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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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77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2009年1月9日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事發於2008年7月2日凌晨1時45分。警方在九龍深水埗區大埔道設置路障。被告與友人乘坐的的士駛經上址。警員上前截查該輛的士,並在被告錢包內搜出一包含有0.43克氯胺酮的粉末。 3.警員進一步搜查被告,在被告的短褲與內褲間再搜出一包含有10.84克氯胺酮的粉末。 4.於警誡下被告承認錢包內的氯胺酮是自用藥物而褲內的氯胺酮則是他準備拿到尖東的士高與朋友分享的物品。 5.化驗師後證實兩包毒品的氯胺酮成份。 被告個人背景 6.被告出生於1990年4月20日,現年18歲。他在念中學4年級的第一個學期後輟學。自2004至2005年間他開始在社會工作,曾任侍應、倉務、洗頭。在事發不久前被告曾當壽司學徒。被告感覺學徒生活艱苦,因此他只留職學徒一個月便離職。事發前兩個月被告無業。 7.據辯方律師透露被告是依靠父母為生。被告父親在裝修行業當散工,無固定收入。母親當收銀員,月入HK$6,000,被告家中除父母外只有一弟弟。弟弟在職業訓練局就讀。被告愛習武,曾學習國術與拳擊。 8.控方告知法院被告曾因遊蕩,仍被調查中。因調查不是定罪的刑事記錄,被告是初犯。 9.被告經由律師告知法院他有一年吸食氯胺酮的習慣。他指他是用HK$1,000買下那包10克的氯胺酮準備與朋友分享。被告的家景並不富裕,全家依靠母親及父親不固定的收入,接納被告使用HK$1,000購買危險藥物免費供友人吸食有違常理。縱然如實,被告此舉應不被社會包容。 量刑 10.本案發生於許守城、黃日新 CAAR7/06及CA126/07 [2008]2 HKC 323案頒佈日之後。根據上訴法院於許、黃案的判罰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販運者應懲處4至6年監禁。 11.於販運控罪的判罰,年少及無過往犯事記錄均不能構成強烈的減刑要素。 12.於許、黃案中上訴法院在第97段判詞中指出供應毒品給的士高內玩樂的青年是一項嚴重惡行,此舉正是引誘時下青年誤入歧途的禍端根源。 13.於同案上訴法院在第98段判詞中更說明社交性質販運(social trafficking)一般不應被接納為淡化刑責的因素,因金錢交易往往是日後接踵引發的現象。 14.根據Dr. Laidler在許、黃案中提供的專家資料,一般吸食氯胺酮的日用量為30至50毫克,即約0.05克。被告販運的10克氯胺酮可供一般吸食者約200劑量。被告經辯方律師指他打算分給10名友人使用。 15.本席接納被告認罪有悔意。雖然他只是在過庭兩個月後才致信法院表示認罪,畢竟他是在指定審訊日兩個月前認罪表示悔意。被告決定認罪,省卻法院、控方與證人的時間。 16.被告年輕,並是初犯,但販運毒品控罪一般應以監禁懲處。 17.考慮上述各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如下刑期:-
18.本席准被告兩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為2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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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