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季平 訴 王振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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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訟三人是駿豐投資有限公司(“駿豐”)的註冊股東。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記錄,自1995 年7 月27 日起至今,原告人佔690 萬股,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佔260 萬股和50 萬股。原告人指被告人等是他的信托人,為他持股;被告人等矢口否認,堅稱是名下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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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0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9年1月13日至16日及19日 判決日期:2009年2月20日 判案書 爭議 1.與訟三人是駿豐投資有限公司(“駿豐”)的註冊股東。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記錄,自1995 年7 月27 日起至今,原告人佔690 萬股,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佔260 萬股和50 萬股。原告人指被告人等是他的信托人,為他持股;被告人等矢口否認,堅稱是名下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2.原告人在申索書聲稱與被告人等在1994 年8 月達成口頭協議(“協議一”):
根據協議一,原告人為被告人等支付了港幣2,600,000 元及500,000 元,而股份亦在1994 年7 月分配予被告人等並註冊在他們名下。因為被告人等一直沒有還款,又拒絕歸還股份,原告人惟有興訟。 3.被告人等在答辯書辯稱,1994 年初,原告人提議在香港成立一公司以收購鴻益置業有限公司(“鴻益”)在長春國際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長春國際”)的股權。經商量後,三人達成口頭協議(“協議二”):
1994 年4 月,三人採用駿豐為該新公司來執行協議二。按此協議,三人在駿豐的股權分配如下:
這樣的股權分配和公司註冊的記錄不符,但被告人等沒有反申索,要求相應的濟助。 4.本案的主要爭議是,到底哪個才是雙方所達成的口頭協議。 原告人一方的證據 5.原告人首先說明駿豐成立的經過和初期股權分配的狀況。1992 年6 月,駿豐在香港成立。7 月,原告人和友人張亞平成為股東。8 月,駿豐股份增至100 萬股,每股港幣 1 元,原告人佔34 萬股,張和原告人另一友人劉超前先生各佔33 萬股。三人透過駿豐投資內地的房地產項目。1993 年7 月,張、劉決定退出駿豐。經商討後,原告人以港幣 330,000 元購買劉名下33 萬股,原告人的友人黃穎軍亦承諾以同價購買張名下的33 萬股,但要求原告人先代他付款,原告人答應;兩人並同意在黃還清股款前,原告人是黃名下33 萬股的實益擁有人,黃以信托人身分為他持股,待還清股款後,原告人才將股票正本發給他。7 月24 日,張、劉名下股份轉讓手續完成,原告人所佔的股份增至67 萬股,黃名義上佔33 萬股。 6.然後,原告人談到投資長春國際的情況。1992 年,原告人及友人梁達波著手開發長春市火車站前的一塊地。因資金問題,兩人暫借黃穎軍世叔鄭欣南在香港成立的公司鴻益,並以鴻益的名義申請立案和驗資。同年9 月,鴻益成立長春國際。當時,原告人是長春國際董事長及總經理,梁是董事長及法人代表,而第一被告人則是董事及副總經理。 1993 年後期,梁決定全面撤回在長春國際的投資。1994 年4 月,原告人透過駿豐從鴻益購入長春國際的所有股權,並獲有關部門批准。同年10 月,梁正式退出長春國際。 7.有關被告人等如何入股駿豐一事,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
8.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 23 段提及的董事決議和股東決議,日期分別為1994 年8 月26 日和9 月15 日,內容相同:
9.黃穎軍作供,確認是原告人的信托人,為他持有註冊在名下33 萬駿豐的股份;又說當年駿豐發行900 萬新股時,原告人曾告訴他與被告人等達成協議一,並請他依此協議草擬有關的董事決議和股東決議。 被告人等的證據 10.第一被告人稱,長春國際成立時,他是董事和副總經理,負責日常管理工作。至1994 年10 月為止,他本人投入長春國際的資金共人民幣160 萬元。1994 年初,原告人指由於投資人已經改變,應該成立一家新的公司——駿豐,替代鴻益接管在長春國際的股份;他和被告人等在駿豐的持股比例,應該按照各人投入長春國際的資金比例確認。當時,駿豐注冊資本金為港幣1,000 萬元,合計1,000 萬股。按照三人投入長春國際的資金比例,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佔690 萬股、260 萬股和50 萬股。 11.第一被告人依賴數份文件以佐證他的說法,包括:
