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燊 訴 李萬發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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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是一宗新界原居民涉及分配位於新界的家族產業的紛爭。與訟各方屬同一祖宗,李器賢別名李植芳(以下稱「李器賢公」)的四房子孫。已故的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叔公。其他的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堂兄弟,他們是李器賢公的第三代後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424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24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42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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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SAN(李燊)  
   
第一被告人 THE ESTATE OF  
  LEE (LI) MAN FAT(李萬發)
also known as
LI SHIU KAU(李紹球),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LI) LEE YIU WOON(李耀垣)  
第三被告人 LEE KOON KAU MICHAEL(李冠球)  
第四被告人 LI WING CHOH(李榮楚)  
第五被告人 LEE CHI TING DAVID(李子鎮)  
第六被告人 LEE KUNG FUN(李功勳)
also known as
LI KUNG FAN(李功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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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8 年 10 月 10, 13 - 16 及 28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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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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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訴訟是一宗新界原居民涉及分配位於新界的家族產業的紛爭。與訟各方屬同一祖宗,李器賢別名李植芳(以下稱「李器賢公」)的四房子孫。已故的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叔公。其他的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堂兄弟,他們是李器賢公的第三代後人。

2.在1927年冬季,家族的各房代表決議將家族產業平均分配予四房子孫(以下稱「1927年的家族安排」),並制定分家簿列明四房所獲分配的地段(以下稱「分家簿」)。原告人聲稱他的一房只獲得按照分家簿列明分配的部份地段,而其餘應獲分配給他的一房的地段被轉到各被告人名下,他強調應取回有關地段的業權。他又指稱李器賢公尚有部份的地段沒有被歸納入分家簿內(以下稱「未分配地段」)而被轉到各被告人的名下,他爭議應取回未分配地段的四份一業權。原告人於2001年9月25日發出傳訊令狀向各被告人提出訴訟。有關的土地規劃在丈量約份129的地段及輞井圍的村屋,以下藉該地段及村屋的編號作簡稱。

3.第一被告人在該傳訊令狀發出前已逝世,而沒有人代表他承辦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因此,法庭命令法定代表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遺產,但只限於接收傳訊令狀之送達。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實質參與本訴訟。此外,第二被告人已移居荷蘭,由於他沒有提出答辯,所以在2002年9月9日原告人獲得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登錄判決。

4.除有關第676A地段的權益外,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均沒有爭議1927年的家族安排、按照分家簿列明原告人應獲分配地段的編號、尚未獲分配地段的編號、以李器賢祖名義持有地段的編號及家族產業尚餘有未分配地段的編號。他們只爭議按照分家簿分配予四房的部份地段的受益人與新界地政處所發出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不相符,致使他們在出售獲分配的地段時出現困難及混亂。因此,他們與原告人於1997年5月22日的祖堂會議達成另一項協議(以下稱「1997年的協議」),四房均一致確認以土地執照持有人取代按照分家簿四房尚未獲分配的地段權益及作為分配尚未分配地段的基礎。他們的抗辯理由是基於1997年的協議,他們已付出代價而原告人亦已獲得利益,根據不容反悔法的原則,原告人已放棄有關地段的權益。此外,他們針對原告人所聲稱未分配地段的業權亦有所爭議。不過,他們認同及確認原告人作為李器賢祖的成員,可分享李器賢祖產業的權利。

5.以下是本訴訟的爭議點:

(一)  李器賢公有沒有尚餘下未分配地段,若答案是「有」,該未分配地段的編號及應按照什麼基礎分配給誰人;

(二)  1997年的協議是不是一項有約速力的協議;

(三)  若(二)的答案是「是」,基於不容反悔法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是否已失去他的父親按照分家簿尚未獲分配的地段及未分配地段的權益;

(四)  若(二)的答案是「否」,就原告人的父親按照分家簿尚未獲分配的地段及未分配地段的權益,法庭應給予原告人什麼濟助。

6.原告人與第五被告人分別是原告方及被告方的唯一證人。他們的證供主要是著重關於1927年的家族安排及1997年的協議。由於決議1927年的家族安排及制定分家簿的家族成員已逝世,與訟各方均無法提供可信的證供關於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的背景事實及當時四房的意願。就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的背景事實,本席只可按一般常理及根據存在的文件作推斷。就一些較近期所發生的事實,本席亦可藉常理、不爭議的事實、現存的文件及事件的時序推斷原告人與第五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在考慮過總體的證據、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證供的內在可信性,本席認為原告人與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均並非完全可信。原告人年事老邁,在憶述陳年往事時顯現出困難及混亂。此外,他是反覆無常的證人,他隨意誇大對他有利的證據,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以致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例如:他指稱已指示他的前代表律師歸還第五被告人所分發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210,000元收益;但同類另一個説法,他又指稱已將有關退款的支票存入法庭。這證供完全不正確。他的證供反覆無常、含糊不清、混亂及不可信。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同樣亦有不盡不實之處。於1973年7月5日,第五被告人獲委任為李器賢祖的司理,並在同日代李器賢祖從TANG CHI FAT、LI HING TSUI、LI TSIU FAT、LI HONG SHAN祖及李器賢公承受了八個地段包括第899、1019、1141A、1170、1429、1502、1539A及1539B地段。按照分家簿的分配,第1170及1539B地段是分配予第六被告人的父親;而第1019及1539A地段是分配予第五被告人的父親。他沒有解釋為什麽不將有關地段的業權轉移給有關的各房,卻反稱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該等地段已是李器賢祖的名下所持有。他亦不能解釋為什麽其餘地段的業權已轉移到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本席會在下文就有關證供的可信性作詳細分析。不過,本訴訟的勝敗並不完全取決於原告人與第五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而是基於不容爭議的證供、證明文件、事實推斷及適用於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

一些適用於新界原居民所擁有土地的法律原則

7.毋庸置疑李器賢公是新界原居民,而爭議的土地是位於新界。本訴訟是有關新界土地分配及承繼的法律程序。按照《新界條例》第13(1) 條,原訟法庭在審理有關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時,有權認可並執行任何影響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

