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on Chun-kit Trading As J & J International Co

Case No.DCCJ 2582/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58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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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被告人 ON CHUN-KIT TRADING AS
J & J INTERNATIONAL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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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8月1日

雙方提交結案陳詞日期:2008年8月 7 日 及2008年8月14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2 月 20 日

損害賠償評估

背景

1.被告人經投標過程,與當時政府物料供應處(現稱政府物流服務署)於2003年5月28日簽訂有關買賣棉布合同(“該合同”)。本案原告人代表香港特區政府,就該合同所出現的糾紛,向被告人(即賣方)提出申索。法庭已於2008年1月3日就法律責任問題頒下非正審判決 (Interlocutory Judgment),裁定原告人勝訴。本席現就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作出評估。

2.根據該合同的條款,被告人須向懲教署供應300,400米的白色印花棉布(“貨物”)。貨物的單位價格定為HK$6.12,貨物付運日期註明於該合約的列表中。被告人須於每次貨物付運前提供適當樣本。

3.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以及證人供詞中指出,被告人於2003年6月至2004年2月期間提供了約10個樣本,然而所有樣本均不符合該合同指明的要求。原告人承認懲教署曾 “勉強地接受了”約80,023.4米的貨物,然而原告人曾書面提醒被告人,對餘下所需付運的貨物,必須符合該合同的要求。此外,原告人亦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接納被告人延期付運貨物的請求。

4.然而,被告人最後未能根據該合同的要求,提供適當的樣本或貨物,原告人於2004年4月8日去信被告人,指出其違約行為,並即時終止該合同,以及要求被告人負責有關賠償金額。

5.原告人於2004年4月30 日在報章刋登廣告,邀請其他投標者提供補充貨物。此重新招標過程於2004年6月12日結束,政府物流服務署亦於2004年7月12日與另一家公司,華潤紡織品有限公司(China Resources Textiles Company Limited),就被告人未能提供之剩餘貨物(即220,376.6米的棉布),簽訂另一合同(“新合同”)。新合同的單位價格是HK$7.295,比原本該合同所定的價格(HK$6.12)高。

原告人的申索項目

6.原告人申索之損害賠償,包括以下兩個項目:

(一) 根據新合同,政府須以更高價格購買被告人未能提供的貨物。原告人所申索之差價為HK$258,942.50。此差價之計算方法如下:

  220,376.6米 x              HK$7.295 - HK$6.12  
  (被告人未能提供之貨物數量)               (該合同和新合同的差價)  

(二) 因重新招標而引致的行政費用,總額為HK$21,632.09,包括有關宣傳和廣告費用,編印重新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有關部門員工為了重新招標的工作所付出的工時。在這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行政費用(尤其是部門員工工時的開支)屬於固定或經常開支(fixed or regular overheads)而並非因被告人違約而引起的,故此不應列入申索項目。本席將會就這問題作進一步討論。

被告人的論點

7.被告人在抗辯書和證人供詞中所提出的大部份論點,跟評估損害賠償沒有實質關係。例如,被告人聲稱在投標的過程中,他沒有提供測驗報告,原告人理應不接受被告人的投標。另外,被告人以原告人曾接受他付運的貨物為理由,質疑原告人申索的可信性,並指出他所提供的布料,跟合同所要求的質量,分別不大,不應影響貨物的用途。被告人更說他在初次會見懲教署職員時,他們曾用威嚇言詞,逼使他繼續進行這宗交易。

8.被告人以上的論點,就算與本案有關,也只牽涉責任問題。然而,非正審判決已經就責任問題作出結論。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申請以質疑非正審判決的有效性。因此,本席不會在此考慮與賠償金額評估無關的問題。

9.被告人的證人供詞和結案陳詞中有關損害賠償評估的論點如下:

(一) 就被告人未能付運的貨物,政府延遲了重新招標,因而於新合同中所訂立的價格較高。原告人應以2003年底有關貨物的市價,以計算差價。

(二) 政府每年都會對有關貨物進行1至2次公開投標,所以原告人所申索貨物的差價以及行政費用,都是「經常開支」,不應由被告人承擔。

貨物差價

10.原告人在其證供中指出,由於被告人未能付運剩餘的貨物,政府需要展開重新招標的程序。原告人證人在庭上確認,重新招標中對有關貨物的要求和細節,與之前的招標沒有分別。而政府最終須根據重新招標後所簽訂的新合同,付較高的價格,方可購入有關貨物。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貨物差價不可視作「經常開支」。

11.至於原告人是否可向被告人追討該合約和新合約的差價,本席的看法如下:

