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瑞平

Case No.HCMA 104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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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叶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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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1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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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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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否認控罪書上的控罪(1)、承認控罪(2)。它們依次為「管有僞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及「違反逗留條件」,即過期居留,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她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與(2)同樣成立,分別被處入獄18 個月和4 星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1)的定罪提出上訴,同時也就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的案情,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她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4. 2008年9月16日下午約5時28分,警員5461(PW1)和其同僚沙展 52579(PW2)和女警員 4970(PW3)軍裝當值,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86號至288號一大廈內作垂直巡邏。當他們到達9 字樓梯間時,他們看見有三名中國籍人士(分別為一男二女)正沿著樓梯向上行。該三名中國籍人士(當中包括本案上訴人)看見三名控方證人顯得不知所措。PW1覺得他們形跡可疑,遂將他們截停。

5. PW1負責向中國籍男子和上訴人二人作出調查,而PW3則負責向其餘一名中國籍女子進行調查。當PW1完成對該名男子的調查後,遂開始調查上訴人。PW1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初時沒有任何反應。後來,PW1再次向上訴人作出要求時,上訴人才表示她是沒有身份證。調查期間,PW1發現上訴人十分緊張其攜帶的一個黑色手提包,認為上訴人此行為甚可疑,遂要求搜查手提包。PW1在手提包內找到一張屬於上訴人的雙程證,發現上訴人已過期居留。PW1在手提包內發現一個紅色銀包(控方證物P4)。在控方證物 P4內,PW1找到一張以劉雪玲為名的身份證(控方證物P1),發現控方證物P1上照片所顯示的人物樣貌和上訴人不符。

6. PW1故以管有偽造身份證明和過期居留兩項罪名拘捕上訴人,並向她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畀次機會啦,我諗住喺大陸用200 蚊買張證落嚟香港搵嘢做幫補家計,阿Sir,畀次機會』。其後,上訴人被帶返警署繼續調查。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員(包括PW1)對上訴人施行暴力或威迫利誘她。」

3.另外,控方呈遞了一份政府化驗所的報告,内容指涉案的身份證(證物P1)應為僞造。

辯方説法

4.相反,上訴人供稱:

「9.  …… 於案發時正與表姐和表姐夫沿上址樓梯間返回9 樓單位。期間,他們被數名警員截停。PW3要求檢查上訴人的身份證。上訴人遂將自己的雙程證交給PW3。其後,PW3詢問上訴人住在何處。上訴人遂帶警員到達9樓單位。

10.    在該單位內,PW2負責看守上訴人,而PW1和PW3則負責於單位內進行搜索。其後,PW3在該單位內搜出一個旅行袋,內載有控方證物P1。PW2說控方證物P1是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此說法,但PW2仍不斷硬說控方證物 P1是屬於她。PW2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不認罪,PW2會控告上訴人管有偽造身份證,而上訴人的表姐則被控告行使偽造身份證。PW2又恐嚇上訴人將被判三年監禁。上訴人聽罷後沒有作回應。此時,PW3又利用上訴人的表姐來誘使上訴人認罪,上訴人仍然沒有理會。

11.   其後,PW3要求上訴人將其銀包交給她,上訴人依照她的指示做。後來,當上訴人從PW3手上取回銀包時,上訴人發現控方證物P1被放入其銀包內。上訴人對控方證物 P1根本毫不知情。上訴人作供稱PW1從沒有在梯間處向她進行搜身,亦沒有拘捕她或向她施行口頭警誡。上訴人亦沒有說出PW1稱她在警誡下說的話。」

5.這是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供詞。除此之外,她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或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量

6.結果,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出了不利上訴人的裁決,原因如下:

「12. …… 本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三名警員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誇張之處。

13.   本席亦小心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交代PW2有否曾向她展示過控方證物P1時,上訴人的證供顯得含糊其詞,一時說PW2在整個調查過程中都沒有給上訴人看過控方證物P1,一時卻說PW2有將控方證物P1和其雙程證交給她看,一時又說控方證物P1其實是給PW2用雙程證掩蓋著,所以她沒有看到控方證物P1。

14.   再者,本席認為如控方證物P1是在其單位內搜出,警員根本無需在上訴人面前再將控方證物P1放入上訴人的銀包內多此一舉。本席細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她沒有如實地作供。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15.   辯方曾指出上訴人是一名女子,她沒可能是由PW1負責搜身。因此,上訴人根本案發時是由PW3負責搜身。本席考慮過有關陳詞後,接納PW3當時仍在處理另一名女子的調查,上訴人才由PW1負責調查。再者,PW1充其量亦只是搜查上訴人的手提包,而不是向上訴人進行搜身。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質疑不能成立。」

7.同樣,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亦肯定控方的舉證已達定罪標準:

「19. 本席評估了控方案情和顧及上訴人的陳詞,本席裁定三名控方證人俱誠實可靠,已將事情公平準確地向法庭交代。他們的證供互相吻合和支持,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20.    本席裁定案發時PW1確實於上址9樓梯間巡邏時截停上訴人。經搜查後,PW1在上訴人所攜帶的手提包內的控方證物P4中,發現了控方證物P1。本席裁定控方證物P1為一張偽造的身份證。本席對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即『阿Sir,畀次機會啦,我諗住喺大陸用200蚊買張證落嚟香港搵嘢做幫補家計,阿Sir,畀次機會』給予絕對比重。

21.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控方證物P1。控方就本案所提出的證供絕對充份,因此,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控罪(1)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8.9.    刑期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説明:

「22. 上訴人今年二十四歲,家中有父母和五兄弟姊妹。由於家境清貧,上訴人十七歲那年才小學畢業。畢業後,上訴人曾到過台山和東莞工作。後來,她返家幫母親耕種。上訴人的父親則靠打魚為生,月入低微。辯方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23.    就控罪(1)管有偽造身份證之量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祥利[2005] 1 HKLRD 864一案,已給本席一個明確指引。法庭認為對此項控罪需判處一個有足夠阻嚇力的刑罰。

24.    在李祥利一案,上訴庭大法官楊振權有以下指引:

『一般情況,身份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因此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人士,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在香港,他們的目的都是為了掩飾真正身分,以方便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見第35段)

『本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 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見第40段)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者利用偽造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見第 41段)

25.    本席小心考慮了李祥利一案後,接納上訴人於本案中沒有確實地展示或利用過有關的身份證。經審訊後,本席現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案沒有其他因素令本席可將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控罪(1),本席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就控罪(2)之過期居留,上訴人在香港過期居留約有5 個月。因此,本席以6 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有三分之一扣減,故判處上訴人4 星期監禁。考慮刑期之總體性,本席命令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 個月監禁。」

針對控罪(1)定罪的上訴

9.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她在一審時的説法是事實,此外就再沒有其他陳詞,但這根本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相反,我認爲裁判官的判決合理、無可批評。這方面的上訴駁回。

針對兩項判刑的上訴

10.上訴人指本案的刑期過長、有同類案件只判12 個月的監禁。問題是,她根本不能確定12 個月在其他案件是認罪前或認罪後的判決。無論如何,本案的判刑可謂依足案例、無可批評。這方面的上訴也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