8.在中國,任何人士均可以個人的名義購買、持有及處置土地。按照中國習俗或傳統,土地業權人有權讓他的男性後嗣平均繼承他所持有的土地;或選擇將全部或部份的土地轉給以他的姓氏而定名的堂持有,目的是讓該堂永遠持有該土地以供他世世代代的男性後嗣共同享用或祭祠祖先、修葺祖墓及興建祠堂等用途。此外,當一名土地業權人逝世後,他的男性後嗣為表揚祖先的功德或心存對祖先的尊敬及孝心,可以將祖先遺留下的全部或部份土地撥為祖地以祖的名義持有,以供他們世世代代的男性後嗣祭祖、修葺祖墓及興建祠堂等用途。以堂或以祖的名義持有的土地並不屬於某一代或現時一代的男性後嗣,他們沒有權出售、處置或分割堂或祖的土地,而需要保留該等土地給他們世世代代的男性後嗣,以供他們為堂或祖的目的使用。就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可參閱在1988年出版的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 Cap 97的附件3。

9.按照《新界條例》第15條,如任何宗族、家族或堂持有土地,該宗族、家族或堂須委任一名司理為代表及將該委任向新界區民政事務處呈報。若該委任獲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民政事務局局長須將已獲委任的司理的姓名註冊並發出批准通知書。經民政事務局局長同意下,該司理才有全權處置或處理該土地。

10.因此, 李器賢公可以自已的名義購買及持有土地。他有權將土地轉讓或送贈給他的子孫或任何人。本訴訟所涉及的大部份土地曾以李器賢公的名義持有。他亦可以不處置他的土地,而讓他的男性後嗣在他逝世後,按照中國習俗或傳統,平均繼承及分配他的土地。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各被告人曾按照這傳統習俗繼承了李器賢公部份的地段。原告人就分家簿所分配的地段及李器賢公未分配地段的申索,也是基於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爭議原告人作為李根樹一房的男性後嗣是有權按照中國習俗向他們追討。

11.在本訴訟中,一項不爭議的事實為第五被告人是李器賢祖的司理。分家簿內亦有提及從李器賢公的產業撥出五個地段作為嘗祀之用。這證明了各被告人的父親與原告人的父親或祖父曾為李器賢公立祖,並將李器賢公持有的五個地段撥為祖地,以供他們世世代代的子孫共同享用。

不容反悔法之允諾後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則

12.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其中一個主要抗辯理由是依據不容反悔法之允諾後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則。這是一項早已確定的衡平法則。這法律原則適用於雙方已存在的權利與義務的關係,例如:合約關係。若在該關係內的承諾方向對方,即受諾方,作出某些陳述或承諾不會對受諾方行使他在該關係內的權利,而當作出該陳述或承諾時,承諾方存有的意圖是受諾方會依靠他的陳述或承諾,而受諾方確實依靠該陳述或承諾而更改了他的狀況,承諾方則不可對受諾方行使他在該關係內的權利,受諾方亦毋須履行他在該關係內的義務。但縱使案件已符合了上述的四項要求,如果在總體情況下,容許承諾方反言並不屬不公平,法庭亦不會施行這法律原則。見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28th ed, para 3-081, B P Exploration (Libya) v Hunt (No 2) 1 WLR 783, 812 及[1983] 2 AC 352; Nippon Yusen Kaisha v Pacifica Navegaceon SA (The Ion) [1980]2 Lloyd’s Rep 245, 250。

13.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在答辯書第18段引用不容反悔法是基於原告人在1997年的協議所作出的陳述或允諾。這可能涉及不容反悔法內的兩個不同的法律原則:即已作陳述日後不得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 或允諾後不得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已作陳述日後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原告人所作出的某些事實的陳述。但在本訴訟,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並沒有依靠原告人所作出的事實陳述,而只依靠原告人在1997年的協議的允諾。因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抗辯是依靠允諾後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則,而已作陳述日後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家族的人物

14.李器賢公有四名兒子,先後是李壽發、李水發、李伙才及李萬發,即李器賢公的第一代後人。他們的後人分別簡稱為「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及「第四房」。李器賢公的首三名兒子均於早年逝世。李壽發與李水發更沒有男性後嗣。

15.李萬發(又名李紹球)是本訴訟的第一被告人。他有一名兒子名李安寧。李伙才(又名李顯廷)卻有三名兒子名李桂樹(又名李瑤生及李貴樹)、李根樹及李鈞樹,即李器賢公的第二代後人。李桂樹與李根樹則分別過繼給李壽發及李水發兩房繼承香燈。

16.李安寧在1990年前逝世,他有三名兒子名李禮泉(又名李泉妹)、李耀垣及李添福。他們屬第四房。李耀垣是第二被告人,他大約在1970年間離開香港到荷蘭定居,現在不知所踪。

17.李鈞樹在1975年7月逝世,他有三名兒子名李冠球(別名Michael)、李榮楚及李子鎮(別名David)。他們分別是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他們均在香港居住。他們屬第三房。

18.李桂樹有一名兒子名李功勳,即第六被告人。李功勳大約在1960年間離開香港到英國謀生。他屬第一房。

19.李根樹大約在1938年間離開香港到美國定居。他有一名兒子名李燊,即原告人。原告人於1967年離開香港到美國謀生。原告人是以第二房掌房人身份提出本訴訟。

1927年的家族安排

20.與訟各方均沒有提供有關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的背景證供。他們認同分家簿內所載的事實。分家簿的前言記錄如下:

「立分關萬發偕侄鈞/根/桂樹因先父植芳愿配孺人鄧氏所生四子長子壽發次子水發三子火才四子萬發今壽發水發伙才早俱逝世而壽發水發俱無子伙才所生叁子萬發所生壹子今以火才之長子承繼壽發次子承繼水發三子自繼萬發之子安寧亦自繼現桂樹根樹安寧各已成家惟但鈞樹未曾成家玆因人口眾勝日用繁雜難以督理支持家務是以共相和氣情愿分爨即將先父所遺田園屋宇蠔業產業分與汝等當經房族兆發添容在場公議照先父生四子四份均派另設出田大小伍坵土名租穀注列在下為先父嘗祀之需向餘壹概產業物件四股拈鬮為定不得爭長競短自分以後我叔侄等各管各業毋得爭佔 …」

