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敦凡

上訴法庭就律政司之判刑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批准。請參閱 CAAR2/2009 & CAAR4/2009 日期: 2009年9月21日
Case No.DCCC 77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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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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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日期: 2009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李倩冰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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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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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09年1月19日經審訊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2.被告於去年2008年4月30日中午約12時40分駕駛一輛45號路線的雙層巴士行走長沙灣道,不遵照車輛紅色指示燈停車,在交通燈管制行過路區撞到正橫過馬路的路人。路人當埸頭破,送醫前身亡。

3.道路交通條例自2000年7月1日修改後魯莽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已被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取替。「危駕致死」罪過往是「魯駕致死」罪的前身。

4.不論「危駕致死」或「魯駕致死」,法例的最高刑罰以公訴程序懲處,自1957年已是兩年。兩年的最高刑罰維持至80年代才改為5年。5年最高刑期判罰在2008年7月3日增加為10年監禁。

5.危駕是以客觀尺度量度而魯駕則以主觀認知衡量駕駛行為。兩者的共通標準是指被告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明顯的危害。

6.危駕者的駕駛態度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者。

7.危險駕駛大致可分2類(可參考Boswell [1984] 1 WLR 1047 (CA) 1050 頁) :-

(i)         錯誤估計情況或短暫不慎引發的行為;及

(ii) 莽顧或漠視他人安危的行為。

8.於本案被告駕駛着一輛重型的雙層巴士。他行走上述路線已有3年。上述交通燈管制過路處是長沙灣道的第一組交通燈管制行人過路處。如被告小心謹慎,被告定能察覺交通燈的存在。

9.當時被告左右兩旁的巴士與重型車輛已減速從慢駛至停頓於白線前。被告不但沒專注留意他應知道存在的交通燈,他漠視左右兩行車線上車輛減速的情景,被告不顧上址的路面交通情況,我行我素地繼續以時速30咪駛過行人過路區。

10.如被告小心謹慎行事,被告當調較車速以確保自己能觀看到交通燈訊號。

11.況且上述長沙灣道段是一段寬闊筆直的道路,被告指他見不到豎立兩旁的交通燈的指稱應是他視而不見的後果。

12.被告明顯是漠視他身邊周遭環境,而不是錯誤估計當時情況或是因短暫不慎所引發的後果。

13.由於危駕包含兩類不同刑責的駕駛行為,本席相信較輕刑責的錯誤估計或偶然不慎而引發的危駕致死罪應從簡易程序懲處,而魯莽漠視他人安危的危駕致死罪應由公訴程序處理。

14.無疑於本案發生日「危駕致死」的最高刑罰還是5年監禁。

15.遠於20多年前羅弼時首席法官於Pang Kwok Poon CACC 23/85案件判衝紅燈撞死過路行人認罪的小巴司機15個月監禁。

16.潘永基因與其他小巴司機賽車爭取客源而引發碰撞導致2死17傷被判5年監禁(S for J v Poon Wing Kay CAAR-2/2006)。

17.譚國財未有在路口停車線前停車,引發兩車碰撞,令車中一名乘客被拋出車外而夾死車底。原訟庭包法官指以簡易懲處一年監禁為合適的判罰起點(HCMA-700/2008)。

18.辯方援引Pak Hwa HCMA-156/04案。Pak Hwa案與本案有別。Pak Hwa與肇事車輛相撞後被反彈衝前至距離較遠的安全島而撞死兩名路人。Pak Hwa未能遇見自己的汽車相撞後會反彈衝前至安全島。

19.被告確是漠視交通燈的存在。以30咪車速,被告本應在約41咪(5秒)的停車距離(即約4個巴士位)前確保自己清楚見到交通燈訊號,留意道路車輛與行人過路情況,才以安全車速駛過行人過路區。

20.不竟被告的魯莽行為剝奪了一名父親的性命,亦傷及一名路人。

21.判罰量刑起點的考慮因素應包含 (參考廖振邦 案CAAR-2/2006 8 至9頁):-

(a)         被告事發時的駕駛態度;

(b)         事件對死者、傷者及其家人帶來的傷痛與不便;

(c)         此判罰對被告的意義;及

(d)         判罰對公眾帶出以警效尤的訊息。

22.英國判罰未必能直接恰當應用於本港,因英國的交通情況未必能充份反映香港人煙稠密、交通繁忙的景況。

23.最近有不少交通意外引致他人死亡的個案。公眾對法院判罰有一定的期望。法庭判罰當以父母官身份,體察民情,考慮社會尺度。在此之餘,法院亦應顧及本案的發生日期,當時的「危駕致死罪」的最高判罰只有5年。法庭不能以現在判罰準則衡量一年前發生的刑責。

24.如被告想到道路使用者中可能有他的父母、兄弟、姊妹,他定當更為小心。路上意外會較低。

25.至於法例應否引入駕駛誤殺罪,這方面的考慮應交由立法機關再作考慮。

26.被告於事發前8個月在晚上於彌敦道有一衝紅燈事項。由於警方以定額罰款處理,辯方律師指法院不應考慮該定額罰款記錄。由於被告未有循刑事途徑被定罪,且被告提出爭拗,由於未有進行Newton enquiry,本席在此判罰不理會被告過往因衝紅燈繳交定額罰款的事項。

27.考慮到被告未有超速,本案亦無其他令情況惡化的因素,本案採納2年為量刑起點。

28.被告事後自責引致精神緊張,須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在等候判刑期間被告須被送院診治。本席相信被告為事主之死心感不安,受到一定的良心責備。

29.被告自從內地來港勤奮工作生活,過往無刑事記錄,基於被告過往的良好背景,並已受到良心責備的自我譴責,本席准以4個月減刑,減判一年八個月監禁。

30.取消被告駕駛資格2年半。

  (源麗華)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就律政司之判刑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批准。請參閱 CAAR2/2009 & CAAR4/2009 日期: 2009年9月21日