12.第二被告人和原告人本是好友,曾一同在內地投資其他項目。簡言之,他的證供是,他在1994 年8 月前投入長春國際的資金是人民幣380 萬元。1994 年,原告人提出用駿豐來頂替鴻益,接收在長春國際的股份,并由他來辦理有關手續。第二被告人在1995 年春節後發現與訟三人在駿豐的持股比例分別為69%、26%、5%,即時提出股權應該按照各人在長春國際相應的投入資金比例分配,並提高他的持股比例。原告人說會予調整。1996 年,原告人在該備忘錄中提出將第二被告人的持股比例調整到8%,被第二被告人拒絕;1997 年又提出過15%的方案,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同意。直至1999 年1 月31 日,與訟三人親筆簽名該決議,寫明:「三位股東兼董事經友好協商,作出決議如下:股份比例何49%、王振平25.5%、本人25.5%。」 13.除該備忘錄和該決議外,第二被告人又依賴另外數份文件作佐證,包括:
14.除上文所提及的文件外,被告人等沒有提交任何一手資料,如匯款單或收據等,來證明他們確曾向長春國際投入資金。 裁定 15.經仔細考慮雙方的口供、證據和陳詞後,本席認為以相對可能性來衡量,原告人的說法比被告人等的更可信。 16.首先,獨立證人黃穎軍的證供確認和支持原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黃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雖是原告人的好友,但他既不是駿豐的股東,也沒有參予長春國際的投資,本案的勝負與他無關,他犯不著要和原告人合謀同作假證。本席接納黃的證供。而根據他的證供,在1994 年8 月那時,原告人告訴他已和被告人等達成協議一。這必然是因為他們三人確實達成了協議一,因為原告人當時無從預計將在10 多年後與被告人等就駿豐的股權對簿公堂,所以斷無理由在那時就編制故事,欺騙黃已和被告人等達成協議一,並著他那樣起草董事決議和股東決議。 17.其次,原告人和黃穎軍在發行900 萬新股的舉措上,也和協議一吻合。根據《公司條例》第 57B 條,駿豐在發行900 萬新股時,必須事先通過相關決議。於是,原告人和黃在1994 年8 月26 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身分通過同年9 月15 日召開特別股東大會處理發行新股事宜;然後他們二人們如期在該特別股東大會上,以股東身分通過發行新股決議。兩份決議內容和協議一相符:見上文第 8 段。若非原告人已和被告人等達成協議一,兩份決議用不著這樣寫,駿豐也不需要以這樣的方式來發行新股。 要補充的是,兩份決議沒有寫明被告人等已同意按協議一認購新股。原告人說,這是讓他在處理發行新股一事保留一點彈性。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因此,雖然兩份決議沒有提及被告人等,但是這不會推翻原告人的說法。 18.再者,原告人確實支付了新股份的900 萬股價。原告人說用駿豐欠他的部分債務當作支付900 萬新股的代價:見駿豐1992至1996 年度的核數師報告。雖然報告中具體的數字有約港幣 6 萬元的出入,但是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解釋,這是會計的問題,他不大了解。原告人的舉措,說明他是根據協議一行事,即先行代被告人等支付新股的股價。 19.另外,不具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只給被告人等送交了新股票的複印本,而非正本。這可以佐認被告人等只是信托人,而非實益擁有人;因為他們若是實益擁有人,理應要求原告人送交股票的正本。 20.最後,訂立協議一和原告人以往的做法相符。如上文所述,1993 年7 月,張亞平和劉超前退出駿豐。黃穎軍和原告人口頭同意,黃認購張名下的33 萬股,但先由原告人代他付款,而他則以信托人身分為原告人持股,待還清股款後,原告人才將股票正本發給他。由此可見,原告人和被告人等達成協議一,只是沿用他先前的做法而已。 21.反觀被告人等的說法則未能讓人信服。 22.被告人等在答辯書稱,按協議二,與訟三人在駿豐的股權分配,是按各人在1994 年初以前透過鴻益投入長春國際的資金比例來確認。但事實是,被告人等根本沒有透過鴻益注資入長春國際。 23.第一被告人的所謂投資,其實是他與達寶國際有限公司或梁達波之間的汽車買賣而衍生的佣金。第一被告人沒有解釋或提供證據證明有關汽車交易的情況;他應得佣金的計算方法或確實金額;以及佣金曾確實撥入長春國際作他的投入資金。第一被告人依賴一份由吉林求實會計師事務所發出1994 年6 月30 日的驗資報告,證明他曾投入人民幣168 萬元。可是,第一被告人沒有說明這份文件是在甚麼情況下出現,會計師根據甚麼文件或指示作出驗資報告中的結論也不得而知。更重要的是,這份報告說第一被告人投入的資金是465,120 元,而非他所稱的168 萬元。本席認為,這份報告對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毫無助益。 24.第一被告人又依賴一份1999 年6 月18 日的「長春國際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財務核算報告」(“該核算報告”)。