21.分家簿首頁的前言敍述了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的家庭背景、家族產業的安排與四房的意願。根據分家簿所載,在1927年冬天,李萬發偕同三名堂侄,在家族長輩面前商議將李器賢公的產業分配予四房子孫。根據分家簿所載,當時李器賢公的第一代後人只剩下李萬發,而李水發、李壽發與李伙才均已逝世。因此,李萬發是家族中輩份最高的長輩。其他三房的掌房人是李萬發的堂侄:李桂樹、李根樹及李鈞樹。其實,李桂樹、李根樹及李鈞樹均是李伙才的親子。他們的共同意願是將李器賢公的產業平均分配予四房子孫及保留五幅嘗田出租以供祭祖用。這安排是符合中國習俗。他們並將四房所獲分配地段的編號列明在分家簿內。各房的掌房人均獲分派分家簿的手抄本一份為據。

22.原告人曾質疑第五被告人所提供的分家簿手抄本是否真本。他聲稱在1967年離開香港赴美國定居前,他將父親的分家簿手抄本交付第五被告人保管,但後來第五被告人卻拒絕把該分家簿交還給他。所以他只可以從第六被告人取得第六被告人所管有的分家簿影印本。第五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曾將其分家簿交付給他保管,他亦將第六被告人所管有的分家簿影印本編入被告人的文件冊内。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文件冊內的分家簿影印本應同是來自第六被告人,亦即是分派給李桂樹的手抄本。本席檢視雙方提供的文件冊內的分家簿影印本。不過,本席留意到除註有李桂樹名字的首頁外,這兩份影印本並非出自同一手抄本。這兩份影印本的字跡及格式並不一致,但其內容卻完全一樣。雖然如此,本席對該兩份分家簿的影印本內容的真實性沒有存疑。

分家簿所列明的地段分配

23.按照分家簿,原告人的父親李根樹獲分配下列的地段:

(一)  第140、158、1157、1202B、1458及1496地段:上述地段已於1937年11月30日轉到李根樹名下;

(二)  第1523、1126A及1146地段:上述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而有關的地段尚未轉到李根樹或原告人名下;

(三)  7號屋及自住屋一間:7號屋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而他們仍持有該地段,自住屋的資料不詳,無從稽考;及

(四)  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業權:有關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或李器賢祖,而他們仍持有該等地段。

24.第一被告人李萬發,即第二被告人的祖父,獲分配下列的地段:

(一)  第169、1154、1196、1202A、1205、1428及1474地段:上述地段已於1978年5月至1981年10月間轉到第二被告人或他的長兄李禮泉的名下;

(二)  第17、211及1467(西邊)地段:上述地段均於1979年2月27日轉到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名下;

(三)  李安寧住家新屋一間及埔仔園:該土地的資料不詳,無從稽考;及

(四)  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業權:有關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或李器賢祖,而他們仍持有該等地段。

25.第三、第四與第五被告人的父親李鈞樹獲分配下列的地段:

(一)  第16、154、1489、1467(東邊)、1543、1475及3504地段:上述地段均於1979年2月27日按照承繼被轉到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名下;

(二)  第1521地段:該地段是李桂樹與李萬發在1922年2月13日購買,其後,該地段的業權按照承繼程序被轉到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名下;

(三)  第1019、1539A地段:有關地段在1973年7月5日由LI HING TSUI轉到李器賢祖的名下;及

(四)  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業權:有關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或李器賢祖,而他們仍持有該等地段。

26.第六被告人的父親李桂樹獲分配下列的地段:

(一)  第6、53、1159、1435、1444及第1162地段:有關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三至第五及/或第六被告人;

(二)  第1147地段:該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二被告人;

(三)  第1170、1429及1539B 地段:有關地段在1973年7月5日分別由李器賢公、LI HING TSUI及 LI HONG SHAN 祖轉到李器賢祖的名下;及

(四)  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業權:有關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或李器賢祖,而他們仍持有該等地段。

27.按照分家簿的土地分配,各房均同樣獲分配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的某部份,即是上述各房所獲分配的第(四)項地段。與訟各方均認同四房應享有該等地段的四份一業權。

以李器賢祖名義持有的地段

28.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披露了下列以李器賢祖名義持有的地段:

(一)  第899地段: 按照分家簿,各房均享有該地段的四份一業權;

(二)  第1019及1539A地段:按照分家簿,有關的地段已分配予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三)  第1170、1429及1539B地段:按照分家簿,有關的地段已分配予第六被告人;

(四)  第1141A地段:分家簿內沒有提及有關的地段;

(五)  第1502地段:分家簿內沒有提及該地段,但根據口頭承諾,該地段已贈予李張宗祠;及

(六)  第1024地段:分家簿內沒有提及該地段,但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該地段原屬LI HI YU祖,而司理是LI YING SHAN,並於1962年1月18日由與本訴訟無關連的兩位受託人及兩位受益人承繼。這記錄與大埔理民府的註冊摘要第67357號不相符:見下文第29段。顯然LI HI YU祖及其司理LI YING SHAN與李器賢祖無關連。

29.根據大埔理民府的註冊摘要第67357號,在1927年8月17日,李亞樹及李萬發以李器賢祖司理名義,按照承繼程序從李器賢公的產業中繼承了第899、1019、1024、1141A、1170、1429、1502、1539A及1539B地段合共九個地段。由於分家簿是在民國十六年歲次丁卯冬月制定,而上述承繼程序是在同年8月17日,即秋月生效,所以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與分家簿時,該九個地段已屬李器賢祖的產業。值得關注的是,根據分家簿,第899地段是分配給四房共用,而第1019及1539A地段是分配給李鈞樹,第1170及1539B地段是分配給李桂樹。剔除已分配的四個地段後,恰好餘下五個地段。這正符合了分家簿內所記載的五幅供祭祖用的嘗田。可能在制定分家簿時,四房錯誤地將屬於李器賢公的祖業分配予李鈞樹及李桂樹。但由於祖業是供李器賢公世世代代的男性後嗣共同享用及不容分割或處置,所以,分家簿內有關地段的分配可能是無效。不過有關地段的分配是否無效亦非本訴訟需要處理的課題。