(一)     有關差價賠償的計算方法,從表面上來說,是按照合約價與貨品應交付時的市價的差額作考慮的。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第53(3)條:

“凡有關貨品是有現成市場的,則損害賠償的計算,表面須按合約價與貨品應交付時的市價或時價之間的差額而予以確定;如並無訂定交付的時間,則按合約價與賣方忽略或拒絕交付貨品時的市價或時價之間的差額予以確定。”

(二)         然而,以上原則並非沒有彈性,法庭可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適當的計算方法,以達到公平和合理的結果。比方說,如果合約糾紛中無辜的一方在對方違約行為發生後繼續合理地將合約視為有效,法庭可採納終止合約之時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有關日期。(參閱McGregor on Damages (17th Ed.), 20-017; Ogle v. Vane (1868) LR 3QB 272; 和Johnson v. Agnew [1980] AC 367)

(三)     在本案中,被告人雖然未能提供合適的樣本,原告人亦未有即時終止該合同。原告人首先接受了部份由被告人提供的貨物,並同意將餘下貨物的付運日期押後至2004年3月25日。這顯示原告人仍然希望被告人儘可能履行該合同的責任。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應以2003年年底有關貨物的市場,以計算差價。此外,被告人也没有就該市價提交任何資料。

(四)     該合約最後於2004年4月8日被原告人終止。原告人隨即為被告人未能付運的貨物重新招標。招標期於2004年6月12日結束,政府亦於2004年7月12日和華潤紡織品有限公司達成新合約。

(五)     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實際證據,以證明重新招標的時間或過程不適當,也沒有資料顯示新合約的價格與當時的市價不相符。

12.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合理原因,向被告人追討有關貨物的差價。原告人亦已提供足夠資料,以證明該差價的金額。

其他損失(包括行政費用)

13.原告人所提交的交件中,列明政府在該合約終止後,重新招標而引致的額外費用,包括刋登廣告費用(HK$609 + HK$61.88),郵寄通知書費用(HK$59.50)以及有關編印重新招標文件的費用(HK$72 + HK$55.94)。

14.本席認為以上各項都是因為被告人違約而導致的,費用金額合理,而原告人亦能就以上各項費用成功舉證。

15.原告人之申索,更包括有關部門的員工為了重新招標工作所用的工時。我認為原告人這部份的申索,值得商榷,原因如下:

(一)     原告人於書面陳詞中指出,這項申索,就如在一般訴訟中,律政司司長可按政府律師所耗用的工時(即使政府律師是收取每月定額薪金),向敗訴一方追討訟費。然而,政府律師可以工時計算訟費,是根據有關訟費的特殊法律原則(參閲Minotaur Data Systems Ltd [1999] 3 All ER 122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Vol. 1, 62/App/15)。這不可與合同賠償金額的處理方法一概而論。

(二)     正如被告人所說,有關之工時費用是經常開支,無論該合同的糾紛是否出現,有關部門的員工實已被聘用,政府也須支付他們的薪金。

(三)         在合約糾紛中(尤其有關建築工程的合約),倘若甲方聲稱因乙方工程延誤招致損失,法庭有時候會允許甲方對有關其員工為了協助完成工程涉及的工時費用所提出的申索。然而有關申索的重點在於甲方是否有合理證據,而證明該組員工是否因為協助完成該工程項目,因而影響了其他工程所需的人力資源(參閲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 8th Ed., 8-051)。

(四)     我同意有關政府部門的員工,必定為重新招標,做了工作。然而,原告人並未能清楚具體地證明,部門員工對重新招標的工作,影響了有關部門員工的其他工作或引致出現人手調配的問題,因而令政府受到任何實際損失。

16.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証明有關部門員工為重新招標而耗用的工時費用,是由被告人的違約行為直接產生或引致的。

按金

17.原告人同意在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人於簽訂該合同之按金(即HK$36,769)。

結論

18.總括而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總數為HK$223,031.82的賠償金額,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  貨物差價:
      220,376.6米           x (HK$7.295 – HK$6.12) = HK$258,942.50
      加上
    (二) 其他費用:
      HK$670.88 + HK$59.50 + HK$127.94) = HK$858.32
      扣除
    (三)  按金:
      HK$36,769
    總賠償金額: HK$223,031.82

19.此外, 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以上賠償總金額的利息,利息由2007年6月13日(即展開本訴訟當日)起計,直至本評估裁決的日期(即2009年2月20日),以年息3.5厘計算,之後所涉及的利息(直至被告人支付賠償全數),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

20.本席亦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損害賠償評估程序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許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