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訴 楊

Case No.FCMC 3282/200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Dec 2008
Judge黃敬華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3282/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年第 328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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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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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敬華暫委法官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08年 12 月 19 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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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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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呈請人梁先生 (“丈夫”) 的離婚呈請審訊。丈夫在2004年3月30日,以答辯人楊女士 (“妻子”) 與他分居超過2年為事實基礎,向法庭呈請離婚。而妻子則反對離婚呈請。

一些程序背景

2.在呈請書送達後, 妻子在2004年4月28日存檔表格四 (送達認收書),在其內表達她擬就本案提出抗辯,亦存檔了一份沒有日期的ANSWER《抗辯書》,並以英文書寫。但她又在2004年5月18日存檔另外一份表格四,表示她不擬就此案提出抗辯。

3.此案最終在2008年7月29日舉行了審前覆核,當日妻子缺席聆訊 , 本席當日頒令此案在2008年12月19日正式開案,並指令各方把証據以宣誓書型式說明並附夾他們想依賴的証物,在21天內存檔及送達。

4.妻子在2008年8月28日提交了她的宣誓書,在其中只附了一封由Alexander Yeung致Evan Chang,Barrister and Solicitor的信函,後者似是代表妻子的加拿大律師,而丈夫則在2008年8月19日只存檔了他的一份沒有宣誓的証人供詞,在其中亦沒有附上任何証物。

5.在開審當天,本席向妻子解釋此案的法律程序及焦點,妻子表示她會就此案抗辯。

婚姻背景

6.雙方在1971年12月15日在香港註冊結婚,當時丈夫年27歲,職業是教師,而妻子年26歲,職業是文員。

7.婚後妻子誕下此段婚姻的兩名女兒,長女甲在1976年9月22日出生,幼女乙在1984年1月17日出生,兩名女兒現在已經長大成人(長女32歲,幼女24歲)。

8.在1996年,他們把香港的物業出售後舉家移民加拿大,在移民前,丈夫位居小學校長,月入達四萬多元,妻子則為家庭主婦。

9.在1998年8月丈夫由加拿大回港,跟着妻子亦隨他回來。雙方對丈夫回港的原因有不同的說法。丈夫指他回來的原因有二,其一是他到了加拿大兩年皆找不到工作,錢差不多用光,所以要回港找工作,當時已經在香港的一家小學找到了教席,但薪金只有萬多元;另一個原因是要逃避妻子,因為他們自1990年至91年起便開始常常爭吵,妻子常指他有婚外情,常常互有爭拗,並打他。他否認有婚外情。到達加拿大後亦常為這所謂婚外情起嚴重爭執,所以要離開她。

10.丈夫在他的離婚呈請內,指雙方分居超過兩年是指從1998年8月他自加拿大回港時起計,所以到提起呈請時,已達5年多了。

11.但妻子指他回港只是工作,在1998年至離婚呈請期間,丈夫每年均有回加拿大,她與及兩名女兒的生活費都是由丈夫支付的,他們亦有性生活,亦有一起到賭場玩樂,生活愉快,縱使有爭拗,亦承認這是關於丈夫的婚外情的問題,但不是無夫妻的共同生活,不能算是分居。他對丈夫仍然充滿愛意,希望家庭繼續和好。

12.但在審訊時,妻子表示如果丈夫承認他與另一名女士有通姦行為,她是會馬上同意他的離婚呈請。

爭議

13.雙方對分居的時間是否有連續2年有重大分岐,雖然在審訊期間妻子常把丈夫不讓她知道女兒的地址的事情,及指丈夫與另一女子的婚外情帶出來,但本席認為這只是此案的一些背景而已,並非重點,本席認為此案的重點是雙方有否曾連續分居超過兩年。

有關法律

14.就呈請離婚的理由,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該條例”)第11A條第2款內有如下的條文:

“(1)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15.在此案,丈夫正是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的事實,即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另外,該條例的第11C條第1條有如下條文:

“(1)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6.家事法律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11版,Butterworth) 的作者在第9.57及9.62段,精要的說明了 “分開居住” 及 “同一住戶” (same household) 的幾點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正確,由於原著是英文的,所以本席現撮要該兩段落的要點,臚列如下:

(i)                以連續分開居住的事實基礎去証明婚姻破至一個不可挽回的地步,是不須要答辯人同意,才能算是分開居住的;

(ii)              法庭不須要關注誰人引發生這分開居住的,雖然這一點與經濟附屬濟助有關,而法庭亦不須就引發這分居的事實誰是誰非,作出判決;