未分配地段

30.原告人指稱除分家簿列明已分配的地段外,李器賢公仍有其餘的地段沒有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分配予四房,但大部份地段卻按照承繼程序被轉到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名下。該等未分配地段是:第586、1174、1447、1495A、1495B、1495C、1495D、1495E、1495F及1495餘段地段。除第586、1174及1495餘段地段外,其餘的地段已被轉讓到第三者或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名下。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對上述的事實沒有爭議,但強調他們是該等地段的絕對業權人。

31.原告人聲稱基於上述的事實,他也是該等未分配地段的其中一位實質業權人,應享有該等地段的四份一業權。針對尚未出售的地段,即第586、1174及1495餘段地段,他要求將該等地段分割為四份及將其中一份轉給他。針對已出售的地段,即第1495A、1495B、1495C、1495D、1495E、1495F及1447地段,他要求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償還出售該等地段的四份一收益,即470,025元,又如果售價是低於市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須向他賠償售地損失。

32.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是該等未分配地段的其中一位實質業權人。他們指稱該等未分配地段沒有被列明在分家簿內,而他們是該等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所以他們才是該等地段的實質業權人。他們又指稱縱使原告人也是該等地段的其中一位實質業權人,基於1997年的協議及允諾後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已失去該等地段的權益。

制定分家簿後的地段分配

33.李器賢公在世時擁有約五十個地段,大部份的地段是以他的名義持有,其中十七個地段是以LI HONG SHAN祖、LEE KWAN FUK祖、LI SHIU IN、TANG CHI FAT、 LI TSIU FAT、 LI HING TSUI、LI MI IN、李萬發、李伙才、李壽發及李桂樹的名義持有。在1913年12月5日,李顯廷,即李伙才,從李器賢公繼承了本訴訟所涉及的大部份地段合共三十三個。根據分家簿所載,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李伙才已逝世。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李伙才曾在1927年前將該三十三個地段全部或部份的業權轉給任何人。此外,在1927年8月17日,李器賢祖的名下持有九個地段,見上文第28及第29段。因此,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大部份地段仍是以李顯廷及李器賢祖的名義持有。換言之,按照分家簿分配給四房的地段大部份均與有關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不相符。

34.根據大埔理民府的註冊摘要第101005號,在1937年11月30日,李顯廷以出售模式將第140、158、1157、1458、1496及1202B地段的業權按照分家簿的分配轉讓給李根樹。這正好是李根樹移居美國的前一年。繼而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及香港淪陷。其後,原告人在1967年移居美國。可能是由於以上的情況,尚餘應轉給李根樹的地段沒有被轉給李根樹或原告人。在1956年至1998年間,按照分家簿應分配予李根樹的餘下第1523、1126A及1146地段卻按照承繼程序被轉到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名下。

35.值得關注的是,在上述六個地段的轉換業權時,李顯廷早已逝世。很明顯,註冊摘要第101005號是以不正當的手法登記。不過,由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沒有爭議按照分家簿該六個地段的業權應轉給李根樹,本席毋須處理該轉讓的合法性。

36.最後,按照分家簿應分配的大部份地段及未分配地段,則按照承繼程序轉到第二至第六被告人及李器賢祖的名下。

1997年的協議

37.1997年的協議是本訴訟的重要爭議課題。但在處理這事實爭議前,本席先分析決議該協議前的背景。

38.按照分家簿的地段分配,第六被告人的父親獲分配第1170及1429地段。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該兩個地段分別原是李器賢公及LI HONG SHAN祖所持有,但於1973年7月5日卻被轉到李器賢祖名下,該兩個地段的轉移與分家簿的分配不相符。李萬發與第五被告人是李器賢祖當時的司理。恰巧當日是第五被告人出任司理的首日。第五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什麼不將該兩個地段順理成章地轉移到第六被告人的名下。該兩個地段業權的轉移可能是李萬發所授意。該轉移亦可能是出於LI HONG SHAN祖與李器賢公之間的土地交易安排,因為第1429地段原屬於LI HONG SHAN祖,但卻被李萬發當為李器賢公的產業予以分配。本席毋須作猜測,重要的是與訟各方沒有爭議按照分家簿的分配,第六被告人是該兩個地段的實質業權人。第五被告人作為李器賢祖的司理,亦同意李器賢祖是受託人託管第六被告人在該兩個地段的權益。

39.可是,在1995與1996年間,當第六被告人授權李器賢祖出售第1170及1429地段時,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長兄李禮泉卻向新界地政處提出反對。原告人就有關該兩次出售地段的證據十分含糊不清。他聲稱當知悉李器賢祖擬出售該兩個地段時,便專程從美國返港提出反對。在盤問時,原告人卻指稱該兩個地段不是李器賢祖的產業,因為他從分家簿知悉該兩個地段是已分配給第六被告人。他理直氣壯地聲稱反對李器賢祖出售該兩個地段是為維護第六被告人的權益,他不同意將出售第六被告人該兩個地段的收益平均分予四房。他既然知悉第六被告人才是該兩個地段的實質業權人,但他卻沒有交代曾否先諮詢或知會第六被告人才提出反對。這致使本席質疑他反對出售該兩個地段的動機。第五被告人也是第六被告人的證人。雖然第六被告人沒有作證,他們的立場是一致的。第五被告人聲稱是得到第六被告人的授權以李器賢祖的名義出售該兩個地段,然後將賣地收益交付給第六被告人。他指稱原告人與李禮泉堅持反對是基於該土地執照持有人是李器賢祖及堅持他們所代表的兩房亦應分享出售該兩個地段的收益,否則他們不會撤銷反對出售該兩個地段。結果,該兩宗地段買賣交易被逼告吹。相比之下,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合符邏輯及較為可信,而原告人的證供是不能信納的。這事件證明原告人漠視分家簿的分配模式,而藉著李器賢祖是土地執照持有人的事實企圖推反1927年的家族安排。