但是該核算報告指第一被告人在長春的投資是零。 25.第一被告人另依賴一份標題為「駿豐公司實際滙入長春款」的文件。但他作供時承認,這份文件不能顯示他曾注資長春。反而第一被告人指出的項目,「達寶購28 部奔馳車」顯示有關汽車交易衍生的款項,是達寶(或梁達波)而非第一被告人投入的款項。 26.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在1994 年8 月前投入長春國際的資金共人民幣 380 萬元,是他早前在三個不同項目投入的資金,數額分別是人民幣 66 萬元、50 萬元及259 萬元。盤問下,他說雖然是其他項目投資,但是原告人和他同意,只要雙方簽字作實,便可以把那些資金當作他在長春國際的投資。他同意第一筆66 萬元的投資款不能當作他在長春國際的投資,理由是雙方沒有簽字作實。可是,就第二筆50 萬元的投資款,雖然沒有簽字作實,但是原告人說只要有匯款單據便可。即使如此,第二被告人仍沒有提交有關匯款單據以證明他確曾把該筆50 萬元的投資款匯入長春國際。至於餘下的259 萬元,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具體文件證據如匯款單,來證明他確曾把該筆款匯入長春國際。 27.第二被告人依賴該核算報告,但是該核算報告中提及他投入的資金,與他證人陳述書稱曾注資長春國際的數字不符。第二被告人對此沒有合理的解釋。他在盤問時更承認該核算報告沒有法律效力。 28.第二被告人另依賴一份由原告人手寫的文件,它的標題是「羅科勤投入長春國際物業資金」。原告人解釋,標題是他的筆誤。這文件所列舉的款項,其實是第二被告人投入蘇州項目的款項。由於第二被告人曾口頭承諾將他投入蘇州項目的部分款項撥到長春項目,因此有此筆誤不難理解。本席接納他的解釋。 29.被告人等最為依賴的文件證據是該備忘和該決議。他們稱這些文件有力地證明他們是名下駿豐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本席未能苟同。 30.該備忘指被告人等是股東。再者,雖然沒有明言第一被告人曾投入任何資金到長春國際,它確曾提及第二被告人投入了人民幣259 萬元。表面看來,該備忘好像否定了原告人的案情。 31.本席認為,要正確理解該備忘的用意,必須把它放在整體的證據中來考量。如上文所述,與訟三人達成了協議一後,只要被告人等仍未還清股款,他們仍然只是名義上駿豐的股東;當他們付清股款後,才會成為實質的股東,真正的投資者。按此理解,原告人在備忘中稱他們為股東,並不是說他們實際上就是股東,他們仍是名義上的股東和原告人之信托人,並以此身分參予長春國際的事務。這和原告人在作供時的解釋吻合。他說,他在備忘中稱被告人等為股東,是因為他們二人當時仍有他所稱的「認股權」,即投資的機會。換句話說,原告人當時認為他們仍未是實際的投資者。(順帶一題,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所依賴的文件:見上文第 13 段,其中提到被告人等是股東的字句,當按同理來理解;所以那些文件亦不足以推倒原告人的案情。) 32.本席又接納代表原告人之袁資深大律師的陳詞:該備忘的日期是1996 年3 月,距離達成協議一及與訟三人在1995 年7 月到香港辦理發行新股手續的時間不遠;由於當時他們三人關係還未變差,原告人也不會知道被告人等最後會反口,因此原告人才以第二被告人在蘇州注資的金額,視作為他在長春項目的投資。換言之,原告人是在協議一仍然有效的基礎上草擬該備忘。 33.基於這些原因,該備忘不能推翻原告人的案情。 34.至於該決議,原告人解釋說,他誤以為可透過被告人等提議的貸款方案解決當時的資金問題,才簽署董事決議。其後原告人得知該方案違反內地法律,便在2000 年4 月10 日的長春國際物業董事會上宣布該董事決議無效。被告人等在這方面沒有提出異議。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解釋。 35.被告人等的證供還有兩個不通的地方:
3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說法漏洞百出,所以不予接納。 3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協議一才是與訟三人所達成的口頭協議;原告人是註冊在被告人等名下駿豐之股份的實益擁有人,被告人等只是原告人信托人,為他持股。 命令 38.本席判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等敗訴;並宣布被告人等是原告人的信托人,為他持有名下的駿豐的股份,又令被告人等在本判詞頒下14 天內把名下的駿豐股份全部轉給原告人或他的代名人;若被告人等拒絕或沒有依令轉名,原告人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由她來採取必須的步驟,以完成轉名的手續。 39.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著被告人等支付原告人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委派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及林淦堃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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