(iii)            縱使在沒有同意的分開居住離婚案中,呈請人承認他有通姦或不合理行為或遺棄對方,法庭亦先要確定有否連續分開居住,若然成立,就 可馬上按這一點頒下離婚令;

(iv)           如果雙方同時真誠 (bona tide) 認為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能算是 “分開居住”;

(v)             在考慮是否 “分開居住”,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詹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及被稱謂等、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皆可用來量度是否分開居住;

(vi)           “同一住戶” (same household) ,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擊 (tie) 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短暫分離亦算是在 “同一住戶” 中生活,但是一起居住在同一屋宇內也可能不是在 “同一住戶” 內共同生活。

17.本席會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來在此案的事實上。

証據

18.丈夫及妻子皆親自作証,由於丈夫及妻子均沒有把他們依賴的文件附夾在他們的誓章或証詞內,而丈夫的律師提交了一個文件冊內有很多文件未能在審訊前一段較長的時間披露給妻子,考慮到妻子沒有法律代表,所以除了在庭上雙方提交的証物外,本席不考慮代表丈夫律師提交的文件冊內其他文件。

19.雙方在此案提交了以下的証物:

(i)                由丈夫提交的証物:

証物編號 証物描述
(a) P-1 18張照片
(b) P-2 丈夫的報案記錄
(c) P-3 電話單
(d) P-4 妻子致親戚龎先生的信

(ii)             由妻子提交的証物:

証物編號 証物描述
(a) R-1 丈夫及妻子雙方在1999年37日的信件
(b) R-2 加拿大TOYOTA(豐田)車廠會員証
(c) R-3 妻子在2004年824日致函給家事法庭司法常務官的信及附件

20.除了上述的証物及書面宣誓及証人供詞,他們都在庭上作了口頭証供,並接受對方的盤問。

雙方証供

丈夫的証供

21.丈夫稱他在1998年8月回港的其中一個理由是他要躲避妻子,因為妻子常指他與一女子通姦,而在1998年回港亦是找這女子,回港前,妻子打他,稱如果不簽下一封招認信他便不能回香港,所以他被迫簽了一張字條,即妻子在証物R-3內附上的那封信,在寫那信時,因為是非自願,所以他字體非常潦草。內容是同意離婚,支付她贍養費10,000元及子女教育費,並同意離婚的理由是與一女子通姦。

22.他回港後,原住在他妹妹處,但後來妻子在沒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回港找他,他說他於是被迫租了一個位於北角月圓街的單位。在那兒,妻子是住在房間而他則睡在廳,他稱妻子常常動手打他及與他吵架,在這段時間,他有時需到妹妹或他的叔父家暫住,因為妻子一打他,他便不敢回家了。

23.他指當他當校長時,妻子已有這指控,妻子指他在學校不是上學而是與女人上床,自90至91起,與他妻子的爭吵,主要是圍繞這指控,他不承認,但妻子疑心極大,把所有東西,無論他的衣服有褶紋,還是柔順無褶紋,黏了頭髮,或有汗味,她都把事情扯到他與女人有姦情的事上,他們為此事常有 “打圾” (意謂打架吵)。當他們移民到加拿大,都為這事有無數次 “嗌圾” (意謂吵架),甚至妻子把家具的所有家具打破。所以他無法忍受,決定回港工作。

24.在回港後,當他小住在北角月圓街單位時,妻子也追回來香港,有一次妻子亦為此事大發雷霆,把全屋的東西都打爛,P-1的18張照片,是他在事後拍下做証的,他亦為此事向街上的警察舉報,而巡警給他一張報案咭,是為証物P-2。

25.此事後他知道妻子回到加拿大去,他有這樣的估計是因為妻子在加拿大常致電他的學校騷擾他,曾在 1998年11月的某一天,妻子一天內致電到他學校達12次之多。當妻子把電話給他時,多是說他找女人,有時駡人,他在收聽後,多回應說要上班後便掛線。他提供了由他長女為登記用戶的電話單以作証明,是為P-3。

26.至於R-1,他解釋在1999年在月圓街住的時候,妻子又從加拿大回來,又為他找女人的事上再嘈吵,他說沒有,於是雙方立字為據,互相立下誓言,他如見那女子,他不得好死,如妻子枉屈他,亦無好死。

27.他指妻子留下了R-1及R-3內的附件正本,後來妻子把R-3的附件信加上一些字句,四處通知他的親戚朋友,其中一封是給他的一位龎姓親戚:見証物P-4。

28.他解釋自1998年回港再教書後,每年皆有一次或兩次回到加拿大,多在暑假,有時在新年時,他解釋回加拿大的目的有二,第一,是要滿足他取得加拿大居籍其中的條件——離開加拿大168日內必須回去;另一原因,是探候仍留在加拿大讀書的兩名女兒。回到加拿大,他是睡在他與妻子移民時買下聯名單位的大廳,妻子則睡在房間,為恐妻子在睡夢中攻擊他,他須穿上西褲及外衣,而鞋放在沙發的一旁,如果受襲,便可馬上逃跑,有時他是睡在車上。