40.在1996至1997年間,地產發展商Birdsville Holdings Limited多次與第五被告人聯絡洽商購買第1539地段。該土地分為第1539A段及1539B地段,原本業權人是LI HING TSUI,而非李器賢公或李器賢祖。按照分家簿的分配,第1539A地段是分配予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父親,所以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才是第1539A地段的實質業權人,而第1539B地段是分配予第六被告人的父親,所以第六被告人才是第1539B地段的實質業權人。

41.不過,不知為何原故,在1973年7月5日,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業權卻被轉移到李器賢祖名下。當時李萬發與第五被告人是李器賢祖的司理。換言之,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與實質業權人不相符的情況與第1170及1429地段的情況相同。鑑於第五被告人在出售第1170及1429地段時遇到的困難及為避免日後李器賢祖的子孫為第1539地段的業權爭拗,第五被告人召開祖堂會議相討。該會議於1997年1月28日在元朗嘉麗華酒樓舉行,原告人亦有出席。會議一致通過以呎價150元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由第五被告人向元朗地政處提出申請及由他與李禮泉負責銀行事宜。第五被告人並將有關的決議記錄在李器賢祖會議記錄內。雖然會議記錄沒有提及將出售該地段的收益平均分予四房,由於李禮泉被推選與第五被告人共同負責處理一切銀行事宜,很明顯四房一致通過上述決議是基於四房同意將平均分享出售該地段的收益。第五被告人對此決議亦沒有爭議,這亦與他在1997年5月22日會議時的意願一致。

42.原告人曾否出席1997年1月28日的祖堂會議,並指稱有關的祖堂會議記錄是偽造文書,而他與三名兒子在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偽造的,因為移居美國後,他的三名兒子從沒有返回香港,更不曉得以中文簽名。但在盤問時,他卻承認不能確定在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否真偽。第五被告人反駁原告人的證供時,承認原告人的三名兒子與其他各房大多數的子孫已赴外國讀書或就業,所以均沒有出席該會議。不過,按照家族的習慣,四房的掌房人也兼代他們的男性後嗣簽上名字以便向民政事務局辦理有關手續。他強調原告人與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均有出席該會議,而在會議記錄上的簽名確實是原告人也代表他的三名兒子所簽的。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可信,而原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及強詞奪理。

43.於成功洽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後,第五被告人再於1997年5月22日召開祖堂會議。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李禮泉與原告人均有出席該會議。原告人的證供同樣是十分含糊不清。根據第五被告人的證供,他們在該會議曾就有關1927年的家族安排及按照分家簿分配地段與該土地執照持有人不相符的事宜作詳盡討論。第五被告人指稱雖然按照分家簿的分配,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獲分配第1539A及1539B地段,但該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卻是李器賢祖。他解釋因為四房同屬李器賢公的後人,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也毫不介意與原告人及李禮泉所代表的兩房共同分享賣地收益。最後,出席者一致贊成在李器賢祖執照 038605所記錄的七個地段可以自由出售,任何人不得反對,而售地的收益則平均分配給四房。執照038605所記錄的七個地段是第1019、1170、1429、1539、899、1502、及1141A地段。按照分家簿的分配,首四個地段是已分配給李鈞樹與李桂樹,即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該等地段的實質業權人,而第899地段是共同分配給四房,第1502地段按照口頭承諾已被贈予李張宗祠。至於第1141A段,則沒有被分配給任何一房,屬李器賢祖的產業。這決議對原告人及李禮泉絕對有利。他們可分享獲分配予另外兩房的賣地收益。

44.原告人不爭議他曾出席1997年5月22日的祖堂會議及贊成該決議。不過,他強詞不知悉第1539A、1539B、1019、1170及1429地段的實質業權人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他只知悉該等地段屬李器賢祖的地段,他贊成出售該等地段及分享賣地收益是理所當然的。他的證供與關於他在1995年與1996年間反對第五被告人出售第1170及1429地段的證供明顯前後矛盾。他早前聲稱從分家簿知悉第1170及1429地段是分配予第六被告人,所以他專程從美國返港反對第五被告人出售該兩個地段,現在他卻聲稱他只知悉該兩個地段是李器賢祖的地段,而他有權贊成出售該兩個地段及分享賣地收益。很明顯,當案情對他有利益時,他便聲稱對分家簿的內容有知悉,但當案情對他沒有益處時,他便聲稱對分家簿的內容沒有知悉。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不盡不實及毫不可信。

45.根據第五被告人的證供,通過1997年5月22日的祖堂會議的決議後,李禮泉才提出日後土地執照持有人出售與分家簿所分配的地段不相符時會遇上相同的技術問題,而四房大部份的後人已移居海外或無暇出席會議。經過詳盡討論後,四房一致確認及決議該等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等同該等地段的全權擁有者,而四房的後人不得反對有關土地執照持有人出售該等地段及全權擁有該等售地的收益。這決議是基於四房均分享了出售屬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收益。原告人亦表態支持及對這個額外的收益表示十分滿意,並確認日後即使處置按照分家簿分配給第二房的地段時,該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有全權出售該地段及擁有該賣地收益。

46.原告人不同意第五被告人的證供。他指稱當李禮泉提出該建議時,他便提出反對並且離開會場。他並指出根據李器賢祖的會議記錄,李禮泉的提意並沒有通過決議而只是記錄為一項提議。第五被告人則強調當時原告人與其他三房人已達成口頭決議,不過由於欠缺摘錄會議記錄的經驗,第三被告人沒有將決議詳盡記錄在會議記錄内而導致遺漏。

47.但從客觀角度來看,原告人是沒有理由贊成李禮泉的建議。第二房並無持有分配給其他三房的地段,他們不會受惠於李禮泉的建議。相反,在1997年5月時,分配給第二房的第1523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一及第六被告人,原告人會因贊成該建議而失去該地段的全部權益。此外,按照分家簿的分配,第二房與其他三房共同享有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業權。除第899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李器賢祖外,其餘四個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他亦會因贊成該建議而失去該四個地段的四份一業權。同樣,他又會因贊成該建議而失去未分配地段的四份一業權。除得到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四份一收益外,如果他贊成李禮泉的建議,他只會獲得以李器賢祖的名義持有已分配給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第1019、1170、1429地段的四份一權益,而該權益並不屬於他個人的絕對權益,而是屬於他世世代代的男性後嗣的權益。至於原告人分享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四份一收益,這並非出於李禮泉的建議,而根據1997年1月28日的決議及1997年5月22日第一及第二項決議,他已獲得該售地的利益。

