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on Chun-kit Trading As J & J International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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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8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8月1日 雙方提交結案陳詞日期:2008年8月 7 日 及2008年8月14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2 月 20 日 損害賠償評估 背景 1.被告人經投標過程,與當時政府物料供應處(現稱政府物流服務署)於2003年5月28日簽訂有關買賣棉布合同(“該合同”)。本案原告人代表香港特區政府,就該合同所出現的糾紛,向被告人(即賣方)提出申索。法庭已於2008年1月3日就法律責任問題頒下非正審判決 (Interlocutory Judgment),裁定原告人勝訴。本席現就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作出評估。 2.根據該合同的條款,被告人須向懲教署供應300,400米的白色印花棉布(“貨物”)。貨物的單位價格定為HK$6.12,貨物付運日期註明於該合約的列表中。被告人須於每次貨物付運前提供適當樣本。 3.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以及證人供詞中指出,被告人於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期間提供了約10個樣本,然而所有樣本均不符合該合同指明的要求。原告人承認懲教署曾 “勉強地接受了”約80,023.4米的貨物,然而原告人曾書面提醒被告人,對餘下所需付運的貨物,必須符合該合同的要求。此外,原告人亦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接納被告人延期付運貨物的請求。 4.然而,被告人最後未能根據該合同的要求,提供適當的樣本或貨物,原告人於2004年4月8日去信被告人,指出其違約行為,並即時終止該合同,以及要求被告人負責有關賠償金額。 5.原告人於2004年4月30 日在報章刋登廣告,邀請其他投標者提供補充貨物。此重新招標過程於2004年6月12日結束,政府物流服務署亦於2004年7月12日與另一家公司,華潤紡織品有限公司(China Resources Textiles Company Limited),就被告人未能提供之剩餘貨物(即220,376.6米的棉布),簽訂另一合同(“新合同”)。新合同的單位價格是HK$7.295,比原本該合同所定的價格(HK$6.12)高。 原告人的申索項目 6.原告人申索之損害賠償,包括以下兩個項目:
被告人的論點 7.被告人在抗辯書和證人供詞中所提出的大部份論點,跟評估損害賠償沒有實質關係。例如,被告人聲稱在投標的過程中,他沒有提供測驗報告,原告人理應不接受被告人的投標。另外,被告人以原告人曾接受他付運的貨物為理由,質疑原告人申索的可信性,並指出他所提供的布料,跟合同所要求的質量,分別不大,不應影響貨物的用途。被告人更說他在初次會見懲教署職員時,他們曾用威嚇言詞,逼使他繼續進行這宗交易。 8.被告人以上的論點,就算與本案有關,也只牽涉責任問題。然而,非正審判決已經就責任問題作出結論。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申請以質疑非正審判決的有效性。因此,本席不會在此考慮與賠償金額評估無關的問題。 9.被告人的證人供詞和結案陳詞中有關損害賠償評估的論點如下:
貨物差價 10.原告人在其證供中指出,由於被告人未能付運剩餘的貨物,政府需要展開重新招標的程序。原告人證人在庭上確認,重新招標中對有關貨物的要求和細節,與之前的招標沒有分別。而政府最終須根據重新招標後所簽訂的新合同,付較高的價格,方可購入有關貨物。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貨物差價不可視作「經常開支」。 11.至於原告人是否可向被告人追討該合約和新合約的差價,本席的看法如下:
12.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合理原因,向被告人追討有關貨物的差價。原告人亦已提供足夠資料,以證明該差價的金額。 其他損失(包括行政費用) 13.原告人所提交的交件中,列明政府在該合約終止後,重新招標而引致的額外費用,包括刋登廣告費用(HK$609 + HK$61.88),郵寄通知書費用(HK$59.50)以及有關編印重新招標文件的費用(HK$72 + HK$55.94)。 14.本席認為以上各項都是因為被告人違約而導致的,費用金額合理,而原告人亦能就以上各項費用成功舉證。 15.原告人之申索,更包括有關部門的員工為了重新招標工作所用的工時。我認為原告人這部份的申索,值得商榷,原因如下:
16.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証明有關部門員工為重新招標而耗用的工時費用,是由被告人的違約行為直接產生或引致的。 按金 17.原告人同意在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人於簽訂該合同之按金(即HK$36,769)。 結論 18.總括而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總數為HK$223,031.82的賠償金額,其計算方法如下:
19.此外, 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以上賠償總金額的利息,利息由2007年6月13日(即展開本訴訟當日)起計,直至本評估裁決的日期(即2009年2月20日),以年息3.5厘計算,之後所涉及的利息(直至被告人支付賠償全數),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 20.本席亦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損害賠償評估程序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