29.如他回加拿大時剛是新年時間,他留在那裏約10天,如果是暑假期間,他約停留3星期左右。他說在加拿大的時候,仍是很多 “嗌圾”,他睡在廳,妻子睡在房間。

30.他同意在2001年曾買了一輛豐田Corolla汽車給妻子,但原因卻非如妻子所說,他對妻子仍然有愛意,而是因為長女有一輛車,她當時仍需上學,並一定要使用汽車,但妻子常常佔用,以致長女不能上學,於是他便給妻子買了一輛車,目的是讓長女能上學而已,無什麼對妻子有愛意可言。

31.他指自 2002年3月後,未曾再踏足加拿大,因為他在當時剛取得移民資格。而在2003年,妻子要把他們加拿大的樓宇出售,他原不同意,但最終同意了,出售後樓款分配給他倆及兩名女兒後,女兒搬走了,不願意把通訊地址留給妻子,所以妻子說不能與女兒相見是真的,但他沒有女兒的同意,是不會披露女兒門的通訊地址給妻子的。

32.至於性關係,他稱雙方沒有行房已太久了,在1998年回港後一定是沒有行房了。對於妻子說他曾提議服食 “偉哥” 壯陽藥與她行房一事,他斷然否認,並斥為無中生有。

33.他在1998年8月回港後,他未曾與妻子出席過任何社交活動,在98年前曾在酒樓有侍應稱她為 “梁太” 時,她回應稱他並非 “梁太”,應稱他為 “楊小姐”。

34.他指在1990年開始已想過要辦離婚,女兒亦是這樣提議他,以免除妻子的精神虐待,但他始終沒有落實去做。在2003年他曾在加拿大辦理,但妻子要求賣樓才答應離婚,最終他同意賣樓後妻子又反口,所以始終沒有辦理成功。

妻子的証供

35.妻子對丈夫的証供全然否定,並斥之為大話連篇。

36.她稱她對丈夫及家庭照顧周到,是一名全職及稱職的家庭主婦,而丈夫在提出呈請離婚之前仍有給他生活費,並都是在女兒面前支付,數額則不定。

37.她同意在移民前雙方常就丈夫的婚外情有吵架,當時丈夫是小學校長,月入40,000多元,可算是高薪厚祿,但仍願意放棄與全家人到加拿大定居,算是願意與家人包括她重頭開始,她是非常欣賞及感激的。而她們到了加拿大生活亦非常愉快,一起去賭場渡假,生活很好,她認為挽救了他們的婚姻。

38.為支持雙方仍是沒有想過分開的論點、妻子提交了R-1,稱這是他在 1999年回港時與丈夫簽下的,因為丈夫為了堅固與她的關係,所以寫了這信並雙方簽了字作實。她指丈夫買 “偉哥” 便是這個時期,那天晚上丈夫沒有使用 “偉哥”,但雙方有 “好好” 的性行為。

39.R-2是丈夫買車給她而她參加豐田汽車會的會員証。

40.至於R-3,是她致函家事法庭司法常務官的信,日期是2004年8月29日,因為當時她到法庭查詢,得知丈夫的離婚申請被拒絕,她當時心情很灰,認為如果丈夫願意以通姦為理由,她是會同意離婚的。

41.關於附在R-3的附件,他指是在2003年8月在香港與丈夫吵架時丈夫親手寫給他的,他說 “通姦就通姦,離婚亦離婚囉”。在盤問時,她最終同意此附件是在她當時仍懷疑丈夫有通姦的情況下寫的。

証據的評估

42.妻子在2008年8月28日的誓章內對這段婚姻有背景的描述,與及把2003年賣樓的事作了交待。本席在本判案書早段指出,此案的重點是要判定丈夫在呈請前是否連續兩年與妻子分開居住。由於誓章內容多屬背景性及對2003年的賣樓事作出描述,本席認為對此案起不了什麼關鍵作用,所以在此不重覆這部份的証據。

43.此案其中一個重要的評估是兩名証人那一位的証供較為可信,這涉及本席評估兩名証人那人信較為誠實可靠,本席會從他們在庭上的口供,與及沒有爭議的書面及其他証供或較少爭議性的証據,作一比較 ,本席亦會觀察各証人在庭上作供的表現,把他們的回覆與他們提交的証據作一對比,來決定那一位証人較為誠實可靠。