48.此外,土地執照持有人與分家簿所列明的地段分配不相符並非不可糾定的事實。於1956年至1998年間,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亦多次成功地將多個地段的業權轉移。甚至,他們可以藉出讓模式將有關地段轉予應獲分配該地段的一房。因此,土地執照持有人與分家簿所列明分配的地段不相符亦不足以令原告人贊同李禮泉的建議。

49.於九年後,即2006年,當第五被告人以李器賢祖的名義出售已分配給第三房的第1019地段時,原告人拒絕收納有關的售地收益。這亦支持了原告人不贊同李禮泉的建議的立場。

50.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位不可信的證人,而第五被告人較為可信,但基於上述客觀的分析及1997年5月22日的會議記錄,本席認為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告人曾允諾放棄按照分家簿應獲分配的地段,即不行使在分家簿內的權益。

51.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依靠不容反悔法的原則為抗辯理由。他們必須證明四項要素:(一)存在各方之間的關係;(二)原告人曾作出某允諾;(三)原告人的意圖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會依靠他的允諾;及(四) 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確實依靠原告人的允諾而更改了他們的狀況。

52.原告人與各被告人同屬李器賢公的四房後人,他們享有按照分家簿所分配的地段權益,若他們持有另一房應獲分配的地段或是該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他們有義務將有關地段交付給有關的一房及辦理業權轉移程序。基於1927年的家族安排及分家簿的分配,原告人與各被告人之間已存着一些權利與義務的關係。

53.根據本席在上文第47至第50段的分析及事實的裁定,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未能證明原告人曾允諾不行使在分家簿内的權益。因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能依靠不容反悔法的原則為抗辯理由。這裁定已足以處理這抗辯理由。不過,本席現假定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能證明原告人曾作出該允諾,而作進一步探討這抗辯理由。

54.倘若原告人曾作出該允諾,本席可以合理地推斷他作出該允諾時存有的意圖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會依靠他的允諾。又假定本席接納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證據稱他們確實依靠了原告人的允諾,餘下的問題是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能否證明他們因依靠原告人的允諾而更改了他們的狀況。

55.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主要論點是基於他們因依靠了原告人的允諾,而在出售屬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第1539A及1539B地段後,付給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所代表的兩房各210,000元的收益。不過,根據本席在上文第47至第50段的分析及事實的裁定,早於1997年1月28日的會議時,第二至第六被告人與原告人已決議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及由四房平均分享售地的收益。縱使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爭議他們當日尚未達成決議平均分享售地的收益,但在1997年5月22日,李禮泉提出及討論日後售地事宜前,四房已通過決議平均分享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與其他六個地段的收益。此外,第五被告人更聲稱鑑於他們屬同堂兄弟,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自願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所代表的兩房平均分享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收益。所以,不論從任何角度來看,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先決定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所代表的兩房平均分享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收益,然後在1997年5月22日才與原告人商討允諾,況且他們同意分享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收益只是基於與原告人屬同堂兄弟的考慮,而不是基於原告人的允諾。所以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能證明他們因依靠了原告人的允諾而更改他們的狀況。

56.此外,在2001年9月25日,原告人向各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追討按照分家簿第二房應有的權益。縱使原告人曾作出該允諾,他已在當日清晰地撤銷了該允諾。自1997年5月22日至2001年9月25日期間,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亦沒有更改過他們的狀況。他們再沒有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所代表的兩房分享出售任何屬於他們的售地收益。至於在2006年,第五被告人以李器賢祖的名義出售分配給他的一房第1019地段時,原告人亦清楚拒絕接納分給他的售地收益。這證明原告人沒有放棄行使在分家簿內的權益。

57.因此,縱使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能夠證明不容反悔法所需的四項要素,基於本案的總體情況,容許原告人反言並不屬不公平。總結而言,本席認為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可依靠不容反悔法的原則為抗辯理由。至於原告人所收取了出售第1539A及1539B地段的210,000元收益,基於第五被告人聲稱與原告人屬同堂兄弟,本席只可視為第三至六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自願餽贈,原告人亦毋須歸還。

58.以下,本席處理原告人就各地段的索償。

第676A地段

59.第676A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已因第二被告人欠缺抗辯書而獲得登錄針對他的判決。本席毋須處理這個地段的問題。不過經考慮過全部的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60.根據元朗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第676A地段原屬LI MI IN的名下。根據大埔理民府註冊摘要第55951號,於1910年8月23日,李植壽將第676A地段連同第1194與1126A地段售予李萬發。根據新界政務署的註冊摘要第260816號,李安寧以李萬發唯一男性後嗣的名義於1982年4月1日繼承第676A地段及第1194、1126A、1146與1147地段,並再於同年8月17日,以轉讓契將該等地段售予他的兒子第二被告人。

61.雖然李萬發於1910年以個人的名義購入第676A、1194與1126A地段,但在1927年的家族安排中,他卻將第1126A地段分配給原告人的父親。從此分配,本席可推斷購買這三個地段的金錢是源於李器賢公的資源,而李萬發是以受託人身份託管該三個地段。本席更可以作進一步推斷,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李萬發卻遺漏將第676A地段分配。

62.原告人的案情是按照1927年的家族安排,他的父親獲分配第676A地段,不過由於疏忽被遺漏分配而沒有列明在分家簿內。原告人現年八十歲。制定分家簿時,他只年僅約一歲。他無法提供有關決議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及有關將第676A地段遺漏在分家簿內的證據。他的指稱純屬他個人的猜測,缺乏可信的證供支持。本席亦無從推斷第676A地段應分配予那一房。原告人須負舉證的責任,但他卻未能達致證案所需的標準。原告人不應該就第676A地段獲得登錄判決,而該地段應該屬未分配地段,應按照中國習俗平均傳到四房的子孫共同享用。

