斷陳述書作出細微的剖析。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充分衡量及評估了他席前的證供,既無先入為主,亦非敷衍了事。裁判官耳聞證人作供時的證供,目睹他們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斷。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無論在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已覆蓋顯著和突出的事項,並不認為裁斷剛愎或武斷。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啟聰律師行委派劉仲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