44.妻子在庭上稱她與丈夫在1998關係仍是相當好的,這個明顯地與她自己提供的証據不脗合,而與丈夫的証據較為脗合,難道一個好的關係,丈夫需要以書面確認他曾通姦及同意離婚嗎?見附在R-3丈夫親手寫的字條及証物P-4。

45.再者,雙方在1999年3月7日再寫上確認書(見証物R-1)內容是相當狠毒的,為方便,本席把全文照錄如下:

“我梁XX,從來無女人,更從未有與黃太(陳XX)有接觸 ,自從辭職後,從未有見過面。如有與黃太接觸或見面,將來沒有好死及有天修,如楊XX屈錯我有女人,她更會天修,無好死,立此為誓。”

明顯雙方以 “天修(收)” 及 “無好死” 等傳統中國人認為最惨痛的收場來做違反誓言的懲罰,並以書面記錄下來,這種情況,很難想像雙方的關係是好的,更很難想像如妻子所說當天晚上他們有非享受的性行為。

46.另一方面,從妻子附在她誓章的一封由Alexander Tsang致Evan Chang的信函來看,似乎應是妻子非常希望出售樓宇,而丈夫對售樓有很大的保留,與她在庭上的口供有直接的矛盾,與丈夫証詞則相同。雖然妻子曾解說當稱當初她不願出售,而丈夫強行要賣,但當她改變主意時丈夫又反過來不願賣,但這一點令人懷疑,不能從當時出現並由代表她的Alexander Tsang 的信得到任何支持,不能相信。

47.本席認為丈夫的証據較為可信,亦較能與當時出現的文件脗合,雖然妻子認為相片(P-1)作假,亦否定P-2的報案咭,但她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証供來反駁。

48.所以本席是相信丈夫的口供,所有丈夫與妻子的証供,如有衝突之處,本席是接納丈夫的証詞而不接納妻子的証供。

49.本席相信丈夫在1998年8月離開加拿大回港的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要離開妻子,証物P-4及附在R-3信函的附件,可以清楚表達到雙方的關係是壞到什麼地步。本席相信他們在日後再未有任何共同夫妻關係,包括性行為、共同社交的生活等,本席相信在1998年10月妻子在香港再與丈夫大吵大鬧至一個地步,妻子把丈夫房子內的東西大肆破壞,以致丈夫曾要求警察協助 (証物P-1及P-2),妻子亦在其後多番騷擾 (証物P-3及P-4),本席不相信他們在立下宣誓 (R-1)後仍有性關係。本席亦相信丈夫當年回加拿大的目的,只是探望女兒而並非探望妻子,本席相信丈夫與女兒們的關係是好的,因為妻子亦不否認自 2003年加拿大的房子賣掉及女兒們搬走後,她已失去女兒的聯絡,如不透過丈夫是無法得知的。但在2003年時,最小的那一位女兒已經19歲,而長女更是27歲了,如果她們願意與母親聯系,誰人都阻止不了。所以丈夫的証供應是可信,在這麼多年來妻子對丈夫的做法,包括所有的吵架或動手打人事情,都看在女兒眼裏,他們曾提議父親離婚。所以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買車給妻子不是表達對她的愛意,又或是對雙方關係的維系,而全自為了女兒可以使用自己的汽車上學而已。

50.引用本席在上段列出的分開居住原則,自 1998年8月他回香港那時開始,他們不單止是實質的異地居住,而且明顯丈夫是懷有離開妻子的目的,不與她繼續維系感情的一個明顯的行為,日後的毒誓(R-1)、沒有性生活、沒有社交生活、沒有愛意、只探望女兒等,說明雙方並非在 “同一住戶” 共同生活,縱使在這多年來,他倆間中在香港或加拿大同住在一屋簷下,本席認為他們並非在同一住户中生活,丈夫與妻子分開居住的事實,是自 1998年8月底當丈夫離開加拿大來港時開始,一直連續至今,沒有間斷。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信納丈夫已在呈請提起時,已與妻子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以上。

結論

52.本席現宣佈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一個無可挽回的情況,現頒下一暫准離婚令。

53.由於妻子承認在2003年雙方把加拿大物業出售後,亦曾收過售樓款項,而且按丈夫的証據這筆款項達CAD$36,000多元,而妻子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她將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所以本席認為該條例的第15B條沒有對頒令引起什麼難阻。

54.代表丈夫的馮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無論本席的判令如何,將不向妻子要求訟費,所以本席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55.本席進一步宣告並信納本案無任何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馮百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