已分配地段:第1126A及1146地段

63.按照分家簿的土地分配,李根樹獲分配第1126A及1146地段。原告人亦已就該地段針對第二被告人獲得登錄判決。本席僅簡單地處理該兩個地段的申索。

64.李萬發原是該兩個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他將該兩個地段分配給李根樹。不過他沒有按照分家簿將該兩個地段的業權轉給李根樹。在1937年,當按照分家簿分配給李根樹的六個地段從李伙才的名下轉給李根樹時,李萬發仍沒有履行他的義務。他可能別具用心,但本席毋須作憶測。最後,他的兒子及第二被告人按照承繼程序成為第1126A及1146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並在1994年4月16日將該兩個地段連同另外兩個地段售給齊茂發展有限公司。自從制定分家簿當日起,李萬發便成為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該兩個地段的權益。他的兒子及第二被告人亦只能以受託人身份為原告人託管該兩個地段。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獲得登錄判決是恰當的。

已分配地段:第1523地段

65.第1523地段是以李萬發及李桂樹聯名在1922年2月13日購入。按照分家簿的分配,李根樹獲分配第1523地段。但李萬發與李桂樹均沒有將該地段的業權轉給李根樹。於1998年11月27日,第六被告人按照承繼程序繼承李桂樹的一半業權。現在,原告人就第1523地段向第一及第六被告人提出追討。

66.李萬發與李桂樹均有參與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他們將他們聯名持有的第1523地段分配予李根樹。從此本席可推斷他們購買該地段的金錢是來自李器賢公的資源,所以他們是該地段的受託人為李器賢公託管該地段。按照分家簿的分配,李根樹才是該地段的實質業權人,李萬發與李桂樹有義務將第1523地段的業權轉給李根樹。不過,他們沒有履行該義務。因此,他們便成為受託人為李根樹及他的後人託管該地段。其後第六被告人按照承繼程序繼承李桂樹在該地段的一半業權,他亦同樣成為該兩個地段的受託人。第一與第六被告人均沒有提供抗辯理由。原告人就第1523地段針對他們可獲得判決。

67.雖然代表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稱第1523地段已售予第三者,但根據第五被告人所存檔的文件,第一及第六被告人仍是第1523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因此,本席頒令第一及第六被告人須將第1523地段的業權轉歸原告人及須向原告人交代從該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如租金、售地收益及利息等。

已分配地段:輞井圍第7號屋

68.按照分家簿的分配,李根樹獲分配輞井圍第7號屋。李器賢公原本是該屋的土地執照持有人。後來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按照承繼程序成為該屋的土地執照持有人。基於與第66段相同的理由,他們成為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該屋的權益。

69.由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能依靠不容反悔法的抗辯理由,原告人就第7號屋針對他們可獲得判決。本席頒令他們須將第7號屋屋的業權轉歸原告人及須向原告人交代從第7號屋所獲取的一切收益,如租金及利息等。

已分配地段: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

70.與訟各方沒有爭議四房應各佔第283、462、463、899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業權。第899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是李器賢祖。李器賢祖不是本訴訟的被告人,而原告人亦沒有針對第899地段提出追討。第五被告人在證供上更承諾將出售第899地段的四份一收益分予原告人。所以本席不擬處理第899地段的紛爭。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按照承繼程序繼承他們父親的產業而成為其餘四個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不過,基於與第66段相同的理由,他們也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該四個地段的四份一權益。

71.由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能依靠不容反悔法的原則為抗辯理由及承認四房應各佔該四個地段的四份一權益,原告人亦可就該四個地段針對他們獲得判決。原告人要求將該四個地段分割,但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將該四個地段分割是可行的。因此,本席認為該四個地段應繼續保留給四房的子孫共同使用,而現階段分割並非恰當的濟助。本席頒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第283、462、463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權益。

未分配地段:概論

72.就未分配地段,即第586、1174、1495及1447地段,原告人指稱該等地段原屬李器賢公的產業,應平均分配予四房。不過,該地段的業權卻被轉移到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的名下。所以原告人强調第二房應享有該等地段的四分一權益,而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受託人為四房的共同利益託管該等地段。

73.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沒有提供正面或具體的抗辯理由。他們確認李器賢公確實曾持有一些未分配地段。不過,他們否認原告人的指稱並要求原告人舉證。他們指稱該等未分配地段並沒有被記載在分家簿內,亦否認該等地段屬李器賢公的家族產業。他們否認是該等地段的受託人,並聲稱他們擁有該等地段的絕對權益。他們亦依靠不容反悔法的法律原則作為交替的抗辯理由。根據第五被告人的證供,他承認李器賢公確實曾持有一些未分配地段。他聲稱基於一些不知情的情況下,該未分配地段亦沒有被記載在分家簿內,而1927年的家族安排亦沒有處理該未分配地段。他又聲稱作為李器賢公的後人,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均無知悉未分配地段如何及何時成為李器賢公的產業,亦不知應如何處理未分配地段。

74.李器賢公原本是第586、1174、1495及1447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根據大埔理民府的註冊摘要第22607號,在1913年1月27日,李器賢公以按揭契將上述地段與其他與本訴訟有關連的二十四個地段按給陳汝良。根據大埔理民府的註冊摘要第22638號,在1913年4月25日,李器賢公以贖回按揭契將上述二十八個地段贖回。所以該四個未分配地段屬李器賢公的產業是不庸置疑的。

75.根據大埔理民府的註冊摘要第25177號,在1913年12月5日,李顯廷,即李伙才,從李器賢公繼承三十三個地段包括本訴訟所涉及的大部份地段。很明顯,他是按照中國習俗而不是根據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繼承李器賢公的三十三個地段。根據中國習俗,李器賢公全部的產業應由他的男性後嗣平均繼承。換言之,當李顯廷繼承該三十三個地段時,他便成為受託人為四房託管該三十三個地段包括該四個未分配地段。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李器賢公曾將該四個未分配地段餽贈予李顯廷或任何一位男性後嗣。所以,雖然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沒有特別處理該未分配地段,該未分配地段亦應按照中國習俗由李器賢公的男性後嗣平均繼承。

