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建國

Case No.DCCC 111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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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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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1月5日上午11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Bobby Cheung Man Kw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erence To Kon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搶劫等罪項(Robbery,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高建國先生,在本席座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9月27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郊野公園吊手岩附近,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劫江聯臻,劫去現金港幣約1,380元和搶劫江采華,劫去一部流動電話、一部相機、及現金港幣680元。

2.第二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9月27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郊野公園馬鞍山村路斜坡(編號7NE-D/FR58)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承認事實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於2008年9月27日約09:05時,當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女兒(即控方第二證人),在吊手岩遠足的時候,被被告人及另一在逃人搶劫。在逃人捉著控方第一證人雙手,而被告人則捉著控方第二證人雙手及將控方第二證人推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掙扎及與被告人同時跌在地上。在逃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臉兩下,命令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反抗,及以電線索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手綑綁。兩個匪徒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袋裡,拿了一部流動電話、680元現金及一部數碼相機後逃去。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以刀鬆綁後,利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報警。

4.同日大約10:00時,警務人員在馬鞍山郊野公園遇上被告人及在逃人。在一番追逐之後,警務人員制服了被告人,而在逃人則逃去無蹤。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牛仔褲袋裡找到一把摺刀。被告人向警務人員承認控罪,及說摺刀是用作自衛用途,並無傷人的意圖。被告人亦說,他是以雙程證來香港,希望找工作。他只是在在逃人士的提議之下,才會打劫其他人。

5.在搶劫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頸紅了及下唇有擦損。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六項定罪紀錄,包括一項搶劫罪及兩項不誠實罪行。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31歲,未婚,在吉林出生,曾任消防員。在案發之前,被告人的職業是廣告營業員,月入大約1,500元人民幣。被告人的父母已退休,而他的妹妹經營時裝店及負責供養父母。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當日只是因為遇到他的朋友「大飛」,才會在「大飛」的慫恿之下犯案。他並非有預謀地觸犯本案。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身體傷害,並非是由被告人所造成,而涉及第二控罪的摺刀,只有7.5厘米長,並且没有在搶劫過程中使用。

8.律師向法庭提交了女王  Yau Kwok Tung CACC 17/87的案例,指出在本案的情況下,4年監禁是最高的判刑起點。律師亦提交了特區  安寧 CACC 386/04,及特區  王偉 CACC 386/04兩個案例,指出在類似本案的搶劫罪行中,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律師以特區  Ting Chiu CACC 174/03的案例,指出搶劫遠足人士與搶劫其他人,在判刑來說没有分別。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而輕判被告人。

判刑

9.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有關法例,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本案的情節是屬於嚴重的一種,被告人糾黨其他人犯案,而犯案的地方是在偏僻的郊外。雖然上訴庭在特區  Ting Chiu一案中,指出搶劫遠足人士與搶劫其他人的判刑應該没有分別,但是無可否認,在偏僻的郊外地方,被搶劫的人士是處於非常無助的情況下,而在搶劫之後,這些人士亦難於報警及求助。他們有可能要步行很遠的路程,才能夠向其他人求助或報警。本案中,兩位受害人比較幸運,因為他們身處的地方,能夠使用流動電話報警。否則,他們就不能夠這麽快將事件報警要求協助。

10.被告人與他的同黨雖然没有使用武器,但是他們在搶劫兩位受害人之後,以電線索將他們雙手綑綁。這不單嚴重地損害兩位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更嚴重地危害他們的安全。這個危險在郊野之中,就顯得更加實在,及更有可能會發生。這些因素令到本案與特區  Ting Chiu及辯方律師所提交的其他案例很不同。明顯地,本案的情節比這些案例更加嚴重。被告人在本案之中,是跨境犯案的。另一點本席亦需要考慮的,就是執法人員是要花很多的人力物力,去防止郊野遠足徑的搶劫案或其他的犯法行為,而這一類的搶劫案或其他犯法行為,亦不容易被偵破。

11.在郊野遠足徑發生搶劫案時有所聞,本席認為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在案件裡面,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所受的身體傷害並非由被告人所直接造成,但是因為被告人與在逃人是糾黨犯案,因此被告人亦要承擔這一方面的刑責。當然,法庭會記著控方第一證人所受到的身體傷害是輕微的。

12.被告人在2004年的5月份,有搶劫罪的前科。他當時因為搶劫罪及另一項罪行,被法庭判處入獄總共四年六個月。即是說,當被告人觸犯本案的時候,他從監獄釋放出來,不會超過兩年的時間。由這一點可以見到,被告人以前所受的刑罰,並不足以使他改過自新,這一點無疑令到本案的情節更加嚴重。

13.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因素之後,就第一控罪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可以令到本席對他作出刑期寬減的理由,就是他肯坦白承認控罪。在考慮了這一點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入獄三年四個月。

14.被告人在搶劫發生之後,佷短時間就被警察拘捕。毫没有疑問,警務人員在他身上所找到的摺刀,在被告人進行搶劫的時候,已經在他的身上。帶同武器進行搶劫,是一個非常的危險行為,因為被告人很有可能會在不能節制之下,而使用這武器。當然,本席會以被告人並没有使用這摺刀作為判刑的基礎。雖然這把摺刀只有7.5厘米長,但毫無疑問,仍然是一件很危險的武器。幸好,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之中並没有使用,否則就會令到本案的犯罪情節更加嚴重。

15.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之後,就第二控罪,本席所採取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8個月。

16.在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二控罪的8個月監禁之中的4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總共入獄三年八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