76.李顯廷繼承該三十三個地段後,卻沒有將該等地段分配給四房。他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前已逝世。在制定1927年的家族安排時,李萬發、李根樹、李鈞樹與李桂樹將李顯廷繼承的三十三個地段其中的二十四個地段分配予四房。從此可推斷當時四房包括李顯廷的男性後嗣李鈞樹也認同李顯廷從李器賢公所繼承的地段應按照中國習俗分配給四房,該未分配地段是由於疏忽而遺漏沒有被分配。這推斷亦支持本席在上文第75段的裁定。

77.根據大埔理民府的註冊摘要第25177號,在1913年12月5日,李顯廷是該未分配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但根據近期在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按照承繼程序從李鈞樹繼承該未分配地段的50% 業權,而餘下的50% 業權是屬於第六被告人。在抗辯書中,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只依據他們是該未分配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但沒有解釋他們怎樣獲得該業權。原告人與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均沒有提供證據解釋未分配地段的50% 業權是怎樣從李顯廷傳到李鈞樹及第六被告人的名下。第五被告人的證供聲稱他全不知情,而第六被告人亦沒有舉證。他們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曾付出代價換取該未分配地段的業權。第五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什麼李鈞樹不以李顯廷的獨子身份繼承,反而與其他一房的第六被告人各繼承該未分配地段的50% 業權。他亦不能解釋為什麼李鈞樹不與李萬發或李根樹或他們的男性後嗣共同承繼。在這些情況下,本席亦可推斷李鈞樹與第六被告人均知道該未分配地段並非李顯廷的個人產業,而是應由四房共同承繼。本席亦可作進一步推斷李鈞樹與第六被告人是按照承繼程序各自從李顯廷繼承該未分配地段的50% 業權。他們所繼承的業權與李顯廷所持有的業權無異。他們只是受託人為四房託管該未分配地段,他們並非該未分配地段的絕對業權持有人。因此,原告人作為第二房的掌房人應享有該未分配地段的四份一權益。

78.以下,本席就原告人針對未分配地段的索償作裁定。

未分配地段:第586及1174地段

79.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第586及1174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本席已裁定他們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該兩個地段的四份一權益。由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能依靠不容反悔法的抗辯理由,原告人就該兩個地段針對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可獲得判決。

80.本席頒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第586及1174地段的四份一權益及頒令他們須向原告人交代從該兩個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如租金、出售收益及利息等。

未分配地段:第1447地段

81.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第1447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現在他們仍管有該地段。本席已裁定他們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該地段的四份一權益。由於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不能依靠不容反悔法的抗辯理由,原告人就該地段針對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可獲得判決。

82.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已將第1447地段售予第三者。根據元朗土地註冊處的註冊摘要第755599號,在1997年5月22日,他們以980,000元將該地段售予Birdsville Holdings Limited。原告人要求多項濟助,包括頒令宣布他仍管有該地段的四份一權益。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Birdsville Holdings Limited知悉原告人在該地段的權益,而且Birdsville Holdings Limited亦非本訴訟的與訟方,本席認為不宜作出這命令。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售價是低於當時的市值。本席認為金錢上的補償已足夠。因此,本席頒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代從第1447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的四份一,如租金、售地收益及利息等。

未分配地段:第1495地段

83.直至1993年5月15日,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第1495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該地段被分拆為七個地段。於1993年5月15日,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將第1495A、1495B、1495C、1495D、1495E及1495F地段分別以150,000元售予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的兒子李傑文、鄧國興及鄧澤財:見元朗土地註冊處的註冊摘要第553423至553428號。本席認為李傑文是第五被告人的兒子是因為他的名字與李器賢祖會議記錄內第五被告人的兒子名字相同,而且他在註冊摘要內記錄的地址也與第五被告人的地址相同。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仍是第1495餘段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

84.原告人指稱在分拆後,第1495地段的實質業權沒有更改,並指買方沒有繳付出售地段的代價。除第1495D、1495E、1495F及1495餘段地段外,剩餘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仍然是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第六被告人卻不再持有上述地段的任何業權。所以本席不能完全接納原告人的指稱。買方有否繳付售地代價亦對本席的判決沒有影響。根據本席在上文第75至77段的裁定,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是第1495地段的受託人。縱使他們將第1495A、1495B及1495C地段分別售給自己,他們仍是該等地段的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該等地段內四份一的權益。

85.此外,原告人又指稱分拆是與第五被告人擬在該地段上興建丁屋有關,他亦質疑轉讓的代價是否是當時的市值。可是,原告人卻沒有提供專家的物業估值報告。本席亦無法評估原告人應得的補償。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以受託人身份出售了受託管的地段,他們需要向原告人交代從該等地段的售地收益。本席認為頒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就該等地段的收益向原告人作交代最恰當。

86.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仍然是第1495A、1495B及1495C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他們亦與第六被告人仍然是第1495餘段地段的土地執照持有人。因此,本席頒令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是第1495A、1495B及1495C地段的受托人托管原告人在該等地段的四份分一權益。本席又頒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第1495餘段地段的四份一權益。此外,本席頒令第三至第六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代從第1495地段的各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的四份一,如租金、售地收益及利息等。

總結

87.總括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獲勝訴判決。本席頒布以下的命令:

(一) 針對第一及第六被告人:

第一及第六被告人須將第1523地段的業權轉歸原告人及須向原告人交代從該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及利息。

(二) 針對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第三至第五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第1495A、1495B及1495C地段的四份一權益及須向原告人交代從該等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的四份一及利息。

(三) 針對第三至第六被告人:

(甲) 第三至第六被告人須將輞井圍第7號屋的業權轉歸原告人;

(乙) 第三至六被告人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第283、462、463及1163地段的四份一權益及利息;

(丙) 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是受託人託管原告人在未分配地段第586、1174、1447及1495餘段地段的四份一權益及須向原告人交代從該等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的四份一及利息;及

(丁) 第三至第六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代從第1495D、1495E及1495F地段所獲取的一切收益的四分一及利息。

上述利息由2001年9月25日起,以法庭所厘定的利率計算,直至支付為止。

88.本席頒布臨時訟費令命令第三至六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若在十四天内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便將成為正式訟費命令。倘若與訟各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至第六被告人:由高明芳律師行聘請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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